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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认定困难的成因探讨/林竹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6:55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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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认定困难的成因探讨

华东政法学院 林竹静


内容提要:强迫交易罪是刑法修订后新增的罪名。由于立法的粗疏,造成本罪和它罪在认定上的困难。文就有关认定本罪及区别本罪和抢劫罪所存在的困惑之处结合案例作了较深入阐述,并作法理分析。
关键词: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认定、对价。


强迫交易罪是刑法修订后新增的罪名。指行为人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仅以法条定义来看,似乎不难将本罪和其他犯罪(特别是侵犯财产权利罪中的抢劫罪)区分开来。要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两个要素为:
一、“商品交易”事实的存在,多表现为强买强卖等。
二、犯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商品交易中”,“之前”或“之后”均不构成本罪。
但本罪在立法上还是颇有瑕疵的:首先,仅从法条定义并不能将本罪和它罪精确区分。其次,在法定刑设置上和某些类似犯罪相差悬殊,造成某些疑难案件的判决结果畸轻畸重。以区分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为例,某些案件往往呈现界于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之间模棱两可的表象,给案件的准确定性带来困难。此外,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在法定刑上相差悬殊(强迫交易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而犯抢劫罪可判至死刑。)在某些无论是犯罪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性都相仿甚至相同的案件中,由于法条文义理解的原因,会造成判罚畸轻畸重的现象,极大损害了司法公正。可见,仅从法条文义出发进而分析犯罪构成,在区分本罪与它罪上存在很大的困惑。
困惑一:怎样的“对价”才构成交易。
“对价”是合同法中的概念,在这里仅指为获得商品而支付的货币。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有交易事实的存在,所谓“交易”即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所形成法律关系。其特征有二:一、平等自愿(自愿原则),即商品交易必须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的自愿行为。二、支付对价(有偿原则),即买卖双方交易的有偿性,买方必须支付相当于货物或服务价值的价格才能得到预期的货物或服务。构成强迫交易罪即是破坏了商品交易的自愿原则达到法定程度,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另一方面,构成强迫交易罪亦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且不能是明显象征性的支付,否则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罪中的某些犯罪。但是究竟怎样的对价才构成交易,进而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我们似乎很难有一个泾渭分明的答案,请比照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一①:1998年2月的一天,王某,邵某和胡某三人从路边小摊贩的手中以每包20元的价格花200元买了10包茶叶,他们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强行推销给某歌舞厅老板付某,付某迫于他们的淫威花1000元买2包。几天后,3人又手持利器,强迫另一饭店老板代某以2万元买下剩余的茶叶。代某称无钱,王某等人即要代某用电话叫其妻子送钱来,代某无奈只得照办,后在王某等人不注意的时候,代某打“110”电话报警。警方及时赶到将王某等人抓捕归案。
案例二②:1997年西南某省某柑桔大县喜获柑桔丰收,个体工商户张某某到该县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收购了柑桔20吨,并经简单的保鲜处理后于1997年12月1日从该县出发运往省城。当晚11时汽车驶到邻县公路的一偏僻处时,农民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3人拦下汽车,要求将全车柑桔买下。张某某即下车与三人交谈价格,3被告坚持以每公斤0.5元的价格全部收购,张某某表示不同意,3被告用匕首威胁说:要么卖东西,要么刀见血。王某某还从张某某汽车上翻下5筐柑桔,并将其中的3筐推下山谷,还回头对张某某威胁说:你敢不卖,我们也将你照样推下去。张某某见双方僵持近1个小时仍无行人、汽车经过,最后迫于无奈将柑桔按3被告指定的价格卖给他们,并将其运到他们指定的地点附近卸下。张某某白白损失1万元。次日清晨,张某某向案发地派出所报案。
案例三(本案尚在二审中):张某,赵某为浙江省某县农民,2000年6月以来,其利用国道施工单向通行造成路堵之际,用暴力胁迫手段以每瓶10元的高价(进价为每瓶9角)上车强行兜售矿泉水,几月以来获利逾万。案发之日,张赵两人在强行收取货款后发现水不够卖了,便回去搬水,回来后车已开走。后因乘客报警被抓捕归案。一审法院以张赵两人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构成要件,且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加重情节规定,以抢劫罪定性并从重处罚,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分析一、二两个案例,我们发现虽然最后案件的定性迥异:一个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定性;一个以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定性,但两案在犯罪的表现形式上却极其相似。
一、两案当事人实施犯罪均采用买卖的形式。如在案例一中王某等人甚至还花本钱进货。
二、两案当事人实施犯罪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案例一中的王某等人手执利器威逼,案例二中的王某等人更以“刀见血”恐吓。
