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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宋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2:13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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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1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 宋 蕾


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主体的精神权益通常体现在其姓名、隐私、身体及言行自由诸方面,是主体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而且在民法意义上的精神权益具有受法律永久性保护的特点,如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人格利益并不随着主体的消失而消失。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是适用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精神损失赔偿对受害者具有抚慰、补偿作用,对侵害者具有惩罚教育作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的损失,对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给予财产上的制裁,可达到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达到的目的,特别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精神赔偿更具有特殊意义。
一. 美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普通法并没有接受单独就精神痛苦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精神损害通常被认为是像人身侵害这样的侵权行为的附属物,没有必要看成是单独的诉因。而法院也不应该对仅仅是精神上遭受痛苦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极其残暴,以至于对任何一个正常人都能造成严重的精神上的伤害,那么就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侵害侵犯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行为必须得到制止。因此,在大量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许多法院(包括侵权法重述)都逐渐的承认并接受精神损害可以作为独立的诉因。
20世纪40年代,美国法律学会明确承认心理痛苦赔偿制度,即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导致心理痛苦(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分为两种,一种是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另一种是过失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Negligent 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
并不是所有的精神上的痛苦都应该得到补偿:“精神痛苦是且仅是‘人的状态的一部分。(Fuentes v. Perez (1977) 66 Cal.App.3d 163, 169.)任何人当他的财产或金钱受到损失,或者是应当到手的预期收入忽然没有了的时候,都会造成精神上的不快,这是很正常的。 `完全的心理上的宁静,在这个世界上几乎是不可能的…`”(Not all mental anguish is compensable: '[E] Motional distress is but 'part of the human condition.' Fuentes v. Perez (1977) 66 Cal.App.3d 163, 169. Loss by anyone of property or money, and certainly loss of expected wages, will normally produce mental anguish. 'Complete emotional tranquility is seldom attainable in this world . . .' (6 Cal.App.4th at 801.) )
根据美国法律学会编辑的《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46节的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构成精神损害的要件是: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第二,伤害是故意的;第三,实际发生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什么是严重的精神痛苦呢?在Davis v. Gage 一案的判决中,爱达荷州上诉法院认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是指已经被“身体上的伤害”证明,或者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日常行为已经因此收到妨碍…或者是他/她的精神上遭受难以承受的打击。。。”(106 Idaho 735, 741, 682 P.2d 1282,1288 (Ct. App. 1984). )
为了获得侵权法上的赔偿,原告必须证明:
1. 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或者是不记后果的
2. 被告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
3. 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并且
4. 该痛苦 “十分严重,以至于达到任何合理的人都无法承受的程度。”
(Herrera v. Conner, 111 Idaho 1012, 1023, 729 P.2d 1075, 1086 (Ct. App. 1986) (quoting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46, comment j (1965)). See also Curtis v. Firth, 123 Idaho 598, 850 P.2d 749 (1993); Hatfield v. Max Rouse & Sons Northwest, 100 Idaho 840, 606 P.2d 944 (1980). )
对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必须同时有身体上的伤害(physical injury)发生,美国判例法有详细的规定。尽管说被告的行为同时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的证据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是相互关联的,但是很明显的是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或者是表现并不是主张故意精神损害赔偿所必需的。(Curtis v. Firth, 123 Idaho 598, 850 P.2d 749 (1993).)
然而在过失精神损害的案件当中,原告必须表明他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伴随着身体上的伤害。也就是说在过失精神损害赔偿的领域里,没有“纯粹”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或者说如果没有身体上的伤害或者疾病的表现,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See Hathaway v. Krumery, 110 Idaho 515, 716 P.2d 1287 (1986); Brown v. Fritz, 108 Idaho 357, 699 P.2d 1371(1985); Hatfield, supra.)美国爱达荷州高等法院在Czaplicki v. Gooding Joint School Dist.一案的判词中指出,主张过失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证明有“身体上的受伤害的症状”,这种症状包括“剧烈的头痛,偶尔的想自杀,精神衰弱,性欲减退,疲劳过度,胃痛,没有食欲等等”。(The Idaho Supreme Court in No. 231, 116 Idaho 326, 775 P.2d 640 (1989))
美国新罕布什尔州高等法院2001年12月审判了Linda &Dolly v. Clark & Barbara 一案。被告雇佣Ms. Morgan协助他们举办家庭晚会。原告诉称Ms. Morgan在被告家里喝醉了酒,而后驾车引起交通事故,致使Edna死亡。作为Edna的遗产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作为肇事者的雇主负责赔偿包括过失精神损害的损失,因为被告对其雇佣的人疏于管理。原告声称,由于她亲眼目睹了自己母亲的死亡,精神上和身体上遭受了严重的打击,因此向被告主张过失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只要“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符合某种客观的医学上的诊断标准并且得到了医学专家的证言证明。”(Corso v. Merrill, 119 N.H. 647,653 (1979))换句话说,“精神上的损害必需要由因此引发的身体疾病的症状来证明”。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能够提供专家证言证明她因为目睹母亲的惨死而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他的身体也没有明显的症状能够作为支持他要求过失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从大量的判例当中我们发现,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 美国侵权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方式以及举证责任都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学习这些经验对我国制定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有益的。

