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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定与法定证据/占善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8:04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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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定与法定证据
——兼对我国《民诉法》第63条之检讨

占善刚


摘要: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为确保事实认定过程的客观及公正,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应以法定的证据方法为对象,严格遵循直接原则并保障当事人的在场权,此即证据法定的要求或意义所在。与此相应,其民诉立法乃依证据调查方式之不同,确立了不同的证据类型。我国现行民诉法尽管在制度设计上贯彻了证据法定的要求,但关于法定证据类型的确立并不科学,突出表现为误将勘验笔录与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予以规范,亟待修正。
关键词:证据法定;法定证据类型;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据调查

在采行辩论主义运作方式之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除公知的事实、法院职务上应当知晓的事实、当事人之间不争执的事实外,皆须以证据调查结果作为基础这[1]。为保障事实认定结果之客观、公正及当事人之程序参与权,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原则上必须以法律所规定的证据方法为其范围,并遵循法定程序为之。非法定的证据方法仅在自由证明之场合方可采用,此即证据法定之意义所在。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方法中,每种证据方法皆不同于其他证据方法的证据调查方式,此亦乃法定证据类型确立之正当性基础。我国现行《民诉法》第63条虽然明确规定了7种证据形式从而明示了证据法定之意旨,但在证据类型之确立上并不科学,亟待完善。

  一、证据法定之意义

  解决私权争执之民事诉讼程序,就要证事实之认定而言,不外乎追求事实之真实发现。为确保事实认定过程之公正及保障当事人之程序参与权,各国或地区民诉立法不仅规定了可以供法院进行证据调查之证据方法的种类,且就每种法定证据方法之证据调查程序作了严密之规定。尽管受诉法院对于不同的法定证据方法采取不同的证据调查方式,譬如,对于证人之调查乃采命证人出庭接受法官讯问并陈述证言之方式,而对于文书之调查乃采命持有文书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将其提交于法院以供法官阅览之方式。但法官对任一法定证据方法之证据调查均须恪守以下两个方面的共通原则:其一,直接原则,即证据调查应由作出本案判决之受诉法院为之,仅在特殊情况下,方可交由受命法官与受托法官完成。其二,当事人公开原则,即法官进行证据调查时,当事人有在场之权利[2]。

  (一)证据调查应贯彻直接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所谓证据调查乃指法院从证据方法中获取证据原因的诉讼行为,法院证据调查之结果构成了裁判事实的重要基础[3],对诉讼的走向及诉讼结果起着重要的作用。为确保事实认定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民诉法殆皆强调对法定的证据方法的证据调查原则上须由作出本案判决之受诉法院于公开法庭行之。盖由参与判决作成之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因法官于证据调查时在场,故能依直接体验获得“新鲜”之判决资料,对于证据之价值及证据调查之结果能作出最好的评价,进而对事实之真相,可得明确之认识,从而有利于真实之发现。{1}245{208}{3}226{4}256德国《民诉法》第355条第1款即明确宣示了证据调查之直接原则,该条规定,证据调查,由受诉法院为之。只有在本法有规定时,才能将证据调查委托给受诉法院的成员或委托给其他法院[4]。日本民诉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虽没有正面宣示证据调查之直接原则,但从日本《民诉法》第185条第1款“法院于认为相当时,能在法院外行证据调查。此种场合,可以命令合议庭之成员或嘱托地方法院及简易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90条“法院认为适当时,得嘱托他法院指定法官调查证据”之规定的反面可以推知,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亦采证据调查直接原则[5]。

  我国现行民诉法虽亦没有宣示证据调查之直接原则,但从《民诉法》第117条第1款“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者出示证件”及第118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之规定中可以反面推认,我国现行民诉法亦采证据调查之直接原则[6]。