尽管如此,法院还是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罚。究其原因,是司法对“交易”的理解。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该案中王某等人本非茶叶经营者,他们是在路边小摊以20元1包的价格买来茶叶,然后以高于进价数十倍的价格强卖给他人,其目的显然不是通过出售这些茶叶获得利润。(笔者亦认为行为人的目的并不是期望通过商品买卖获得利润,但仅以进货与售出的差价得出上述“显然”结论,而不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作进一步深究,似乎理由尚不充分。)这种情况已经完全不具备市场交易的基本形式了,从而不能再称之为“交易”。另外,王某等人手持利器强迫他人以高于市场价格数十倍的价格买下茶叶,已经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而,对王某等人的行为不能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其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案例二中,被告张某等人在途中拦截他人运送柑橘车辆,采取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将柑橘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一倍的价格买给自己,从中牟取暴利。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想无偿占有他人柑橘,而是想以较低的价格使买卖成交。所付的价格比正常市场价格低一倍,虽然悬殊较大,但还不是实质上的无偿占有。故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抢劫他人柑橘的性质,而是一种强买强卖性质的行为,在主观上以促成商品交易为目的。因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买卖罪的主客观要件特征,构成本罪,而不是抢劫罪。
可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案件定性的标准是“是否有交易存在”。对确定有“交易”存在的,定强迫交易罪,如没有“交易”成分则依案件性质定为抢劫罪或其它。而确定“是否有交易存在”的最直接标准则是相对合理的对价。如在高价强买强卖情况中,如果商品价格与其他经营者差别不大,也仍然可以称之为“交易”,其侵犯财产的性质不明显,而主要是侵害了市场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如果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甚至数十倍于市场价格,其“交易”的成分就不复存在,即该行为侵犯财产权的性质趋于明显,从而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便成为该行为性质主要方面。然而,这样的定性标准并非是无懈可击的。作为定性标准的行为人支付的对价,其与正常市场价格的偏离是渐变的,而不是段落化的,它可能数倍,亦可能数十倍乃至更高于市场价格。对于极端高于市场价格的对价,我们显然能判断出行为的非交易性质,而更多居中的灰色对价则很难由此判断究竟行为人的目的是完成交易获得利润,还是侵占他人财物。难道存在一个泾渭分明的界限,十倍于市场价格仍可称其为交易,更高于市场价格便可认定为“交易”成分不复存在?
困惑二:“交易进行中”
认定强迫交易罪要求行为的双方处于“交易进行中”。行为人实施犯罪必须在商品交易的进行过程中,行为人必为商品交易双方的一方,其行为目的是为促成交易的完成。仅从文面理解,强迫交易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必为交易进行中是勿庸置疑的,然而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却为立法者始料未及。
案例四(略作删改): 林某与杜某就一批农产品达成购销协议。因杜某携带现金不足,遂让林某将货运至某加工厂后其再付款。后在运输途中,林某得悉该项农产品将会有较大涨幅,遂欲反悔。 杜某不肯,要求林某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林某恼羞成怒,手执利刃,以将其杀死威胁杜某答应加付一倍货款或按50%提货,杜某被迫无奈,同意按50%提货。
按通说,林某的行为显然能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其一、林某的行为发生在交易进行中。当时,林杜两人虽就农产品达成购销协议,但此时林某尚未付款,货物所有权仍归林某所有没有转移,交易仍在进行中。其二、林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杜某加付货款或按50%提货显然违背了商品交易的自愿原则是性质严重的强买强卖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应成立强迫交易罪。
但在司法实务中,也不乏以下的情况:如在案例四中,杜某携带了足够的现金,达成协议后即时货款两清,而林某则义务将货物和杜某送至某加工厂,如途中发生上述相同情况,林某是否仍应以强迫交易罪认定呢?按通说理论分析,这种情况下,林某的行为则构成抢劫罪而非强迫交易罪。因为,林某和杜某货款即时清结,这时应视为买卖商品的交易行为结束,货物的所有权亦由林某转移至杜某,而此后林某所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自不能视为在“交易进行中”了,而纯粹是“交易完成之后”。此外,因为货物所有权已归杜某所有,杜某显然是这批农产品的所有权人,林某以暴力威胁要求其加付一倍货款或按50%提货显然是对杜某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且此时已根本不存在对价是否合理问题。而另一方面 ,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一、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为手段。其二、当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所以以《刑法》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性,在理论上是准确无误的。
现在我们来看林某在两种情况中可能受到的判罚。在情况一,林某至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而在情况二,林某则可能被判处长期徒刑甚至更重。再让我们看一下林某在两种情况中所施行的行为和产生的后果,我们会发生是几乎无二致的。唯一的不同是在案例四第一种情况,林杜两人协议运达后付款;而第二种情况,林杜两人就货物即时清结。而正是这种现实中极易被人忽视的差别影响了案件的定性。但是我们知道,刑法法定刑规定的高低是根据某一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综合考虑的,最大限度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如果对相同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犯罪规定极其悬殊的刑罚,显然对罪刑均衡是极其不利的。在案例四的两种情况,判罚显然是完全符合形式正义的,也能从形式上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然而,如果有人认为这种至少理论上能自圆其说的判罚尚能忍受,笔者窃以为这是对作为“个体”人的权利的最大藐视。笔者以为,作为刑法目的之一,便是在个案中实现罪刑均衡,使每个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能罚当其罪,刑法的价值应该从个案的公正判决中体现,而决不是仅是理论上的自圆其说。

