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论哈特“规则说”——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李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7:43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哈特“规则说”
——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

李响


  摘要:近一两年,发生了很多引人争议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定案,不同的人出发的角度不同,结论不同。从哈特的“规则说”角度出发,采用的承认规则不同,得出的结论就大不相同。本文拟从哈特的“规则说”入手,浅谈这一理论对现代社会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意义。从哈特的“规则说”谈理论与实践如何更好的结合。
关键词:承认规则;内部陈述;空缺结构

一、哈特“规则说”概述
  哈特是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继承了边沁、奥斯丁等古典分析法学派的一部分思想,认为法律应该与道德相区分。但是哈特也对奥斯丁提出的“法律是一种命令”提出了批判。哈特认为,“命令说”无法完整的诠释法律内涵和外延,首先,法律不仅仅限定被规范者的行为,同时制定者本人也要遵循法律。其次,法律不完全都是命令性规则,还有授权性规则。所以,哈特在对奥斯丁的“命令说”进行了批判后,提出了法律是一种规则这样一种新的观点。哈特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由两类法律规则构成的。即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
  第一性规则为人们设定了义务,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它属于强制性规范。“将法律当做强制性命令的理论虽然是错误的,但是他的出发点却是基于对以下事实完全正确的掌握,即凡有法律之处,人类的行为在某个意义上就不是随意的,或者说是‘具义务性的’。”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哈特虽然对命令说提出了批判,但是并没有摒弃法律的强制性,而是在这个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他的第一性规则很明显是传承了古典分析法学派的思想。
  在提出了第一性规则之后,哈特假设了一个没有立法机构、法院或任何种类之官职的社会。他将之称为科予义务之初级社会,之后他便对这种社会进行了分析。针对这种仅有第一性规则的社会他提出了三方面缺陷:不确定性、静态性、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不确定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标准来确定哪些属于规则、以及某个规则的精准范围。静态性是没有任何改变固定的规则的方法,使法律无法适应情况的变化。而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机关来最终的、权威性的决定规则是否被违反。
  哈特把这样的社会称为前法律世界,要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就要克服前法律世界中的三个缺陷。“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足以使第一性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因此哈特提出了承认规则解决不确定性;改变规则解决静态性;审判规则解决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一)承认规则
  承认规则是一种最终规则,它是其他规则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承认规则本身是一种事实,它存在于法体系的实际运作内。在法体系的日常运作中,承认规则并未被陈述出来,其存在显示于特定规则被鉴别出来的时候。即承认规则的存在必须建立在实际的实践活动中。承认规则相当于比赛中的得分规则。在比赛过程中,决定哪些行为构成得分的一般化规则很少被详述出来;相反的,此种一般化规则往往就被裁判或球员直接使用。在特定案件中,人们会直接使用第一性规则,而不会再陈述第一性规则有效的权威性标准即承认规则。因此,承认规则是法效力的判准,鉴别法律是否有效,它最直接的体现是:“法律规定如何……”,这样便承认了第一规则的有效性。它是法体系中的最高判准和最终规则。一个法体系内的其他规则的效力都要通过承认规则被确证,至于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问题,笔者将在后文中加以具体阐述。
那么承认规则又是如何来确定法律的有效性呢?它是通过第一性规则所拥有某一般性特征来鉴别某一规则的有效性的。在根据一般性判断,有多种规则可以适用时,承认规则也会包含安排优先顺序以解决第一性规则间可能发生冲突的规定。所以承认规则是衡量政府官员行动的共同的、公共的标准。在处理特定案件时,政府官员要按照承认规则确定法律的有效性,合理适用法律,不能任意猜测。
(二)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是授权个人对特定情况下第一性义务规则是否已经被破坏的问题做出权威性决定。它是在通过承认规则确定了法条的确定性后由法官进一步解释法条是如何应用于个案的。即由权威机关给予特定行为一个权威性的、最终的评价。解决了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审判规则不仅有审判主体方面的规则,也包含了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则,因此法官必须依照审判规则行使审判权。法官审判在特殊案件发生时显得更为重要。
