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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一点法律思考/陆贵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5:25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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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一点法律思考

陆贵成


近年来,在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案件中追缴赃款难有发展趋势,这一问题若不引起足够重视将给反腐败工作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同时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的宗旨。这里所说的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它与一般款项的本质区别,在于取得款项的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正因为如此,无论从办案的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来看,都不能让“贪公”们有利可图。笔者就此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成因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追赃难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综合个案也不难发现这其中症结所在:
首先是立法上的不完善,这是造成追赃难的关键所在。一是,立法上没有明确对犯罪嫌疑人退赃与否在定罪量刑上有何明显区别。从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四个档次的量刑幅度上看,只有当“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其他则与“悔改表现、退赃如何”似乎没有多少直接关系。纵观贪污贿赂案件追赃情况,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退赃几乎不成问题。这里退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无疑来自于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有法可依,行为人有利可图。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的退赃积极性如何,主要取决于定罪量刑上能否有一个“质”的变化,如罪与非罪、实刑与缓刑、自由刑与生命刑等。二是,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对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上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能否加重处罚。从立法本意看,如数退清赃款应当是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设定处罚的底线,但是,倘若如数退赃者和拒不退赃者在定罪刑上没有区别或者没有明显区别,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还欠缜密。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贪官在罪行败露后,仍贪心不改、钻法律的空子,当定罪量刑不可能有明显区别时拒不退赃。而现行的法律规定又无可奈何,显得苍白无力。试想,一个贪官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上百万元的赃款难以追回,待其几年或者十几年刑满之日,此笔不义之财便可心安理得的享用了,这岂不是“带薪”甚至是“高薪”坐牢。三是,在贪污贿赂犯罪赃款去向上出现了洗钱的新动向。贪官多数有权有势,为了让不义黑钱披上合法的外衣,他们或利用自己的权势让亲属经商办企业,以“经商”之名行捞钱、洗钱之实;或绕道远行,将赃款转移境外,以亲属经商、投资为名来洗钱;或主动让位,以下海从商为名来达到洗钱之目的。而“清洗”后的贪污贿赂犯罪赃款,不仅可以公开享用,还可以用来投资增值,其危害已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洗钱”。
其次,是追赃工作滞后。实际工作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考虑追赃问题往往相对滞后,这不仅给追赃带来了难度,而且痛失了取证的良机。
再次,是司法机关、执法人员追赃手段有限、执法底气不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赃仅靠说教、查扣、冻结等老办法,已越来越不适用于高智商的犯罪对象。对拒不退赃者,司法机关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导致追赃手段有限、执法底气不足,拿不出新招,只能听之任之,事实上等于在纵容。
第四,犯罪嫌疑人钻法律空子,贪心不改、受利益驱动,能不退而不退。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赃款虽然无存,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将赃款用于投资亏本,或挥霍享受、或用于非法活动等。赃款虽然无存,但自身有能力或有办法退而不退,如借贷、实物变现等。二是赃款尚在,能退而不退。这两种情况的出现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因素。主观上,受利益驱动。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主要在权衡退赃能否在量刑上“有利可图”;客观上,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退赃与不退赃,在定罪量刑上一般没有“质”的区别,因而缺乏退赃的动因。
二、对策
查办贪污贿赂案件,赃款追缴如何直接影响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赃款追不回,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由此,笔者认为,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要把追赃与追究刑事责任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从立法上完善、堵塞漏洞,在办案中加大力度,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手段,力求查处贪污贿赂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完善立法。一是要让积极主动退赃者与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事上有明显区别。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包括法律制裁与经济处罚两个方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能否积极配合退赃,可以说明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和亲属的认识态度好坏。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让积极主动退赃者与拒不退赃者在量刑上有本质区别。当然《刑法》的本意在于惩罚犯罪,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客观上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贪官不仅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而且经济上也应该受到处罚,至少赃款应当追回,这应该作为定罪量刑的底线。此外,对不能如数退清赃款的,宜增设加重处罚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是,是否可以考虑增设刑后退赃制度。对确实一时无钱退赃者,可否在法律中作出刑后追赃的具体规定。三是,根据当前洗钱活动的新情况,有必要在贪污贿赂犯罪的下游增设洗钱罪,让法律对转移、隐匿赃款行为说不。
2、追赃时机前移,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与追赃同步考虑。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要强化追赃意识,将追赃时机前移,把决定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追缴赃款一并考虑,防止立案后赃款赃物被转移、隐藏。
3、加大追赃力度,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各种侦查手段。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要在决定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视情同步考虑搜查、扣押、查封、查询、冻结等侦查手段,这样既可以防止赃款赃物被转移同时还可以保全证据。
4、耐心做好犯罪嫌疑人和亲属的思想教育工作,讲清法律规定,争取主动配合,切实兑现政策。办案人员首先要抓住犯罪嫌疑人畏罪和规避法律的心理,指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积极退赃既是法律的规定,又是自己悔罪的表现,分析利弊关系,争取犯罪嫌疑人和亲属的积极配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应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及退赃表现,在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定罪量刑上切实兑现政策,让悔罪、退赃表现好与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上有明显区别。堵塞立法和法律适用上的漏洞,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追赃难的发展势头,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邮编:312400 联系电话:0575311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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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1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交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包括外国籍和港、澳、台入境车辆,以下简称入境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并按“收管用一体,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和统一票证的原则进行管理。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各级公路局设立的养路征收稽查机构负责。但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养路费由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职责




