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0:21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交〔2007〕171号


各市交通局(委)、义乌市交通局:
为贯彻交通部《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294号)、《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719号)等文件精神,完善我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体系,在征求各地意见基础上,厅对原信用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省运管局联系。联系人:单伟斌,联系电话:0571-85260145,传真:0571-85260144。
附件:1、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
2、关于印发《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
二○○七年七月五日 

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快道路运输市场信用建设,引导道路运输企业诚实守信、规范服务,创造良好的运输市场竞争环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企业在一个阶段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规费缴纳、管理水平等情况的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企业,包括客运企业(含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企业)、货运企业(含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机构、客货站(场)服务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等。
第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信用良好的企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工作。
省运管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工作;市、县级运管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等级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等级按信用得分高低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分为经营信用、市场信用、服务信用、完费信用、信用表彰等五个项目。
第八条 考核采取积分方法,标准分为1000分,加分为100分,信用总得分最高为1100分(具体分值标准见附件5)。
除了信用表彰一项可视情加分外,其他考核项目均视情扣分。
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等级,由运管机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 
信用得分满600分的道路运输企业,其信用等级根据得分高低按比例确定:AAA级企业原则上按同类建档道路运输企业的30%确定具体名额;AA级企业原则上按同类建档道路运输企业的50%确定具体名额;剩下的为A级企业。
考核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为B级:
(一)信用得分不足600分的;
(二)客、货运企业和客运出租车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维修企业、驾培机构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安全生产(教学)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的;
(四)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故的;
(五)拒不提供运管机构所需的考核材料的;
(六)在信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未按要求建立信用档案,或在信用考核过程中不配合,导致信用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因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受到省交通厅或省运管局通报批评一次及以上的,或受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通报批评二次及以上的,或受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通报批评三次及以上的。
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企业原因,造成所承运的货物泄露、丢失、燃烧、爆炸等,对社会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造成国家和社会公众财产重大损失的运输责任事故。
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旅客或货主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或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运管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三章 考核的实施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运管机构的稽查部门负责,会同客运、货运、汽车维修、驾驶员培训等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做好考核、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各地运管机构负责建立道路运输企业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包括建档道路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见附件1)和信用记录(见附件2)以及和企业经营状况有关的奖惩记录、监督检查记录、举报投诉记录、事故记录等。道路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由运管机构掌握,不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建档道路运输企业实行代码制,由各市级运管机构按编码规则(见附件4)进行编码后报省运管局确认。
第十三条 信用考核所需的材料由负责考核的运管机构收集,但下列材料由各建档企业提供,考核机构核实: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企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股份制企业的企业章程、股权比例证明、验资报告,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事故记录,企业服务承诺制度,职工名册及社保号,驾驶员名册,技术职称复印件,车辆台帐(包括车辆营运证复印件),教练车台帐,收费标准,信用表彰所需的材料,考核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建档机构应当及时收存。外省运管机构将我省道路运输企业在外省违法违章事实和处理结果抄告我省运管机构的,应当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各建档企业每季应将考核所需的材料如实报送所在地运管机构,不得弄虚作假。
各建档企业在第一次报送有关材料后,以后只需报送已经发生变更的相关材料,而未发生变更的材料不用重复报送,但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信用考核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周期。
信用档案由稽查部门负责记录和管理,每季进行一次信用考核数据录入,每年进行一次汇总,得出考核结果。
各市运管机构应在次年1月15日前将考核结果通过信用考核系统报送省运管局,由省运管局进行审核后公示或公布。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的信用考核由各级运管机构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得分排名(见附件3),并根据公布权限向社会公开,以发挥公示、提示、警示作用。
考核结果的公布权限:一百辆(含一百辆)以上客运车辆或三级以上的客运企业(不含出租车和城市公交车)、五十辆(含五十辆)以上货运车辆或三级以上的货运企业的信用考核结果,经省运管局核实后,由省运管局评出信用等级并公布;其它企业的信用考核结果经企业所在市运管机构核实后,由所在市运管机构评出信用等级并发文公布。
市级运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附件5-4中第二、三项指标综合得分高低依次排序,建立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排行榜。质量排行榜由市级驾培部门会同稽查部门共同实施全市培训机构质量排行榜检查工作。排行榜一年两次,当年七月、次年一月向社会各发布一次,并抄报省运管局。
