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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朱士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9:48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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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士利


【内容摘要】诉讼主体是诉讼过程中被首先审查的项目,一般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立案时即被严格审查,主体审查不通过则不予以立案,法院开庭审理时,同样是先核对双方诉讼主体,法院在征求双方对对方主体的意见并在认定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后,才正式进行审理,可见,诉讼主体及诉讼主体的法律审查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但两审法院均未涉及,诉讼双方亦没有任何异议,在再审中,若发现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该如何处理?本文基于一案例略加阐述以供参详。
【关键词】再审案件 诉讼主体 主体资格 法律审查 发回重审
【援引案例】
北京市A乡人民政府名下登记了一栋商务楼,1997年,A乡政府乡长同时为北京市B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A乡政府乡长与C企业签订《租赁合同》,A乡政府乡长(兼B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B企业公章。
2007年《租赁合同》到期,此时,A乡政府乡长不再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A乡政府乡长与C企业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续期)》,A乡政府乡长在协议上签字,B企业盖章。
2004年以后,B企业不再收取C企业租金,转由D企业收取租金。
一直以来,A乡政府加盖公章出具用房证明等给C企业办理企业经营的各类手续。
2008年,A乡政府乡长换届,B企业亦更换法定代表人,
2009年,B企业起诉C企业,要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诉讼中B企业出具《说明》证实A乡政府与B企业无任何关系。(经查B企业工商登记亦不显示与A乡政府存在任何关系)。
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BC双方均未提及主体问题,两审法院亦未涉及主体问题,法院最终以其他理由判决B企业胜诉,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那么,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存在问题?
基于此,本文分情况阐述如下观点,以供参详:
一、关于该案《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权利属性原则,涉及商务楼产权属于A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属于自己的财产有权进行民事处分,乡长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乡政府在有关合同上签字。该案中,虽然A乡政府未在合同及协议上盖章,但A乡政府长期以来没有任何反对意见,且A乡政府一直为C企业经营提供服务(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如此完全可以证实该案涉及合同及协议均是A乡政府的行为,合同及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该《租赁合同》上未盖A乡政府公章,加盖了B集体企业公章,此时,A乡政府乡长即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A乡政府和B企业完全可视作一个一家单位,商务楼产权属于A乡政府,由B企业名义管理。2007年,《补充协议》同样未盖A乡政府公章,加盖的是B企业公章,但此时A乡长不再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此本文认为,A乡政府与B企业之家是委托代理关系,由A乡政府授权委托B企业管理。AB无论是一家单位还是委托授权关系,均不影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效性。
二、关于该案B公司在2009年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该案情,本文认为,B企业的权利状态和主体资格应分情况确定:
1、在1997年至2004年,B企业是A乡政府实为一体,B企业受A乡政府委托管理商务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收取租金,期间,其具有名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仍然有A乡政府承受,就是说,B企业就该案《租赁合同》起诉,仍然需要A乡政府的专项授权,否则A乡政府应当参与诉讼。
2、2004年至2008年,A乡政府将收取租金的权利从B企业收回,同时授权D企业收取租金,B企业在此期间没有了收取租金的权利,但仍然是名义上的诉讼主体(缺乏实体权利),但若单独起诉,仍需要A乡政府的专项授权。
3、2009年B企业出具《说明》以后,并根据B企业工商登记,确定至少此时以后,A乡政府与B企业无关系,那么虽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还未变更,B企业已经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再是名义上诉讼主体。
三、关于发现主体资格问题后的法律处理原则
该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一、二审均未发现,在再审中,由申请人发现并提出申请,对于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再审法院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针对本案的特殊点:该案自始至终,A乡政府未出面,但其对标的物的权属是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乡政府知情,A乡政府亦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文书,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必然要审查主体。即便没有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亦应当变被动审查为主动审查,审理租赁合同案件,应当审查出租者的房产手续或授权文书,基于此,原一、二审就该案的审理确实存在重大遗漏。
故此,本文认为,主体资格问题,应当适用主动审查原则,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实未审查,确实存在重大漏审,基于主体审查属于程序问题,且本案中B企业目前的权利状态有待A乡政府予以印证,有关实体权利有待A乡政府澄清,涉及系列事项应属于一、二审的范围,故此本文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四、关于该案诉讼主体问题产生的原因
根据本案事实,乡政府的房子,委托公司来出租,又委托另一家公司收租金,乡政府一方面积极配合承租者盖章出手续,一方面在诉讼发生后,如消失一般,不再露面,为何如此,结合国家政策,本案可能国家关于地方小金库政策问题有关,可能类似的事情还有很多,可能政府的灰色收入还有更多,在此,本文认为,法律应当是公平、公正的,法律对可能违反国家政策、可能隐瞒事实的情况不应纵容,应当依法秉公处理。
综上所述,结合援引案例,本文认为:本案诉讼主体确实存在问题,再审法院应当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合法的处理。


作者:朱士利 执业律师 zsldls@126.com
【参考资料】
1、《民事诉讼法》及解释;
2、《民事诉讼法》主编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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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文物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均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已有。
第六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商店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卫、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市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内重要文物。
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保护管理本辖区内文物的职责。
第八条 计划、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城管、房管、园林、公安、工商、宗教、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协调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条 文物事业发展经费、文物维修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应当随财力增长逐步有所增加。上述经费,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设立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公布。
市、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保护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同级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价值待定的古迹,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视同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未正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即自然撤销。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从事取土、开砂、采石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
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搬迁或逐步拆除。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工程,应当将文物保护措施列入建设项目设计内容,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相协调。其规划设计方案应报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缴纳环境协调保证金后
