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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精神内涵和学习理念/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1:50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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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精神内涵和学习理念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在社会发展迅速,法学日益显赫的今天,与时俱进地重谈“法官应具备的修养和素质”这一“老调”尤有必要。这也是法治社会孜孜追求的目标之一。下面我就从精神内涵和学习理念这两方面来谈谈这个问题:
一、精神内涵——树立真正的法律信仰
在这个物欲横流的时代,谈信仰不是一件时髦的事件。信仰有时难免被功利主义者描述为骗人的咒语或荒谬无用的鬼话。但是,没有信仰,我们就会像一般没有罗盘、不辩方向的小船在大海中随风漂泊;没有信仰的人生,就会如同行尸走肉、空有躯壳。马•普顿尔说:“人活着就要用生命去解释自己的信仰。”有信仰才有目标,有目标才有动力,有动力才有成功。
法治之实现也是如此。如果失去信仰这个精神意蕴,“‘法治’不过是一个完全异化的‘他者’,一个彻头彻尾的怪物”。我们注意到,中国的法治进程总是偏颇地强调制度的变革,而忽视观念层面的超越以及观念与制度的互动。毫无疑问,社会大众尤其是法律人或将来的法律人树立起一种坚定不移的法律信仰是不可或缺且至关重要的。
什么才是真正的法律信仰?十年前,梁治平翻译了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其中的一些经典名句广为传诵。富有感情和哲理的金玉良言固然可贵,然而,真正的法律信仰从来不是、也无需是一种言辞的表白,而是一个人的活动所展现的其存在方式。所以即使法学界以至全社会都接受了“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命题,也不等于真正理解和回答了它的实践要求,更不等于法律被信仰了。我们“不要把信仰挂在墙壁上”,我们需要将它融入和内化到血液甚至骨髓中去,履践和完善于学习与生活中。
二、学习理念——基础与精粹意识相结合
当今社会是知识爆炸的社会。常言道:知识就是力量。但准确说来,掌握知识才有力量。而爆炸的知识反而阻碍人们去掌握。因此,如何使爆炸的知识内在于人,为人所知,就成了十分必要而关键的了。
在求知问学的崎岖长路上,长期以来,人们信奉的是“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这自有道理,但应适时改进。譬如法学,法学著作数以万计,法学论文更是浩如烟海,法律学子如不辨良莠,则终日皓首而难以穷经。实践证明,钻研还需精研,苦干还得巧干。求知问学是应当按部就班地形成体系,一丝不苟地打好基础,但不等于说是亦步亦趋,“重复建设”,而必须以最短的时间跃进到知识的最前沿,以最快的速度攀上学术的最高峰,以最高的效益摄取文化的最精华。因此,前两句话在新的时代可以改为“书山有路精为径,学海无涯萃作舟”。
以上两者,对于法官来说均至为重要。前者无后者则空,后者无前中则偏。信仰之力量巨大无穷,信仰之内容也绝非空洞虚无。“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唯有深明法治之理方能至信仰之真坚。所以,法治不在经典内,而在我们的学习中,生活里。
今天,法治理想在中国的真正实现依然任重而道远,它需要我们每个人尤其是正以或将以法律为终生职业的法律人进行不懈的努力和奋斗,而我们——新时代的法官应在树立法律信仰、培养综合素质方面先知先觉。我们庆幸,我们承担责任;我们凝重,我们任重道远。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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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8]57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
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
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法规规
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
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 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
务管理等对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
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
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
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但
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
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机关临时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各类领导、协调小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行政机关代管机构。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
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
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
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
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
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
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
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
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
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
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报请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同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起
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
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
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
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
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
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
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
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公
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
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
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
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
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人民
政府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
备案;

(三)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
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
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
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
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
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存在其它方面问题的,责令制
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
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作出暂停
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
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
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
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
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
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机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
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
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
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
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审查
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
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法行(2000)2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20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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