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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下农民工的尴尬/安慧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0:59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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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下农民工的尴尬

安慧敏


摘要:农民工作为现代城市发展的一个重要群体,其社会保障问题直接影响着城市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进步。本文针对现在农民工社会保障中存在的诸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从社会学,经济学各角度出发,来具体分析其产生的历史根源和社会根源。在传统的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我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的规制比较混乱,现在正在进行的有关社会保障立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解决,但是仍需要进行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单独立法。

关键词:农民工 社会保障 立法

引言:受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一些企业裁员或者破产,东南沿海一些制造型民营小企业势头日渐衰退,我国出现了农民工“返乡潮”的现象,农民工的问题又一次成为媒体和学界关注的社会热点。而农民工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不能够与城市居民享有同等的社会保障方面。2009年2月,《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摘要)的公布让我们看到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异地接连的曙光,这是农民工社会保障的一个伟大的进步。本文在研究现有体制下的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下,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在立法层面寻求基本的救济途径。同时,为中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寻求一种相对合理的路径。

一、 现有体制构建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因城市的不同而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主要有三种形式:

  (1)完全适用劳动力输出地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大部分城市对待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态度;

  (2)以上海和成都为代表的城市,独立设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3)以北京为代表的将农民工纳入城镇居民之列的社会保障制度。

  以上三种制度虽然各异,但是对于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都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1)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异地转接依旧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这也是《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摘要)公布的直接原因;(2)大部分农民工缺乏基本的工伤保险。进城农民工从事的是城市居民不愿意从事的脏、苦、累的工作,一般聚集在建筑、清洁等领域,这些工作是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同时,就业中普遍存在着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大的问题。但是真正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很少。(3)大部分农民工的医疗保障难于实现。根据李强教授于2000年对北京农民工的调查显示,有36.4%的农民工在打工期间生病,有些人甚至多次生病,13.5%的生病达3次以上。生病后仅有40.7%的农民工花钱看病,看病人均支出885.46元,而雇主为他们看病支付的医药费仅为72.3%,不足实际医药费的1/12。(4)整个社会普遍存在着农民工参保率低的严重问题。(5)由于二元用工制度的存在,农民工不能够像城镇户口居民一样享有诸如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的社会救助政策
(6)农民工的子女上学问题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需要关注的问题。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现阶段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建立是支离破碎的。首先,全国没有统一的社会保障立法来为生活在城市边缘但为中国城市的进步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农民工群体提供法律层面的保障。其次,各地区的社会保障监督体制操作困难。企业是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在照顾基本的社会正常发展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无形中会将天平倾向于企业一边。再次,国家政策和规定的出现往往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以《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摘要)为例,虽然已经在全国征求意见,该《办法》的出台还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第一,传统的户籍制度是形成所有农民工问题的根源,传统户籍制度下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是形成农民工社会保障的体制原因。

  第二,现行的保险制度存在缺陷。主要体现在:第一,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不统一,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规定只是借助于其他制度在执行,没有注意到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因此导致执行无力。第二,农民工是涉及劳动力输出地、输入地双方政府,同时制度的设计对于双方政府的职责没有很好的明晰,导致在履行义务中政府作为不够。第三,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的强制力度不够,企业在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的对待上不够重视,在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时,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的企业往往会选择前者。

  第三,社会意识方面的原因。一些思想观念客观上阻碍了农民工社保问题的解决。有人认为政府社会保障负担已经很重,无力承担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有人认为农民工虽然从事工人职业,但他们仍是农民,还有农村的土地赖以保障,不必考虑他们的社保问题。从企业方面看,有些企业错误地认为农民工参保会增加成本,加重企业负担,降低企业竞争力,部分企业对农民工社会保障采取能拖则拖的态度,以各种理由拒绝参保。

