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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00:49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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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暂行办法

甘肃省房改办


甘肃省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暂行办法
甘肃省房改办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步伐,完善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存量住房合理流动,满足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
23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房改房是指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包括:1.1993年以来,单位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和居民的公有住房;2.出售给个人的安居工程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3.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合作修建后出售给个人的住房。房改
房必须在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后才能上市交易。
第三条 试点市、县的条件:
(一)房改力度大,租金水平和售房比例达到全省平均水平以上;
(二)公房出售严格按政策执行,产权界定、产权发证工作正常;
(三)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清查,纠正了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建立了个人住房档案;
(四)房改房产权产籍管理规范;
(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第四条 申请试点的市、县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试点方案,经地、州、市房改领导小组审查验收,报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试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房改房上市报告;
(二)房改进展情况、售房情况及售房档案建立情况;
(三)住房清查和个人住房档案建立情况;
(四)房改房上市应交纳的税费具体征管办法;
(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第五条 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应经房改部门办理产权界定手续,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房,个人可按规定补交房款,在依法拥有全部产权后上市,也可征得产权单位同意,用全部产权上市,收入按产权比例分成。
房改房上市前应按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的规定,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改房暂不允许上市:
(一)违反房改政策购买的;
(二)改变居住使用性质的;
(三)出售后造成居住困难的;
(四)学校校园内、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部队营房区域内的住房;
(五)当地政府认为不宜上市的住房;
(六)省直副厅、地区(州、市)副处、县(市、区)正科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在职领导干部以及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董事长、党委书记、经理、厂长)购买的住房,在当地二级市场开放后两年内未经批准不允许上市。
第七条 房改房进入市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房地产交易部门审核房屋所有权证时,如结构、面积、所有权人等变更,需经原批准售房的房改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二)房改房以市场价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三)房改房出售后,售房人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也不能购买安居房、集资合作建房等享受政策优惠的住房,只能通过市场取得住房。
第八条 房改房进入市场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交下列材料:
1.向房地产交易部门递交房屋上市申请,经当地房地产部门签署出售意见;
2.递交房屋所有权证;
3.递交身份证、户籍证明;
4.递交财政售房款专用发票;
5.办理房屋价格申报,价格评估;
6.经政府清房部门审核出具的证明。
(二)房地产部门确认可以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售房合同;
(三)办理售房过户手续;
(四)申请房屋变更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房改房进入市场应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按交易金额的6%综合征收,由卖方缴纳。售房人在交易日后一年内新购住房,视同居民住房调换,购房金额大于售房金额,综合税全部返还;购房金额小于售房金额,综合税按购房金额所占比例返还;
(二)契税。按交易金额的3.5%计征,由买方缴纳;
(三)印花税。按交易金额的0.5‰由买卖双方缴纳;
(四)交易代理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0.5%由买卖双方各缴纳50%。
第十条 房改房出售税款由地方税务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房地产交易部门代征。税款返还由各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进入市场的房改房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出售同时转让。
第十二条 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资金个人交缴部分的本息在房屋买卖交割时随房转移、使用。
第十三条 房改房出租,必须在有关房改部门登记备案。部分产权房屋进入市场出租,租金收入按产权比例分配,个人只能收取与其所占产权比例相应的那部分收益,其余部分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全部产权房屋进入市场出租,租金收入的10%作为单位住房基金,其余部分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房改房严禁私下交易。凡未经产权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就私下出售或出租的,一经查实,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交易金额50%—100%的罚金后再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房改房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房进入市场试点的管理工作。



19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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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规定

  第一节 生 产

  第二节 销售、租赁与使用

  第三节 检验检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并安排人员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旅游、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节能降耗和科学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规定

  第一节 生 产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禁止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和充装许可证,以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特种设备相应生产活动。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

  (四)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气瓶充装液化气体前应当回收残液;

  (三)不得对超期未检、翻新、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五)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非重复充装的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二节 销售、租赁与使用

  第十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实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销售特种设备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及维修说明、监督检验报告等出厂文件资料,禁止伪造、篡改上述文件资料和产品制造铭牌标志以及相关实物质量标识。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以下特种设备:

  (一)无生产许可证的;

  (二)无厂名厂址,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产品产地的;

  (三)按照规定或者经过检验确认应当报废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十八条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方、出借方应当提供完整的出厂安全技术资料和合格检验报告。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义务作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内容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三)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五)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七)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八)特种设备需要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停手续。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书面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与本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联系的畅通;

  (三)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检验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提醒和告知乘客正确使用电梯;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

  (五)电梯发生故障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商品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电梯产权单位应当落实电梯更新、改造费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落实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资金,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并设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专业维修人员应当在一小时内抵达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维护保养工作站等形式,保障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并作出检查记录。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气瓶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必须专用,充装的介质与钢印标记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直接倒装;