二. 借鉴英美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意义

大陆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源于一九六一年十一月,法国对勒迪斯昂案的判决,该案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极其七岁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其妻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要求赔偿,对其直接物质损失如丧葬费等当然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纳了政府专员厄曼的意见:精神痛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不等于不应和不能给予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其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无任何赔偿好。赔偿旨在给予一种满足和快意,以减轻死者家属感情上的痛苦,它与商业中的等价交换性质的是不同的。最后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付给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这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理论依据,并相继为各国的立法所肯定。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法律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较晚。我们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开始有争论,因为我们曾经受到前苏联的法学理论的影响,认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不能用金钱来赔,用金钱来赔是一种资产阶级的法律观,是把人格权利商品化,因此从法学理论上反对对人格权、人身权受到损害进行金钱赔偿。但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我们国家在法学领域内已逐步开始了拨乱反正,一些理论误区已经逐步得到澄清,精神损害赔偿开始进入理论视野和立法视野,只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观点还比较保守。目前看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人们现实生活中的精神需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把精神赔偿的范围规定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补充了公民隐私权的精神赔偿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有人认为精神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为宜,而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强调人权、民主,法律也越来越重视对人格、精神财富的保护的时候,通则规定的范围已不能达到充分保护公民人身权的目的。完善精神赔偿制度,是注重人身权的保护和完善侵权责任制的体现,大部分国家对此的立法包括对所有人人身权的都适用,无限制地规定了这一制度,如美国,某家庭妇女状告某足球俱乐部夺走了她的丈夫(其丈夫是位球迷),而判决结果主张了原告精神赔偿的请求,此案例在我们看来未免夸张,但就我国民法对此有限列举的立法而言,也到了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应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运用的直接性,即应把精神损害赔偿真正提高到其应有的重要地位,而不是在“赔礼道歉”等四种责任形式后,“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无论在司法心理还是在文字表述上,均给人应以前四种方式为主,赔偿为辅,精神赔偿并不重要的感觉,从而导致其不予被重视。这样做的结果,必然导致许多受害者无法受到保护。目前,这种有限的范围和未加重视的态度已不能适应我国国情,应扩大对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

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现行的法律保护手段已无法获得预期的满意效果,其缺陷在于保护范围过窄,赔偿标准也无统一定论,因此,立法机关应从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出发,科学的吸收英美法上的相关制度,补充完善有关规定,这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充分保护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精神权益无疑是迫切需要的;同时,这也是我们加入WTO后,实现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参考资料:
《英美法律文献选读--侵权法教材》,王军编著,2002年9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100年历史和新世纪的发展》,杨立新,2001年4月
《无过失责任》,王利明
《英美侵权行为法》,徐爱国编著,1999年10月,法律出版社
《West Nutshell Series----Torts》(Second Edition),EDWARD J.KIONKA
美国法院近几年的判例:
Hathaway v. Krumery, 110 Idaho 515, 716 P.2d 1287 (1986); Brown v. Fritz, 108 Idaho 357, 699 P.2d 1371(1985); Hatfield, supra.