  (二)证据调查应保障当事人的在场权

  因法院证据调查之结果直接关系到事实的认定,攸关当事人的利益,故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应对当事人公开,也即当事人于法院进行证据调查时应有在场之权利。当事人于证据调查时在场不仅可以参与证据调查,如依规定向到庭之证人发问,且能主张关于证据的利益。为保障当事人之在场权,各国或地区民诉立法殆皆规定,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应以合法的方式传唤当事人到场[7]。在解释上,法院若未遵守法律规定传唤当事人到场,除未到场之当事人不及时行使责问权而使得该证据调查程序之瑕疵得以补正外[8],法院不得以所实施的证据调查之结果作为判决基础,否则判决即属违法,且可构成当事人上诉的理由。不过,于证据调查期日传唤当事人到场乃从程序保障角度所作之设计,给予当事人在场参与证据调查的机会即为已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若已受合法传唤,却于证据调查期日不到场,应视为当事人放弃其权利,法院仍能进行证据调查。法院于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形下仍可进行证据调查也能避免证人、鉴定人等因当事人不出庭而遭受空跑一趟之不利益且可防止诉讼迟延。就此而言,也有其正当性[9]。依德国《民诉法》第367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若能释明于证据调查期日不到场乃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所致,可以申请法院于言词辩论结束前追行证据调查。除此以外,当事人若能释明因其未参与证据调查不致于延滞诉讼时,也可申请法院追行或补充证据调查。日本民诉法上虽并无类似规定,但日本学者通常认为,德国民诉法的上述规定在解释论上于其本国民事诉讼的实践不无参考价值。{5}151笔者认为,德国法的上述规定对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亦有相当之借鉴意义。

  二、法定证据的类型

  如上所述,证据法定最根本的意义在于法院对法定证据的调查要遵循直接原则并保障当事人于证据调查时的在场权,不过,具体到每一法定的证据方法而言,法院对其所为之证据调查在方式上并不相同,此亦乃法定证据确立之依据所在。

  (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定证据的类型

  与我国现行《民诉法》第63条专门规定证据的种类(法定证据之类型)这种立法技术不同,大陆法系民诉立法一般乃就每种法定证据以节或目的形式分别予以规范。譬如,德国关于证据方法之规范规定在其《民诉法》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的第一章“州法院诉讼程序”中。其中,第六节规定了“勘验”,第七节规定了“人证”,第八节规定了“鉴定”,第九节规定了“书证”,第十节规定了“当事人讯问”。日本《民诉法》第二编“第一审诉讼程序”第三章乃关于证据之规范,其中第二节规定了“证人询问”,第三节规定了“当事人讯问”,第四节规定了“鉴定”,第五节规定了“书证”,第六节规定了“勘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一章“通常诉讼程序”第三节乃关于证据之规范,其中第二目规定了“人证”,第三目规定了“鉴定”,第四目规定了“书证”,第五目规定了“勘验”,第五目之一规定了“当事人讯问”(乃2000年其“民诉法”修订时新增,故以第五目之一标之)。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范形式可以看出,其对每种法定证据规范之序次虽各不相同,但均规定了人证、鉴定、书证、勘验、当事人讯问等五种法定证据类型。

  此外,我们还可以看出,大陆法系民诉立法所规定的五种证据类型,并非以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之层面予以表征[10],而是以证据调查形式之语义指称之。其中,人证乃以证人为证据方法,以其所陈述之证言内容为证据资料之证据调查形式;鉴定乃以鉴定人为证据方法,以其所陈述的关于专门事项的判断意见为证据资料之证据调查形式;书证乃以文书为证据方法,以文书的内容为证据资料之证据调查形式;勘验乃以勘验标的物为证据方法,以法官所直接感知的关于勘验标的物之性质与外在状态为证据资料之证据调查形式;当事人讯问乃以当事人本人为证据方法,以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为证据资料之证据调查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诉立法之所以将人证、鉴定、书证、勘验及当事人讯问定为法定的独立证据类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此5种证据在证据调查的具体方式上存在本质的差异,每一证据皆不能代替或包容他种证据之故。尽管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进行任何一种形式的证据调查均须经由法官的五官作用进行事实上的判断,如在勘验之场合,法官乃基于自己五官之作用直接感知人或物的物理上之状态;证人讯问、鉴定、当事人讯问之场合,法官须聆听证人、鉴定人、当事人的陈述;在书证之场合,法官须阅览文书之内容。前者涉及法官听觉之作用,后者涉及法官视觉之作用。但勘验乃以法官对被调查对象的性质、形状的直接认识为内容,与以文书之记载及人的陈述所涉之思想内容为调查对象的书证与证人讯问、鉴定、当事人讯问等均不相同。因而,法官以文书为调查对象时,若以其笔迹、纸质为检查对象乃为勘验,非为书证;法官以人为证据调查对象时,不以其陈述的内容,而以其容颜、声音等身体特征作为检查的对象时亦为勘验,非为人证。因为书证乃以法官经由阅览文书,获知其所记载之内容为特质;证人讯问之本质在于证人经由受诉法院之讯问陈述其所感知的发生于过去的具体事实;鉴定的意义在于,拥有特别学识经验的鉴定人向法官陈述相关专门知识或基于该专门知识所作之事实判断,以补充法官判断能力之不足;而当事人讯问作为证据调查方式,是指当事人本人基于证据方法之地位,经由法院之讯问而陈述其见闻、经历之事实,并以所陈述之内容作为证据资料。由此可知,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每种法定证据类型均有区别于其他法定证据类型之本质特征,其民诉立法正是以此为基石,针对每种法定证据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证据调查程序。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定证据的类型

