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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1:45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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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的管理,促进孵化器的健康发展,鼓励在大学城周边、科技园区内以及产业集群较为明晰的县(市)区建设孵化器,为本地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创新提供优良的发展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孵化器是指为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在创业阶段提供孵化场地、资金筹措、人才培育和指导性管理等综合服务的特殊的科技产业化服务机构。鼓励各类组织和机构、企业团体以及有条件的个人创办多种形式的孵化器,包括综合性孵化器、专业孵化器、大学创业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
本办法所称入孵企业是指经各孵化器按一定的标准和程序挑选的、入驻孵化器场地接受孵化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包含已毕业企业。
第三条 设立“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用于扶持入孵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孵化和孵化器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项目遴选和管理程序按《福州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我市属地的孵化器经向市科技局登记后,纳入全市孵化器管理体系(以下简称“管理体系”),纳入管理体系的孵化器应 当符合《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要求。市科技局负责对孵化器的业务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和指导,并在此基础上成立福州科技企业孵化器联盟,促进我市属地各类孵化器间的协调沟通和交流合作,实现公共技术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培训等各类资源的共享,并逐步实现孵化服务网络化,增强福州市各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整体孵化能力。
第五条 纳入管理体系的孵化器的入孵企业可享受以下政策的扶持:
1、对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留学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人员、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进入孵化器创办企业(占35%以上的股份)的,在发展资金中给予5-10万元创业资助。
2、入孵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入孵项目,经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审核认定后,所需科研资金在发展资金中择优予以10万元的资助。
3、国家863成果转化项目、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及以上项目、省科技进步二等奖及以上项目入驻孵化的,在发展资金中优先予以资助。
4、入孵企业可享受所在孵化器提供的租金减免等优惠,减免的额度由各孵化器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5、优先推荐入孵企业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并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资金配套。
第六条 实行“福州市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 (以下简称“市级重点孵化器”)认定制度,集中各方力量建设一批服务能力较强、服务特色鲜明、服务业绩显著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市级重点孵化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地方政府重视和支持孵化器的工作,有一定的资金投入,并给予优惠政策扶持;
2、孵化器领导班子得力,主要负责人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人员,管理人员70%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孵化器的场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入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入孵企业30家以上,毕业企业10家以上且80%在我市继续发展;
4、孵化器设施齐备,服务功能较强,可为在孵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培训、交流等多方面的服务;
5、孵化器有一定数量的创业孵化资金,并与金融、投资机构建立广泛联系,可为创业者和孵化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6、孵化器应按照《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自身功能定位,制定企业入孵、毕业的标准和程序并严格执行;
7、对专业孵化器可按孵化场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入孵企业15家以上,毕业企业5家以上的要求进行认定,但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七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级重点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程序如下:符合条件的孵化器提出申请,经市直有关部门或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遴选认定,颁发“福州市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牌匾,对符合条件的市级重点孵化器给予推荐申报 “福建省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市科技局对经认定市级重点孵化器实施动态管理,按照认定标准进行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考核未通过的,取消其市级重点孵化器资格。
第八条 经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孵化器,在发展资金中分别一次性补助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不重复补助),专项用于其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建设。市级重点孵化器为入孵企业投资购置专业性仪器设备(含软件)及提供公共技术服务、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中所指的入孵企业及孵化器应是福州市辖区内注册,缴税关系在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实施中如遇国家、省颁布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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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工业企业)产生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工业污染防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生产全过程控制、分散治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等工业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业企业进行监督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监督工业污染创造条件。工业企业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对公众检举的工业污染问题要认真解决。
第五条 对在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业污染防治的目标和责任
第六条 工业污染实行全面目标控制。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定期下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向所辖县(区)或所属工业企业进行指标分解落实。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和完成措施,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逐年报告完成情况。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工业污染防治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保证工业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总负责,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环境保护否决权。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负责。依法对本行业工业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制定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产品的能耗、物耗定额,积极发展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业,组织推行清洁生产和废物综合利用,指导企业实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
对未完成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的行业主管部门,由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工业企业对本单位工业污染防治负责。要采取防治工业污染的措施,实现工业污染防治目标,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排放标准要求。
建立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层层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把环境保护指标与经济指标统一进行考核、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环境保护负责,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对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好的工业企业,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给予有关人员奖励。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将工业污染防治规划中的项目列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不合理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以及原材料、能源结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指导工业企业选用消耗低、污染轻、效益高的工艺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
各级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部门,通过信贷、税收、价格等经济手段鼓励工业企业节能降耗,防治污染,实现技术进步,达到资源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对工业污染防治新技术的研究,对重要的工业污染防治技术课题优先安排,给予相应的资金保证,推广工业污染防治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业企业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调查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破坏事故,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三章 工业污染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现有的不合理工业布局,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调整和解决。
第十三条 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在申请立项的同时,必须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业项目申报登记内容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工艺设备落后,资源、能源浪费严重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予以禁止;
(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环境有一定影响或破坏但有较成熟防治措施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四)对环境没有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经审查认定后,只办理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决定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报人,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在向计划、经贸、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地矿、工商、银行等部门办理立项、征用土地、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贷款审批手续时,必须提交环境保护批准文件。
对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工业项目,计划、经贸和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在本企业或本区域内实行削减,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减污。削减方案由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必须对与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破坏同时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在进行改造时,其技术改造方案应当做到:
(一)采用资源和能源利用率高、物料流失少、污染物排放量小的先进工艺的新型设备;
(二)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原料;