 第五条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工地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查,并可定期会同公安部门上路检查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细则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六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的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收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和已投入使用但并未领取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挂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八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月票通用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城市环卫、绿化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和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的收容车、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八)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矿山(不含石场)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不能装货的林场积材车;
 (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参加防洪、抢险、救灾、疏散盲流人员等社会公益运输的机动车辆。
  本条规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计征依据




 第九条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定载客量(含司乘人员)每十人折合一吨计征;无核定载客量或载客量低于同类型货车吨位的,按同类型货车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条 各种货车、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一条 客货两用车(不含大货车)按核定载客量(不含前排座位)折合载重吨位和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


 第十二条 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其自重量(包括固定装置)计征。


 第十三条 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台计征。


 第十四条 凡按载重吨位(含折合载重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1吨以上的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入境车辆1吨以下的按1吨计征;超过1吨的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第五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




 第十五条 除本细则第八、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车辆外,其余车辆均按规定的标准征全费。
  全费标准:客车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货车每月每吨一百二十元。
  入境车辆按国家关于加倍征收的规定征收。其中客车每月每吨三百元,货车每月每吨二百四十元,摩托车每月每台二十四元。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第(一)、(八)项规定的车辆外,下列车辆征半费:
 (一)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生活自用货车和客车;
 (二)专用于本单位员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三)军队列编、悬挂军用号牌的制造厂、修理厂的车辆;
 (四)大中拖拉机、货车拖带的挂车,以及正三轮摩托车;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
 (六)不跨行公路的在厂矿、油田、工地、港口、机场、货场、农场、茶场、林场、教练场、石场等内部场地使用的车辆;
 (七)民政部门举办的盲、聋、哑等生产自救单位及精神、麻风病院、疗养院等自用的车辆;
 (八)核定载重量二十吨以上(不含二十吨)的部分。
  车辆同时具备上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下的(含本数,下同),按全费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不含本数,下同)、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按全费计征。


 第十八条 参加营运的手扶拖拉机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40%计征;亦耕亦运的手扶拖拉机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20%计征;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10%计征。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按天计征的标准,每天每吨按该车类月全费标准的5%计征。


 第二十条 按年统缴养路费的各种机动车辆按十个月计征。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费。