  法律是一般化的规则、标准和原则,它的语言都是具有概括性的,它具有开放性结构。能够在人群中传播,让大家根据法律的描述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预期,知道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不违法的。但是人类立法者不可能预知未来可能会发生的所有可能情况的组合。所以我们的法律并不能涵盖所以可能会发生的行为。在特定事例发生后规则能否被适用(规则的语言似乎只界定出权威性的例子,也就是那些由正常情况所构成的例子)要看当前的个案在相关性上是否与正常情况“足够”相像。
  于是产生了两种需求:第一种需求是确定规则的意义,使私领域的个人能够在大部分的行为领域中,都能够可靠地把规则适用在自己身上,而无需随时等候官方对行为的指示或官方对如何权衡社会议题的指导第二种需求是把出现于个案时,才能被妥当了解和解决的议题留给咨询充足的官员来进行选择而加以解决。
  在特殊个案发生时,不同的人对于法律的理解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这时更需要一个权威的标准来评价具体行为。审判规则正是赋予了法官审判权,让法官在此时作为权威机关给予权威的标准,但是作为审判规则授权的主体此时更需要受到审判规则程序方面的约束,严格依据审判规则评价特定行为
(三)改变规则
  改变规则授权给某个人或一些人,为整个群体的生活或其中某一阶层的人的生活引进新的初级行为规则,以及废止旧的规则。改变规则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第一,授权国家机关以立法权力,制定新法、废除旧法。第二,授权私人以签订合同、订立遗嘱、转让财产、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改变规则规定了谁是“立法者”又界定了立法所需遵循的程序。“立法者”须按照改变规则的要求改变旧的初级规则。在我国,“立法者”也分为国家机关和私人两种,而对于不同的“立法者”,法律规定自然不同,这一点可以与改变规则相类比。
  首先,在授权国家机关立法权方面,我国改变规则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立法权”,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初级规则”或改变旧的“初级规则”。例如《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就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予以了充分的补充说明,单就管辖问题就出台了三十七条规定。但是司法解释的出台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也是改变规则在程序方面的要求。
  其次,对于其他群体,以《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为例。《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在很多方面都可以通过章程改变法律的规定,但前提必须是在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通过章程加以改变的情况下,且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改变。这样的规定赋予了股东这一群体制定公司内部的一些“第一性规则”的权利。但是他们同样要遵循《公司法》中关于制定程序方面的规定,并且他们制定的章程内容也不能与《公司法》相冲突,这就是改变规则对于他授权的群体的约束。
  改变规则相对于承认规则与审判规则较难进行。它发生在实施法律的过程当中,是一个续造法律的过程。
  综上所述,第二性规则是为了合理的、恰当的适用第一性规则。哈特的理论充分体现了分析实证的魅力,一切理论的提出均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因此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提出也是为了能够实现自然法学派提出的公平正义等抽象价值。从这种意义上讲,哈特的这一理论拉进了实证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距离。对于现实的司法实践来讲,哈特的规则说也在发挥着巨大的指导作用。但是哈特的理论同样存在着局限性,这一点,将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进行具体阐述。
二、承认规则的效力
  承认规则的提出是哈特的规则说中的亮点。承认规则作为其他规则评判的标准,它是这一理论存在的基础。因此对于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如何验证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焦点。“哈特明确表示他的承认规则是否存在、是否本身有效力是一个经验的事实问题,是一个法律制度是否有大体的实效问题”。 哈特并没有将承认规则的效力问题制度化,而是将它建立在社会实践当中,因为这样建立在现实之上的承认规则更可靠。
  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有两种评判方式,一种是外部陈述,一种是内部陈述。所谓“外部陈述”是“观察者的态度”,“指的是一个人从外部记录‘某个社会群体接受此等规则’的这个现象,但他自己并不接受这项规则的态度”。 所谓“内部陈述”,是法院和官员们在司法实践中自觉接受某一法律规则的指导,以及其他人对于某项规则的接受,这时的承认规则就作为了他们行动的指导,而不仅仅是一种对某项规则的事实上的承认。
  因此,承认规则就是在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中产生的。在司法实践当中,针对某一类具体的案件,不断的运用相同的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久而久之,也便形成了一套规则,这就是承认规则,并没有制度层面上的东西,而是基于司法实践形成。
  “在这个意义上,承认规则不是被陈述的,它的存在或效力标准是通过法院或其他官员确认特殊法律规则的方式显示出来的。法律的内在观点与法律的效力直接关联,法律只有具备了内在观点,法律才存在,才有效力。”