,再向城建、规划、土地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环境协调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4%收取。待工程竣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确认未改变原送审方案后,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单位在可能涉及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定点时,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探。发现地下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的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拆除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和材料,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酌情给予补偿外,其余一律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其他文物维修工程。

第二十条 未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其用途。
经许可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个人,应分别与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承担保护文物的责任,并负责日常保养和维修,其经费由使用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分别报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文物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项文物,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科学,不改变文物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不破坏文物保护环境的原则,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文物的利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放的文物景点,可以组织经营、旅游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文物展览,须经市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出国(境)展览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前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严格按计划和要求进行拍摄,并切实保护文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禁止拍摄的文物,不得拍摄。
第二十七条 除文物监管物品外,文物购销业务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办理经营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外地文物经营单位来本市收购文物,应当出具所在地的地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并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出。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集文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出售私有文物,应当到经过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牟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物,不得擅自处理,必须对现场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业务人员到现场妥善处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三十二条 市、区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当将其文物藏品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三条 市、区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或作为礼品馈赠。
第三十四条 市属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与国(境)外友好往来中接受的文物礼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外事部门鉴定后,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三十五条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按规定移交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对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应当与市、区文物管理机构共同拣选,除供研究的历史货币由银行清点、造册、保管,并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一律移交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标牌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和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的;
(三)有其他污损文物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其用途的;
(二)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保养、维修,造成损坏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从事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对非文物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经审查同意,不缴纳环境协调保证金,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文物不报告,继续施工、生产,造成重要文物损毁的;
(四)经批准拆除古建筑物、构筑物,不将其拆除的构件和材料按规定移交的。
第四十一条 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拒不签订协议,不承担文物保护责任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直至作出限期迁出的决定,逾期不迁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以及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发给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雅办发〔2006〕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和监督,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行为,优化内部工作流程,提高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效率,实行政务公开,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办事群众,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人民群众对政府政务服务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努力营造优质、高效、方便、快捷的政务服务环境,提高政府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政务服务活动、实行机关绩效考核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政务服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雅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活动。
  第三条 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中心”)是雅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行政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政务服务中心是集中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的行政机构和工作场所,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要求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决定;
  (四)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保障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五)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六)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报送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七)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九)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是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无本条规定依据的行政许可。
  第五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政务服务中心初审后,报市政府决定。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办理。
  市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由市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六条 经市政府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并指定窗口负责人。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可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第七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范围分为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服务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三类:
  (一)行政审批事项:指依法设定并由有关政府部门、机构履行的审批、审核、批准、认可、同意、登记等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二)行政服务事项:指由市政府部门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依法受理、办理的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范围的其他审批和服务事项,如:年检、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等;
  (三)便民服务事项:指除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社会公益性服务单位按照便民原则,经市政府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的便民服务事项。