  与大陆法系民诉立法例不同,我国现行《民诉法》第63条专门规定了法定的证据类型。依该条的内容可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共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等7种法定证据类型。从形式上考察,现行《民诉法》第63条所规定的7种证据并非处于同一逻辑层面,其中,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乃是证据方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则为证据资料,而勘验笔录从性质上讲,既非证据方法,亦非证据资料,仅乃记载勘验结果之文书。从范围上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人证、鉴定、书证、当事人讯问等法定证据类型亦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类型,分别称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当事人的陈述,二者虽然用语或规范的视角不同,但内涵或意义并无本质差异。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勘验这一法定证据类型,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则作为物证与勘验笔录这两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予以规范。其中,物证指可移转占有之物,而勘验笔录则指记载法官关于不能移转占有之物或现场的调查结果之文书。此外,我国民诉法将视听资料确定为独立的证据类型,此亦为大陆法系民诉立法所无。

  三、我国现行《民诉法》第63条之检讨

  如上所述,证据法定的意义在于法院对每一法定证据的调查要严格遵循直接原则并保障当事人的在场权,而法定证据确立的基准在于证据调查方式之不同。循此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诉法》第63条将勘验笔录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有违证据调查之直接原则,不符合证据法定之要求,而将视听资料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亦欠缺正当性,因为视听资料作为新种证据在证据调查方式上并无独立于书证或物证之特质。

  (一)将勘验笔录列为法定证据类型有违证据调查直接原则

  一如大陆法系民诉立法通例,勘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亦为实定法上的用语。但与前者乃将勘验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或证据调查方式予以规范不同的是,现行民诉法上的勘验仅指勘验人调查不能移转占有或者无法由当事人提交于法院的物证及现场(《民诉法》第73条第1款前段),勘验本身亦不具有独立证据类型的意义。从理论上讲,无论是大陆法系民诉立法中的勘验还是我国现行法上的勘验,其均指勘验人依自己之五官作用感知事物之物理上的性质或状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事实判断的一种认知活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勘验从其对象上看,为一切可由法官基于五官作用感知的以人或物的形式存在的证据方法;只要不以文义或思想内容作为证据资料皆为勘验之对象,为人为物在所不问。而依我国现行《民诉法》第73条第1款“勘验物证或者现场”与《民诉法》第63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二)物证……”及第68条“物证应当提交原物”之规定可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作为勘验对象的仅乃不能移转占有的物证或现场,故能由当事人提示于法院的物则以物证称之,并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予以规范,而非勘验的对象。而大陆法系民诉立法中的物证与勘验在本质上实指称同一证据,仅语义不同而已。勘验之文义乃在证据调查方式这一层面上使用,其强调的是法官基于五官之作用直接感知调查对象。而物证则是证据调查对象这一层面上使用,其乃指勘验标的物本身,二者实乃同一证据之一体两面。此外,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勘验作为证据调查方式乃由法官亲自实施,仅在不能或不便接近勘验标的物时才使用勘验辅助人具体实施勘验活动并听取勘验辅助人关于事实判断之报告。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勘验的主体乃作为法院工作人员的勘验人,这乃是从《民诉法》第73条第1款“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员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之规定中所得出的结论。依《民诉法》第45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及第125条第2款“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之规定可以进一步推论,勘验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似乃组成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或独任审判员以外的法院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修正)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关于法院工作人员设置的规定来看,属于人民法院工作的人员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第33条);书记员(第34条);执行员(第40条第1款);法医(第40条第2款);司法警察(第40条第3款),其中并无独立的专司勘验工作的勘验人之设置。显而易见的是,若作纯粹形式逻辑上的推演,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勘验人应指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以外的审判人员、法医、司法警察,但从职责上看,无论是法医还是司法警察均非勘验人选,故勘验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应由没有参与该需要勘验的案件之审理的审判人员担任。《民诉法》第117条第1款“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之规定似可佐证上述论断之成立(即勘验实乃调查的一种形式或方法)。