三、承认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
  在一般的案件当中,承认规则的适用是确定的,这时,承认规则发挥的是指导的作用。“在作出内在陈述时,如果一个被采纳了的承认规则的这种使用被理解,并细心地把它与关于该规则被接受的事实的外在陈述相区别,那么,有关法律的‘效力’观念的许多模糊不明之处即可消失;因为‘效力’一词最经常地运用于这种内在陈述中,运用于一个法律制度的特定规则,即一个未明确说明但却被接受了的承认规则。”
因此,在一般公民运用不同的承认规则适用不同的具体法律规则时,法官应当适用正确的承认规则对规则作出选择。这一过程即是对承认规则的遵守,也是对承认规则效力的肯定。承认规则正是在这样的循环往复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因此,法官及政府官员对承认规则的遵守尤为重要。近几年来,我国也出现了很多难以定罪的疑难案件,对于具体法律规则的选择,法学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让法官倍感头痛。我认为承认规则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很有借鉴意义,下面我们不妨用承认规则对两个案例加以分析。
(一)许霆案
  许霆案中,终审的法官并未改变对许霆罪名的认定,依然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是盗窃罪。而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盗窃罪的的认定,有这样三个要点:一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行为为秘密窃取,三是窃取的对象是他人财产
1.主观目的
  许霆虽然在主观上有占有这17万元的目的,但是,客观方面不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我们对秘密窃取的解释是:自认为不被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发现的情况下,窃取他们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盗窃通常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
2.客观行为
  许霆以实名工资卡到有监控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既没有篡改密码,也没有破坏机器功能,其行为对银行而言是公开而非秘密的。许霆取款是经柜员机同意后支付的,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和被授权的交易行为。
3.对象
  ATM机本身确实是银行的,但是那机器里的一个帐户却是独属于许霆的。许霆是拿自己的合法的银行卡,以一个正常客户的身份操作该ATM机,进入自己的账户,提取自己账户上的钱。许霆在自己的帐户里“拣”了17万多元,其行为无从认定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因此,许霆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不成立盗窃罪。
  但是法官并没有按照盗窃罪的一般特征来鉴别规则,而是单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解释法条,判断许霆的行为。从承认规则这一角度来看,应当依据具体规则的一般特征结合案件事实加以适用,本案中,应当依据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评价其行为。不当得利的一般特征是没有合法依据,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许霆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但同时他的确获得了其不应获得的钱财,也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通过民事程序即可解决。
(二)孙伟铭案
  从承认规则这一角度出发,孙伟铭的案件也存在着裁判不当的情况。法院最终还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但实际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伟铭后面的行为是故意而为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孙伟铭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只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一罪论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口袋罪名,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这样适用法规的承认规则,那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已承认规则来衡量,以上两个案例的定罪都是不正确的,因为不符合适用具体规则的承认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承认规则对一国的司法实践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承认规则的效力一方面体现为对法官及政府工作人员行动的指导上,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也在创制着新的承认规则。
四、“规则说”的局限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1996年9月23日 证监[19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

