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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0:59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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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1988年3月16日,最高法/最高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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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 知识产权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商贸发[2010]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我们研究制定了《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及时掌握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相关情况,请各地将落实本实施方案的措施、办法及工作要求于2011年1月10日前报相关主管部门和商务部。

联系人:商务部商贸服务司 祝斌

电 话:010-85093747

传 真:010-85093749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 知识产权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网络购物领域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69号)要求,根据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决定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重点

通过开展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查处一批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增强网络购物企业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

本次行动要坚持标本兼治、突出重点、打防结合、上下联动、分工协作、务求实效。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以及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新闻出版业、日用消费品为重点整治领域;以图书、音像、电器、服装、化妆品、食品、药品、母婴用品等为重点查处产品,坚决遏制和打击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大力净化网络购物市场环境。

二、工作任务和分工

(一)加强网络购物平台监管。工商部门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申请通过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严格执行实名登记制,确保经营者身份信息真实、准确、可追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建立内部监管系统,认真处理有关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商品的投诉举报,排查可疑商品,一经查实立即删除相关信息直至关闭店铺。对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情况严重的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站,通信管理部门根据《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规定的违法网站查处流程,配合对网站进行停止接入服务和域名解析服务。

(二)加强网络购物交易主体监管。新闻出版(版权)部门加大对网上销售侵犯著作权产品的打击力度,继续开展“剑网行动”。人民银行加强对银行和支付机构的指导,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和个人,银行和支付机构依法协助公安机关采取冻结账户、全部或部分停止为其办理结算业务等措施。工商部门要求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必须实名登记,符合条件的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已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不得对所经营商品的商标、产地、生产商等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三)建立交易商品准入制度。工商部门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建立商品与服务信息的检查监控制度,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涉及行政许可类商品和服务的经营,须按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经营批准证书或文件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相关管理规定,依法按程序配合对未履行商品准入制度的购物平台采取关闭整顿等处理措施。网络购物平台和相关企业要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切实采取技术保障措施,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四)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公安机关对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活动及时立案侦查,重点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加大对进出口环节侵犯知识产权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力度。要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坚决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工商、新闻出版(版权)、商务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的涉嫌犯罪案件,要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要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及时审查,对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立案侦查。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

(五)加强消费引导。有关部门要大力倡导品牌消费、绿色环保、健康安全的消费理念,把保护知识产权与消费者维权相结合,引导消费者牢固树立尊重知识产权和创造发明的思想观念,自觉保护知识产权,抵制侵权商品。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加强网络购物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措施和成效,及时报道专项行动的进展和成果。全面宣传网络购物领域知识产权事业取得的成绩,报道尊重知识产权、重视创新、自觉守法的典型,加强正面宣传,营造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舆情分析研判,针对社会关注的网络购物领域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热点问题,主动组织电子商务知名企业开展“诚信上网、规范经营”倡议活动,组织新闻发布、访谈报道,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实效性。

(七)建立网络购物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结合此次行动,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网络购物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明确网络购物参与方责任义务,推进网络购物健康规范发展,从根本上建立网络购物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消费的长效机制。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要加强行业自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商品(服务)先行赔付制度,提高网络购物诚信水平,营造网络购物良好的市场环境。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领导下,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有关司局共同组织全国开展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各省级商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海关、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在当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领导下,积极开展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相关协调工作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加强工作配合。各省级商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海关、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将本次行动与日常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相衔接,确保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三)加强督导检查。各地要切实落实实施方案的各项任务,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将组成联合检查组,适时对本次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地方各级商务、通信、公安、海关、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将整治工作进展情况、阶段性效果以及案件查处情况及时上报。

(四)加强社会监督。发挥“12330”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举报投诉电话、“12312”商务举报投诉电话、“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12390”侵权盗版举报电话、“12365”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电话等举报电话以及互联网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的作用,提供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申诉和咨询渠道,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线索。

四、时间安排

根据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2月)。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全面动员部署。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1月-2011年2月)。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行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开展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对本地区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1年3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开展督查,将表现突出的地方和部门上报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适时给予通报表彰和适当奖励,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


