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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责任之我见/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2:07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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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责任之我见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第一位。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迅猛增加,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道路交通安全显得越来越重要,如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成为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关注的问题。

  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早已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上,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赔偿原则、标准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由此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与赔偿进行论述。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抽象,致实践中操作和把握的难度加大。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继承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表述,由此确立了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有:

  (一)直接赔偿原则。此种情形主要造用于机动车驾驶方存在过错,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垫付原则。针对的情况主要是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含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情况)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立法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操作中,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直接责任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在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实际中事发生后,还有象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被盗机动车辆、存在雇佣、租赁、借用关系的机动车辆、在维修当中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机动车辆、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第三人擅自驾驶的他人的机动车辆如何确立责任主体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仅依照法律的字面规定,概然地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会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实际相违背,造成司法与社会实际不符,因此有必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支配和收益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泛。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有的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第三人。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标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但不是很完善,需要我们的司法者在具体适用中运用一定的立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价值进行处理,以达到个案平衡。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侵权物的特殊性。主要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行为时,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或能性的危险性。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危害社会的,则是属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而且不能是交通肇事罪。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四个要件构成,即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其免责事由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需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不需四要件齐备,其免责事由一般应由法律做出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机体的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收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扶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即得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将得的财产权利。实际中。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准则。当前,世界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大致有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特殊要求: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与其有因果关系。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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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山西省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防御雷电的管理工作。太原市的防雷工作由省气象局划定区域后委托省气象局有关单位和太原市气象局负责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类防雷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和指导,承担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施工质量检测、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高层建筑、计算机设备(含通讯网络系统)、电力设施、易燃易爆物仓储场所和其他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构)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与施工单位,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七条 新建防雷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原有的防雷设施不符合防雷技术规范的,由产权单位提出修订方案报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按气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方案改建。
第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投资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查合格的防雷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时,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防雷设施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须报请当地气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防雷技术规范进行跟踪质量检测或分段验收。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工程竣工后,由气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
投入使用。计划、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防雷设施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凡属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商店,如火药库、各类油库、气库、油气站、化工厂、塑料厂、打火机厂,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设施,每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采用新工艺、新材料的非常规防雷器材的设计,必须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或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帮助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本辖区内的雷电灾害情况,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设施,逾期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绝当地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0日

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已经2004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连同该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的评定估算。

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合法原则;

(二)最高最佳使用原则;

(三)替代原则;

(四)估价时点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监督工作,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凡有交易实例参照的,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无交易实例参照的,应当合理选用《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其他估价方法。

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所选定的参照物实例,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相同或相近,参照实例的成交时间不超过估价时点12个月,选取的参照实例须在3个以上,参照实例的综合修正系数不超过30%。

第六条 拆迁估价涉及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等,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分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其他用房;建筑结构分为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木结构、其他结构;区位分类参照市、县(市)政府确定的土地级别划分。

第七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经批准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建设单位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出拆迁范围内各类房屋的平均价格,用于制定拆迁补偿方案和确定拆迁安置资金监管数额;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对估价时点和个别因素进行修正,核算到户,估价结果用于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估价机构应将估价选用的方法、技术路线及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7天。拆迁当事人有疑问的,估价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建设单位委托的估价机构所作出的被拆迁房屋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共同委托估价机构另行估价。房屋拆迁估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可由另一方房屋拆迁当事人持对方当事人书面委托自对方当事人书面委托之日起15日内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拆迁当事人双方对委托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依法申请裁决。申请人可向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部门推荐不少于三个以上有资质的估价机构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裁决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对申请人推荐的估价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逾期拆迁当事人仍就委托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由申请人委托估价,估价结果可以作为裁决证据。

第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影响。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或者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交易价格,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地产市场价格,供估价机构结合被拆迁房屋和选取的参照实例进行估价。

拆迁安置房屋的价格,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制定,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房屋估价机构的名单及其资质等级、业绩等,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委托估价机构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应当向所委托的估价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一)房屋拆迁估价委托书;

(二)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估价人员、估价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结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共同委托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未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另行共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自受托之日起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共同委托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通知书或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贵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申请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出具维持估价结果或者重新估价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房屋估价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估价收费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或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房屋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拆迁法规有关规定,经估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建议需要重新估价的,重新估价的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按规定回避的,作出的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估价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将处罚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执业方便谋取委托估价合同中约定收取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拆迁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或者已经处理终了的建设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01年11月1日和12月1日,修改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继施行,新法规改变了原拆迁管理模式,政府部门不再为拆迁补偿制定标准,改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公开市场价值的原则,通过评估技术手段来确定补偿金额。

为适应修改后的拆迁法规新要求,2002年9月15日,贵阳市制定颁布了《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进行规范。对调整、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拆迁与市场经济接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国家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对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提出了具体指导要求,《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与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在具体操作规定上存在不一致,已不适应贵阳市建设拆迁工作发展需要。为适应国家对房屋评估工作的新要求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

(二)制定过程:《规定》列入市政府2004年立法计划后,市房管局按立法计划要求,组织专人成立了起草小组,在广泛征求建设拆迁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于2004年3月初拟出初稿,并多次组织专题讨论,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等部门对《规定》初稿进行反复论证,与市政府法制办反复修改,几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4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房屋拆迁估价方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并以此为依据,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但未规定具体评估方法。目前,房地产市场通用的评估方法有五种,即: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估价结果差距较大,易产生纠纷。经调查,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大多采用市场比较法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市场比较法是“将估价对象与在估价结果对应的日期有过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价格作适当的修正,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市场比较法是最能体现房地产估价的基本原理、最直观、适用性最广、也是最容易准确把握的一种估价方法。因此,在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估价时,应当首选市场比较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建标〔1999〕48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由建设部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于1999年6月1日施行。)

由于市场比较法需要交易实例作比照物,实践中公用设施、公益事业房屋以及农房等交易实例较少,凡无交易实例参照的,规定可以合理选用其他估价方法。

(二)关于房屋拆迁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时点若不统一,估价结果差异较大,不符合公平、公正要求。例如:在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旧房进行了评估,因为安置房未修建好,只能待其竣工后才能评估。由于存在时间上的差距,房地产市场也有着不断的变化,若将安置房的估价时点定为房屋竣工之时,则不能反映客观实际,使评估结果产生偏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鉴于此,《规定》第七条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经批准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此条款对估价时点作了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因时间差异而产生的矛盾。

(三)关于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金额的确定

由于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设计、档次、材料因人而异,装饰材料的价格变化也比较频繁,补偿金额只能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而不能通过估价方式来确定。因此,《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四)关于房屋拆迁估价结果争议的处理

国家建设部在2003年12月1日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结合这一规定,对于拆迁估价结果争议的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共同委托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通知书或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贵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将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纠纷进行调解并作出裁决的参考依据。

(五)关于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规定》起草中,特别注重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拆迁估价回避制度、估价结果争议解决方式、估价报告技术鉴定、将拆迁估价情况公示等,均作了相应规范。

综上所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拆迁估价行为,强化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使拆迁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安置补偿的透明度更高,切实做到了客观、公正、公平、合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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