第十七条 建档企业的年度信用考核结果公布以前应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次年1月份,统一在96520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八条 被公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发现其信用考核结果有误,应在考核结果公示期内,向负责实施信用考核的运管机构提出异议,由该运管机构进行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异议成立的,由该运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上级运管机构。上级运管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认为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 建档企业年度信用考核的最终结果,由考核机构在次年2月底前公布在96520网站上。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信用考核结果,作为道路运输企业审验、确定经营范围、线路招投标、线路审批(审核)、企业资质评定、站级核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运管机构在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时,在下列情况下,应参考道路运输企业的信用考核结果。
(一)两个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同时申请同一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在都符合许可条件的前提下,许可机关应当将经营权许可给上一年度信用等级高的客运企业。上一年度信用等级相同的,应逐年比较上一年度之前的企业信用等级,择优许可。
(二)采用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来实施新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的,企业的信用等级作为评标时重要的评价内容。
(三)道路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继续申请经营的,其企业信用等级在该班线经营期限内每年都不低于AA级,且其中两年以上达到AAA级的,在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许可机关应当予以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四)道路客运企业原经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企业信用等级达不到本条第三款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其10%以上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权;如果企业信用等级在班线经营期限内有两年以上为B级或三年以上为A级的,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其30%以上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应收回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足一条的,收回一条。在经营期限到期的道路客运班线中,如果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特大服务质量事故或长期不规范经营的,必须收回。需要重新分配的,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五)道路客运企业信用等级为B级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并对已到更新期的车辆自动停班,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整改期满,信用等级仍为B级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相关班车停业整顿,其原有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班线经营权由许可机关收回。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运企业(包括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等)信用等级为B级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货运业务的核准。整改期满,信用等级仍为B级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相关车辆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企业信用等级为B级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出租车经营权或暂停参加出租车经营权招投标,并对已到更新期的车辆自动停运,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整改期满,信用等级仍为B级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停业整顿,必要时,许可机关可以责令其与信用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客运经营权调整到信用等级高的企业中,或者相关车辆停业整顿,其原有出租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后,出租客运经营权由许可机关收回。
第二十四条 运管机构可以根据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等级的高低,对企业采取推荐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重大事故车维修、加入全国机动车维修救援网络等激励措施。
连续三年信用等级为AAA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时,申请继续经营的,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鼓励信用AAA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投资参股(股比超过50%)或以特许经营、品牌连锁等形式扩大维修网点,维修网点可享用原企业的信用等级。
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的宣传工作,引导托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信用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运用市场机制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注重服务质量、维护自身信用。机动车维修企业可以使用其信用等级进行新闻宣传或者从事相关的商业活动。
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等级为B级的,运管机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整改期内,暂停新增业务的核准。整改期满,信用等级仍为B级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并对其原经营范围作相应调整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信用等级标注在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副本)的备注栏内。
连续三年信用等级为AAA级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时,申请继续经营的,可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
信用AAA级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可以品牌经营等形式另行投资开办、兼并或收购其他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新投资开办、兼并或收购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享用原机构的信用等级。
信用等级为B级或培训质量排行连续两次居全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质量排行榜末两位的,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并实施重点监管。对于整改不合格的,通报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建议暂停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机构、汽车客运站、汽车货运站(场)信用等级为B级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业务的核准。整改期满,信用等级仍为B级的,应对其原经营范围作相应调整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被考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书面申诉或举报。
受理单位对举报投诉必须要有反馈记录,但举报人应如实签署姓名或单位名称,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运管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信用考核工作中,运管机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省运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本办法的附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信用或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内容与本办法类似的,一律停止执行。

附件:1.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记录
3.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得分排名一览表
4.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编码规则
5.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考核标准



















