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现今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及执行实践中的问题/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41:14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崔文茂


对股权的执行当前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四)执行股权关于受让人的资格及注册不实的问题
《执行规定》对股权转让有着特别的规定,而对受让人的资格未有规定,即执行股权进行转让时,受让人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在无法转让时,什么样的股权可以抵偿给债权人。实践中遇到问题主要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案件,最高院1987年《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一般不宜以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规定》更加明确股权的可转让性。在执行外资股权时,对受让人没有规定,如转让给国内投资方,转让后使外商股东的股份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如把外商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方,则会改变了外商企业的性质。这种情况下应对受让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最好受让人是外商。无外商受让时,国内投资方为受让人,在体现外商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25%的情况下,对非外商股东转让。这样,既维持了公司的企业性质,又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遇到的另一问题,是股权的瑕疵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针对这处情况,我们要重新对股东的出资实物进行作价,以便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人的权益,以免对执行工作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损害执行工作的可信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海域管理,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使“海洋国土”发挥社会、经济和环境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海域是指以海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海岸线为基准向海垂直延伸12海里所包括的海域(琼州海峡以省际界线为界所包括的范围)。
第三条 海域及其资源,均属国家(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海域使用是指利用海域的水面、水体、底土部及其上空的环境资源进行考察、开发、建设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海域使用的主管部门是海口市海洋管理局。
第五条 在我市海域管理范围以外近邻地区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对本市海域有重大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获得批准,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海域使用活动,其所得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在本市市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进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海洋管理局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域及其资源的使用形式
第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海域使用对象包括利用海域相关空间、海域水面、水体、底土进行开发活动及其他活动。
第九条 海域使用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利用海域开展旅游项目;
(二)利用海域进行临时或者永久性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海域进行海水养殖;
(四)利用海域铺设海底电缆管道;
(五)利用海域倾倒废弃物(疏浚物)或者吹填造地;
(六)设置陆源入海排污口;
(七)建设对海域产生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
(八)选划海洋倾废区;
(九)选划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十)选划禁渔区和水产捕捞作业区;
(十一)外国船只的无害通过;
(十二)海洋科学考察;
(十三)其他海上开发活动。
海域使用的建设项目内容必须符合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精神和海洋功能区划的总体要求。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管理与程序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制定与海域使用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时,必须按照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精神和海洋功能区划的总体要求进行综合安排。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海域使用活动时,有关建设项目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申请;
(二)持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并同时编报有关环境可行性论证,向市海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
(三)持海域使用许可证到有关部门申请报建。
第十二条 申请海域使用许可证应向市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书。
申请报告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海域使用的理由,开发项目内容与技术、经济、社会、环境论证,海域使用的性质、规模、时间、范围等。
第十三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海域使用申请书之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该申请进行审核,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签发。
海域使用许可证应当明确项目内容、性质、座标位置及范围、使用期限、限制条件等,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未获得许可证的海域使用项目,计划建设、经济合作管理等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紧急军事工程、救灾抢险工程,可以先行施工,同时通报海洋主管部门尽快补办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主管部门在审批海域使用申请报告书及签发许可证时,按照使用海域面积征收海域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一元。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有偿费由市海洋管理局负责征收,上缴市地方财政用于海域开发的再生产和海洋综合管理。
第十八条 在市辖海域内,凡已列入国家和省市发展规划、计划的具有军事、港口、重要资源价值及其他特殊用途的海域,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做出规定予以保留。
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水产、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化古迹、公共设施等海域,应当严格限制使用。
第十九条 对已批准的海域使用开发项目,其开发利用超过海域资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期满未予补救或者补救无效的,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海域工程设施停止使用时,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个月到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拆除手续并负责拆除,恢复原状。海域工程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需转让的,工程主管部门和承让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到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获批准的海域使用项目,无正当理由,两年内未实施活动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收回使用权,同时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海域使用中发生权限纠纷时,由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单位和个人对海域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向海洋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海洋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获得海域使用许可证而擅自使用海域者,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扣留或者没收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海域使用活动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期满仍不改正的,除吊销其许可证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严重破坏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海域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伤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辱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或者破坏海洋管理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海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本市发展改革、规划、房地资源、港口、环保、水务、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区划的编制)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区划的实施)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海域使用论证)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八条(海域使用审批)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通过申请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向市海洋局申请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属于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转移登记:
  (一)转让;
  (二)继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海域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证明。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局办理注销登记,交还海域使用权证:
  (一)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续期的,应当在使用权期满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二)围海造地项目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海洋局可以依据有关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十五条(发证和公告)符合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符合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市海洋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公众可以查阅。
  第十六条(用途的变更)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环保要求)海域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设施拆除)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60日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海域)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下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使用海域不得续期。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范围使用海域;
  (二)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
  (三)损害海底电缆管道。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市海洋局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举报和投诉)市海洋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违法使用海域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海洋局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海域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不按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损害海底电缆管道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