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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6:21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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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竞争机制,保障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的全体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双聘制,系指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合同制和聘任合同制。
第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和聘任合同制的对象是中小学校中1998年7月31日前在册并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和按规定免于考试、考核的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四条 学校与工作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双向选择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确定聘用、聘任关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 在聘用、聘任过程中,可以同职同聘,也可以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并享受所聘任岗位职务的相应待遇。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工等身份界限,原身份存入档案,调出或离退休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六条 学校应根据编制标准和事业发展需要及工作量,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内设机构,并按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经教代会或教师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学校在进行双聘制的同时,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根据《大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实行工资二次分配制度,把现有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第一次分配,把工资中活的部分按照工作人员的工作数量、质量等进行第二次分配
。各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津贴分配方案,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学校推行双聘制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
聘用时应首先从本校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用;聘用外校人员时,应征得其所在学校同意。

第二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签订
第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由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权利和义务;
(八)其他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工作人员本人情况和意愿协商确定。
对经有关部门鉴定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致残达到5至10级的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任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任期限;
(二)岗位工作目标;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津贴;
(五)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约定的内容。
聘任合同的期限不能长于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规定为: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3-5年;工勤人员1-3年。
第十三条 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工作人员不予签订聘用合同;对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或超编的人员,只签订聘用合同,不签订岗位聘任合同。
第十四条 新调入的工作人员应在办完报到手续后15天内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其中,新分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在1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复转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上级教育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对学校已聘用人员的岗位进行调动,聘用双方应予以服从。

第三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其办学性质、类别、教学设施、教职工队伍、在校学生数和近期计划招生的数量等因素,以及教育事业发展和学校现有校舍、场地条件,合理地确定学校办学规模。
各学校的编制,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核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在核定编制范围内科学确定各岗位的职责和任职条件,尽量减少行管、工勤岗位数量。内部机构的设置、校领导和中层干部职数的确定,严格按照市编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教师编制数额及各学科课时总量确定教师的工作量。非教学人员的工作量也要按照岗位设置的要求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将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等聘用、聘任方案,向全体工作人员公布。
第二十条 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符合聘用、聘任条件的人员,先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再按学校公布的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填写选聘岗位志愿。一般每人可按顺序填写2-3个选聘岗位。
学校依据岗位及工作人员所填报的选聘岗位志愿确定聘任人员,并公布聘任名单,组织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签订的方式由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聘任合同签订以后,受聘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专长,参与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工作岗位;
(二)参加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
(三)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获得工资和各种奖金、津贴及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五)按照国家和学校规定,参加各种学习和培训;
(六)节假日和寒暑假等带薪休假,以及女工作人员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待遇;
(七)劳动保护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因工负伤、致残及非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抚恤待遇。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离岗治疗期间的待遇按省、市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内,受聘人员有认真履行合同,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参加学校组织的有关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四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聘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合同的程序变更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即行终止。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聘任合同可以解除,也可续订。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所聘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八)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九)未经学校同意,考入大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及定居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学校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学校教学、生产安全、卫生等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的;
(三)学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聘任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5至10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学校解除聘用、聘任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其中属于第二十五条(六)、(七)、(八)、(九)项规定和合同期满的,应提前30天通知受聘人员。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聘任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需报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被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移交市及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失业保险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在重新就业之前,凭失业保险证明,按《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按有关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
,重新就业后所在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原工作年限按有关规定计算保龄。

第五章 医疗期限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期限是指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期限。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治疗的,其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本校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在本校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6个月,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
24个月。对患绝症和重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聘人员,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被解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解除合同,或按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解除合同的,应按被解聘人员在本学校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和“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和调整岗
位后,仍不胜任”解除合同的,其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由工作人员提出并经学校同意解除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二)学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除按上款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不低于12个月工资;患重病的不低于9个月的工资;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6个月的工资。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应在合同被解除之日起1个月内发给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按其本人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提前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学校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6个月或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学校交付培训费。师范专业毕业生在学校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国家规定交付培训费。

第六章 合同的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均应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聘用、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按下列公式计算:违约金=受聘用、聘任期间平均月工资×20%×违约月数。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学校党组织、工会、人事部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负责调解本校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十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