小结:问题的症结
这种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情况,说到底是由于立法的原因。刑法对犯罪情节的规定对于定罪和量刑都有重大影响,对于实现罪刑均衡事关重大。但由于我国在刑事立法历来奉行宁粗勿细,宁疏勿密的原则,因而刑法在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犯罪情节所作的极粗疏的概括远不能涵盖现实的一切可能③。而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更使司法实践的定罪量刑难以“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罪与罚之间应当有一把公正的比例尺,使得“罪质的一定层次和罪责的一定等级互相对应,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达到平衡和统一。”④但是可以看到,由于强迫交易罪和包括抢劫罪在内的它罪在犯罪情节上存在太多似是而非的“灰色地界”,使案件定性在艰难抉择中左右徘徊。理智告诉我们,显然不能类比以是否年满18周岁作为死刑适用期限这样断然的标准,以非法所得“利润”和市场正常价格之间比例大小来判断是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其它。更不应从“所有权归属,进而决定交易是否进行中”,这样理论上看似自圆其说,但无论是交易习惯还是日常习俗都无法让人心悦诚服的纯粹理论分析来区分不同犯罪。笔者认为仅以纯粹理论分析而不对司法实践加以关怀,仅在理论上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区分不同犯罪的办法只是“虚妄的办法”,也是刑法理论对实务的不负责。
再看案例四的两种情况,如果按罪刑法定似乎它们各自符合个罪的犯罪构成,但如果从罪、责、刑一致的角度,很难说情节二比情节一,行为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多少。这种刑法两大基本原则的严重脱节究其竟是立法上的硬伤:立法难穷极一切纷繁芜杂的犯罪现象,不能对界于两罪之间的灰色地界准确得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应该怎么办?
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可能首先想到的就是“疑罪从轻”,但随即我们又会被量刑惊呆了:强迫交易罪的最高法定刑是3年,而抢劫罪法定刑的起算点是3年。就是说如果某行为被认定为抢劫罪是死刑,一旦被改判为强迫交易罪则至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加罚金!在这种悬殊的刑罚前要疑罪从轻,岂无放纵犯罪之嫌?又谈何容易!也许,这时能作的是在量刑上的接近:“多数被告关心的毋宁说主要是集中在刑罚量定上,这样说也决不会言过其实。”⑤如何作到对强迫交易罪的准确定性,及实现本罪和相关犯罪在量刑上的衔接,以适应现实中犯罪情节的近似,这非常值得探讨。本文权作抛砖引玉。