  (四)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余气体。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特种设备所在地登记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移装地跨原登记部门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重新安装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或者经检验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又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报废的特种设备,经安全和环保技术处理后,应当予以解体、压扁或者拆除等破坏性处理。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登记的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并定期接受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节能知识培训。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暂停使用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节 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条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活动:

  (一)对特种设备(含部件)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效测试;

  (四)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生产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使用单位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一)遭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性能的火灾、水淹、地震、雷击、大风等灾害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申请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可以在书面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后,向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复检结论。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外,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检测;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和考核,取得监督执法证件。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使用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检查合格,使用单位方可恢复使用。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四十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及处理结果;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特种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使用单位应当注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内部介质特性和输送方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毁灭相关资料、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特种设备相应生产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要求进行充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过户使用或者特种设备重新安装未进行重新登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核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财政监管工作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财政监管工作细则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制定的《荆州市商业银行财政监管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一日





                  荆州市商业银行财政监管工作细则

                   (市财政局 2007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荆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市商行)的财务行为,加强对市商行的财务监管,努力实现市商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参照中央管理国有控股企业的作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对市商行履行国有资产监管和财务监管职责的主管机关,受市政府委托向市商行派驻监事会。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市商行的财务活动及董事、行长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及时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商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验证市商行财务情况。

  (三)检查市商行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市商行的董事、行长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指导市商行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市商行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市商行应接受、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三条 市财政局对市商行国有资产负责以下监管工作:

  (一)市商行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界定和产权登记。

  (二)市商行国有资产评估、产权转让和划转管理。 

  (三)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在全面分析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动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市商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市商行应当如实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认真分析和核实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化的各项因素,真实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并按期将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及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说明、年初数据调整口径的说明、分析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和客观增减因素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有关部门的文件等)及时报送市财政局。

  (四)组织实施市商行国有资本经营绩效考核评价,管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统计、汇总和分析市商行国有资产状况。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市商行高管人员年度薪酬考核办法,负责行级高管人员绩效考核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监督市商行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以及其他的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市商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指导、督促市商行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其财务风险及营运状况,监督其财务行为。

  (三)加强市商行财务信息管理,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评价。

  (四)监督市商行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五)制定并实施促进市商行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其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在对市商行财务监管中,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一)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监管体制。市财政局负责市商行的财务监管工作。市商行应统一执行财政部门颁发的财务制度和规定。对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他部门擅自制定的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二)市商行统一执行地方金融机构财政登记制度。要求户数齐全,数据资料真实准确。

  (三)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财政备案和审批制度。市商行要严格履行财务制度中要求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及时报市财政局备案或审批。

  (四)建立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市商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计划,同时应报送信贷资金计划表。市财政局对报送的财务计划要进行认真审查,尽快作出批复。批复内容主要包括业务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含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构建规模、呆帐准备金提取和坏帐核销计划等计划指标。

  (五)建立财务报告和审批制度。市商行要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财务报告,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的次年4月底前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要尽快作出批复。

  (六)认真执行费用专户管理办法。为加强对各项费用支出总量控制,建立健全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有机结合的管理机制,防止费用支出挤占信贷和营运资金,市商行必须单独设立“费用存款专户”,由市商行财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市财政局以金融企业法人为单位统一核定费用指标,统一考核。市商行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财政局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市财政局应予4月底以前批复。市商行在市财政局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内,分别核定分支机构和市行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费用率或费用额计划,不得超额分配。

  (七)加强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的管理。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取得的租赁收入要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严禁冲减费用和滞留帐外。

  (八)加强市商行贷款抵债资产的管理。市商行要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受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受标准。市商行接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自用的,应专项申报,并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必须有固定资产购建指标,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九)建立和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市商行要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包括行长、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

 (十)加强对市商行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1.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符合财政部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2.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等的提取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3.应收、应付利息计算方法是否正确,金额是否准确。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确定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的应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4.对外投资是否合法。对外投资是否有科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建立有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是否报经董事会审批。

  5.是否建立有资金调度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6.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支出是否按节约精简的原则合理安排。是否严格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规定的成本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特别是对市商行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1)集中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是否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将需集中采购的项目进行零星采购。

  (3)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4)有关集中采购事项是否按规定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审核。

  (5)购置固定资产规模是否控制在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购置指标之内。

  (6)应当检查的其他内容。

  7.是否规范资产处置。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被盗损失以及财产盘亏等,是否建立有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8.是否依法进行利润分配。在进行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帐超过呆帐准备金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予以分配。

  第七条 市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

  (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市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市财政局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依法实施国有资产和财务监督中,对市商行违反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可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依法实施国有资产和财务监督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干预企业的自主权,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机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索要费用和报酬。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细则内容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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