第七章 落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条 在首次聘用工作中,对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工作人员,可给其两个月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自行流动期,由其在教育系统外自找接收单位。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学校有权予以辞退。
第四十一条 对因考评不合格或超编未签订聘任合同的工作人员,按下列规定发给工资和补贴:
(一)教龄不满5年的,第一年每月发给其原工资的70%,第二年发给其原工资的50%,第三年根据政府当年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待其重新上岗后停发。
(二)对本人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可办理提前离岗休息,离岗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中活的工资部分,各种补贴部分按退休人员标准发给,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休息人员离岗休息期间,与受聘人员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晋升工资待遇。
(三)(一)、(二)项规定以外年龄(工龄)段的工作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培训期间发给原工资的70%,培训一年后仍不合格者,可以转入校办企业或做学校勤杂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落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进行必要的转岗培训,提供社会用人需求信息,组织供需洽谈,为落聘人员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鼓励进入人才市场的落聘人员向社会其他行业流动或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每满1年工龄可发给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按1年计发,最长不超过12个月工资)。
第四十四条 农村代课教师不合格的一律辞退。民办教师考评不合格的也应辞退,但可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或发给一次性补贴,或定期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合格民办教师应予以转正或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保证其退休后老有所养。
第四十五条 对经考评合格,因所在学校超编而未被聘用、聘任的教师,可由其他缺编学校聘用、聘任。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创造条件,鼓励这部分教师到农村、偏远及缺编学校任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大连市所属中小学(含职业高中)以外的教育事业单位实行双聘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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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雅光 吉林省委党校 , 王妍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公司登记效力/交易风险分配/对抗力/公信力
内容提要: 我国的公司登记条件和程序较为严格,公司登记的效力被严重忽视和淡化,这样一种可以说是畸形的公司登记制度,反映出计划经济条件下公司登记领域以公权力为中心的经济管理色彩。条件和程序反映出的是市场准入问题,效力解决的是相关市场主体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问题,一个注重的是公法秩序,一个体恤的是私法关系;前者反映的是公权力如何运用,后者反映的是私法秩序和私人权利如何保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淡化和简化公司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去除其公法色彩,强化和完善公司登记的效力。


  公司登记效力问题是公司登记中与私人权利或交易安全关系最为直接、最为密切的一个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界盛传的“私法公法化”在商法中的表现主要是“公司登记”,使公司登记过多地具有了公法色彩,也使得公司登记保护私人权利的功能被淡化甚至遗忘。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登记立法必须对公司登记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公司登记的私权保护功能无法得到彰显。

  一、公司登记效力所蕴含的法律意义

  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约束力。公司登记效力具有多重内容,表现在多个方面。关于公司登记效力的划分,在法学界,可谓五花八门。[1]在应否登记方面体现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后表现为是否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某些事项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换言之,这些事项,登记即生效,不登记不生效;登记对抗主义亦称登记公示主义,是指某些事项不经登记也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仅仅是由于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公告,任何第三人不可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主张权利。“所谓对抗力者,即指对于某种权利之内容,得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有法律上主张之效力也。”[2]公信效力,亦称公信原则,是指企业登记及公告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3]

  公司登记效力既是一个实际问题,又是一个具有浓厚理论色彩的问题,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是一个国家在法律上对私人关系作出利益平衡的一种安排,可以说,公司登记效力问题完全是一个对交易风险如何作出分配以平衡私人利益的问题。

  (一)公司登记效力与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是法律在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风险的一种规定,公司登记效力对于风险的重新分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和考量:

  第一,在公司登记领域,无论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行实质审查,登记事项的真实与否,对于第三人来讲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由于国家权力深入到了公司登记领域,因此,对于该领域交易风险的分配就不能完全交由私法自治,而是国家通过公司登记法对不同利益的考量重新作出分配。

  第二,公司登记效力关系到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信息使用人的权利保护,由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信息使用人在公司登记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因此,法律给出的对待也有所不同。这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到正义问题,法律是以实现正义为己任的,实现正义的方式有多种,通过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来分配风险是实现正义的手段之一。

  第三,不同的风险分配主要取决于对不同价值的取舍和所处时代的经济社会状况,不同的风险分配也会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公司登记的效力是以法律的形式强行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而忽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一种制度。不考虑主观过错而强制分配交易风险与传统的、通过过错来分担民事责任的分配机制在所遵循的理念上完全不同,它包含了除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外的更多的社会意义,有更多的当事人利益以外的考量因素。

  在公司登记中,如果风险由登记申请人承担,则意味着法律在此要保护登记信息使用人的利益,而对登记信息使用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风险分配给登记信息使用人,则意味着对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申请人给予保护,而对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申请人给予保护实际上是对践行公司登记制度的一种鼓励。由此可见,公司登记对抗力与公信力的制度设计,并非仅仅是在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信息使用人之间个别利益简单比较与权衡基础上做出的选择,而是考虑到了更多社会、经济等因素,将社会整体交易安全作为其终极目标,正义在此得以实现。

  (二)公司登记对抗效力所体现出的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对抗效力在形式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主体方面,登记申请人以已登记对抗第三人;二是在客体方面,已登记事项在法律上能够对抗未登记事项。