附件1-1
浙江省客运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企业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地址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资质等级 注册资本 万元 经营范围
税务登记证号 经济类型
现有职工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人
初级职称人员(含高、中、初级工) 人 现有职称人员占在职职工的 %
一级客运站 个 二级客运站 个 三级客运站 个
四级客运站 个 营运客车 辆 应缴规费座位数
高级客车 辆 中级客车 辆 驾驶员总数 人
月应缴运管费总额 元 月应缴公建金总额 元
备注
注:1、营运客车不包括城市公交车和出租车。
2、该表应附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职工名单、企业客车营运证复印件、公路规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附件1-2
浙江省客运出租车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企业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地址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注册资本 万元 经营范围
税务登记证号 经济类型
现有职工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人
初级职称人员(含高、中、初级工) 人 现有职称人员占在职职工的 %
驾驶员总数 人 营运车辆 辆 应缴规费座位数 座
月应缴规费总额 元
备注
注:该表应附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职工名单、企业出租车营运证复印件、公路规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附件1-3

浙江省货运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企业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地址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资质等级 注册资本 万元 经营范围
税务登记证号 经济类型
现有职工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人
初级职称人员(含高、中、初级工) 人 现有职称人员占在职职工的 %
一级货运站 个 二级货运站 个 三级货运站 个
四级货运站 个 营运货车 辆 应缴费吨位数 吨
集装箱车 辆 危险品车 辆 普通货车 辆
月应缴公建金总额 元 月应缴运管费总额 元
备注
注:该表应附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职工名单、货运站场核准复印件、企业货车营运证复印件、公路规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附件1-4
浙江省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企业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地址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资质等级 注册资本 万元 经营范围
税务登记证号 经济类型
现有职工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人
初级职称人员(含高、中、初级工) 人 现有职称人员占在职职工的 %
营运车辆 辆 危险货物专用车 辆 应缴费吨位数 吨
仓库面积 平方米 场地面积 平方米
月应缴公建金总额 元 月应缴运管费总额 元
备注
注:该表应附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职工名单、货运站场核准复印件、企业货车及危货营运证复印件、公路规费缴纳凭证复印件、仓库和场地照片。



附件1-5
浙江省机动车维修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企业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地址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资质等级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税务登记证号 经济类型
现有职工 人 技术人员数 人 从业资格证持证人数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初级职称人员
高级工 人 中级工 人 初级工 人
质量技术负责人 人 质量检验员 人 价格结算员 人
业务接待员 人 安全管理员 人 机修工 人
电器修理工 人 钣金工 人 油漆工 人
生产厂房面积 米2 停车场面积 米2 接待室面积 米2
收费标准 元/工时,浮动幅度 %;材料服务费费率是 %
备注
注:该表应附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职工名单(应注明工种、职称)、各类证书复印件、运管费缴纳凭证复印件、收费标准、厂房、停车场和接待室照片。
附件1-6
浙江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基本情况登记表
机构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地址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资质等级 注册资本 万元 流动资金 万元
税务登记证号 经济类型
人员情况(人) 职工总数(人) 管理人员(人)
理论教练员(人) 驾驶操作教练员(人)
教学车辆(辆) 小型汽车(C1、C2) 大型货车(B2) 大型客车(A1)
通用货车半挂车(A2) 城市公交车(A3) 中型客车(B1)
摩托车(D、E、F) 低速汽车(C3、C4) 其他车型
教学设施(M2) 理论教室 教具展示室 办公用房
生活用房 道路交通事故教育展示室
教学场地 场地驾驶教练场 总 面积(m2) 主训练场地
其他场地
小型汽车(C1 、C2)、中型客车(B1)、低速汽车(C3、C4)训练车位数(个)
大型客车(A1)、大型货车(B2)训练车位数(个)
摩托车(D、E、F)训练车位数(个) 其他车型训练车位数(个)
场内道路驾驶教练场 单向行车道宽度(m) 同行行驶车辆密度(辆/千米) 坡道(组)
连续障碍(组) 单边桥(组) 直角转弯(组)
限宽门(组) 百米加减档(组) 训练道路长度(m)
曲线行驶(组) 侧方停车(组) 起伏路(组) 其他
常规教学用具 模拟训练用计算机 车辆整车拆装挂图 汽油车电器设备联接总线路布置图
汽油机工作原理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挂图 电控汽油喷射发动机燃料系统及原理
手动变速器及原理 离合器及原理 培训学时计算机学时管理系统
汽车液压制动系统及原理 汽油机点火系统及原理 液压制动主缸解剖模型
车用灭火器 更换车轮用工具 图 书 资 料(册)
备注
注:该表应附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职工名单(应注明工种、职称)、教练证复印件、运管费缴纳凭证复印件、教学设施照片、教学场地照片、常规教学用具照片。




















