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13:17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修订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决定从2007年8月15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按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切实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

  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来,至2006年底,累计征收利息税2146.4亿元,在鼓励消费和投资、合理调节个人收入、增加财政收入、提高财政转移支付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目前,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根据授权做出了对利息税减征的决定。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协调稳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利息税税率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解决税率调整落实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调整工作按时落实到位。

  二、积极主动,迅速开展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宣传培训工作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培训工作。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有关法律规定,领会利息税税率调整的出台背景、重要意义和政策精神,吃透调整税率的具体计算和操作办法,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这项政策。要做好对利息税的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运用各种方式,宣传利息税政策调整的背景情况、重要意义以及政策精神,让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理解相关政策、计算和操作办法,使广大储户明白减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各地要尽快印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附后),张贴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储蓄网点,并刊登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同时,各级国税局要随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有关利息税的宣传文章,宣传口径统一按网站宣传文章口径掌握。

  三、强化服务,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贯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主动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对纳税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政策宣传工作,以及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敦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扣缴利息税业务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8月15日之前要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修改后软件的试运行情况,特别是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一些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金融机构,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8月15日前完成对软件的修改、调试和试运行工作,确保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储蓄网点营业员的培训,使他们熟练掌握税率调整后的具体政策以及计算和扣缴税款的方法、程序,正确掌握代扣代缴跨利息税政策调整实施时点的利息税款的计算和操作方法。

  四、密切关注,确保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确保利息税减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代扣代缴利息税工作开展等情况。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减税政策生效实施后影响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8月底之前,将对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以及各项政策调整工作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附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尊敬的储户朋友:

  您好!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于2007年7月20日发布了修订后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自2007年8月15日起减按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不是一个单独税种,它是对个人在我国境内储蓄机构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直至2007年8月14日,一直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广大储户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降低广大中低收入储户的税负,国务院作出了降低利息税税率、减征利息税的决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利息税的适用税率由原来的20%调减到5%;

二、税率调整后的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不是2007年8月15日以后结付的利息统一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而是对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按政策调整前和调整后分时段计算,并按照不同的税率计征利息税。

  (一)2007年8月14日前(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

  1.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

  2.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二)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储蓄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储户在2005年1月1日存入3年期存款, 2007年12月31日到期。该项存款属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该储户在存款到期日(2007年12月31日)又将其转存,该存款转存后的利息所得,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三、对于外籍人员的储蓄存款,属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的利息所得,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高于此次调减后的税率的,应适用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我们税务机关将和各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贯彻落实好行政法规,共同做好此次减征利息税工作,诚挚地为您服务,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若您对此次减征利息税政策和具体计算办法还有疑问,可拨打12366税收咨询电话,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咨询,还可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咨询。

  祝您

阖家幸福 万事如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附件如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四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证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市)道、乡(镇)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路产)和对公路两侧的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四条 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广州市公路局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
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环卫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管理,并对省道公路设施负责规划和建设。
区、县级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分工负责省、县(市)、乡(镇)道管理,对县(市)、乡(镇)道公路设施负责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
(二)完善公路产权的登记手续,建立公路档案;
(三)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绿化的设置和管理;
(四)保持路况良好,组织人员排除突发的危险路况;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监督管理路产和不准建筑区;
(七)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路产行为;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查处路政管理范围内乱建、乱挖、乱倒、乱占、乱采伐、乱堆积、乱摆卖等行为;
(二)对污染、损害路产的车辆,可暂扣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三)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路政巡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警示灯。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漏撒污染及其他损坏路面的;
(二)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的;
(三)占道经营维修、摆摊设档、乱停乱放车辆的;
(四)倾倒余泥、渣土及垃圾的;
(五)打谷晒粮、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
(六)设置棚屋、厕所、加油站、广告、招牌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挖沟、打穴、截水冲路和利用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
(八)填埋、损坏排水沟、路树、花草的;
(九)其他损害路产的。
第十一条 不得盗窃、毁坏、涂改或擅自移动标语牌、交通标志、界桩等公路设施。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公路隧道上方及四周各两百米范围内,以及公路大中型桥梁、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两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采石、挖矿、挖沙,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如确需扩大保护范围,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码头;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占用或利用路产,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各种桥路、渡槽及管线等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建工程的方案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报规划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共同审定;
(二)修建工程方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在施工前,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并签订协议。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修建单位应缴纳损坏路产的赔偿费和占用公路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在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第十六条 公路改建后遗留的旧路、旧桥、旧渡口码头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保留其产权。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二)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失去使用功能需报废的,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变更或报废手续未办妥前,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属战备用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县(市)道各不少于十米,乡(镇)道各不少于五米以内区域为不准建筑区。由路政管理机构设立区域界桩,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不准建筑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对在不准建筑区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按规定经批准修建的,因公路扩建、改建需要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暂时不拆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
(二)1980年5月8日后,不按当时规定修建的,应予拆除,不予补偿;
(三)因公路建设而被划入不准建筑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原已经批准的,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暂时不拆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
第二十条 在不准建筑区内,如需要修建各种管线或桥梁等设施的,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设开发区或其他项目,如需在不准建筑区内填土的,填土标高应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设置独立排水系统或分隔墙带,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沟或将水排入公路。
第二十二条 公路穿越村镇的,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时,应服从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政府或公路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二)制止损害路产有成效的;
(三)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所倾倒的余泥、渣土、垃圾,并按每倒一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七)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五)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责令其停工、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赔偿;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按每损害一棵树或一平方米花草,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六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的,由
作出处罚的单位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公务的路政管理人员刁难、围攻、殴打等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并投入一定费用养护管理的,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管理部门已征用的用于公路建设的土地或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一米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两侧的排水系统(边沟、天沟、暗沟、跌水沟等),各种交通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桩、界碑、里程碑、百米桩、测桩、边线轮廓标、渡口码头、船舶、路树、花草、苗圃、安全护栏、通信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养护施工材料、桥梁及隧道
设施、收费站、桥守房等设施。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有关损害路产的经济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国道、省道、县(市)道、乡(镇)道以外的其他公路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0日