(三)采用合理的产品结构,搞好工业产品的设计,使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四)凡有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在改造后必须保证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未达到以上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其污染治理设施是否符合要求,要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建成,并将建成情况及试生产开始时间和试生产期限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超过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试生产的工业企业,每月都要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第十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以及采取落后工艺和方式的土法炼焦、炼硫、炼砷、炼铅锌、炼汞、炼油、选金、电镀、农药和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物质等企业。
对现有的上述企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缔、关闭或停产,并立即拆除其生产设备。
第二十条 向异地转移工业废物的,应当向工业废物移出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废物接受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转移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进行异地转移。

第四章 工业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实行清洁生产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通过对工艺设备、原材料消耗、生产组织、产品质量的管理,减少工业生产中污染物的排放量,生产环境标志产品。
对实行清洁生产后,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明显减少的工业企业,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对推行清洁生产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推行清洁生产所获效益的15%至20%。
第二十三条 对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
量。
第二十四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在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同时,必须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并在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工业企业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减数量。
第二十五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削减下来低于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指标,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不超过本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前提下,可以在本区域内有偿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危害程度,定期确定并公布本区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名录。
国家和省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每月都要将上月排污监测、计量结果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季首月20日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站,在对本辖区所有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同时,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严格执行监测规范,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作为环境管理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辖区内销售环境保护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技术指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确需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防治污染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运行后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改造或者更新。改造或更新时限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要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立即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接受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事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超过临时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削减时限的;
(三)造成较大以上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辖区工业企业的污染状况,提出限期治理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必须明确限定完成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可视不同情
况定为1至3年。
被限期治理的工业企业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扰民或危害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工业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搬迁。
对因污染搬迁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对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工业废物的综合利用,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对工业生产中的余热和可燃性气体,应当充分回收利用,作为工业或民用的燃料和热源。
对工业废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工业固体废物中的有用物质,应当加以分离回收,或者进行深度加工,使废物转化为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对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利用或不能利用并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无偿或给付一定费用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利用工业废物的单位,必须在运输、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设立工业项目,未到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的;
(二)拒绝领取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
(三)工业污染企业未按时报告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污监测、计量结果或在监测、计量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建设而建设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拆除。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不进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工业项目投资费用的1%至1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未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对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削减或对与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破坏不同时进行治理和恢复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工业废物出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和利用的;
(三)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进行异地转移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擅自开工生产或防治污染设施尚未建成进行试生产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进行试生产或试生产期超过一年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试生产期间,拒绝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报告时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排放的;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数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应当改造更新而不进行改造更新或改造更新超过规定时限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或总量指标的,加倍
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加收2至5倍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转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物不利用或不能利用而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拒绝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提供,拒不提供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利用工业废物单位在运输、生产、使用过程中,未采取污染
防治措施二次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受到罚款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受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污染严重企业应当取缔、关闭或停业而不取缔、关闭或停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或作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撤销其行政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致使工业企业未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向监察部门提出行政监察建议,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法定时间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含有辐射危害的工业污染防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活力,促进自治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旗县级以上经济管理部门经人民政府授权,是负责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监督企业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受理企业的申诉,依照企业法和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裁决或者处理;
  (三)依据企业法和本办法对有关部门涉及企业的政策进行会审;
  (四)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企业,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审查批准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活动。
  第五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值,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和利润,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第八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企业党组织和行政领导要全心全意地依靠工人阶级。


第二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是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适合企业发展的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自己的产品、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各类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联营,有权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筹集投资资金。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根据自身能力,自主安排技术改造和生产性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自主销售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干预。对于限制企业自主销售的行为,企业可以申诉或者依法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外,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和供货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根据生产和经营的实际需要,自主进行物资和商品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对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控制的价格外,其他价格由企业根据生产和市场变化自行确定,其他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具备自营出口产品条件的企业,经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被代理企业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签约。
