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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47:11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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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为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仙女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中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住房出租市场行情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㈣社会捐赠的资金;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空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其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必须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㈡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㈢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者现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本市公布的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㈠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申请家庭成员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㈡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房或私房租赁合同,无房户应特别注明;

㈢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给市房产部门。

第十六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户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保障享受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由市房产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资格。

属于前款规定的轮候家庭,在下年度申请廉租住房时,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9平方米减去原住房使用面积,其认定方式包括:

㈠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新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标明的保障人口为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㈡按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配租家庭可增配到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

㈢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家,且本市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的家庭,可视为无房。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廉租补贴家庭按照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市房产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内向市房产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轮候的申请家庭对市房产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分宜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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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4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与非城市管理地区的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文明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动员市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创建文明城市。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和投诉认真调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单位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场所和周边一定范围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内容,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责任单位应当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河道、排洪渠、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维护由环卫专业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的责任单位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居民应当按规定交纳清扫保洁费用。
(二)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风景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店铺、个体摊档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已实施储备尚未出让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履行责任。
责任单位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要求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饰;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洁,无堆物;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单位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要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报批,并定期维护。出现破损、污旧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墙断壁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加工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街店铺不得在户外堆放物品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和广场、绿地堆燃旺火。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堆放、摆卖、加工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公共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违反规定的,未能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或者维护单位对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线、清疏排水管沟等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整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严重破损和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行驶。
运输散体、液体物料和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污染道路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环保有关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罚;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和临街建筑物墙体、栅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物品,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亮完整;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杆线、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有义务及时清除污迹,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沿街店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更换;逾期不修复、更换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的公共照明设施,由专业管理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公共照明设施,由责任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按照城市灯光环境规划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经常保持灯光效果,按规定时间开关。灯光设施残缺、损坏时,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复;逾期未改正、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及时清除垃圾杂物,因栽培、修剪等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应当当天清理完毕。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抛撒杂物、焚烧枝叶。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建设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环境标准,建设、完善城市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足量的公共厕所,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城市居民区、学校、工厂等单位内的露天厕所,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按计划改建成符合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三条 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逐步实行市场化经营、社会化服务、产业化运作,推行分类排放、收集方式。
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费用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四条 垃圾处理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
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垃圾处理的市场化进程,逐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垃圾处理企业,由市主管部门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授权特许经营。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垃圾进行处理。对处理不达标,造成二次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垃圾处理企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应当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对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保持完好。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损坏和擅自占用、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确需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占用、拆除、改变单位承担。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临街经营者在城市道路乱倒、焚烧垃圾,排放污废水、油污,露天烧烤食品和放置饮水锅炉。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胶渣、塑料袋、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杂物;
(四)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不得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饲养的家庭宠物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不得进入禁限的公共场所。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处理或者予以暂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围档作业,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及时清除废弃物;
(三)采取防范措施,避免粉尘飞扬影响环境卫生;
(四)施工现场的渣土和固体废弃物应当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倾倒。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民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排放和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可以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收集、运输。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工业垃圾、医疗、屠宰、生物制品、动物尸体等垃圾和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排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粪便和化粪池污渣(泥)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密闭运送到指定场所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收集点、垃圾处理厂捡拾垃圾和排水井内打捞溲余。
运送泔水的容器必须加盖密封,不得洒漏。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成铲冰扫雪任务。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其他开发区、风景名胜区、集镇型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8号

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正常秩序,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使用和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地、州、县盐务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全省各类用盐,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省盐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统一分配调拨,并负责组织衔接和落实。

   第五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活动。各批发单位应按省盐务管理局的安排组织购货,并按经济区域进行批发。

   第六条食盐的零售业务,在城镇及农、林、牧、渔场,由国营粮食企业、国营(集体)商业企业负责;在农村,由供销合作社、粮食所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供应。

    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必须经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

   第七条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必须经省盐务管理局同意后,再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或转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供应原料。

   各工业用盐企业,未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不得将生产用盐和生产过程中收回的循环盐改变用途、转让和转手销售。

   第八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土盐、硝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十条食盐销售,必须实行定型、定量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国家储备盐的管理,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储备盐的动用,平时报轻工业部批准;战时由省政府批准并报送轻工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并配备执法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盐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擅自购销各类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购销活动,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盐务稽查罚没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无偿没收的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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