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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点门票不涨价,北京发改委这颗定心丸给得好/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5:59:53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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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点门票不涨价,北京发改委这颗定心丸给得好

杨 涛

4月12日,针对有媒体报道的国内部分景点将在五一期间涨价的消息,北京市发改委新闻处处长王岩十分确定地表示:“五一期间,北京市旅游景点门票不会涨价。”(《新京报》4月13日)
北京市发改委之所以会作出这个表态,源于有媒体报道,说在“五一”节期间,国内许多景点的门票都要涨价,如张家界武陵源区、四川省九寨沟风景区和黄龙风景区的门票都要涨,同时也提到北京故宫旺季门票也由每张60元调整为100元。北京市发改委为此出面澄清,五一黄金周期间,北京市旅游景点门票将不会涨价。并且,就是北京市世遗景点门票,尽管在2004年11月30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京召开“关于调整世界文化遗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听证会”后,出台了一个调价方案,但目前正在报请市政府批准,“反正近期内不会提高景点门票价格”。
笔者认为,北京市发改委给游客们的这颗定心丸给得好。如果其他媒体报道的一些省份的景点门票涨价属实,而北京市能在这起“涨风”的潮流中保持自己的立场,不盲目涨价,体现了首都的“海纳百川”风范,也让全国人民能真正感觉北京是全国人民的北京。是的,许多景点要生存、要发展,必须要从经济利益考虑,来安排自己的运营。因此,在“五一”期间,当游客多的时候,景点处于供不应求,景点就可能调高自己的门票价格,最大程度地增加自身的经济效益。但是,企业也好,旅游景点也好,也不能光考虑自己的经济效益,也应当适当承担“社会责任”和为公益服务,不能过份趁人之危牟取暴利,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和满足社会福利。况且,许多景点属于“世界文化遗产”,是人类共同的物质与精神财富,是全国人民的财产,这方面景点本身和政府的社会责任更强,要让全社会的人都能有能力去接受教育和观赏。北京市表示景点不在“五一”期间涨价,从客观上促进了全国人民的福利,值得嘉许。
其次,我们还要说的是,景点的特别是“世界文化遗产”门票要涨价,还要考虑涨价的合理性的问题。对于许多景点特别是“世界文化遗产”的景点,其价格可以说是《价格法》规制的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不是说不能涨价,但并不能随随便便说涨就涨,必须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状况,物价的变动以及当地的具体实际情况,而且景点所得的收入也应当有个合理开支。有评论就认为:景点在涨价前是不是要先接受审计?因此,北京市在涨价的合理性没有解决前景点不盲目进行涨价,又是其亮点之一。
再次,景点的特别是“世界文化遗产”门票要涨价,在程序上也要具有合法性,要等到公众的认同和法定的许可。去年,北京市为调高“世遗”景点的门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专门在京召开“关于调整世界文化遗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听证会”后,之后形成了一个调价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尽管许多人对这次听证参加的人员、调价的内容和必要性等等方面存在大的争议,但这毕竟征求了一些民众的意见,让全社会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并依照了法定的程序,而不再是像以往一样秘密操作,自行作主。此次,在市政府还没有明确答复调价方案以前,发改委表示不会涨价,这也是体现了对民意和法律的尊重。
最后,北京市发改委这一表态,也体现了政府在对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进行规制和管理的负责任态度,体现了政府职能的一种回归和到位。正如4月12日《新京报》的社论指出,“需要回归的,指的是地方政府应该摆脱地方经济利益的局限,更多地考虑全国的公益和整体利益;需要到位的,指的是国家相关部门应更多地予以一种原则性的、权威性的指导和监管,避免各地在无序和失范当中,进行专断而非法的门票涨价。”那么,北京市发改委对北京市的旅游景点在没有听证、在没有论证涨价的合理性以及没有获得合法性前,不允许景点随意涨价,可以说是履行《价格法》所要求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体现了政府职能的回归和到位。
我们期待着全国各地的旅游景点在五一黄金周期间,都能好好地向北京学习,不要盲目乱涨价,多考虑考虑自己的社会责任和为公益服务,就是要涨价也别乱跟风,至少要在解决涨价的合理、合法性再考虑。为此,有关的地方政府必须要尽到应尽的责任。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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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3年8月某县一乡镇供电所辖区内xx村一变压器下漏电保护装置因电路故障经常跳闸停电,包村电工检查线路怀疑是该区域个别村民家中有漏电情况且暂时无法确定并排除故障,经请示供电所长后将漏电保护器停运直接为用户送电,十余天后一日晚上因暴风雨致变压器导线断线落至村内道路当中,因漏电保护器没有使用导线带电,后两名行人路过此处被电击身亡。

  分析该事故发生的发生,原因一:不可抗力的恶劣天气致电线断线落地;原因二:变压器下一级漏电保护装置停运,落地导线带电。正常情况断线后漏电保护器动作断电。

  按照国家经贸委及供电公司相关规定,基层供电所负有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电力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明确规定:一级漏电保护器(变压器台区漏电保护器)动作后,必须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方能投运,不得强行送电。很显然,该供电所长及包村电工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经贸委电力行业操作规程的行为,两名行人触电死亡与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一届检委会7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两高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供电所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国家经贸委颁发的电力行业规程属于电力行业行政管理行为规范,是电力部门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不属于电力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的范畴。目前电力部门存在两种职能,一种是为用户提供电能的企业经营职能,另一种是依据电力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该供电所人员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就是行使农村电网安全运行的管理职能,且符合解释(一)主体扩大的解释精神,应按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所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供电所属于供电企业的下属机构,其工作职能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停运漏电保护器属于违章作业,造成两名行人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供电所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该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的暴风雨致导线断线落地,不可抗力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供电所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倾向按照渎职罪追究供电所人员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2]99号)
2002年9月30日

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590号)的规定,结合保险业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收费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一)收费范围
1、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2、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3、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4、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管理的其他保险公司和机构。
(二)收费标准
1、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
2、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1.2‰收取;
3、保险中介机构按当年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
4、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方式和计算方法
(一)各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季预缴、年终清缴的方式,由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统一汇缴。计算方法为:各保险公司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数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监管费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年度缴费总额不足5万元的,采取一次性预缴,年终清缴的方式。
(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年度一次性预缴,年终清缴的方式。计算方法为:以上年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一次性预缴,与当年应缴监管费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每年按定额标准一次性上缴的方式。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位。我会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据收费专用发票。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时间
(一)按季度上缴的时间为每季初月10日前;
(二)一次性上缴的时间为每年3月30日前;
(三)年终清缴时间不得晚于次年3月30日。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上缴银行账户
户名: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
开户行:中信实业银行东单支行
五、2002年保险业务监管费未缴或未按规定缴纳的单位,请在10月20日前办理完上缴(补缴)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1999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保监发[1999]236号)同时废止。

附件:1、《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l]16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保险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部门必要的经费开支,同意你会继续向经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并将收费范围扩大到经你会批准成立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和由你会负责管理的其他保险公司及机构。
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不在收费范围之列。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你会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应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五、你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报来《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1〕16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086号〕规定,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会对保险公司以及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继续按现行收费标准收取。即,你会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仍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仍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仍按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限暂定为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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