  还有农民工自身方面的原因:一是对社保不了解,社保意识薄弱。二是不愿参保。部分农民工离开土地来到城镇的动机主要是赚钱回家改善生活,并不想在城市居住和生活,缴纳保险费势必减少了现金的收入,故不愿意拿钱参保。三是不敢提出参保要求。当前,我国劳动力市场竞争激烈,农民工的就业竞争更为激烈,一些农民工也不敢冒着丢掉饭碗的风险向用人单位提出参保要求,就业的压力迫使部分农民工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的低工资和无保障。四是无力参保。部分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且不稳定,缴纳保险费个人的负担过重。

  总之,这些综合因素导致农民工参保率偏低,从而对国家的社会保障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三、 有关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的一些建议

  以往学者的研究对于农民工个社会保障问题都是在考虑一个前提,即农民工是否应该融入城市。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对于农民工是否应该融入城市这一问题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固然在前面也提到,户籍制度造成的城乡二元结构是现有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弊端的根源,但在我国和户籍制度不能够进行完全改革的前提下谈全民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没有什么实质意义的。应该做的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在对社会因素、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进行充分考量后,寻求建立一种能够使农民工得到真正实惠的社会保障机制。

(一)规范全国统一立法

  《社会保险法》(草案)正在向全社会公布并征集意见,它是与劳动立法相应的社会保障的配套制度,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都设立了专章规定,并对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监督问题进行了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全国的统一立法对于整个社会的用工制度有宏观的指导意义。社会保险制度对于农民工也同样适用。但是农民工流动性强、收入低的特点使得他们在社会实践中参保率并不高,如何提高农民工的参保率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系统,使得任何参加了社会保险的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账户内的所有基金都有实质上的支配权,或者可以称之为一种有限制的所有权。以基本养老保险为例,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不论流动到任何地方,他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将跟随其本人,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缴费满15年中不擅自使用这一基金,且在其有劳动关系的时间内有基本养老金入账的,都应当在其年老时根据账户基金给以其享有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

  第二,关于社会救济,农民工在城市中属于边缘群体。农民工对城市的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建议对于各个城市应当设立专门的农民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这一强制的规定写入统一的立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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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原 则
第一条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第二条 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条 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条 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第五条 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
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第六条 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
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第三章 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条 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第十条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第十一条 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第十三条 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
第十四条 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
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

第五章 离 婚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
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离婚后,如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应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恢复结婚的登记;区人民政府应予以登记,并发给恢复结婚证。
第十八条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第六章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
第二十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均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
第二十一条 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费用支付的办法,为付现金或实物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等。
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 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七章 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十四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二十五条 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
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的死亡或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并负刑事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为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镇退役士兵,系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以下统称退役士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自谋职业专项经费,用于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市直及各县(区)规定的时间内向退伍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退伍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签订协议书,领取一次性扶持自谋职业经济补助。
第六条 下列退役士兵可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相关优待:
(一)退役义务兵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并占本地非农指标入伍的;
(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三)在部队服役期间,经部队批准为5至8级残疾军人并在河南省民政厅备案的;
(四)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五)转业士官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并移交的。
第七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满2年,每人补助30000元,然后根据服役年限,从第3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加3000元;
(二)转业士官服役满10年,每人补助50000元,然后从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加3000元;
(三)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的增发3000元,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2000元,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00元;
(四)5至8级残疾军人,增加1000元;
以上标准适用于市直退役士兵,各县(区)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自行制订。
第八条 已安置的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要求自谋职业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退伍安置部门移交到人社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
第十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拨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资金;
(三)经济处罚。对应该完成安置任务,但拒绝接收,又不按规定落实有偿转移安置的单位,按每个安置人员6万元从其单位银行帐户中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财政专户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存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证照,优先安排场地和摊位;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文化、公安、卫生、烟草、交通、城建、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除收取证照工本费外,从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三)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提供独立劳务服务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五)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其军龄视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如被用人单位录用,无论单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公安机关应允许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配偶和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落户,教育部门应帮助其解决子女入学问题;
(八)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
(九)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申请办理有关减免手续及申请享受优惠政策时,应当提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退伍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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