注 释:
1、苏惠渔 杨兴培主编《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P120-125,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
2、蒋勇主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P672-676,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
3、相关理论依据详参: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P36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
4、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5、[日]曾根感彦:“量刑基准”,载《中日刑事法若干问题人——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
文集》P50,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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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专项)管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节能专项的引导作用,全面推动我市节能降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节约能源工作的若干意见》(长政发〔2006〕3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专项,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市节能降耗的资金。节能专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能源政策和长沙市能源发展规划。
  第三条 节能专项由长沙市能源管理机构主管,市能源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实施对节能专项的申报、评审及跟踪督查工作。市能源管理机构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重点和项目,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节能专项项目的申报、评审、验收与监督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节能专项的预算与财务管理,参与项目管理,会同市能源管理机构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节能专项的申报审批按照自主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审批、集中支付和绩效评价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五条 节能专项的安排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准则,按照重点突出、合理安排、科学论证、注重实效、择优引导、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确保节能专项的规范投入、高效引导。


第二章 支持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支持项目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能单位申报节能专项项目的范围: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包括用能单位、科研院所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与规范,开发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等项目。
  (二)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市场推广与应用等项目。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包括燃煤工业锅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绿色照明改造、公共机构节能、建筑节能、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区域热电联产、能量系统优化与节约和替代石油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等领域节能技术及设备改造项目。
  (四)节能宣传与培训。包括全国节能宣传周、节能政策法规宣传、节能培训、节能学术研讨、节能展览等项目。
  (五)节能信息服务。包括节能评估、审计、统计及相关体系和平台建设,节能技术与产品标准、检测方法制定和其他能源信息服务项目。
  (六)表彰奖励。包括有显著节能效率的(节能率在15%以上)节能技术推广应用和技改项目及在节能示范典型创建、节能管理技术研发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包括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相关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
  (八)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
  (九)其他政策性需支持且有较大节能成效的项目。
  第七条 支持方式
  节能专项的支持采取奖励与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择项目类型而定:
  (一)工程类项目主要采取奖励方式支持
  1、工程类项目包括:重点节能工程、节能技术和产品示范推广、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建设与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等项目;
  2、工程类项目奖励金额与节能量挂钩,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节能服务机构出具节能量测算报告。
  (二)非工程类项目主要采取补助方式支持
  1、非工程类项目包括: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宣传与培训、节能信息服务、节能示范典型创建、节能管理技术研发推广等项目;
  2、非工程类项目补助金额主要根据项目产生节能成效、宣传效果、社会影响及项目投资总额而定,其中节能示范创建、节能管理技术研发推广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
  (三)项目奖励与补助标准依照当年下发的节能专项计划指南执行;
  (四)原则上一个项目当年只能采取一种方式支持。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申报方式
  节能专项的申报采用网上申报的形式,市能源管理机构下达节能专项计划指南,明确当年节能专项计划及奖励、补助标准,申报单位按照本办法通过《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
  第九条 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申报单位按照要求登录《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网上申报系统》进行注册,受理后,申报单位通过申报系统向所属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能源管理机构提交相关电子申报材料,市直及以上单位可直接向市能源管理机构提交;
  (二)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能源管理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所辖区内申报单位的合法性,申报材料的符合性、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初审,并联合行文上报市能源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
  (三)市能源管理机构对通过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能源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初审的申报单位项目进行汇总;
  (四)市能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汇总的项目材料按照盲审的要求进行网上论证评审;
  (五)市能源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进行汇总审核后,报主管市领导审批;
  (六)市能源管理机构对审批通过的项目在《长沙晚报》和长沙能源网上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组织再次审查论证。公示结果报主管市领导审定。公示期间,各公示单位向市能源管理机构报送纸质申报材料一份,公示期结束未按时限报送纸质材料的项目单位视为自动放弃;
  (七)市财政部门和市能源管理机构联合对通过审批且公示无异议项目单位下达资金拨付计划。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需报送的纸质申报材料包括:
  (一)节能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报告;
  (四)相关附件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能源审计报告(或能源监测报告)及项目节能量测算报告;
  3、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技术成果和产品成果鉴定报告;
  4、属重点技改项目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批复或备案文件;属节能技术科研开发、重点节能课题项目的,应提供完整的科研立项报告与项目研究实施方案;
  5、近两年内项目技术获得市级以上有关技术部门奖励的证书或国家专利证书;
  6、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拨付与财务处理