  企业依法行使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企业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有权在国家指定的外汇市场进行自由调剂,有关部门不得干预,不得平调。
  第十五条 企业在保证生产发展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发展多种经营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可以将折旧、大修理基金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经政府批准,企业在自治区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指导下,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不含银行贷款)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新增收益部分,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生产的,新增收益部分,五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抵押、出租或者有偿转让。企业闲置的关键设备及成套设备,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有偿转让或者抵押。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处置固定资产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对经营不善、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企业,可以依法关、停、并、转,也可以依法破产、拍卖。
  第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招工范围,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必须妥善安置。企业有权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聘、辞退职工,开除严重违纪职工。
  企业有权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人事管理制度,实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制、聘任制和考核制。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评定和聘用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职务。
  第十八条 实行工资总额控制的企业,可以在政府核准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以根据政府核定的挂钩比例和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工资、奖金、集体福利的增减。
  实行其他工资调控形式的企业,可以根据政府批准的工资调控办法和指标,自主决定工资和奖金的增减。
  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第十九条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和调整内部机构和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强行要求设置的上下对口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二十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标准和经济合同,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和淘汰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努力扩大少数民族职工队伍,加强对少数民族技术、管理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培养使用。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民族团结,重视职工培训,全面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科学管理依靠科技进步,重视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研制和应用。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等活动,并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税务、劳动人事、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三章 厂长(经理)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下列权限:
  (一)对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生产指挥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二)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三)决定企业内部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编制;
  (四)提出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的人选,任免中层行政领导干部;
  (五)提出和修订企业的有关规章制度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对职工进行奖惩;
  (七)行使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厂长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二)按照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提出和调整企业的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提高企业竞争能力;
  (三)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保证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实现;
  (四)按国家规定、标准和合同的要求,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五)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产品成本和费用;
  (六)推进技术进步和现代化管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七)重视民主管理,支持工会工作,调动职工的社会主义建设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
  (八)重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
  (九)在发展生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
  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厂长担任,厂长同管理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可以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厂长按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进行劳动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有为维护自身劳动权益提出申诉或者起诉的权利;有监督劳动法规执行的权利。
  女职工依照法律、法规有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并对自己的劳动效果负责,保护机器、设备,节约原材料,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努力提高自身素质。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定期听取厂长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职工培训计划、经济责任制方案、财务预决算、留用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厂长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奖惩办法、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厂长应当执行;提出的由企业行政方面处理的提案,厂长负责处理。
  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决定的事项,厂长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厂长按决定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决策方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厂长应当认真研究,不能采纳的,要向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经营管理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教育职工做好本职工作,履行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章 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转变职能,依法对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加强行业管理,调整产业布局,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和调整产品结构;
  (二)批准关键设备和成套设备的抵押和有偿转让,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
  (三)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控市场,引导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四)依法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关停、转让和破产申请,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
  (五)对企业贯彻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企业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为企业培训经营管理干部;
  (三)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四)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五)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保护公平竞争;
  (六)依法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
  (七)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十五日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
  第四十条 企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道路建设、通讯设施、水电供应、商业服务、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各项事业,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企业的负担。
  第四十一条 任何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如需向企业抽调人员必须经企业同意,抽调单位负责支付所抽调人员的工资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集资,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集资项目,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对企业罚款。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罚款时,要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开据有财政部门盖章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采取偷税、抗税或者严重违反财政、金融法规等手段,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漏税或者无故拖欠应当上缴的税金、费用、利润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可以对厂长和财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虚盈实亏的企业,给予企业主要领导干部、主管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使企业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决策失误或者强行干预企业投资活动,致使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或者国家财产遭到严重损失的;
  (二)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厂长,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效益严重下降的;
  (三)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企业强行集资、乱收费、乱罚款,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强制企业签订合同,生产不适销对路产品,造成库存积压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
  (六)不按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致使国家和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七)采取封锁措施,限制企业自主销售,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八)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违法行为给国家财产和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向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或者处理,并通知企业。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提请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牧林、水利企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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