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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两权分立机制的构建/邓久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37:05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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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两权分立机制的构建

邓久发 李周珍


  [摘要]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全国法院系统积极开展执行工作改革,建立执行分权机制已是大势所趋。本文通过对民事执行权概念及特征的把握,从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立运行改革的意义、分权模式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并阐明了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的内容、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两权制约等方面的内容,探索建立符合法院执行工作规律的执行分权运行机制,以执行公正为核心,以公开、高效、廉洁为目标,从体制上加强对执行权的监督和制约。
[关键词] 执行权;裁决权;实施权;两权分立

  长期以来,由于对执行工作的特殊性、独立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执行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延伸,采取超职权主义的执行模式,过分强调执行权实施的结果。执行权的高度集中行使,一方面造成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期望值过高,不管什么原因出现执行不能,当事人都归咎于法院;另一方面,执行案件分配到承办人后,从调查被执行财产到采取执行措施,从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到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从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到审查对民事制裁措施的复议申请等,都由执行员一人作主,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无法从权力运行机制上保证执行公开、公正,容易造成执行权的滥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力不受制约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在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过程中,对执行权进行合理配置,将传统的执行权分解为实施权和裁判权并分权行使非常必要,是构建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执行权滥用,最终实现执行的公正和效率的关键。
  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
  民事执行权,指国家民事执行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为落实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所依法享有的.指向性明确且极具强制性的一种权能。[2]
  (二)民事执行权的特征
  民事执行权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主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强制性。民事执行权是当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手段,实现债权人债权的一种国家权力,与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相对应。强制性是民事执行权最为重要的特征,是执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2.专属性。民事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因此,民事执行权是专属于国家的。但是,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国家无法直接行使民事执行权,所以需要以法律形式将该权力授予专门的国家机关,由其直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能成为行使民事执行权的主体。民事执行权的专属性特征,能够保证国家统治权的完整性,与其他国家权力共同实现国家职能。
  3.制约性。虽然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其作用于私权领域,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因此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受到私权的制约,以体现公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防止公权力侵犯私权利。比如在民事执行权的启动方面,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案件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外,其他案件一般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执行程序。不仅民事执行权的启动要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也能对权力运行产生实质的影响,例如,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等行为能够产生相应的中止执行及终结执行的效力。
  二、 构建执行权两权分立运行机制
  建立执行两权分立制度,就是使传统执行权一分为二,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纵观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也都是分立行使的。[3]
  (一)执行实施权的主要内容
  1.调查权。调查权是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保障执行实施的重要条件。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包括:查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据实报告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执行人员在进行调查和调查遇阻时,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排除妨害等。
  2.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人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根据金钱、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等不同的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收入等强制执行措施。
  3.执行财产处分权。对已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行使实施权的执行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委托评估后决定采取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措施。
  4.其他执行实施权。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执行实施行为还包括:执行财产变现后价款的发放;执行款项的收取与支付;参与执行中分配方案的制定与财产的分配;送达执行中的各种法律文书;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的建议等等。
  (二)执行裁决权的主要内容
  1.审查权。执行机构接到执行案件后,首先要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其主要内容包括:提起执行的手续是否完备,执行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已生效,执行当事人是否合格,申请执行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等。经审查确定申请执行的权利确实存在,即作出执行裁定,开始对债务人的执行。
  2.执行异议裁决权。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如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的异议、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异议等,执行人员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裁决。
  3.参与分配裁决权。参与分配中需裁决的事项主要有: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和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是否准许的决定;执行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有不同意见时进行裁决。
  4.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终结执行的裁定权。在执行过程中,当发生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时,执行法官有权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终结执行。
  5.复议决定权。按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之规定,当事人或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为充分保障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许多法院在有关规定及流程管理中还增加了对执行裁决不服的复议程序。
  6.其他重大事项裁决权。执行程序中的其他重大事项还包括: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的审查和接受;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决定暂缓执行等。