  第八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原则上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或联系本部门窗口工作,切实加强对窗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依法由市政府两个部门以上分别实施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处理,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各部门应主动加强与政务服务中心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处理政务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部门、机构应按照市委、市政府“政务公开”的要求,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审批服务职能,提供优质服务,保证人民群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和评议,积极支持配合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服从政务服务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进入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政务公开、推进机关绩效考核的有关原则和要求,大力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审批办理程序,减少审批服务工作环节,缩短审批办理时限,提供优质服务,改进服务态度,切实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为推进我市电子政务的发展,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网上查询、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的方式和途径,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要加强对政务服务中心各窗口工作的有效监督,应将各部门、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和通报,并将通报结果纳入对部门的年终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
  市法制、人事、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支持政务服务中心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章 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的管理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确保其合法性。便民服务项目在市政府决定后,由政务服务中心与相关单位另行商定。
  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当包括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联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政务服务中心、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政务服务中心对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当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十七条 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查确认进驻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各进入部门应将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项目名称等相关内容在政务服务中心和本机关显著位置予以张榜公布,以便引导申请人在本部门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申报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已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行政服务项目一律由本部门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窗口统一受理、集中办理,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将应在工作窗口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事项推诿到本机关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的法定依据和收费标准;进入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向申请人出示法定收费依据的,申请人可以拒绝交纳。
  第二十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服务窗口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所收取的费用必须由指定银行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统一缴纳,所收资金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级次分别缴入省、市财政国库。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费或要求申请人在其它地点交费。
  政务服务中心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配合政务服务中心做好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及时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办理基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和“承诺件”两类。“即办件”是指申请人提交的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承诺件”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按“即办件”管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当场审查办理,并当即向申请人发送审批文书或证照。其中个别需要请示行政主管审批部门的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立即请示,并在受理当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按“承诺件”管理的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个别审批标准条件很严、审批程序复杂的事项,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但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注明超时原因,报政务服务中心备查。凡纳入招商引资项目“并联式审批程序”的审批事项,除法定的特殊情况外,办理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承诺件”的承诺时限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审批项目办理程序的复杂程度,在征求进入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各进入部门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进入部门及窗口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实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一次告知义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必须逐项对申请人做出审批服务内容和办理时限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事项。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报经政务服务中心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服务承诺时限相应顺延。
  (一)申请人请求暂停审批的;
  (二)缺少申报材料需要补正的;
  (三)初审转报上级政府或部门审批的;
  (四)经审核需要申请人修改有关设计方案的;
  (五)经审核需要申请人补充或完善有关资质条件的;
  (六)受理申报后法定依据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办理的;
  (七)其他非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部门原因需要暂停审批程序的。
  按以上情况需要调整审批服务承诺时限的,进入窗口部门应及时报告政务服务中心,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各工作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行政审批信息管理系统”的程序予以受理和办结,并按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不得无故推托和延误。
  (一)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即办件”除外)。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从该注明日期开始计算;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报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或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通知书》;
  (四)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五)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未按要求履行一次告知义务,造成申请人补正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在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方可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的期限不得从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期限中扣减。