附件1-7
浙江省客运站基本情况登记表

客运站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站名 地址
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车站级别 隶属哪家企业
建筑面积 平方米 发车场地面积 平方米
候车室面积 平方米 现有职工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人
初级职称人员(含高、中、初级工) 人 现有职称人员占在职职工的 %
备注








附件1-8
浙江省货运站基本情况登记表


货运站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站名 地址
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车站级别 隶属哪家企业
建筑面积 平方米 仓库面积 平方米
业务洽谈室面积 平方米 现有职工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人
初级职称人员(含高、中、初级工) 人 现有职称人员占在职职工的 %
备注







附件1-9
浙江省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机构基本情况登记表


机构代码: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站级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经营许可证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注册资本 万元
经 营范 围 经济类型
现 有职 工 人 高级职称人员(含高级技师) 人 中级职称人员(含技师) 人
初级职称人员 人 技术负责人 人 质量负责人 人 计算机管理员 人%
检测员 人 引车员 人 设备管理员 人 档案管理员 人
主检测间面 积 米2 停车场面积 米2 接待室面积 米2
二级维护检测收费 元/次 等级评定检测收费 元/次
备注




附件2
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记录
企业名称: 代码: 信用得分: 填写时间:
项目 具体信用行为 其他扣分情况
时间 地点 当事人及车号 扣分或表彰行为 填写单位
经营信用
市场信用
服务信用
完费信用
信用表彰
说明:1、要写出新闻媒体是哪一家单位,曝光何事;2、特大事故要写清车号、伤亡人数、时间;要写清表彰单位;4、其他扣分情况是指投诉率、事故频率等;5、在记录具体扣分行为时要标上序号。
附件3
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信用得分排名一览表

序号 企业名称 信用得分 经营信用扣 分 市场信用扣 分 服务信用扣 分 完费信用扣 分 信用表彰加 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说明:排名是按信用总得分的高低进行,按客运企业、客运出租车企业、货运企业、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维修企业、驾培机构、客运站、货运站、检测站九类分别排名。
附件4
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编码规则

1、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的代码,由2位企业类别代码和2位企业所在地区代码,以及4位运管机构的自编号组成。
2、道路运输企业类别代码是:客运企业为01,客运出租车企业为02,货运企业为03,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为04,维修企业为05,驾培企业为06,客运站为07,货运站为08,检测站为09。
3、地区代码是:杭州市为01,宁波市为02,温州市为03,绍兴市为04,嘉兴市为05,湖州市为06,金华市为07,衢州市为08,丽水市为09,台州市为10,舟山市为11。
4、4位运管机构自编号是从0001一直到9999为止。
5、示例:
如果运管机构把“杭州长运公司”放在客运企业类编码,而且对该企业的自编码定为0001,那么“杭州长运公司”的代码就是01010001。如果运管机构把“杭州长运公司”放在货运企业类编码,而且对该企业的自编码定为0002,那么“杭州长运公司”的代码就是04010002。