  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作为直接感知证据方法的一种证据调查方式,勘验本可由庭审法院直接(或经由勘验辅助人之协助)实施,为何偏要迂回地让受诉法院的庭审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实施?因为如此安排的结果将导致,庭审法官不能直接形成关于勘验标的物之认识及其事实判断,而仅能经由阅览勘验人制作(《民诉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勘验笔录[11],进行证据调查(《民诉法》第124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宣读勘验笔录”)。这显然有违证据调查中的直接原则,使得庭审法官不能获得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之“新鲜”印象而影响其心证之形成。笔者认为,物证、无论其以何种形式体现,殆皆以其外在的物理状态或性质为证据资料,法院获知该证据资料时,皆采取以五官作用于该物直接感知之方式。无论其是否能被移转占有,也无论其是否能被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法院调查证据之方式均不会因此而改变,仅调查之场所不同而已(一为在物之现场,一为在法庭)。准此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诉法将对物之证据调查区分为物证与勘验两种不同的证据方法予以规范,不仅不具有立法技术上的意义反而徒增繁杂,易滋弊病。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大陆法系民诉立法通例,将勘验作为真正的独立证据调查方式予以规范,将勘验对象扩大适用于所有的物证。当然,如此一来,物证便仅为勘验标的物,勘验笔录亦仅为勘验结果的固定与保存方式而不再具有独立证据类型的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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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住宅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济南市住宅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济南市住宅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建房资金,加快住宅建设速度,根据《济南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住宅建设债券由济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济南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第三条 本市五区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分配或者调整公有住房的,分房职工应一次性认购住房建设债券后,方可取得住房使用权,并按规定交纳租金。
  民政部门确认的无工作单位,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孤老烈属和革命伤残、复员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新分配或者调整公有住房,以及互换公有住房户免予认购住宅建设债券。城市建设中的拆迁户按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济特别困难的职工,经其所在单位核准和担保,可分期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首期认购额不得少于认购总额的50%。


  第五条 济南市住宅建设债券年利率为3.6%,不计复利,从认购之日起满五年后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领取本息的,不另计息。


  第六条 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的额度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钢混结构、砖混一等和砖木一等住房认购基数为每平方米35元;砖混二等和砖木二等住房认购基数为每平方米30元;砖木三等住房认购基数为每平方米20元;简易结构住房认购基数为每平方米15元。
  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应当根据住房所在的地段等级进行增减调剂。一类地区增减系数为105%;二类地区增减系数为100%;三类地区增减系数为95%。地段等级按《济南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租和补贴实施办法》中的附件二划分。
  济南市住宅建设债券的认购基数如需调整,应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的计算方法:
  新分配住房的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新分配住房的建筑面积×基数的增减系数。
  调整住房的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新分配住房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新分配住房的建筑面积×基数的增减系数-原住房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原住房的建筑面积×基数的增减系数。
  住宅建设债券总额等于或小于零的,不认购住宅建设债券。


  第八条 住宅建设债券认购额度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核定,住房所在区房改办公室监督执行。


  第九条 住宅建设债券认购总额核定后,由个人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所属各营业网点认购,并由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所属各网点出具证明。住房产权单位根据购买债券的证明,办理住房使用手续。


  第十条 住宅建设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得提前兑取,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可以按规定在本市范围内转让。


  第十一条 发行住宅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各单位可以按规定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本单位职工认购住宅建设债券额度内的住宅建设专项低息贷款。


  第十二条 凡不按本规定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的,除责令其补购住宅建设债券外,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国管财字[1999]161号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7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后勤事业单位),包括机关服务中心及独立核算的幼儿园、礼堂、修缮队、印刷厂、疗养院等。

