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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的立法进程与司法认定/夏立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2:18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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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的立法进程与司法认定

??---夏立彬---


目次:1.恶意透支行为定性的立法规定
2.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
3.恶意透支犯罪的构成要件
4.恶意透支犯罪的停止形态及牵连问题
一、恶意透支行为定性的立法规定
信用卡是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一种支付凭证,因其具有转帐结算、消费信贷、汇兑、透支、储蓄存款等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便赢得我国消费者普遍欢迎。1985年3月,我国成立了第一家信用卡专营公司---珠海市信用卡有限公司,发行了第一张信用卡---中行卡,从而填补了国内信用卡历史的空白&1。随着金融活动日趋频繁,各商业银行也纷纷发行具有特色的信用卡。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并可以透支消费,信用卡持卡人也随之增加,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现象也日渐增多,并成为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
80年代中期,由于外国和港澳一些犯罪分子借来到大陆的机会进行信用卡诈骗。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1月15日发了《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通知为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保障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起着重要作用。信用卡的显著特点之一是允许持卡人在一定范围内透支,某些犯罪分子故意利用信用卡这一特性,故意多次大额地透支,透支后携款潜逃或挥霍。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规范信用卡业务,于1992年制定并发布《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由于其内容不具体,1996年4月进行修订,它是我国目前信用卡业务的主要依据。为了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199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恶意透支的期限和数额作出了具体规定。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十四条规定了诈骗的数额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概念。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相关情况作出解释:1.诈骗数额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2、诈骗数额5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3、诈骗数额20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4.“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侦查,或自收到发卡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5.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吸收了《决定》、《解释》的上述内容,把“恶意透支”规定为信用卡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
信用卡透支形式分为两种,即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遵循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内进行透支的行为,或者无意间超过规定的限额或限期进行透支,但在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透支本息的透支行为。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是相对关系,依《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那么什么是“规定的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要理解这一含义,须明白什么是透支?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在透支限额从发卡机构内获取一定的资金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 。“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例如,《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个人金卡透支限额为5000元、普通卡为透支限额为1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个人金卡透支限额为10000元、普通卡为透支限额1000元”&3。“规定期限透支”是指信用卡章程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持卡人在最长期限内的透支行为。例如,长城人民币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30天&4;金穗信用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5。从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含义来理解,其具有下列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即有非法占有发卡行资金的故意;2.行为人存在着“超出透支限额”或“信用卡帐户出现透支后,行为人不按规定期限偿还”的行为。是否超过限额透支,应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存款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每次的透支数额,虽每次的透支数额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额透支&6。3.行为人具有“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
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如何界定?目前存在着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持卡人在自己存入的信用卡备用金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则和信用卡章程,根据自己的实际经济状况,在一定限额内透支并于透支后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本息的,属于“善意透支”。与此相对的, 是“恶意透支”。二是认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示意图的,构成“恶意透支”,没有这一非法意图的,则为“善意透支”&7.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认定,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同,前者是先用后还,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没有能力偿还,逃避催款或躲债。《解释》第七条、《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刑法》第196条第2款都对“恶意透支”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指明行为人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的透支是否超额、超期,透支后经银行催收是否归还等等外部行为表现,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的迹象或征表,可以用来作为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外在的尺度和界限。例如,持卡人于短期限内在透支限额下频繁取现、流窜透支、多处开户透支、边透边还、交叉担保、私相授受等。对于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之间的界限,《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给司法机关提供了一个直观的、统一衡量尺度,即以“催收不还”作为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
三、恶意透支犯罪的成立要件
行为成立犯罪须具备一定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是有联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我国是实行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犯罪构成是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结合《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恶意透支”概念的规定,来分析恶意透支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从主体上看,透支是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项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人只能是信用卡的合法使用人。其他人如银行职工与持卡人合谋,互相勾结,为持卡人恶意透支活动提供帮助的,则是以共犯论处。对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这里的“持卡人”不是合法使用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这是因为:1.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是指直接向发卡银行申领并经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2.如行为人非经发卡银行申领而取得信用卡,而是通过盗窃、拾得、冒领取得,根据《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犯罪要件,对这些“持卡人”如何进行催收?那么“催收不还”的要件又如何适用呢?因此,不是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持卡人”,也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合法持卡人,是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