  7.执行复查权及纠错权。目前因执行救济制度不健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执行中受到侵害时,更多的是向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以及向人大、检察院提出执行申诉,申请救济。对这类申诉,应有专门的机构、专门人员进行复查,如发现错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纠错。这些也应属于执行裁决权的范畴。
  (三)执行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构想
  构建执行权两权分立运行机制,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交由不同的部门行使,贯彻分权运行的理念,进行两权分工与合作,能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要确保两种权能的有效发挥,执行实施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必须分离,即执行局与执行裁判庭并列。[4]笔者认为,法院内应设职级并列的执行庭和执行局,二者互相独立互不隶属,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同时,要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不同属性,遵循其权力运行规律,对行使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组织与人员进行合理安排。
  1.设立执行庭。执行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裁判活动。[5]裁决权的行使对实施权起决定和引导作用。[6]执行裁判权由专门设立的执行庭行使,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体和程序争议进行裁决。上下级法院执行庭各自独立行使裁决权,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上级法院执行庭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法院的裁决进行事后监督,以保证执行法官的独立性。执行庭遵循少而精的原则,配备一定数量的执行法官,归入法官序列,与其他审判庭室的法官按照同一标准选拔和任命。为避免法院机构膨胀,执行庭可由原执行程序中进行执行裁决的人员组成,并将其从原执行机构中剥离出来,列入审判序列。民事执行裁决机构独立设置,较之于其在执行局内设置,优势在于保证民事执行权的有效分权,发挥民事裁决权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作用;执行裁决权由专门的执行法官行使,较之于民事执行裁决权由其他业务庭的法官兼任行使,最大的优势就体现在效率上。执行法官熟悉执行工作,熟悉案情,没有其他审判业务分散精力,能够在发挥专业优势的基础上迅速做出判断和裁决,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同时,在执行裁决庭配备一定数量的书记员,辅助法官并从事文书送达等事务性工作,保证执行法官的专业性和中立性。
  2.设立执行局。在法院设执行局,由执行员负责民事案件的具体执行工作,其组织机构及工作原则遵循行政权运行的规律。执行局与法院内其他审判庭室互相独立,上下级法院的执行局之间实行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便于集中各局资源,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形成统一管理、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的局面。上级法院执行局可依法对下级法院执行实施权的具体行使情况进行事前和事后监督,发挥内部监督的效率优势。执行员列入公务员序列,按照公务员标准统一进行选拔、任命和考核。执行局实行首长负责制。根据各地执行权行使的实践及法律的规定,可以在执行局配置一定数量的司法警察,听令于执行员,不具有独立的意志。这种制度安排可以在保证执行改革稳定性(即执行权仍由法院行使)的前提下,在法院系统内进行最大程度的分权,达到执行权内部制约的目的,同时也为执行权配置今后的发展打下了基础。
  三、实行执行权两权分立运行机制的意义
  执行分权模式,是执行机构改革中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立运行,打破了原有的集权式的封闭的运行机制,使民事执行权的行使更具民主性和开放性,其合理的分工,是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通过分权形成权责明确、各司其职的良性运行机制,是权力运行更加顺畅的保证。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立运行机制的意义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实现执行资源优化配置
  在两权分立的机制运行模式下,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依据不同权能的特征配备不同的执行人员,根据其个人的不同特点安排不同的执行任务,使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效取得执行代价与执行收益的最优化平衡。两权分立运行确保了高效办案,主要表现为:
  1.实现资源优化组合。对于有执行条件且不须进行裁决的案件,由有执行实施权的办案组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执行,从而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
  2.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执行难度较大,且需要做出裁决的案件,投入相对精干的执行力量,由执行裁决组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公正地行使审查、裁判权。
  3.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质效。对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受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限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的线索,可以采取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和强制执行请求权依法确认,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活动,将继续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的责任转由申请人承担,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随时行使强制请求权并恢复执行。对此类情况的案件除恢复执行的外,不再投入执行力量,以避免因进一步无效投入造成执行资源的浪费。
  (二)最大限度确保执行程序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程序法具有优于实体法的地位,执行程序具有高于执行结果的意义,执行程序公正与否可以作为评判执行结果的依据。对涉及执行异议、监督机构关注、当事人上访、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明文规定等情况,一律经过执行听证,依法赋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有利于执行当事人的直接参与,平等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监督机关以及社会公众对执行程序的监督。
  (三)改善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
  传统的执行权运行模式存在的弊端就是执行权的高度集中。一起执行案件交给执行员后,整个执行过程均由执行员一个人说了算。由于执行员手中的权力过大且集中,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容易造成错误执行,甚至违法执行,同时也使外来的不法干预有机可乘,致使执行的司法独立无司法保障。实行两权分立机制,分流过于集中的权力,能有效改善这一问题。
  (四)强化内部监督,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杜绝执行干警违法办案、实现执行公正
  没有制约的权力容易导致腐败,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执行案件由一个人说了算,监督软弱无力,导致执行乱、乱执行的现象普遍存在,执行员或怠于行使执行权滋生执行难,或滥用执行权出现执行乱。金钱案、关系案和人情案也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低下。因此必须改变执行权集中行使的状况,分解执行权,实现权力制衡。执行分权,不但有两权的制约,而且也带来了执行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从而促进执行工作的廉洁性。
  (五)提高了执行法官依法执行的水平和能力,增强了执行法官的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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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税制改革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38号)中的优惠政策,到1997年底已执行期满。为支持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2000
年12月31日前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1998年4月1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吉市政办发〔2007〕33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开发区: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精神,按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发[2007]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简化程序、节约开支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采取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和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集体为参保单位,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民(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为参保人员。