附件5-1
浙江省客运企业信用考核标准
企业名称: 代码: 得分:
项目 考评内容 标准分数1000分 序号 扣分标准 得分
(一)经营信用 企业通过虚假的资产置换搞假联合,以提升自己的资质等级。 100分,扣完为止 100 1. 通过虚假的资产置换搞假联合的,发现一起扣50分。
2. 企业车辆不符合许可条件,每辆扣10分.
公司联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3. 没有母、子公司关于母公司收购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扣10分。
4. 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母公司股权比例占子公司股权51%以上的证明的扣10分。
5. 没有子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母公司出资证明的扣10分。
6. 未出具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的扣10分。
企业实行公车公营必须真实 7. 普通客运线路假公车公营的,一经查实每起扣20分。
8. 快客班线假公车公营的,一经查实每起扣20分。
9. 高速客运班线假公车公营的,一经查实每起扣20分。
10. 在必须采取公车公营的业务中企业私下以承包的形式给个人经营的,每起扣20分。
11. 在必须采取公车公营的业务中企业私下以租赁的形式给个人经营的,每起扣20分。
禁止挂靠经营,倒卖线路。 12. 车辆的产权不是企业所有的,每辆扣10分。
13. 线路经营权不归企业所有的,每条扣20分。
14. 企业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一经查实每起扣20分。
15. 承包经营者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每起扣20分。
16. 企业司乘人员应享有《劳动法》赋予的一切权利,企业未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每人次扣1分。
17. 企业未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每人次扣1分。
18. 企业未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每人次扣1分。
19. 企业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每人次扣1分。
20. 企业未为女职工(育龄妇女)办理生育保险每人次扣1分。
21. 单车营运收入不上缴企业且企业不按月发给司乘人员工资的,发现一起扣10分。
22. 企业对车辆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推卸责任的,每辆次扣10分。
企业管理 23. 由于企业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法《信访条例》规定、出现过激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的,每起扣100分;情节不严重,或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每次扣50分。
(二)市场信用 企业对市场规则的遵守情况。 400分,扣完为止 130 24. 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每次扣50分。
25. 客运经营者非法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每次扣50分。
26.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的,每次扣30分。
27. 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进行维护和检验,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每辆次扣10分。
28. 经营者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车辆,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每辆次扣10分。
29. 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每辆次扣20分。
30. 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每次扣10分。
31. 客运经营者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每次扣5分。
32. 客运经营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每次扣10分。
33. 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次扣1分。
34. 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每辆次扣1分。
35. 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客运站点停靠,每辆次扣1分。
36. 班车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每辆次扣1分。
37. 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每辆次扣1分。
38. 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每辆次扣1分。
39. 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每辆次扣1分。
40. 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公布的班次行驶,每辆次扣1分。
41. 客运经营者不按公布的班次行驶的,每辆次扣1分。
42. 客运班车不按规定的班次行驶的,每辆次扣1分。
43.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旅客车票,每次扣2分。
110 44. 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每辆次扣5分。
45.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的,每辆次扣5分。
46. 客运班车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每辆次扣5分。
47.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每辆次扣5分。
48. 客运经营者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每辆次扣5分。
49. 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每辆次扣5分。
50. 客运经营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每辆次扣5分。
51. 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每辆次扣5分。
52. 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每次扣5分。
53. 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每辆次扣10分。
160 54.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客运车辆的,每辆次扣5分。
55.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车辆的,每辆次扣5分。
56.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检测客运车辆的,每辆次扣5分。
57.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检测运输车辆,每辆次扣5分。
58. 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每辆次扣10分。