美欧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王春晖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电信自然垄断属性和美欧竞争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分析,探讨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具体适用,力图为我国电信竞争中的监管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自然垄断、美欧竞争法律制度、电信监管
竞争法(Competition Law)是调整经济运行中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竞争法所规范的反竞争行为类型的角度看,现代竞争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及相关的一些程序立法。以下通过对电信业自然垄断和美欧竞争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讨论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一、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属性
  自然垄断是经济学中一个传统概念。早期的自然垄断概念与资源条件的集中有关,主要是指由于资源条件的分布集中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所形成的垄断。在现代这种情况引起的垄断已不多见。而传统意义上的自然垄断则与规模经济紧密相连,指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供给一种物品或者劳务,如果相关产量范围存在规模经济时自然垄断就产生了。自然垄断行业大都集中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如公路、铁路、港口、航空、电力、通信等。特别是电信业投资量大,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投资回收期长,需要协调的关系很多,为避免私人资本控制而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多数国家通过设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控制电信行业 。
电信自然垄断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企业数量有限。投资者为了实现规模经济和减少对资源的浪费,一般在同一项目上尽量避免重复建设,所以电信业的企业数量较少。2.电信运营企业经营带有公益性。电信行业要为社会提供公共通信产品和公共通信服务,满足社会的公众利益,企业经营公益性较强,特别是普遍服务机制,使得电信业不能完全按照市场机制和市场规则运作。 3.电信企业的目标与公共目标难以协调。企业经营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自然要维持较高的价格。但自然垄断的公益性又要求以较低的价格和较好的质量服务于公众,如电信中的普遍服务问题。4.企业处于支配地位。企业往往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以较劣的产品和较差的服务换取较高的收费,甚至附加种种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于消费者来说,只能在为数很少的自然垄断电信企业中进行选择,使自己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现代法学一般认为: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如果进行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 法学上的自然垄断概念不仅涵摄了经济学上自然垄断的内容,还突出了现代竞争法的精髓。
实际上,电信业的自然垄断特征最主要表现在典型的"网络性"属性方面,世界电信业管制研究的知名专家拉丰和泰勒尔在其名作《电信竞争》中文版前言中写道:"某些经济领域并不那么容易放开管制,一些基础产业行业,如电信,其基础设施的固定成本极高,如果为激发竞争复制多套基础设施,社会成本将过于高昂。因此,这些行业仍必须保持国家管制状态。" 因此,电信分拆模式的两难处境就在于:一方面电信业网络难以拆分,因为电信网络分得过大,局部地区仍然只有一家"垄断"没有形成本地竞争,分得过小又失去规模效益,容易产生过度竞争和网间接入问题;另一方面如果通过新投资建设独立网络,又需面对重复建设问题。为了破除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各国大都采取了分拆的模式(如美国司法部对AT&T的分拆),我国也不例外,通过几次分拆和重组,我国电信市场形成了“5+1”的电信竞争局。那么,分拆模式是否是自然垄断行业引入竞争的有效模式?,对此市场的回答是否定的。中国电信业经过几次分拆试图引入有效竞争的正面效应并没有实现,反倒是分拆后的负面效应不断凸现,各地陆续发生了一系列恶性竞争事件,最严重的是互联互通事件,当然重复建设问题更加严重。我以为,在自然垄断监管方面的分拆模式非但不是唯一模式甚至只能是最后选择的模式,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其他自然垄断行业监管的讨论。因此,在电信业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监管问题上,重要模式的是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的适用。
二、欧盟竞争法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欧盟竞争法起源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为了建立确保欧共体内部市场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鼓励所有经济资源如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不受国界的阻碍,建立一个单一和统一的市场,维持一个合理的市场结构,提高经济效率,1957年德国、法国等六个欧洲国家在罗马签署《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称《欧共体条约》)。《欧共体条约》于1958年1月1日生生效;1997年10月2日,《欧共体条约》于阿姆斯特丹进行了修订,这次修改主要是对条文序号的更改,原来条约的85条至94条的规定被列为81条至89条,但在内容上没有变化。