  (六)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六条 属于“即办件”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即制作和向申请人发送审批文书或证照;不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和法定形式的,应当即制作并向申请人发送不予批准的审批文书,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属于“承诺件”的行政审批事项,各工作窗口应在受理当日通知本部门另派专人取回,并在承诺期限内及时审核办理。经审查,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和法定形式的,应在承诺期限内制作并通过本部门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窗口向申请人发放予以批准的审批文书或证照或利用政务服务中心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定审批标准、条件和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通过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窗口向申请人发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办理事项指南》、《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通知书》、《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和《一次告知通知书》,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在“行政审批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设计制作,供各工作窗口使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经政务服务中心同意,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适当延长行政许可审批服务时限的,进入部门窗口应向申请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将延长后的审批期限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凡已受理并按“承诺件”办理的审批项目,进入部门认为需要向行政许可申请人了解有关情况的,应由其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进行了解。按照审批程序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组织听证或需要当面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意见并了解有关情况的,应由其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并与其就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后做出具体安排。按规定需进行现场查看、专家论证或组织听证等法定程序的,进入部门不得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交通工具或听证场地等应由入驻部门自行承担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为简化环节、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各进入部门应授权给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支持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工作窗口职责,并提供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的样章,供窗口工作人员办理“即办件”、制作审批文书、证照和向申请人发送相关告知文书使用,其效力与进驻部门签章等同。交回进入部门办理的“承诺件”,除现场查看和内部研究等必须的内部工作程序外,制作审批文书、证照等环节应逐步下放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进入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内部运行的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部门过去实行的内部工作程序与本办法不相符或将明显影响本办法施行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出相应调整。任何进入部门均不得以内部决策程序或其它无关的因素为理由要求延长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法定期限或拖延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章 并联审批项目特别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办理,相关审批项目为“并联审批项目”。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相互协调、各司其职,不得以任何理由互相推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并联审批项目”,实行“首问责任制、一站式受理制、联合会审制”的“并联式”审批制度。涉及多个并联部门审批项目的申报事项,除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已明确了牵头责任部门的以外,由“政务服务中心”协调或指定项目受理部门和牵头责任部门,牵头责任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牵头协调职责,组织、协调相关审批服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并联审批项目”的办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规则和程序是:
  (一)首问责任制,区别处置:当服务对象询问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问题时,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履行咨询服务职责,热情接待,认真回答,耐心接受并解答申请人的问询。窗口工作人员接到问询后,应根据申请人出示的申报材料或说明的有关情况,对申报事项是否涉及多个关联审批服务部门做出判断,并按以下情况立即处理:
  1、对不涉及多个部门的申报事项,属于应由本部门办理的,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受理和承办。
  2、属于其他部门办理的,应告知并引导申请人到相应工作窗口询问和申报。
  3、对涉及多个审批部门的申报事项,已经明确了牵头部门的,应告知并引导申请人向牵头部门申报。
  4、没有明确牵头部门的申报事项,属于本部门并联审批服务范围的,应自动履行牵头协调职责,并及时向政务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汇报,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要求做好后续审批服务工作;不属于本部门并联审批服务范围的,则应告知并引导申请人到相关并联审批部门窗口询问和申报。
  (二)集中答询,一站式受理制:属于应由牵头责任部门牵头协调办理的并联审批服务事项,由受理该事项的窗口工作人员作为承办第一责任人,在受理咨询后立即召集相关审批服务部门窗口工作人员举行联合答询会,就申报事项涉及的相关审批服务项目的内容和要求对申请人进行一次性集中答询。申请人根据各审批部门的要求备齐有关申报材料后,由牵头部门窗口第一责任人统一接收并立即分发给相关并联审批服务部门窗口。承办件应由第一责任人负责完成应办事项直至办结,申请人只需与第一责任人保持联系,问询办事结果。
  (三)同步审查,联合会审制:并联审批部门窗口收到申报材料后,属于“即办件”的,应立即办理,并将审批文书或证照送回牵头责任部门窗口责任人发送申请人;属于“承诺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牵头责任部门应在相关审批服务部门完成申报材料初步审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召集协调会议,对申报事项进行联合会审,并督促相关部门窗口按承诺时限完成办理事宜,及时发送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针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并联审批项目的特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制定该类项目联合会审的具体程序和规则,在不削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管责任和权力的前提下,重点加强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等重大并联审批项目联合会审的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涉及多个并联审批事项或前置审批条件的企业注册登记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作为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承办;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招商引资项目申报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指定相应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受理承办,并做好相关部门窗口的协调工作。
  第五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选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政务服务中心的安排设立工作窗口并选派窗口工作人员,明确窗口负责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代表本部门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初审转报件的衔接、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第三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派遣,并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的原单位不应更换,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
  各部门定期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相关制度规定履行手续。政务服务中心也可以对相关单位人员点名调配。
  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忠于宪法,严守秘密,维护政府的形象和权威,保证政令畅通,敢于同一切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言行做斗争;
  (二)忠于职守,爱岗敬业,钻研业务,勤奋工作,组织协调能力强,熟悉计算机操作,能熟练进行计算机文档处理;
  (三)作风正派、廉洁从政,遵守纪律、服从管理,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克己奉公,艰苦奋斗、厉行节约,敢于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四)言行一致,忠诚守信,谦虚谨慎,助人为乐,举止端庄,仪表整洁,语言文明,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五)年龄45周岁以下,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形象气质较好。