券交易所,各期货交易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

排意见>>一文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组织所在地的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传达,认真领会并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切实搞

好今年的证券期货市场工作。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意见的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

期货工作安排的通知

 

1996年9月2日 国办发[1996]37号

 

各省、自治区、地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

工作安排意见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1996年8月)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6次会议精神,1996年证券、 期货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

的各项任务,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证券工作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

和股票融资。今年证券市场工作的指导思想是:紧密围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

认真贯彻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场行为,积极稳

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服务。期货监管工作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券委、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

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求的通知>>(国发[1996]10号),加强管理,努力提高期货

市场规范化水平。今年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采取有力措施,继续清理

整顿期货市场,强化监管力度,进一步遏制过度投机,坚决打击各种非法境外期货

交易和外汇按金交易,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持期货市场的稳

定。

  今年证券、期货工作的具体安排是:

  一、加快立法进度,强化执法工作

  (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一简称证监会)要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继续做好<<证券法>>(草案)的修改工作,

加快制订单项行政法规,为证券、期货市场法制化、规范创造条件。证券委和证监

会要认真行使国务院赋予的监管职能,加强对有关证券、期货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

检查;对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

  (二)有条件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要建立稽查机构,充实稽查人员,完

善执法手段,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执法工作。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也要进一步

健全稽查制度,充分发挥一线监管作用。  对各类大案要案,一经发现,要及时

报告,依法严肃处理。

  二、改进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做好新股发行上市工作1995年下达的股票发行计

划,还有一部分未发行上市、今年要继续做好有关工作。今年下半年,将根据宏观

经济发展情况,编制新股发行计划。针对目前新股发行中存在的问题,今后下达新

股发行计划,改为“问题控制,限报家数”的管理办法,即由国家计委、证券委共

同制定股票发行总规模,证监会在确定的总规模内,根据市场情况向各地区、各部

门下达发行企业个数,并对企业进行审核。

  三、加强证券交易扬管理,清理证券交易中心

  (一)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管理,发挥其一线监管作用。证监会要督促证券交易

所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发挥会员大会、理事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作用,逐步形成内

部制衡机制,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清算业务和登记公司的监管;

证券交易所要加强对会员、上市公司和市场的监管,发挥一线监管作用。

  (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交易中进行清理整顿。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规定,

证监会要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抓紧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经清理保留的证券

交易中心,逐步移交证监会统一监督管理。

  前一时期,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中心违反有关规定,借用证券回购名

义变相拆借资金,严重地了正常金融秩序。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

国发[1996]20号),主动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抓紧进行清理,做好善后工作。

  四、继续做好对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授权工作证监会要继续做好对具备

条件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授权部分监管职能的工作。已经获得的地方监管部

门要按照以下要求,在授权范围内切实做好监管工作。

  (一)地方监管部门要维护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并按照授

权范围,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要及时请示证监会;

  (二)地方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证券委、证监会发布

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不得自行制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冲突的规定和办法。确

需制定工作程序性办法的,应事先报经证监会同意,并在发布的同时报证监会备案;

  (三)地方监管部门不得干预被监管对象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主办或协办有

关证券、期货类报刊。

  五、加大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

  (一)继续加强期货交易所的建设。各期货交易所要结合实际,总结经验教训,

找出薄弱环节,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则。今年要完成各期货交易所会员制

改造工作,建立全体会员共担风险、共同监督的约束机制。目前,对已设置的异地

同步期货交易点中存在的问题,

  要尽快制定办法加以解决。各期货交易气概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今后任

何交易所由于管理不当出现问题,都要严肃处理,并该交易所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二)进一步加强以期货经纪机构的监管。暂停审批新的期货经纪公司,进一

步提高现有公司的规范化管理水平,尽快完成对期货兼营机构、证监会将建立年检

制度,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对严重违规的,要从严处理直至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

可证。

  根据国发[1996]10号文件的规定,金融机构有得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活动。目前

有些金融机构仍在收购、友爱股或控股期货经纪公司的做法不利于稳定金融秩序,

也不利于期货市场的正常发展,应当予以制止,这类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兼营机构,

证监会不予核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采取切实措施,把扰乱期货市场的机构和个人坚决清除也期货市场。证

监会要尽快制订<<关于对操纵期货市场行认定和处罚的规定>>。对少数凭借资金实

力联手操纵市场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除按照有关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外,证监

会要通报各交易所和经纪机构,不得再接纳其从事期货交易。

  (四)坚决打击并取缔各种非法期货活动。在对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和期货

兼营机构审批工作结束后,凡未取得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单位,要

立即停止期货经纪业务。地方监管部门要组织力量严厉查处各种非法期货交易活动,

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对违反规定,继续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和外汇按金交易的,