Curtis v. Firth, 123 Idaho 598, 850 P.2d 749 (1993)
The Idaho Supreme Court in No. 231, 116 Idaho 326, 775 P.2d 640 (1989)

Linda & Dolly v. Clark & Barbara, New Hampshire Superior Court, Docket No. 99-C-0084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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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2009年修正本)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2009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珊瑚礁,是指各类以造礁石珊瑚为基础、与其他生物及非生物物质共同形成的生物性礁石,以及在其中生长的依法应当保护的珊瑚物种。其类型包括沿岸型珊瑚礁、环礁型珊瑚礁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工作,工商、环境保护、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及生态恢复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和生态恢复,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对珊瑚礁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珊瑚礁保护工作,建立珊瑚礁保护志愿服务机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珊瑚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具有重要珊瑚礁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珊瑚礁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以爆破、钻孔、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

第九条 禁止加工、运输、销售、购买珊瑚礁和以珊瑚礁为原材料制作旅游纪念品、装饰观赏品及其他制品。

禁止利用珊瑚礁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珊瑚礁。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深海设置,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对排污口毗邻海域所规定的海水水质要求。

第十二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

在珊瑚礁特别保护区从事旅游活动的审批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呆挖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挖的珊瑚礁和违法工具,数量不足五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量超过五十公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以爆破、钻孔和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珊瑚礁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加工、运输、销售、购买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数量不足五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量超过五十公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珊瑚礁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不按规定深海设置并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的,按擅自设置排污口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妨碍珊瑚礁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加强对珊瑚礁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从事珊瑚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8号 关于印发《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一日

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水利投资效益,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市水利建设规划(计划),结合本地区水利现状和经济承受能力,按照“先急后缓、量入为出、突出重点”的原则,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水利建设计划,经镇区政府批准后上报市水利局。逾期上报年度水利建设计划的不列入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条 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由市发展计划局会同水利局、财政局进行可行性研究、技术审核和预算概算,经综合平衡后,分别报省水利厅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五条 经批准下达的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更改。 在执行过程中,特殊工程项目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水利局、发展计划局、财政局共同批准。 经批准列入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须于每年10月份前完成项目施工前各项工程建设程序,并于11月份前进入施工阶段。 第六条 凡列入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局、财政局、水利局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并由市财政局、水利局与镇区(业主)签订年度水利建设投资合同。 属公益性(甲类)项目,市财政对项目所在镇区给予适当补助,其余资金由镇区自筹解决。 属非公益性(乙类)项目按“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确定投资主体。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投资款项应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投入。 以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水利部门按工程进度填报工程款拨付申请,再由财政部门直接核拨到施工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由市水利局报市发展计划局备案。 对特殊的工程项目,其所有投资划入财政部门基建专户,统一设帐,按基建程序办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单项工程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水利工程须按照《中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市水利局负有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依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负责对全市水利工程的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各方(包括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必须接受市水利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凡没有按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施工许可手续及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不予核拨工程款。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均须办理竣工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 (二)检查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四)总结工程建设中的经验教训,并对工程作出评价; (五)移交工程情况; (六)检查和分析概算执行情况,包括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概算的调整、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等情况。 具体验收工作由市水利局依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没有按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施工许可手续及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发展计划局、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或专项审计,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 第十四条 各镇区(业主)应及时落实自筹资金并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项,因不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的,经市有关部门两次纠正仍不执行的,暂停市财政对该项目核拨补助款项,情节严重的,取消对该项目的投资。由此引起工程停工、窝工等而造成的后果由该镇区(业主)负责。 第十五条 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水利建设资金,违者,根据情节轻重除责令纠正外,应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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