59. 客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每辆次扣10分。
60. 客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每辆次扣10分。
61. 未报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每次扣10分。
62.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每次扣10分。
63.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每次扣10分。
64. 拖延不报道路运输安全重大交通事故,每次扣10分。
65. 道路运输经营者拖延不报道路运输安全特大交通事故,每次扣10分。
66. 道路运输经营者谎报道路运输安全重大交通事故,每次扣20分。
67. 道路运输经营者谎报道路运输安全特大交通事故,每次扣20分。
68. 道路运输经营者隐瞒道路运输安全重大交通事故,每次扣20分。
69. 道路运输经营者隐瞒道路运输安全特大交通事故,每次扣20分。
(三)服务信用 110 70. 因违章营运、服务质量差等被投诉并查实的,每起扣10分。
71. 无故未按规定时间运行的,每辆次扣2分。
72. 在站区无故不按规定停靠的,每辆次扣2分。
73. 在站区私自组客的,每起扣2分。
74. 投诉率达到10%的,扣20分;投诉率每升1个百分点,加扣5分。
75. 因服务质量差被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每次扣20分。
76. 因服务质量差被市级新闻媒体曝光的,每次扣20分。
服务质量,媒体曝光,承诺服务,旅客投诉,重特大责任事故,行车事故上升。 400分,扣完为止,如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或者发生一次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故,或者拒不提供运管机构所需的考核材料,就直接扣完400分。 77. 因服务质量差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的,每次扣30分。
78. 因服务质量差被国家级新闻媒体曝光的,每次扣50分。
90 79. 违法违章经营行为季度曝光率超过3%的,每次扣10分。
80. 客运车辆超员,被公安交警部门查获的,每次扣10分。
81. 班车正班率低于99.9%的,扣10分;正班率每低于0.1%,再加扣1分。
82. 正点率低于98%的,扣10分;正点率每低0.1%,再加扣1分。
200 83. 没有建立承诺服务制度的,扣20分。
84. 承诺服务没兑现的,发现一次扣10分。
85. 没有公开承诺服务内容的,发现一次扣10分。
86. 未在客车上公开举报投诉电话96520的,发现一次扣10分。
87. 客运经营者擅自抬价的,发现一次扣10分。
88. 责任事故死亡频率达到0.08的,扣20分;死亡频率每上升0.01的,再扣5分。
89. 行车责任事故频率达到0.2的,扣20分;责任频率每升0.01的,再扣2分。
90. 发生特大责任事故的,每起扣50分。
91. 发生一次死亡5人(含5人)以上的特大责任事故,每次扣200分。
92. 发生行车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每死亡1人扣2分。
93. 超出核定死亡指标的,每超1人扣20分。
(四)完费信用 国家税费缴纳情况 100分,扣完为止 100 94. 报停后偷驶的,每辆次扣10分。
95. 逃缴公建金的,每辆次扣15分。
96. 逃缴运管费的,每辆次扣15分。
97. 拖欠公建金的,每辆扣10分。
98. 拖欠运管费的,每辆次扣10分。
99. 无公建金收据的,每辆次扣10分。
100. 伪造公建金收据的,每辆次扣10分。
101. 涂改公建金收据的,每辆次扣10分。
102. 无运输管理费收据的,每辆次扣10分。
103. 伪造运输管理费收据的,每辆次扣10分。
104. 涂改运输管理费收据的,每辆次扣10分。
105. 企业不按时缴纳公路规费的,每次扣15分。
106. 不按时纳税的,每次扣10分。
107. 逃税的,每次扣15分。
(五)信用表彰 政府表彰情况 加分100分,加满为止 108. 被省运管局评为先进企业,每次加10分。
109. 被省交通厅评为先进企业,每次加10分。
110. 被省工商局评为先进企业,每次加10分。
111. 被交通部评为先进企业,每次加20分。
112. 企业有独立的安全职能部门,加10分。
113. 企业安全职能部门配备专职人员5人以上的,加10分。
114. 企业客运班车公车公营达到50%以上的,加5分,每增加10%,加10分。
115. 服务人员统一服装的,加10分。
116. 营运车辆统一标识和外观的,加10分。
117. 全部营运车辆安装GPS或行驶记录仪并有效应用的,加10分。
118. 其它省级政府表彰,每次加10分。
119. 其他中央国家机关表彰,每次加20分。
总得分
填表人: 填表单位: 填表时间:
注:企业职工是指正式职工.责任事故是指同等以上责任。市场信用扣分实行折扣制,50辆以下的按实计算,51-100辆的打9折,101-200辆的打8折,201-300辆的打7折,301辆-400辆的打6折,401-500辆的打5折,501辆以上的打4折;独立的安全职能部门还包括安全机务、运输安全、安全保卫等部门。
附件5-2
浙江省货运企业信用考核标准
企业名称: 代码: 得分:
项目 考评内容 标准分数1000分 序号 扣分标准 得分
(一)经营信用 企业通过虚假的资产置换搞假联合,以提升自己的资质等级; 100分,扣完为止 100 1. 通过虚假的资产置换搞假联合,每起扣50分。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末“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改为“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三、第七条第二款末“必须请假”改为“必须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四、第八条第(三)项“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第九条第一款中“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发给代表”,改为“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于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发给代表”。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对当选为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改为“审查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召集代表专业组会议,就有关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预备会议可以进行个别调整。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法制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经主席团决定”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后增加“各专门委员会”。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但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宗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七、删去第五章,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二条。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改为“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议案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由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答复代表。”

