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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大恶极的未成年犯当然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于伏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07:29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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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先用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又用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不适用死刑,这两条没有太大的矛盾,“不适用死刑的规定”表达的正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精神,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表现之一是“不适用死刑”。

那么,“不适用死刑”意味着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如果加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似乎意味着最高只能判处“有期徒刑”了,果真是这样的吗?当然不是了,刑法的原则之一是罪责刑相适应,如果一般人犯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换做未成年人就不能适用死刑了,所以,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应该只是就“死刑”的相关条文而言的。如果不牵涉“死刑”的条文,那未成年犯罪就应该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意思就是,本来未成年犯的是死罪,但是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就不适用死刑了,也就是法理上来说是死罪,实践上并不适用死刑,而是避开死刑做出低于死刑的判决,如此,当然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了,只有这样,也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实,关于未成年犯罪能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了明确的答案,那就是当然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本条的规定非常明确地指出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当然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如果犯罪人不满十六岁,一般是不会判处无期徒刑的。也就是说,法官判处未成年犯无期徒刑要考虑两个因素,一个是所犯罪行是不是极其严重,另一个是年龄是不是不满十六岁。罪行极其严重的,甚至可以不考虑是否已满十六岁,同样可以判处其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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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现就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
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根据这条规定,具有相同运用范围并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为一个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信托资金运用范围的不同,为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分别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对任意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在其存续期间的任一时点,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总份数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信托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一份信托合同只能够接受一名委托人的委托。

  二、集合信托计划的运用范围除存放(拆放)于其他金融机构外,只用于投资具有规范二级市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券、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的,为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
  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以外的集合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多个法人或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属于同一信托投资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不同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但一家信托投资公司只能有一个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该法人或该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
  上述“运用”是指以贷款、股权投资和租赁等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三、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独立核算的新建、在建、试运行但尚未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该项目应当履行过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委托人确定管理方式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信托投资公司推荐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委托人出示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
  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对该项目作出独立评估报告,经信托投资公司投资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委托人或受益人请求时,须向其出示有关文件,以及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

  四、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时,应当对信托执行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执行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规定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集合信托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集合信托计划时,应当依集合信托计划的不同,按月制作信托资金运作及收益情况表、信托财产风险状况动态分析报告和其他必要的事项说明,以备委托人、受益人和其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查询。

  六、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中载明“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信托合同签署前,必须提示委托人“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并请其仔细阅读信托合同的全部内容。

  七、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本身不得承诺任何明示或暗示性的“保本保息条款”,不得以支付信托赔偿金的方式变相“保本保息”。

  八、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中载明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资金信托业务。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有关中心支行和信托投资公司。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1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呼中央、自治区企业和市属、市内各区属用人单位参加市本级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驻呼中央、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条件成熟后,实行属地管理。旗县按照本办法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或年度一次性预缴,任何单位不得欠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和其它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所在单位参加并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职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享受产假或休假;
(二)女职工产假期间原单位停发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发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人月缴费工资;生育津贴由单位劳资人员凭有关手续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超限额不予支付,限额以下据实支付。具体限额标准为:
正常产支付800元,难产支付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或进行节育手术的支付1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支付500元;
(四)职工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最高不超过600元。
第九条 职工生育后,由职工个人或家属凭单位证明、县级以上计生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和医疗费结算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职工个人或家属凭单位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职工本人医疗费结算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条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的办法。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水平,今后随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全部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工会、计划生育等部门的监督。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权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没有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
愈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0‰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椰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职工单位或其它组织及个人,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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