  其在主体方面的表现可以进一步重申为:如果应该登记事项已经登记,那么,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得以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换句话说,无论第三人是否已经知晓登记事项,在法律上都推定为其应当知晓,即如果某一事项已经登记并公示,则第三人被推定知悉。[4]这是一种风险分配,这样的一种风险分配逻辑,无疑对于登记申请人有利,在此问题上,法律保护的天平倾向了登记申请人。在客体方面的表现可以进一步剖析为:已登记事项能够对抗未登记事项,那么,如果已登记的事项已经在实际生活中被未登记的事实所替代或改变,法律仍然规定以已登记的事项作为确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依据,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状况仅仅因为没有登记而被忽略不计,在已经登记的“不真实”与未经登记的“真实”之间,法律的天平倾向了“不真实”,该“不真实”在法律上能够得到“承认”,仅仅是因为其已经登记。这又是一种风险分配方式,这种风险分配方式无疑对于难以了解真实情况的第三人极为有利。

  (三)公司登记公信效力所体现的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是指一经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都难以避免由于登记申请人的故意、过失或由于登记机关的疏忽大意而使登记事项出现不真实甚至虚假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真实的登记事项具有法律效力,不真实的登记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第三人来讲风险巨大。基于这种考虑,法律规定即使登记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其结果:第一,保护了信赖公司登记的第三人;第二,使虚假登记或不实登记的申请人自食其果。这种利害分析表面的结果仍然如同公司登记对抗效力的利害分析一样,看上去是对某一方或某几方当事人有利,事实上,如果从公司登记整体功能角度加以考察,就会发现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不仅仅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样具有保护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秩序的价值考量。

  二、我国公司登记效力的立法缺失及理论困惑

  我国关于公司登记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大多是程序性规定,对公司登记效力这一核心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具体表现为:

  (一)没有规定登记后是否会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

  无论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还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完全没有规定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约束力,登记以后是否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同时,如果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公信力的基础是什么,特别是在实行形式审查后公信力的基础应该如何确定?这些问题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没有给出应有的阐释。

  依传统理论,公司登记缘何具有公信力,即可作信赖的基础,主要有三种解释:

  第一,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公信力,是因为登记行为的作出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公信力。在我国,登记机关为工商机关,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表现为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世界发达国家的商业登记法一般都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即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的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5]第二,“登记公信力系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由国家机关担当登记行为的主体,以国家信用来担保登记的正确性。由于国家信用具有较之任何个人信用无比的优越性,这实际上解决了公信力的最本质内容,即信赖的基础问题”。[6]第三,对于公司登记公信力的另外一种理解就是“正确性的推定”,对此,德国学者的归纳具有代表性:“公司登记的另一个法律后果就是正确性的推定。人们最多或许可以从法律推理的途径这样推定,并且基于如下理由进行论证:登记法院应在登记前有义务和权利审查申报的可信性和事实的正确性。”[7]在德国学者看来,正是因为登记机关审查了申报的可信性和实施的正确性,才使登记事项具有了公信力。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3年6月19日 财会[200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在执行会计制度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为此,我们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附件: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现就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增设“105国库存款”科目
社会保险费实行税务机关征收,并通过国库缴存财政专户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增设“105国库存款”科目,核算社会保险费存入国库的款项。通过国库缴存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费,应于缴存国库时确认收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分别不同的会计核算主体进行账务处理,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按规定将国库存款转入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收款后开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复印件记账,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二、多收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收到的社会保险费应作为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处理。对于已入账的社会保险费经审核确属多收的部分,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一)从支出户退回多收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冲减有关收入处理。退回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二)多收的部分用于抵充以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作账务处理。
三、预收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因特殊情况预收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如,企业破产时用货币资金预缴保险费、因缴费单位欠费法院强制执行预缴的保险费、季节性生产企业预缴的保险费等,应作为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处理。实际收到时,借记“国库存款”、“收入户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预收保险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预收保险费”等科目,同时,设置“预收社会保险费备查簿”,详细记录预收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应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金额、预收期限等情况。
因特殊情况缓收的社会保险费,设置“缓收社会保险费备查簿”,详细记录缓收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缓收金额、缓收期限等情况。
四、以实物资产抵充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社会保险费应以货币资金缴纳,不得以实物抵充缴费。因特殊原因以实物抵充社会保险费的,如,企业破产时以实物资产清偿社会保险费、因单位欠费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的实物资产清偿社会保险费等,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实物资产备查簿”,详细记录实物资产的品名、数量、规格、收到日期、原单位账面价值、变现日期、变现收入、净收入等情况。实物资产采用拍卖等形式变现,按变现后净收入(变现收入扣除变现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等处置费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账务处理为:借记“收入户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
五、有关数据核对
为了确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表数、税务机关征缴数和财政专户入账数核对相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负责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全过程的核算。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票据,开户银行(包括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等开户银行)应及时提供银行对账单和有关票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核对数据。
六、会计报表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会医疗02表)增设“三、待转保险费收入”项目(15行)、“待转利息收入”项目(16行),根据“待转保险费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期末(指l至11月份)发生额分析填列。编制年度会计报表时,该项目空置不填。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各项社会保险费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表的基础上,增设“实物资产明细表”,该表反映季末尚未变现的实物资产的有关情况,根据“实物资产备查簿”据实、按季编报,于季度终了后8日内报出。会计报表格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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