该条约主要包括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欧共体条约第81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82条) 、原则禁止国家补贴(第87-89条), 其中第81、82条是主要的竞争规则。欧共体在条约生效后的30多年里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备的竞争法律体系。理事会在1989年12月制定了《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主要管制企业合并,凡是在欧共体范围内造成影响的合并都是条例的适用对象。整个竞争法律体系除欧共体条约外,还包括据此制定的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主要包括《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竞争规则的第1/2003号决议》、《关于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82条下处理申诉的委员会通告》、《关于竞争主管当局网络合作的通告》、《关于欧盟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调查程序的第773/2004号决议》、《关于实施条约第81(3)条的指南》、《关于控制企业集中的第139/2004号决议》、《关于在控制企业集中的理事会条例下评估横向合并的指南》、《关于实施理事会第139/2004号条例的802/2004号条例及其附件(包括CO申报表,简化CO申报表和简化RS申报表)》等。
《欧共体条约》第81条(前85条)第1款,概括了对联合行使市场优势地位的政策:凡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或一致行动,均视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具有如下特征的行为:
1、 直接或间接地固定购买、销售价格,或其它任何交易条件;
2、 限制或控制生产、销售、技术进步和投资;
3、 分割市场或供货来源;
4、 对同等交易条件的贸易伙伴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第85条第2款提出,为本条所禁止的协议或决定当然无效;第85条第3款又指出,如果这些协议、决定或一致行动,有利于改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有利于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能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那么《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所禁止的协议可以做例外处理,即可以得到豁免。
《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规定与美国反托拉斯法有重大差异。在欧盟,如果限制贸易的协议、联合和协商行为能够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的话,它们将是被容许的。当然,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它们的协议、决议或者协商行为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
1、 有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或经济进步;
2、 消费者可以获得适当好处;
3、 为实现上述的限制竞争是绝对必要的;
4、 限制竞争不得大到排除市场竞争的程度。
《欧共体条约》第82条(前86条)专门对企业行使市场优势地位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根据第82条的规定,一个或更多的企业滥用在共同市场上,或在其中大部分中的支配地位,如果有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则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这些滥用主要有:
1、 直接或间接强加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它不公平贸易条件;
2、 通过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发展所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 就同等的交易,对其他贸易伙伴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从而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4、 在缔结合同时,强迫另一方接受附加责任条款的协议,而这些条款从其业务性质或商业惯例上看,与这种协议之间没有联系。
关于欧盟竞争法在电信竞争中的监管适用,表现在电信市场引入竞争,必须依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执行。按照第82条的规定:如果公共事业或者是成员国授予特定或独占权利的事业,成员国既不能制定也不能保持任何违背条约规则的措施。虽然条约没有对“公共事业”这个词作出定义,很显然适用“公共”就指的是国有事业。由于电信业的规模经济性、国家主权的政治性和普遍服务的公益性以及技术上的全程全网性等特点,决定了国有电信公司所具有的公共事业性。这一问题在英国的一例电信案例中得到了首先得适用。一家私有的英国信息传递公司发现自己不能传送电报,因为英国国有电信公司(BT)依照英国电信法利用优势地位施加了限制。这家英国信息传递公司就这种限制行为,向欧洲委员会针对电信管理机构提起了申诉。欧洲委员会裁定英国电信施加这样的限制是一种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2条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