  第十一条 拨付与财务处理
  (一)根据下达的资金拨付计划,市财政局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其中市属及以上单位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区、县(市)所属单位项目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二)项目单位收到节能资金后,按照相关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及财务通则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能源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获得市级节能专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节能专项专款、专用,原则上每年一季度对上年度获得节能专项支持的项目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以书面方式报送至市能源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能源管理机构联合市财政等部门对上年度获得节能专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督查或抽查。
  第十四条 获得节能专项的项目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节能专项发挥实效,应积极配合各级能源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对节能专项的考评和督查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两年内不予受理:
  (一)申报材料严重弄虚作假的(含同一项目变相重复申报)的单位,实际节能效果与申报材料差异较大的单位;
  (二)不按要求接受、配合节能专项督查、提交项目督查材料和督查不合格的单位;
  (三)不按要求向能源管理机构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能源管理、设备、岗位备案情况的单位;
  (四)不按要求报送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单位。
  第十六条 节能服务机构在项目能源审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能源审计报告或监测(评估)报告反映不全面、不真实或有严重遗漏,经提出后仍未改进的;
  (二)为企业出具虚假能源审计报告,致使节能资金支持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三)抽查中发现有重大审计质量问题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审计规定的。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对弄虚作假骗取节能专项的单位,除予以通报外,同时追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第二款中的“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修改为“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
  二、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政”。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六、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七、条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市政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区(县)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市政局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新建、扩建开发区或者居住区,成片改造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住宅设计时,应当将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设置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设计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生产企业取得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销售企业取得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五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经市市政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处颁发的供气许可证。

  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取得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市市政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市市政局对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的资质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供气站点的供气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供气许可证。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九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市政局,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后,向市市政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供气用气管理  
  第十六条燃气销售企业与燃气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确保产销基数、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燃气产销合同。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经协商达不成产销合同,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协调决定。

  第十七条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产销合同和用户的实际需求,对人工煤气、天然气的生产供应实施日常调度;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销售企业的日常调度组织生产。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在日常调度中产生争议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应当服从。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突发性事故无法正常实施日常调度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下达应急调度指令,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执行应急调度指令造成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损失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标准。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燃气压力、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燃气销售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但供气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一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及其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气站点。因实际经营状况或者用户需求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的,应当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报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四)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销售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两年对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燃气销售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六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报修电话号码。

  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七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支付的,经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用户。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的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的服务费;

  (二)向用户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费用;

  (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八条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单位及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凡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在规定的期限满后,应当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本市生产燃气器具,应当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后,列入《上海市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每年公布一次。

  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贴置准许销售标志。

  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

  第三十二条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和安装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安装单位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三十三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对已经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检修。

  有关的检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可以要求其委托的安装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器具的维修站点和维修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维修站点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施安全保护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市政局会同市规划、公安等管理部门确定。

  对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销售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销售企业实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的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市政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销售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燃气销售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将燃气气瓶中的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供气站点设置报警装置,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四十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市政局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燃气事故的损害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将生产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并向燃气销售企业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三)燃气销售企业,是指向用户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五)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市政局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办理资质申请或者供气许可。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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