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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58:49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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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8号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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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铁路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道口,是指直接与公路、道路贯通的铺面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平交道口和铺面在2.5米以下的人行过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通过本市铁路道口的行人、车辆以及进行与铁路道口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单位内部铁路道口除外。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铁路局是本市铁路道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铁路分局具体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包括铁路公安)、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市政管理、交通运输、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铁路道口设置
第五条 (设置原则)
铁路道口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现有铁路线上设置铁路道口。
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设置的铁路道口,其交通流量达到国家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建委)、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关于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规定指标的,应当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
第六条 (标准及分类)
铁路道口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道路的行业标准。
铁路道口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 (含间隙看守和无间隙看守) 铁路道口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
第七条 (铁路道口设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必须在道口处的公路(道路)上设置醒目的标志和护桩(市区内可不设护桩),并根据需要设置铁路道口信号机和铁路道口故障报警装置,同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增设其他标志和设施:
(一)无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栏杆(栏门);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间隙时间公告牌。
(二)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
(三)人行过道设立“小心火车”宣传牌,还可根据需要设置防止机动车通过的路障。
第八条 (审批程序)
凡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持道路规划、平面图、纵断面图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向上海铁路分局提出申请。上海铁路分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在非国家铁路上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建或者拆除铁路道口。
第九条 (拆除与改建)
对已设置的不符合铁路和道路设计标准的铁路道口,上海铁路分局应当会同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拆除、合并或者改建。
铁路道口迁移或者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后,原有的铁路道口必须拆除。
第十条 (费用承担)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的投资承担办法,按国家建委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铁路道口通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通行规则)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当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前,应当自觉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当停止通行。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的车辆,应当在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协助、指导下通过。
(五)装载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故障处理)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或者掉落装载物时,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当尽快将车辆推至安全地点或者将掉落物移至安全地点;难以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规则)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当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不得抢行或者钻越、撞击铁路道口栏杆(栏门)。
(二)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前,应当自觉停车或者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当停止通行。
第十四条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间隙看守和间隙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管理部门或者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派专门人员看守,看守人员执勤时应当穿戴规定的服饰、标志。
第十五条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护。其中,运输繁忙线路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应当实行日夜监护;其余可以根据交通流量实行定时监护。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监护。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由多个单位共用的,其铁路道口由共用单位共同负责监护。
第十六条 (看守人员职责)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关闭或者开启栏杆(栏门);
(三)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四)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职责)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三)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八条 (设备检修)
上海铁路分局应当定期检查、保养、维修铁路道口设备,保持设备完好和信号、标志清晰。
第十九条 (铁路道口路面管理维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钢轨之间及钢轨外侧2米以内铺面部分的管理和维修;道路维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的管理和维修。
因维修铁路线路及铁路道口路面需封闭公路(道路)的,维修单位应当在维修施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封路计划,经批准,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并报上海铁路分局备案后方可施工。需要市政管理部门配合的,还应当事先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环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坏铁路道口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改建、拆除铁路道口或者擅自封闭铁路道口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置而未设置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行人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听从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指挥和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火车被迫停驶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或者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责任)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和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妨碍公务行为责任)
抗拒、阻碍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铁路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铁路公安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及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6日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居民购买自用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
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方式,也可以同时并用以上三种担保方式。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借贷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房改政策和银行的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购买自用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有北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有贷款人认可并符合规定条件,具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五、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所购住房价格基本符合贷款人或其指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价值;
七、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的存款或现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的存款或现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八、借款人以其在工商银行的储蓄存款支付购房首付款时,借款人应委托工商银行将首付款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住房发售单位;住房发售单位应在工商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借款人以现金支付首付款的,将现金交存贷款人指定的银行经营机构,并通过该机构将首付款划至住房发售单位;

九、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以上条款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且借款人应保证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如因借款人的原因造成贷款人的损失,借款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并向贷款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明借款人为居民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银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最近2年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最近2年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税单回执。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及贷款银行认可的房产评估报告。
1.购买商品房应交验的证明有: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在销售方式上区分预售和销售。在销售许可证号上区分内销和外销。
购买商品房的购房合同为《北京市内(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北京市内(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2.购买的住房为公有住房,则应于购房合同后附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部门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的批复。
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交验的证明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在销售方式上区别预售和销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合同为《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由贷款人认可的部门出具的抵、质押物估价报告书。
五、贷款人认可的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以储蓄存款作为购房首付款的应提供存款凭证。
七、以住房公积金作为购房首付款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存款的证明。
八、贷款标的物及抵押物经银行指定评估部门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应当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并在三周内向借款人作出答复。
第九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签定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合同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时,由银行为其开具贷款意向书,待产权所属证明落实后,执行贷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的70%(以较低额为准)。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一)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含1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含3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
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的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二)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
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5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三)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记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一、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物:
(一)抵押人有权自主支配的房产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财产。
二、下列财产不可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四)已设定抵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抵押物价值的确认,需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最高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
第十六条 抵押人须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合同》要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实际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对抵押物进行全值投
保;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款;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七条 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一、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情况办理以下登记手续,登记有限期不得低于贷款期限。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作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
权证》后,再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八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由贷款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以出租、转让、出售和馈赠的形式处分抵押物。抵押人负有维修、保管和保证抵押物安全、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的规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并办理相应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质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质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本办法规定可作为质押的质物包括:国库券(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
第二十二条 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与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个人储蓄存单出质的,应提供开户行的鉴定证明及停止支付证明。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贷款人应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款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个人储蓄存单调换到期债券、个人储蓄存单。一切质押手续办妥后,方可允许置换。
第二十五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二十六条 质押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保证贷款
第二十七条 保证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有代偿能力;
(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基本结算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六)按合同中约定时间向贷款人提供经营状况证明;
(七)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保证人是自然人,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可靠的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人处存有不少于6个月还款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是指贷款合同内规定的贷款本息和由贷款合同引起的相关费用,保证人还必须承担由贷款合同引发的所有连带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与贷款人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或保证手续未办妥,原保证合同不可撤销。
第三十条 保证时效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都有清偿责任。

第八章 抵(质)押加保证贷款
第三十二条 抵押或质押加保证贷款指贷款人在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基础上,同时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作为贷款的担保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采用本贷款方式,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同时,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分别或同时处置抵(质)押物,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第九章 贷款偿还方式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征得贷款人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是采用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按照每期贷款占用时间计算利息、分割本息。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必须经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或能力时,借款人须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人认可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如借款人未尽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在30日内将抵押人或出质人用作抵押或质押的抵押物或质物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质押;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七、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借款人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人贷款安全;
九、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
十、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有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提前以处分抵押物、质物,以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
六、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四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四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合同中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199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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