下列人员不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四条 《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审批表》(以下简称《公示审批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履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第六条 参保单位(村集体)将已公示的《公示审批表》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核准、报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公示审批表》(此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国土资源、财政、劳动保障、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向参保单位发送《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员填写《申报表》,并负责填写《汇总表》和《登记表》。经办机构依据上述填报的内容,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参保单位因分立、合并和解散等因素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机构负责接管和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筹集比例为3:4:3。

其中,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被征地面积须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缴费,并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可按三个领取待遇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标准为200元。有条件的可选择300元、400元两个标准缴费(不含75周岁及以上人员),政府按养老金月领取基础标准定额补贴。选择不同待遇标准缴费情况详见下表:

               单位:元

月领养老金

标 准
性别
缴费总额
个人缴费
村集体补贴
政府补贴

基础待遇
200

36000
10800
14400
10800


48000
14400
19200
14400

可选待遇
300

54000
43200
10800


72000
57600
14400

400

72000
61200
10800


96000
81600
14400



(说明:对于可选待遇中的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两项各自承担的比例,由所在村集体讨论决定,村集体补贴不得低于按基础待遇标准补贴的额度,如没有通过则由个人负担相应多出来的部分。)

第十一条 原有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应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并享受相应待遇;被征土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参保单位填报的《申报表》和《公示审批表》,核定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金额,打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四份,参保单位、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依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个人和村集体缴费。国土资源协助财政部门在参保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据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划款到社会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划款单备注栏上注明参保单位名称或参保单位代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依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部门按照每个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及其利息构成。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必备项目:单位名称;单位编号;个人编号;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个人和村集体缴费日期;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缴费额;个人缴费当年利息;历年个人缴费利息;村集体补贴;村集体补贴当年利息;历年村集体补贴利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由社会保险部门按照规定的记账利率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迁出本市城区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请表》(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由参保人员家属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参保单位核准后,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材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一次性支付申请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个人账户结算手续,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人提出申请,参保单位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金的核定及社会化发放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其中,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经批准,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参保时选择的待遇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个人账户本息全额与政府补贴之和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男性为180,女性为240)核定基本养老金。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200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下列办法享受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按对应待遇档次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差额部分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若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由本人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准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参保单位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和社区开具的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参保单位和家属须在20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结算或停发手续。发生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报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人员,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按相关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研究开发独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参保单位和人员可通过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实行社会化发放,进行生存认证,参保单位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每月月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资金全部划入财政专户,并根据养老金发放情况,向财政部门提供下月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政府规定具体负责基金管理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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