欧盟通过将《欧共体条约》竞争规则适用于电信市场,将竞争引入欧盟电信市场的监管。欧盟将条约的81条作为提示国有垄断经营者的一种方式,即如果违反了条约确定的规则,在电信市场上具有主导地位是被禁止的,即使是这种地位是国家授权取得的。在比利时电话公司(RTT)铺设和经营公共电信网络的垄断案例中,比利时电话公司可以决定哪家公司可以提供设备,并且可以决定这些设备能否与其网络进行连接。法院认为,比利时电话公司的垄断行为应当按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第2款进行规制,即如果公共事业或者是成员国授予特定或独占权利的事业,成员国既不能制定也不能保持任何违背条约规则的措施。尽管比利时电信试图将其权利延伸到电话的设备,法院也不认为在电话设备上的交易构成具有一般经济利益的服务。在这个案件中,欧共体法院认定RTT 的垄断权是以企业职能和国家主权职能二者共生为特征的,即RTT既能作为企业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又具有国家主权职能,可以从事电信行业的管理活动。为了限制国有企业的垄断权,法院认为成员国有义务改变这种政企不分的企业组织结构。在这个判决的基础上,欧共体委员会发布了一个指令,提出了成员国在电信市场上的义务:“为了保证各国政府机构的独立性,它们必须得在法律上使自己与提供电信网络、电信设备或者电信服务的所有企业区别开来,并且在职能上相互独立。如果成员国拥有经营电信网络企业或者提供电信服务企业的所有权,或者通过所有权可以对企业实施支配性的影响,它们就必须建立一种有效的制度,保证其主权权能与其所有权或管理权相关的经营活动区别开来。”(注:AB1 EG29.10. 1997, L.295/23.)委员会的这个指令不仅对电信业,而且对其他国家垄断的行为也有极其重要的意义。RTT案件在欧共体非常引人注目, 这是因为电信业具有网络特征,长期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然而,同电力垄断企业一样,欧洲电信企业的垄断权事实上已经远远超出了合理的程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部门的垄断权近几年已经成为这些部门发展的障碍。因此,这些部门的垄断企业随意扩大垄断权的行为更得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为促进电信自由化及跨产业竞争环境之建立,欧盟执委会于1997年公布《电信、广播及信息科技汇流绿皮书》、1999年公布《电子通信基础建设及相关服务新架构咨询文件》、2000年提出《朝向电子通信网路及服务共同管制架构指令草案》,其政策目标为:1、推动开放且具竞争性的电子通信网路、电子通信服务及相关设备市场; 2、致力发展欧盟市场; 3、促进欧盟公民之利益。 特别是绿皮报告标志着欧盟的电信监管将通过适用竞争规则在欧洲实行电信自由化和协调一致的目标。
三、美国竞争法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美国是最早制定竞争法的国家之一,它于1890年制定了美国最早的一部竞争法,即《谢尔曼法》。该法颁布一个多世纪以来,美国竞争法历经变化,并有了许多发展。在目前竞争领域起主要作用的是《谢尔曼法》(1890年)、《克莱顿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以及《罗滨逊-帕特曼法》(1936年)四个法典。虽然世界上已经有80多个国家都相应地制定了竞争法,但是由于美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和历史条件,使得美国的竞争法对世界其他国家的影响最为深远。
按照美国《1996年电信法》的规定,在电信监管领域除非法律作出明确的除外,美国《1934年通信法》和《1996年电信法》的任何规则不能改变、消弱或取代法托拉斯法所有条款的适用性。所以,美国电信市场的监管,不仅需要电信法,还需要适用《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这样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是美国反垄断法的基础法律,其的目标是控制经济权力,消除竞争限制,保护自由竟争。《谢尔曼法》仅有短短8个条款,主要精神集中在该法的前两条:即,第1条:任何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将构成重罪。第2条: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 由于《谢尔曼法》条文过于抽象,给反垄断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从而无法有效回应反垄断实践的需要。因此,在总结该法实贱的基础上,美国联邦政府于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对《谢尔曼法》作了强化反垄断控制的重要补充,进一步扩展了禁止垄断和竞争限制的范围。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以下限制商业交易的行为将受到禁止:1.价格歧视行为;2.独家交易和搭售安排;3.联锁董事会。 在规定上述行为受到禁止的同时,该法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如出售劳务、许可证和贷款等行为不受该法的管辖。《克莱顿法》第七条禁止任何从事商业或者从事影响商业活动的法人从另一个同样从事商业或者影响商业活动的人的手中购买股票、股本或者资产,如果该购买将导致实质上减少竞争或者有形成垄断的趋势。1980年反托拉斯法程序法案扩大了《克莱顿法》第七条反兼并的适用范围。该法案规定,《克莱顿法》第七条除了适用于1980年12月12日之后从事州内交易或者任何从事影响商业交易活动的公司外,还适用于在该时间之后从事上述行为的个人、合伙、合营企业及其他一些经济实体。法院在决定兼并的非法性时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市场份额;2.市场集中的程度;3.对其他竞争者的攻击程度;4.对竞争造成的影响。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执行机构是司法部和反托拉斯局。特别是美国司法部反垄断的起诉案件,诸如微软、IBM以及英特尔反垄断案,在世界上有着极大的影响力。在电信领域, AT&T在美国电信业中的垄断地位整整延续了70年之(1913——1983年),对长途、市话、国际通信进行全面控制,并建设了遍及全国的通信网。在AT&T被分拆前,美国司法部对AT&T曾经有过一次反托拉斯诉讼威胁和两次实质性的反托拉斯诉讼。  1984年,美国司法部正式分解AT&T,分拆出一个继承了母公司名称的新AT&T公司(专司长途业务)和七个本地电话公司(即“贝尔七兄弟”),美国电信业从此进入了竞争时代。AT&T解体后,长途业务的竞争迅速放开,除MCI、斯普林特、世界电信等全国性长途公司外,还出现了几百家地区性的长途电话公司。AT&T的长途业务市场份额从解体前的90%以上逐步下降到目前的40%左右。但是,本地电话和有线电视在80年代仍然是垄断经营。1996年,美国新电信法通过,该法案进行了两大实质性改革:一是开放本地电话市场;二是打破电信、信息和有线电视业的界限,推进通信信息业的融合。这标志着美国电信与信息业进入全面竞争时代,也标志着美国电信业与信息业的大融合、大变革时代的开始。


主要参考资料:
1、Sherman Act of 1890。
2、Clayton Act of 1914。
3、拉丰、泰勒尔《电信竞争》,人民邮电出版社,2001年版
4、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1999版。
5、王晓晔 《竞争法研究》,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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