  各进入部门选拔推荐的窗口工作人员人选须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安排入驻,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入部门应及时另行选拔推荐。对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窗口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要求派遣部门及时调换,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各进入部门选派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数量,由政务服务中心根据该部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许可审批服务项目数量,结合上一年度该部门窗口实际受理许可审批服务项目数量确定或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对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工作量少的部门,实行“统一受理”制度,由政务服务中心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着装,挂牌上岗制度,并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把政务服务中心建设成为培养和锻炼优秀公务员的基地。派遣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配合。政务服务中心应根据窗口工作的特殊性,会同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就窗口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具体事项提出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选派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期间的考核,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并制定严格有效的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管理制度,加强窗口工作人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市政府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确认不称职或不能胜任窗口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及时通知派遣部门进行调换。
  第四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部门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具体比例由政务服务中心与人事部门协商确定。省属直管部门应认可政务服务中心对其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应占选派部门指标。
  第四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其享受的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在原单位不变。市财政部门应参照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其他市州政务服务中心的做法,给予窗口工作人员适当的岗位津贴。市财政部门应对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和工作运行经费优先给予必要的保障,确保政务服务中心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晋职、晋级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作风扎实、勤政廉政、工作成绩突出并评为“优秀”的窗口工作人员,在晋职、晋级和选拔任用时要优先考虑。
  第四十六条 由于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的特殊性,各派遣部门不得对窗口工作人员安排其它与窗口工作职责无关的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窗口工作人员的缺岗和脱岗。窗口工作人员享受公休假的,各派遣部门应事先向政务服务中心说明情况,并按照《雅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顶替,认真做好工作上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窗口部门的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对部门窗口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绩效考核,是确保各工作窗口认真遵守和执行《行政许可法》、省政府有关规定以及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窗口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积极有效地做好政务服务工作的重要保证,也是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完善各部门年终综合考核的重要环节。政务服务中心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认真履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加强对各工作窗口的考核管理,实行工作窗口绩效优劣与奖惩挂钩、工作窗口服务绩效与派驻部门年终综合考评挂钩、工作窗口考核结果与社会公认度评价挂钩等考核制度。
  第四十八条 部门窗口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按《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和“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对各市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年度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二)是否按规定完整、准确、及时地向政务服务中心申报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
  (三)是否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规范、优质、高效地受理、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服务事项;
  (四)是否按规定条件和程序选派、调整和管理窗口工作人员;
  (五)是否存在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审批服务项目申请和收费事项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办理和收费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和要求联系、协调、管理本部门窗口工作;
  (七)是否按规定和要求,牵头负责并做好招商引资项目等并联审批服务事项的审批服务工作;
  (八)窗口受理、办理的数量与质量,重点考核“即办件”比例、“承诺件”提前办结率、到期办结率和超时办结率的情况;
  (九)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责任追究;
  (十)是否受到申请人的书面表扬或投诉。
  第四十九条 窗口部门的考核分为月份考核、季度考核和年终考核三个层次。月份考核和季度考核是年终考核的重要基础,年终考核与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窗口部门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各工作窗口认真总结窗口政务服务工作,写出季度和年度书面总结报告(月度考核只需填报考核报表,可不作书面总结),于次月5日前报送政务服务中心;
  (二)工作窗口按规定自行整理、汇总考核指标,填写考核报表,进行自我测评;
  (三)政务服务中心审查考核报表和工作总结报告,核实考核指标,确认测评结果并做出考核结论;
  (四)政务服务中心将考评结果反馈工作窗口征求意见并最终确定考核结果。政务服务中心将考核结果及时发送到派驻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并作为本部门晋职、晋级或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窗口部门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窗口部门总数的20%。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窗口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考核为“不合格”的窗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派驻部门属“文明单位”的,应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文明单位”称号,所在部门应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整或退回本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立并评选“政务服务优质奖”和“服务委屈奖”。窗口部门被评为“政务服务优质奖”和“服务委屈奖”的,由政务服务中心报市政府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参照市级年终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窗口及工作人员的考核评比工作细则,切实做好工作窗口和工作人员的考核评比工作。
  第七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行政许可审批是依法赋予行政机关的重要行政权力,行政主管机关及其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审批服务工作中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或工作效能低下等行为,影响政务服务秩序和工作效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及时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对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政务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雅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
  (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申请的;
  (二)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法定条件之外,擅自增加前置条件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未按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四)在受理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七)其他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进入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责令其进入部门立即纠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纠正错误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政务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务服务中心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错误,违规情节严重或屡次发生违规行为的,由政务服务中心会同派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向政务服务中心反映政务服务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省属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市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六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政务服务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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