各地监管部门要配合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予以坚决取缔各种名目

的变相期货交易场所。

  六、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

  上市公司质量是证券市场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各有关单位要十分重视,加强

这方面工作。

  (一)建立上市公司动态监管系统,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明确证监会和

交易所在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上的分工。证券交易所负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

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发现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及时报告证监会,以保护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证监会要建立对上市公司的定期抽查制度,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从今年开始,证蟠会将组织力量,对上市公司进行抽查,抽查的重点内容是财务报

告的真实性、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

  (二)积极帮助上市公司完善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要帮助和督促上

市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善公司章程,充分发挥股东大会权力机构

的作用,建立健全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的制衡机

制。让监会和交易所还要抓好对上市公司有关负责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以及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中介机构的管理,积极稳妥地

开发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一)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证监会要根据有关规定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承销

和自营业务进行系统监管,将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严格分开,降低经营风险,保护

投资者利益。要定期检查证券经营机构执行各项法规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违法

违规者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吊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根据分业管理的要求,创造条

件,逐步由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实行统一的审批和监管。

  对与证券业有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信

息咨询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要加强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证监会有权暂

停、取消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

  (二)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有利于大中型企业发行股票,增加股市资金供应。

要尽快出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

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共同审批,共同管理。今后逐步由证监会对投资基金实行统一审

批和监管。

  八、进一步做好境外上市工作,扩大B股试点范围

  (一)进一步做好境外上市工作,近期选择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第四批境

外上市预选企业。在继续做好以香港资本市场为重点的境外上市工作的同时,要稳

妥地开辟新的国际资本市场,并抓紧与有关国家签署证券监管合作备忘录。要认真

总结上市经验,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严格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要求使用资金,提

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二)加强对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管理。这项工作必须经过严格审批,各地不

得自行其是,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企业不处擅自境外间接上市.

  (三)总结发行B股的经验教训,扩大试点范围。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股

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89 号)及证券委关于推荐B股

预选企业的通知,认真做好筛选工作,选择一些效益好、规模大、有发展前景的企

业发行B股并不断完善B股市场。

  九、加强债券市场的监管,做好可转换债券的试点工作

  要加强对国债及企业债券上市、交易和清算活动的监管。证券交易所要尽快制

定企业债券上市交易规则。企业债券经证券交易所审核、证监批准后方可上市,并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发行企业债券要经过信用评级。

  为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积极稳妥地做好或转换债券的试点工作,证监会要尽快

制定试点办法,明确规定统一的审批程序,防止一哄而起。

  十、完成证券市场”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制定工作

  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

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的要求。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

济发展的新形势,要抓紧制定证券市场“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在不断规范的基础

上,使证券市场在规划和质量上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十一、加强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队伍建设

  首先要加强各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领导班子建设。要努力学习邓小平同志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要讲政治,加强民主集中和勤政廉政建设。其次

要改进工作作风,加强调查研究,对涉及证券、期货市场的重大政策性问题,要组

织力量,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调研工作。三是要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必要的干部交流。

四是各地监管部门要加强机构内部建设,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带好队伍,做好监管

工作。五是必须重视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专家水平的监管人才。六是要对从来人员

进行严格的资格考试和认定,提高整个行业人员的技能素质,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工作新闻报道和宣传的管理。有关新闻单位,特别是

证监会指定报刊,在新闻报道中,要正确宣传党和国家有关证券、期货工作的方针

政策,加强正面宣传和引导;在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时,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充分,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2日通过)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除下列情形外,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提前收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被依法收回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

(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一)修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对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搬迁的,应发依地给予安置;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及地上建筑物的残值等因素,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商定补偿金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以及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保护基本农田,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从严,占用荒坡地、劣质地和山地适度从宽。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前,其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范围执行。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送上批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闲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转用指标,经上一级计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条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依法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缴存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及时足额拨补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本省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耕地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经依法划定后的基本农田的面积、范围和用途。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养监督管理制度,编制提高耕地质量规划;加强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土地质量。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应当严格保护,充分利用,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埋、损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应当组织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经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禁止开发江河源头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一次性开发未利用或者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发十公顷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十公顷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二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六百公顷以上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开发六百公顷以上国有荒地、荒山、荒滩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应当事先取得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合同。开发耕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享有不超过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五年;