(二).从主观方面上看,持卡人透支银行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以行为是否侵害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和他人财产法益为基准,即违反信用卡章程规定,超过限期或限额,恶意地透支银行资金。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并且是要通过客观活动表现出来的。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把握住行为人的客观存在的活动表现来理解即可。对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解释》规定为“明知无力偿还、逃避侦查或自收到发卡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刑法》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实际上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种推定,新刑法虽删去了“明知无力偿还、逃避侦查”,但以“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作为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这与《解释》的规定没有本质的有区别。如果行为明知自己信用卡帐户上没有存款可存款余额不足,透支已经或将要超过规定限额或限期,仍继续透支,且无力偿还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此外,从司法实践看,持卡人具有下列透支行为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将透支款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8;透支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无法返还的;“私相授受”,结伴透支的等等。
(三).从客体上看,恶意透支行为一方面是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是侵犯了社会主义的金融管理秩序,具体地是指银行正常的结算秩序&9。恶意透支的对象是合法持卡人持有的信用卡,透支资金来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持卡人恶意透支违反了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结算的正常进行,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四).从客观方面上看,持卡人是利用信用卡进行违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频繁取现,或将透支款用于挥霍,或与他人勾结恶意套取银行资金等等。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结合刑法规定的客观条件来认定,依《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持卡人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犯罪的应具备两个客观条件:一是超过规定期限或限额透支,二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与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是选择要件,只要具有其一且“催收不还”便符合恶意透支犯罪的客观条件。对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与“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的论述祥见上文“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中的阐述。
对“催收不还”如何理解?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经银行催告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10。
有的认为,以催告次数为依据,如经三次催告后不还即可认定构成犯罪&11。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虽然实施超过期限或限额透支,但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偿还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催收不还呢,是否意味着行为人构成恶意透支犯罪?笔者不以为然,“催收不还”的含义不明确,“催收不还”是指催收一次不还,还是指催收二次、三次、甚至多次不还,或是指催讨一个月后不还,还是多月后不还。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限期的透支行为,如果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便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认定构成恶意透支犯罪;但特殊情况下,还应具体分析持卡人催收不还的原因,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犯罪。例如某人持卡透支存在着超过限期或限额,但数额不大或超期不长,只是家境困难而暂时不能偿还透支款,如对其追究恶意透支犯罪于法于理都显得不公。关于“催收不还”的理解,目前尚无新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可参考《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三个月为限。对“三个月”的计算方法作如下理解:1.对于超过规定限额的恶意透支,则三个月的起算时间从银行发出催收通知之日起计算。这是因为信用卡章程规定,对超过限额透支的,发卡银行随时有权向持卡人催收透支款。2.对于超过规定期限的恶意透支,则三个月的起算时间从允许的透支期限届满后发卡行催收之日起计算。信用卡章程均有规定,允许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消费。例如长城人民币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30天,金穗信用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在允许透支的期限内,透支人随时都可偿还,发卡行也不予以催收,只有超过允许透支期限的,发卡行才能发出催收通知,这时三个月起算时间应以透支期限届满后发卡行发出催收通知之日起计算。那么对于长城人民币卡信用卡最长的还款期限实际上可以为4个月,对于金穗卡最长的还款期的实际上可以为5个月。
四、恶意透支犯罪的停止形态及牵连问题
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工具,有转帐结算、消费信贷、汇兑、透支、储蓄存款等功能,在犯罪的标准形态上,信用卡恶意透支侵害了银行财产所有权,这种损害是可以确定的、是有形的结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犯罪既遂的决定因素。从刑法理论上讲,恶意透支犯罪存在着未遂的可能性,但立法上以“催收不还”为条件进行处罚,在事实上难以处罚未遂犯。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形式,源于普通诈骗罪,行为人为了套取银行的资金,采取相关的手段或方法进行恶意透支,方法或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定罪处罚。笔者就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与恶意透支犯罪有牵连的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对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据此, 对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只能定性为盗窃罪。《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是立法的缺陷,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冲击,亟待于以后立法作修改。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在一定的程度上讲,是对原持卡人在银行的资金或银行允许持卡人透支资金的侵占,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并进行透支虽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但行为盗窃信用卡是方法行为,透支盗窃的信用卡是目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与盗窃罪的牵连犯罪,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比盗窃罪的法定刑重,按照牵连从一重罪处理原则,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理为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此行为目前只能以盗窃罪论处。