  第三条 后勤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四条 后勤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后勤事业单位预算是机关后勤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六条 后勤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一) 对有一定数量的经常性收入,但不能实现以收抵支的后勤事业单位,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定额或定项补助的标准,根据机关后勤社会化的发展、机关后勤事业单位收支状况的改善而调整。随着后勤事业单位与机关结算关系的逐步建立,定额和定项补助将从形式上转化为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
(二) 对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能够正常地实现以收抵支的后勤事业单位,定额或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三) 对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后勤事业单位,可实行收入上缴办法。
  第七条 预算编制应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一) 收入预算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及措施测算编制。
(二) 支出预算根据所负担的任务、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三) 后勤事业单位编制预算后,应统一报机关服务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的预算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备案。
  第八条 后勤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财政补助部分除政策性增减外,一般不予调整。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收入是指后勤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依法通过各种形式、各个渠道获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条 后勤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财政补助收入,指后勤事业单位从国管局和其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上级补助收入,指后勤事业单位从其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性拨款收入。
   事业收入,指后勤事业单位为机关服务取得的,具有服务性、补偿性、非盈利性的收入。包括:伙食收入、车队收入、礼堂收入、门诊收入、会议室收入、修缮收入、印刷收入、幼儿园收入和其他收入。为促进后勤事业单位与机关建立结算制度,加强收入管理,在事业收入的一级科目下设二级科目"结算收入",核算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与机关结算的收入。
   经营收入,指后勤事业单位在为机关服务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盈利性收入。包括:销售收入,即后勤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经营服务收入,即后勤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租赁收入,即后勤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取得的收入;其他收入,即后勤事业单位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经营收入。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指后勤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单位按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其他收入,指上述范围之外的各类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后勤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支出指后勤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二条 后勤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
  事业支出,指后勤事业单位为机关服务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即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公用支出,即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其中:职工福利费包括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享受财政补助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福利费按每人每月12元计提使用,不享受财政补助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使用,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使用;社会保障费用于职工医疗、养老、待业、住房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1%据实列支;其他费用包括职工教育经费等费用,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使用。
  经营支出,指后勤事业单位在为机关服务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用于经营活动消耗的材料、工资等费用,直接计入经营支出,由单位在事业支出中统一垫支的各项费用,应当按规定比例合理分摊,在经营支出中列支,冲减事业支出。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指后勤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上缴上级支出,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后勤事业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2%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十三条 后勤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难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十四条 后勤事业单位从国管局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国管局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国管局的检查和验收。
  第十五条 后勤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等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机关后勤事业单位规定,报国管局备案。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国管局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后勤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其支出根据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七条 直接费用包括直接人员费用、直接材料费用、直接业务费用等,直接计入成本。其中:
直接人员费用,指后勤事业单位直接从事事业活动及经营活动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直接材料费用,指后勤事业单位在进行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燃料等。
  直接业务费用,指后勤事业单位为开展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直接消耗的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 间接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间接费用等,分配计入成本。其中:
  管理费用,指后勤事业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费用。
  财务费用,指后勤事业单位为筹集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其他间接费用,指后勤事业单位在进行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中间接消耗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后勤事业单位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各种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结余及分配管理



  第二十条 结余是后勤事业单位年度各项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不超过结余的40%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或由机关服务中心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集中或调剂使用。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后勤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修购基金,是指按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10%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后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职工福利基金按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医疗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
  医疗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
  其他基金,指按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后勤事业单位的资产是指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四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后勤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
  后勤事业单位的存货包括材料、燃料等。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建立存货内部控制制度,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入帐,并确认当期损益。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价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后勤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处置,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20号)等文件执行。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后勤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投资是后勤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后勤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以实物对外投资的,应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负债指后勤事业单位所能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预收款项、应缴款项和预提费用等。
   借入款项,是指后勤事业单位向其他单位借入的各种款项。
   应付款项,是指后勤事业单位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预收款项,是指后勤事业单位已经收到但尚未结算的款项。应缴款项包括应缴税金及其他应上缴款项。
预收款项,是指后勤事业单位已经收到但尚未结算的款项。
应缴款项包括应缴税金及其他应上缴款项。
   预提费用,是指实行内部成本核算的后勤事业单位预提但尚未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第二十八条 后勤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二十九条 后勤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进行财务清算。
  第三十条 后勤事业单位财务清算应在国管局的监督指导下,对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十一条 在机构变动中,划转撤并的后勤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后,其资产处置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20号)等文件执行。对转为企业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全部资产作为国家资本金。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二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后勤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国管局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后勤事业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后勤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开支水平、财务管理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资产负债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后勤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后勤事业单位、后勤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后勤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等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差额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办法》(〔90〕国管财字第227号)、《中央国家机关附属自收自支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办法》(〔90〕国管财字第22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后勤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经费自给率 衡量后勤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和满足经常性支出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经费自给率=(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它收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X100%
支出总额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扣除的项目,应经财政部门批准。
  2、 资产负债率 衡量后勤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X100%
  3、 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衡量后勤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X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X100%
  上述公式中:
  人员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公用支出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等。



附件二:


后勤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目录



  1、房屋和建筑物;
  2、家俱设备、办公桌、文件柜等办公设备;
  3、机械电器设备:包括计算机、复印机、电视机、录相机、收录机等电器、电子设备仪器和机械设备等;
  4、交通运输工具:包括汽车、摩托车等运输工具;
  5、图书;
  6、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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