 第二十二条 各种机动车辆养路费征收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养路费征收费率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核定的规定,以及我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省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缴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的公路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其中入境车辆由入境口岸的公路征稽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缴费入户手续:
 (一)国内机动车辆办理入户,凭《机动车行车执照》及其影印件、购车发票影印件、单位证明(或车主身份证及影印件)办理;旧车入户还必须凭原车籍所在地公路征稽机构签发的《车辆征费转籍介绍信》;
 (二)入境车辆办理入户,凭入境批文及有关资料副本,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申请办理;
 (三)车主必须在《机动车行车执照》核发之日起五天内到公路征稽机构办理入户手续,逾期未办理入户手续而发生重缴养路费的,不予退费。


 第二十六条 计费日期从《机动车行车执照》核发之日起计征。


 第二十七条 缴费时间为每月的月底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享受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年12月下旬领取次年免费证。


 第二十八条 付款方式可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采用支票或汇款交付;收取外币的,可用现钞结算。
  国内机动车辆缴交人民币,入境车辆按国家规定缴交外汇兑换券或可汇兑的外币。


 第二十九条 核定载重量1吨以下(含1吨)的各种机动车辆,原则上按年统缴养路费。


 第三十条 下列车辆可按天缴纳养路费:
 (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车辆和已缴费的减征车辆;
 (二)持有临时牌证的车辆;
 (三)办理报停手续后进行年检审的车辆;
 (四)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和核定载重量四十吨以上的车辆;
 (五)持有海关签发的《出入境车辆签证簿》的入境机动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报停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于月底前到当地公路征稽机构交存缴费证件和全部车牌及《机动车行车执照》,办理次月停驶手续;
 (二)缴费后的车辆办理报停,一律不退费;
 (三)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下半年入户的车辆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限额者应按规定缴费;因特殊情况全年累计报停时间超过六个月或半年报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市以上(含市)公路征稽机构批准;
 (四)办理车辆报停手续时,车主必须在报停申请书上填报车辆停驶原因及其停放地点;
 (五)中、下旬启用的报停车辆及新入户的车辆,可分别按当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计征养路费;
 (六)因故被其它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一个月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


 第三十二条 跨省行驶和调驻他省的车辆,其养路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征收,省际之间互不征收;票证有效期超过三日的(不含次票),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二)调驻他省或调入我省的车辆,从第三个月起,由驻地省征收,并办理有关调驻缴费手续;不足三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三十三条 持有养路费凭证的各种机动车辆,在缴(免)费凭证的有效期内可通行全国。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检查。遗失或损坏时,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办理车辆缴费过户、转籍、销户的,应于当月内持旧车交易市场核发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影印件或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没收、强制收购汽车证明》影印件或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影印件到当地征稽机构申领《车辆养路费转籍介绍信》或办理销户手续。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和异动手续时,应检查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没有有效的缴(免)费凭证的,不得办理车辆的年检审、过户、转籍、报废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缴费入户手续的入境车辆,如更换车辆、车号牌、司机、入境续期、注销入境、更换海关签证簿等,均需持有效证件到口岸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办理免费、报停、补(换)缴费凭证的手续费、缴费登记簿的工本费等的具体标准,均按省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凡没有有效养路费缴(免)费凭证行驶的车辆,由检查地公路征稽机构就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缴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 凡拖、欠、漏、逃养路费或不按规定日期缴纳养路费、办理免费、报停、销户、变更等手续,或少报吨(座)位、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的,除限期补缴养路费和办理有关手续外,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不含三个月),并处应缴养路费30%的罚款,超过六个月的(不含六个月),处以应缴养路费50%的罚款。
  车主在前款规定限期内不补缴养路费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公路征稽机构不予办理该车主所有的其他车辆次月起的养路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该车主负责。