二十、第四章标题和条文中的“财政预算”统一修改为“预算”。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和罢免应由天津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改为“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二十五、第五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二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改为“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二十七、第五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其中“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改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十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当场宣布。”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在末尾增加:“补选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二十九、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改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三十、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三十一、第七章改为第六章。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向市级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三十二、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三十三、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主席团应当将质询的内容和答复质询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的机关。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十四、第八章、第九章分别改为第七章、第八章。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并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议事规则的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于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准备审议的重要议题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向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经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代表名单。
  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代表团提出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人数最多不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召集代表专业组会议,就有关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十八条 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主席团可以听取大会秘书长或者代表团团长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并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预备会议可以进行个别调整。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法制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天津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组,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但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宗旨。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同时也可以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并答复提议案人;主席团决定不按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交办的议案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决定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议案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由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要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市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本市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市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和罢免应由天津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本人拒绝接受提名的,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七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八条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发表讲话。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当场宣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主任、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向市级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询问的内容,应该与会议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有关。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主席团应当将质询的内容和答复质询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的机关。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九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举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一条 会议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二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并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税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相关工作部署,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抓好落实。各地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办公厅)反映。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2.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3.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4.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5.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特编制本指南。

一、信息内容分类

按照"公开为常规,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本机关将对与行使职能相关的信息和涉及社会公众及纳税人的信息进行公开。公开信息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大类。

主动公开类信息主要是:

(一)领导简介:国家税务总局领导简历等情况;

(二)机构设置:国家税务总局机构设置情况;

(三)主要职能:国家税务总局主要工作职能;

(四)行业概况:全国税务系统基本情况介绍;

(五)工作计划:税收工作短期计划和长期规划;

(六)工作动态:领导讲话、税收工作动态;

(七)税收政策法规:各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八)税收征管制度: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九)办税指南: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

(十)行政许可规定: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和事项;

(十一)非许可审批:非许可审批有关规定和事项;

(十二)税务稽查情况:稽查工作规范、稽查工作部署、涉税案件曝光;

(十三)税收收入统计数据:历年税收收入总数、分地区税收收入数据;

(十四)税务队伍建设情况: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干部教育培训等情况;

(十五)人事管理事项:人事任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公务员招录等;

(十六)注册税务师管理事项:注册税务师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注册税务师报名条件、考试考务通知、各科考试大纲及转发人事部考试结果公示、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及年检等公告事项;

(十七)重大项目:金税工程等重大项目执行情况;

(十八)政府采购: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公告;

(十九)其他工作。

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依申请公开类信息主要向申请人公开除主动公开以外的涉税政府信息。

二、信息公开方式

(一)主动公开

本机关主要通过下列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1.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为http://www.chinatax.gov.cn,下同);

2.国家税务总局公报;

3.召开新闻发布会;

4.其他新闻媒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上方式,获取本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

1.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以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下载电子版。

申请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涉税信息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申请人在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

(2)书面申请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口头申请

本机关一般不受理口头申请。如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受理机构代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必须亲自签名或者签章予以确认。

2.受理

本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办公时间:8:00-12:00,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10-63419412

传真号码:010-63419413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邮政编码:100038

电子邮箱地址:ZFXXGK@Chinatax.gov.cn

3.答复

本机关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经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本机关按下列情形对申请公开的信息,通过出具《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2)或其他形式予以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3)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4)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正;

(5)属于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6)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的,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本机关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流程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见附3)。

4.收费标准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附:1.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3.国家税务总局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目录索引

一、领导简介 

二、机构设置 

三、主要职能 

四、行业概况 

五、工作计划 

六、工作动态 

七、税收政策法规 

(一)各税种法律法规 

1.增值税 

2.消费税 

3.营业税 

4.企业所得税 

5.个人所得税 

6.资源税 

7.车辆购置税 

8.印花税 

9.城市维护建设税 

10.城镇土地使用税 

11.土地增值税 

12.房产税 

13.城市房地产税 

14.车船税 

15.契税 

16.烟叶税 

17.耕地占用税 

18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停征)