(三)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经营。

第十六条整理后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农用地面积可以用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置换。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一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除下列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须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外,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福州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为实施城市规划,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次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农用地转用申请书;

(二)土地利用分区规划图;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拟转用地块的红线图;

(五)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说明;

(六)补充耕地方案;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九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办理:下列程序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提出征地申请;

(三)批准征地;

(四)发布征地公告;

(五)办理补偿登记;

(六)公告征询补偿安置意见;

(七)支付应缴税费款和补偿安置费用;

(八)交付土地。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征地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和权属状况等进行核实,经征询被征地单位和上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后,拟订征地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征地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地申请:

(一)征地申请书;

(二)征地方案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征地红线图;

(五)征地资金落实证明;

(六)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件。

征用土地同时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用地转用同时涉及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说明,并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手续。

(二)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时间、地点;

(三)交付土地的时间;

(四)提出异议的方式与期限;

(五)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财政设立的征地资金专户中支付。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二节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按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属其他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非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补偿;

(四)征用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五)征用盐田,按水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六)征用其他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补偿。

第二十八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征用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助;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助。

第三十条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农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二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成熟林按其商材积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补偿;

(二)竹林按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七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当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四)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四至七倍补偿;

(五)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的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修建地下防空设施,免收土地税费。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国务院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所在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三十四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业。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度起,由财政部门予以核减计税的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粮食定购任务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实,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其他按耕地面积负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及时核减。

 

第三节建设用地供应

第三十六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企业、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请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上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除前款规定之外,其他各类非农业建设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人股、联营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所列项目外,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人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除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上缴地级市财政,百分之四十留给县级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土地供应政策,从供地方式、用地规模、补偿安置和耕地占补平衡措施等方面,对建设项目是否供地进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应当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涉及占用林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水利设施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已有养殖使用证的滩涂、水面的,还应分别附具林业、交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以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或者其他有关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四)建设项目用地资金落实证明文件;

(五)规划、环保和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的批准文件;

(六)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规定先行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第四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征用的土地或者转用的农用地,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四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四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使用土地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有权机关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时一并审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但三口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六口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内空闲地建房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可以适当增加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面积幅度范围内,依据本辖区人均土地面积、土地类型等级、人口密度、村庄和集镇规划等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村民建住宅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未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住宅用地。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住宅的用地申请。但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限额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整理方案,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空闲的宅基地,统一安排使用;对收回的宅基地,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凭土地费用缴款收据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改变用途从事非农业建设,确需配套建设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直接为农、林、牧、渔业生产服务自用的管理房、仓库等除外。

第四十四条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股份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方案和土地评估结果确认手续;涉及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一)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施工场地;

(二)地质勘查工作场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在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严格控制临时占用耕地。占用耕地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土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参照国有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在合同中约定。临时用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清理、整治,恢复土地原貌。

第四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在《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建设期限内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并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请延期:

(一)不可抗力的;

(二)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行为造成土地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

(三)土地使用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前款(一)、(二)项所列情形之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建设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属于前款(三)项所列情形的,可申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动工建设期限,并由原审批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

(一)延期一年的,按出让金或者征地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五收取;

(二)延期二年的,按出让金或者征地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开垦费使用情况;

(五)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市、县人民政府还应将前款所列事项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县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的闲置土地尚未征为国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恢复耕种;已经征为国有或者原属国家所有的,作为省级储备土地,符合耕作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无密级的土地登记统计资料、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图形数据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变更情况等基础资料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五十四条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条件,批准减免有关土地规费的,批准行为无效,由上一级土地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规费。非法批准减免土地规费或者低于基准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更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其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而擅自给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确权发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挪用、截留、私分或者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耕地开垦费等有关费用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初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所称的非法转让土地: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人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房屋联建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未依法办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的;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超过法定期限,不申报登记的;

(五)不符合法定或者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将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所称的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用地的;

(二)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三)以化整为零等形式越权批准用地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手续,即先行批准用地的;的

(五)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六)以领导批示、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七)超出法定批准权限批准用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