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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自主研发并不一定得到自主知识产权/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18:38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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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自主研发并不一定得到自主知识产权

王瑜


  对于知识产权我们的政府那是相当的重视,并且提出了许多指导性的口号,有的口号却不一定正确,比如我们一再提倡的“自主创新”、“自主知识产权”,以下我们来分析。

有创新不一定有“产权”

  如果自主创新的目的单纯是为了享有知识产权(本文特称“产权”,专指专利,下同),那么这个想法很可能要落空。首先不是自主创新都能够产出专利,有的技术创新是不可能成功的,比如“永动机”技术,因为违背自然规律其想法是不可能成功的,但是至今还有人在孜孜以求。更多的创新面临非常大的风险,有不少的创新可能过于超前,以目前的技术水平基本不可能创新成功,但是创新企业总是抱以幻想,不断追加投资,梦想着创造出超前的技术,其结果是因为创新失败而导致企业破产。其次是有的创新即使产生了新技术,也不一定能获得专利,因为专利有“三性”的要求,一个不符合都不能获得专利。在以前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报道,某研究机构投入多少千万元进行技术公关,成功后想申请专利,却发现该技术成果早在多年前国外公司就申请了专利,花费几千万元创新得到的成果因不具有新颖性而不能获得专利。这样的情况尽管已经不多,但是前不久还有单位因为同样的问题在咨询笔者。创新活动除了创新失败或者因为有在先技术不能获得专利外,还有很多的情况都会导致创新活动不能获得专利,因而自主创新并不一定能获得自主的知识产权。

有“产权”不一定能自主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9年6月3日有篇报道《自主研发也会构成专利侵权》说的是东莞一家企业自己的产品虽然是自主研发的,而且技术也更为先进,但是法院仍然判决该企业构成专利侵权。从这篇报道中我们可以看到即使获得了专利,也不一定可以自主实施。创新技术笔者将其简单分为“革命性创新技术”和“改良性创新技术”,前者所得到的专利称之为基础专利,后者得到的专利称之为从属专利,“革命性创新技术”已经越来越难,而更多的创新技术属于“改良性创新技术”,也就是对基础专利进行改良的从属专利。现实中很多专利来自对他人的技术改进和吸收,这也是后起创新者创新的捷径,日本、韩国就是从引进的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加以改进渐渐形成自己的技术优势,这被称为日韩模式。但是这种创新模式容易出问题,从属专利的实施一般需要取得基础专利权人的许可,也就是自主创新得到的专利,实施起来并不能自主。随技术的发展,技术也越来越复杂化,专利技术实施相互依赖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意味着很多自主创新的专利技术是不能自主实施的。

  从以上分析我们看到自主的创新不一定能获得知识产权,即使获得了专利,也不一定能自主实施。创新是项经济活动,而不是政治口号或者是一种自力更生的情节,因此对于创新需要重新审视我们的创新指导思想。创新本身就是一门学问,应当以经济利益为导向,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益为原则,因此我们还需要好好研究这门“创新学”。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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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教育局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教育局 厦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人劳局、各有关学校:

  《厦门市教育局、厦门市人事局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一日


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维护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重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注重优化教师队伍,努力建设一支具有一定数量,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结构合理,具有较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民办学校要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依法做好教师的聘用、考核、培训、奖惩、福利等工作,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和学历要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备完成所任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民办学校聘用教师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不含退休人员)应由聘用学校到市区教育部门登记注册。登记注册的视为在册人员。

  第六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实行人事代理制,其人事关系可寄托在市教育人才服务中心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民办学校聘用已退休的教师,男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女的一般不超过60岁,受聘担任校级领导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八条 民办学校调入教师及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应依照我市的有关规定,由代理人事关系的人才服务机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本市以外调入的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及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必须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中学和实施高等教育的学校教师必须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年龄必须符合《厦门市户籍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民办学校教师申请到公办学校任教,须按我市公办学校招聘教师的规定参加公开招考。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为教师建立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可为教师建立住房公积金,缴纳的标准比照我市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民办学校在册在岗的教师聘期内可计算工龄,承担教学工作的可计算教龄。在岗未在册的教师有在教育人才服务中心等人才服务机构建立年度考核档案的,聘期内的工龄或教龄予以备案,需要时可由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参照我市公办学校的考核办法对教师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并建立考核档案。考核结果应上报代理人事关系的人才服务机构确认、备案、归档,并作为今后民办学校调整教师工资、职务评聘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考核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准确。民办学校应成立专门的考核工作小组,在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个人自评和群众的评议意见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考核等次。在册教职工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的人数的比例应控制在参加考核的在册人数的12%以内。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和义务。民办学校要依照教育部、省、市有关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切实做好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办学校教师继续教育纳入年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加强指导和管理。市教育人才服务中心配合做好民办学校教师培训的管理工作。市、区教师培训机构应将民办学校教师的培训纳入工作范围,负责民办学校教师培训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应按照有关规定,自觉、积极地参加各种进修、培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不断地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思想水平。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考核和登记制度。按照市人事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和验证工作。考核和验证结果作为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的必备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师表彰制度,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教师的表彰工作。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教师表彰工作的管理,将民办学校在册教师纳入各级各类表彰奖励的范围。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应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严谨治学,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不得有损害党和国家声誉、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和行为;不得玩忽职守,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不得体罚和侮辱学生;不得参与或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不得有违反社会道德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有以上行为之一者,学校可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纳入我市教育系统职改工作范畴,使民办学校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正常化、规范化。民办学校中的在册教师具备了相应的教师职务任职条件,可申报参评相应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师申报参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条件及评审办法按照省市职改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申报评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应通过现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申报表须加盖所委托的人才服务机构的印章),并按有关规定将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报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并保证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能。工会组织的组建和工作情况列入民办学校督导、评估和年检的重要内容。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代会制度。学校的重大事情应提交教代会讨论,广泛听取教职工意见,实现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督促民办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2004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的通知