 第四十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含报停车辆没有停放在车主申报的停车地点)的车辆,除责令补缴养路费外(报停车从报停之日起算,无牌证车从购车之日起算,超过一年的,按一年算),每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和相当于应缴养路费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涂改、转借、顶替养路费缴费(免费)凭证、领用重复牌证或倒换牌证、使用假凭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养路费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和应缴养路费1-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公路征稽机构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十四条 阻碍公路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围攻、谩骂,殴打公路征稽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路征稽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原处罚决定的公路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路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年颁发的《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征收养路费的规定、文件等,如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6年9月3日,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16个副省级城市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精神,各地体改委(办)及相关部门正抓紧进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规范工作。总的说来这项工作进展是顺利的,但也遇到一些疑难问题,给规范工作带来困难。现就解决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公司设立方式问题
此次重新登记,按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要求,要明确设立方式。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的规定和公司发起行为已在《公司法》生效前完成的实际,公司设立方式不再做根本性的修改。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七条“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设立可以归纳为募集方式。因此,在重新进行公司登记时,定向募集公司的设立方式应按募集方式设立处理。
二、关于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问题
公司非经营性资产未剥离的,要认真进行剥离。这些非经营性资产一般分为三类:一是承担社会管理职能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派出所、交通队、社区政府等;二是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所占用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等;三是为公司自身经营服务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研究所、职工培训学校、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倒班宿舍、娱乐设施等。第一类非经营性资产,在规范时必须从公司中剥离出去。第二类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予以剥离,有困难的企业应先在内部分离,独立核算,待条件具备后再逐步推向社会交由政府管理。第三类非经营性资产,如数量较少,原则上可以不剥离。凡进行资产剥离,涉及公司分立、合并,增减股本,国有股权变动等事项的,要依法办理审批事宜。非经营性资产在本次规范中或以前已经剥离的,该资产所需的支持费用,不得再由公司负担。
三、关于对不符合续存条件公司的处置问题
对于那些股本总额、股东人数达不到公司条件的,可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股本总额不足1000万,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续存和转为有限责任公司都有困难,可采取如下方法处置:一、与其他公司合并;二、引入法人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三、对于不愿意与其他公司合并,又无力增加法人股东的公司,也可依法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四、关于重新验资问题
对原有公司进行规范,应依照国务院国发〔1995〕17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以重新登记的上一年末公司资产负债表为准进行验资。
五、关于公司上缴管理费、监管费问题
一些公司目前仍被要求向原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向相关部门交纳监管费。本次规范中重申,公司与政府之间不存在以行政隶属关系为主要特征的主管部门,公司不再向政府部门上缴管理费;相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能,公司也不向该机构交纳监管费。
六、关于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确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公司董事、监事须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由董事会聘任。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再任命以上人员,亦不对公司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批准手续。有关组织和机构可在履行法定程序前,对国有股股权代表拟提出的公司董事、监事人选表示意见。
七、关于处理国家公务员兼职的问题
本次规范中,处理国家公务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事宜,难度较大,进展缓慢。这里重申,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职务。某些机构中,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宜判断的,应由人事部门出具意见。国家公务员凡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的,必须或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或辞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务,两者不可兼任。国家公务员出任公司职务的,必须在公司股东会选举为董事、监事,或董事会聘任其为经理后,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
八、关于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富余人员的安置费用问题
一些企业改制为公司时,将原企业中的大批不该进入公司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富余人员的安置费用转给公司承担。通过本次规范,这种状况应予终止。企业改制为公司的,在这次规范中,要重新确定离退休人员和富余人员的去向,凡公司成立时,不应进入公司的离退休人员,要明确其养老、医疗及安置费用,由原企业资产所折股权的股份持有单位承担。
九、关于法人股个人持有的处理问题
在定向募集公司中,有一部分应向法人发售的股份,实际上是发向社会公众,也就是法人股的股东实际上是自然人。它的主要特征是:从股份发行的批文中看,明确的股权性质是法人股,发行对象是法人。从发行结果看,有三种情况,一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是法人;一种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也是自然人;还有一种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是法人,但后面列有自然人名单。对以上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可采取如下方法:一、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由法人股东收购。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
十、关于符合公司条件的企业选择其他企业形态的问题
具备《公司法》条件的企业拟从公司形态退回原企业形态,一般是不允许的。如股东会议决议退回原企业,须依据《公司法》,办理公司终止手续。公司终止只能采取破产和解散两种方式。公司破产和解散,应履行清算程序,清算结束后,要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不履行破产或解散程序,公司不允许退回原企业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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