19.进出口税收 

20.与其他国家签定的税收协定 

21.有关规费 

(二)各种税收优惠政策 

1.增值税 

2.消费税 

3.营业税 

4.企业所得税 

5.个人所得税 

6.资源税 

7.车辆购置税 

8.印花税 

9.城市维护建设税 

10.城镇土地使用税 

11.土地增值税 

12.房产税 

13.城市房产税 

14.车船税 

15.契税 

16.烟叶税

17.耕地占用税 

18.进出口税收 

19.有关规费 

八、税收征管制度 

九、办税指南(链接各省级税务网站) 

(一)税务登记 

(二)纳税申报 

(三)发票管理 

(四)纳税检查 

(五)税款缴纳 

(六)账簿管理 

(七)复议诉讼 

(八)税务代理 

(九)税务文书签收 

十、行政许可规定 

十一、非许可审批 

十二、税务稽查情况 

(一)稽查工作规范 

(二)稽查工作部署 

(三)重大涉税案件公告 

十三、税收收入统计数据 

十四、税务队伍建设情况 

十五、人事管理事项 

(一)人事任免 

(二)职称评定公示 

(三)公务员招录 

1.公务员招考公示 

2.公务员招考通知 

十六、注册税务师管理事项 

(一)注册税务师考试通知 

(二)注册税务师考试结果公示 

十七、重大项目 

十八、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事项 

十九、其他工作 

(目录具体内容略)

附件3:

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权利人)。

第三条 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除依据《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以下简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以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纳税服务等相关的政府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均应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受理、审查和处理,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答复或提供所需信息。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的监督、评议。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公室),是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政策把关和信息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综合处(办公室)负责人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与信息公开办公室的工作联系。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得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将其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同时在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信息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九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申请后,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其补正相关内容以后重新申请。

第十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信息公开办公室批转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或相关省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或信息公开办公室批转件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经由司局负责人审签后,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答复;相关司局或信息公开办公室认为公开信息事项较为重大,可提交分管局领导审批;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信息公开事项,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须报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属于相关税务局提供的信息,由承办的省税务局负责提供。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在12个工作日内或在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要求的时限内,经相关省税务局负责人审签后报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答复;也可由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委托该省税务局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信息公开办公室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部门依照《条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下列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后,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信息;

(二)国家税务总局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三)国家税务总局内部文件;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税收调查、取证和检查等税收执法活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但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办公室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三)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职能范围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五)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属于交由相关税务局提供信息公开内容的,由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视具体情况,可确定由相关省税务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代为回复申请人;省局代为回复的信息公开内容和回复时间应报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因客观原因,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属于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以上期限内。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除此以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有关责任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举报。

有关责任部门违反本规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级税务机关可参照制定本单位的工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纳税人和有关组织依法获取税务部门政府信息,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发挥政府信息服务纳税人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涉密进行的审核把关。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公室)在国家税务总局保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组织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是保密审查的责任单位,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审签者是保密审查的责任人。

第四条 保密审核坚持结合实际,依法审查,既保守国家秘密又便利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审查的范围。

第六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对以下内容重点进行保密审查:

(一)国家税收工作重大决策事项;

(二)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制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局内各单位领导在全国性会议、专题会议、研讨会、座谈会、国际性会议等会议上的讲话稿、发言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

(四)月度、季度、年度等税收收入数据,税源、征管、稽查、财务、机构人员、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统计数据;

(五)税务稽查案件查处情况;

(六)税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情况;

(七)税制改革、税收政策调整、税收征管改革和行政管理改革的措施和方案;

(八)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

第七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保密

(一)是否属于密级(秘密、机密、绝密)文件内容,保密期限是否期满;

(二)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决定的事项;

(三)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直接造成国家的税收流失;

(四)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严重干扰政府和税务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

(五)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造成社会和经济秩序混乱;

(六)是否涉及个人、法人或有关组织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七)是否存在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拟公开的一般性政府信息,由信息提供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后,经司局领导审签,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公开;对拟公开的重要信息,承办司局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