(卫检局海字[1996]第232号)

各海港卫生检疫局: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为进出口贸易和人员往来提供方便,根据国务院令第175号《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和卫生部、交通部卫检发(1995)第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通知要求,使电讯卫生检疫工作规范化,制定了《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报国家卫生检疫局。

  附件: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海港电讯卫生检疫的要求与规程

  根据国务院令第175号关于《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和卫生部、交通部卫检发(1995)第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通知要求,全面开展电讯卫生检疫,使电讯卫生检疫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特制定海港电讯卫生检疫规程。

  一 开展电讯卫生检疫必要的电讯设备:

  1.电话传真机;

  2.电话(有线电话、移动电话、高频电话);

  3.电子计算机(有联网功能的机型);

  4.通讯寻呼机等。

  二 建立电讯卫生检疫业务档案

  全国海港卫生检疫使用统一的电脑业务软件,建立统一资料库,所有业务资料要保留五年以下两年以上。业务档案的主要内容为:

  1.卫生部、交通部联合颁布的《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中第四条、第五条及签发的各种卫生证书的内容:

  2.代理电讯卫生检疫业务的申请书;

  3.电讯卫生检疫入境签发的意见附本;

  4.船舶入境前向卫生检疫机关电讯报告的内容及传真件。

  三 从事卫生检疫业务的技术人员必须掌握和使用电脑的技术。

  四 开展电讯卫生检疫业务必须配备的设备:

  1.媒介生物控制设备;

  1.1.鼠类监测(粉块法、鼠夹法、鼠情综合评价法)所需要的工具设备。

  1.2.蟑螂监测(粘蟑螂纸法、药物驱除法)所需要的工具和设备。

  1.3.蚊蝇类监测(公共场所蚊蝇指数、宿仓蚊蝇指数法)所需要的工具和设备。

  2.环境卫生监测设备;

  环境卫生设备(CO、CO2、风速、湿度、温度、噪声、照度、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和空气中的细菌总数等检验、检测、监测仪器)。

  3.食品卫生监测设备(除大型设备外,可装备使用食品理化检验箱、食品掺假检验箱、食品微生物检验箱、水质理化检验箱、水质细菌检验箱等)。

  4.放射物质监测设备(α、β、γ监测仪)。

  五 电讯卫生检疫操作规程

  船舶代理部门按《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第四条内容代理船方填写船舶入境的“电讯卫生检疫申请书”并传递给卫生检疫机关,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申报的内容依法和有关规定作出在锚地、靠泊或随船卫生检疫的决定和处理意见及时通知船舶代理部门,并将所有资料输入电脑,原始资料存档。

  1.入境船舶在锚地实施卫生检疫的,开展以下工作;

  (1)询问船员健康状况,要求船方提供船员名单,并审核船员和名单是否相符。

  (2)审查船舶的“航海健康申报书”、“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等有关证件。

  (3)向船方索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及有关资料。

  (4)由船方陪同对船舶进行现场卫生学、流行病学监测调查,填写工作记录和检查意见。

  (5)确定卫生处理方案和要求。提交船方办理书面申请后,卫生检疫机关予以实施卫生处理。

  (6)经卫生检疫或卫生处理后,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书及有关证件,卫生检疫完毕。船舶降下检疫信号。

  2.入境船舶靠泊位办理卫生检疫手续并接受卫生监督的,开展以下工作;

  (1)核实船舶入境前电讯申报的《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第四条的内容。

  (2)检查船舶航海日志,确定船舶不是来自疫区或经停疫区装卸过货物。

  (3)检查船员名单,询问船员健康状况,排除船上有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有非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

  (4)向船方索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等资料。

  (5)由船方陪同对船舶进行卫生监督,发现问题即刻实施处理,并填写卫生监督记录。

  (6)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书及有关证件。靠泊卫生检疫完毕,船舶降下检疫信号。

  3.随入境船舶实施卫生检疫的情况有:

  (1)特殊情况,如特殊物资的急需装卸,病人的救治等;

  (2)特殊原因,如自然气候的变化,船舶的抢修等;

  (3)特种船舶,如旅游船、军事舰船、要人访问所乘船舶等。

  卫生检疫人员与领航员或单独在指定的水域上船,随船办理法定手续,随船卫生检疫程序依照锚地卫生检疫程序办理。

  4.持有《船舶卫生证书》的船舶,入境前通过代理部门电讯报告《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第五条(一)至(六)款的内容,符合规定的,准许进港,入境卫生检疫完毕。在此前后,卫生检疫工作人员要进行以下工作:

  (1)核对《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港、签发日期等有关内容(电脑联网的,可通过电脑核实,尚未联网的核其证书的复印件);

  (2)审核代理部门递交的船舶《航海健康申报书》、《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3)审核船员名单及船员预防接种等情况;

  (4)收取货物舱单、集装箱提单等;

  (5)核办船舶入境手续;

  (6)进行常规的卫生监督。

  5.开展电讯卫生检疫工作中,有的船舶申请办理《船舶卫生证书》,卫生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卫检总海字[1995]第91号“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补充规定”执行。

  6.船舶卫生检查评分原则:

  (1)总分不得低于80分,可以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2)媒介控制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16分;

  (3)食品卫生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24;

  (4)传染病管理的项目总分不得低于24分。

  注:评分标准按照卫检总海便字(95)第12号《下发船舶卫生检查评分标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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