(二).在银行从事信用卡业务的持卡人利用职务之便恶意透支的行为的定性。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采用骗取方法侵害银行资金,依据行为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行为人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工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工的,则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与非在银行工作的持卡人合谋恶意透支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三)、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对此行为的定性,学术界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冒领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的行为,因为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指合法的持卡人,而冒领信用卡行为的持卡人的身份是非法的,根据刑法规定,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可定为诈骗罪&12。另一种观点认为,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13。笔者认为,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比一般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对一般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对于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否则,出现了重罪轻刑,轻罪重刑的局面,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冒领信用卡是方法或手段,恶意透支是目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形成方法或手段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也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另外,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过程中,存在着对居民身份证或公章、证件进行伪造、变造等行为,如冒领信用卡并未透支的行为,可按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处理。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庭 

注 释:
&1.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428页。
&2. &4. 参见《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
&3. &5.参见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
&6.单惟婷主编:《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与案例》,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
&7.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463-464页。
&8.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473页。
&9.参见王建平:《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界定及其审判原则》,载《法学》1997年第3期。
&10.参见于英君:《简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3期。
&11.&12.参见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学》1996年第9期。
&13. 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5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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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1996年3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监管,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
第三条 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应当予以办理结汇。
第四条 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结汇的资本项目项目的外汇收入,银行不得办理结汇。
第五条 下列情况未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不得售汇:
一、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捐赠进口项下购汇;
三、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易货贸易项下购汇;
五、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购汇;
六、贸易项下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七、其它不符合《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购汇。
第六条 关于贸易项下售付汇有效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购汇,付汇时凭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
四、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上述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将售付汇的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留存。
五、分期付款项下售付汇,只能在一个银行办理。银行在每次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留存单证复印件,正本单证退付汇单位,俟合同付汇完毕,留存正本单证。
六、银行保存正本售付汇单证的期限为两年。
七、遇有下列情况,银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1.各种单证不符;
2.单证为非有效单证;
3.单证不齐全、模糊不清或者经涂改;
4.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
第七条 购汇只能在购汇单位注册所在地银行办理;特殊情况需异地购汇的,需经购汇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异地购汇时,应当将核准件抄送购泯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外汇收支,需事先报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一、单笔现钞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
二、单笔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
三、远期收汇超过365天。
第九条 下放审批权限
一、进口项下预付货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到岸价格)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银行可以凭进口合同、发票、进口付汇核销单直接办理售付汇,对于超过合同总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的进口预付货款,凭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办理。
二、出口项下支付未超过合同总金额(离岸价格)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规定比例但未超过1万美元的,银行可凭合同、佣金协议直接办理售付汇。对于超过上述比例,同时超过1万美元的佣金,银行需凭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办理。
第十条 建立银行内部监管制度
一、各银行总行应当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并按照审售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制定本行系统的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各银行分支行制定的操作规程需经其上级行批准并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二、银行应当建立对所属分支行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分支行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为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建立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遇有下列情况,银行应当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一、国内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
二、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
三、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
四、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
五、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196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你馆1963年10月7日(63)发蒙领字第54号函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我国人民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国内当事人持它申请结婚登记是允许的。旅外华侨持我国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的,一般应依照侨居国政府的法律办理。蒙古华侨在蒙古结婚,只要在不违背蒙古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下,按外交部规定,使馆可予以结婚证明,但不能发给祖国的结婚证。
此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函 (63)发蒙领字第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有旅蒙华侨持我国地方法院给他的与其在国内妻子离婚的调解书,来我馆要求办理重新结婚登记,我们不了解有了调解书可否准予重新结婚,请告知。
196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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