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伐限额与计划
第三章 采伐作业与更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更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林业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采伐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采伐更新工作。
第四条 森林采伐更新必须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采伐限额与计划
第五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的范围,包括对各种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间伐、卫生伐、林分改造、薪炭林采伐、防护林更新采伐等生产性消耗。
滥砍盗伐、征占林地、河道清障及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人为采伐等非生产性消耗计入限额管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七条 森林采伐限额由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定,逐级上报批准。
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
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以市、自治县(区)为控制单位,并根据森林资源状况,逐级落实到基层林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平均分配。
第八条 林木采伐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林木采伐年度计划由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限额总量编制,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
编制林木采伐年度计划时,要按有关规程、规定安排采伐类型,确定计划指标。
第九条 经批准下达的年采伐限额和采伐年度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第三章 采伐作业与更新
第十条 国有林、集体林、合作林和承包山的林木进行采伐之前,必须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自留山的林木进行采伐之前,由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简易作业设计。
国有林、集体林和合作林的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由具有森林调查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并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主持。
对发生自然灾害的林分进行采伐作业必须经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核发鉴定证书,凭证申请设计。
第十一条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面积误差和蓄积误差均不得突破±5%。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经自治县(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查。
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查作业设计时应逐块进行现地审核,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批准采伐。
第十三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实行许可证制度(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采伐。
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须提交以下资料:森林权属证明、森林经营作业设计文本、上年度伐区验收单、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省林业主管部门直属的森林经营单位,每年的采伐量,应由经营单位报采伐地点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联合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分别由村(村办林场)、个人或组织联合采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报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国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应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四)采伐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树木,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将每年的采伐量于当年九月末报当地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采伐跨自治县(区)行政区域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权所有者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告知采伐地点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
(六)因特殊需要申请增加采伐限额采伐森林和林木时,应经申请单位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最终批准机关审批、发证;
(七)征占林地需要采伐森林和林木时,应提交计划任务书、设计文本和补偿协议书,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一次性付清之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由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八)对发生自然灾害的林分进行采伐作业,由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九)经营性采伐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由所在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采伐输电、通讯线路下的林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自治县(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伐单位申请采伐限额内的林木,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办完。
第十六条 有权属争议的森林和林木,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申请采伐,发证部门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发放后发现权属争议的,发证部门应立即终止其采伐,收回采伐许可证,并封存已采伐的木材。
第十七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当年10月1日至翌年9月30日。
第十八条 发证部门必须使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后,发证部门应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组织检查验收,核实材积打印,并在采伐许可证上签署检查验收意见。
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应建立林木采伐台帐,定期上报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皆伐、更新采伐、低产林改造采伐的迹地,应在当年或翌年春天完成更新造林,更新的面积不得小于采伐面积。皆伐迹地人工更新面积不得少于更新总面积的70%。
立地条件好,具备天然更新条件并能达到更新标准的,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相应减少皆伐迹地人工更新面积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人工更新后,当年成活率要达到90%,三年后保存率要达到85%以上。
天然更新,目的树种的幼树萌生株数每公顷要保留5000株以上,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每公顷块(穴)状整地不得少于3000块(穴),保存率均要达到85%,不足的要及时进行补植或补播。
第二十二条 择伐、抚育间伐和卫生伐林地,采伐后不需要更新的应立即进行封山育林和培育。对实行封山育林的地块应划清边界,标明四至,设立标牌,落实责任。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樵采、修枝、垦荒、放牧。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采伐更新质量管理,国有林场和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及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填发验收合格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伐区作业和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核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凡超采伐限额的,由上级林业和有关主管部门按超额数量核减其当年或下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收缴或停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超采林木的,取消其设计资格;设计审批人员因工作失误错批造成超采林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伐,收缴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有关滥伐森林和林木的规定处罚,有第五项行为的,按盗伐的规定处罚:
(一)设计人员、设计审批人员在采伐作业设计和审批中弄虚作假,造成超采林木的;
(二)不按批准的采伐作业设计或采伐许可证规定作业的;
(三)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解决之前擅自采伐林木的;
(四)无采伐许可证采伐自有森林和林木的;
(五)无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森林和林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批准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倒卖、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伪造检木号印、号锤、林权证件的,处以50-100元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借用、盗用检木号印、号锤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组织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其造林,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更新费用3-5倍的罚款
,削减或取消下年度采伐指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