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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4:16:16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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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7] 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残疾人就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2月25日以国务院令第488号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条例》,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条例》是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专项法规,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残联组织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中的职责,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吸纳残疾人就业方面的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保障措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使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权利的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条例》的内容,依法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强化监督检查,完善相关制度,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案。
  二、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
  各地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统筹安排,在分析就业形势、落实就业计划和制定就业措施时,通盘考虑残疾人的就业问题。要进一步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协调力度,推动《条例》的全面贯彻和实施。要深入分析、研究残疾人就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制定专项政策,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三、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鼓励社会依法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依法全面推进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导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开发并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指导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选择、培养并推荐符合用工要求的残疾人;运用政策导向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在选择项目、申办营业执照等方面积极、主动地做好服务,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要继续落实国务院促进就业的36号文件提出的一系列扶持政策,使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都能得到法律政策的保障。要将就业困难的残疾人作为再就业援助对象,加强与残联组织的联系,及时掌握情况,进行重点帮扶。特别是在"春风行动""再就业援助月"、帮扶"零就业家庭"等专项活动中,与残联组织联手帮助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实现就业。
  四、积极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继续向残疾人开放,免费为他们提供劳动保障政策咨询、岗位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支持各级残联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要指导和帮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完善残疾人失业登记工作,将城镇登记失业残疾人纳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情况统计(劳社统就业6号表)的范围。劳动力市场信息网要逐步实现与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的联网,共享信息资源。
  鼓励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参加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为参加培训的残疾人落实培训补贴政策。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职业技术培训,各地要给予支持和指导。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竞赛标准,对残联组织开展的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给予指导与技术支持,并建立健全残疾人职业技能人才奖励机制。
  五、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确保城镇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待遇。鼓励并组织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落实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的政策。对企业吸纳和公益岗位安置的残疾人要落实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政策。针对残疾人的特殊需要,研究制定专项社会保障政策和措施,保障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六、加大《条例》的宣传和执法工作力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条例》的宣传,强化用人单位吸纳残疾人就业的责任意识,提高广大残疾人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监察执法工作力度。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及时纠正用人单位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充分发挥残联组织的作用,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改善残疾人劳动条件,依法为残疾人建立社会保险,防止对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歧视。对于残联组织在监督中发现并反映的问题,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并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对《条例》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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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面向社会招生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收费项目)

  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保育教育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代办服务性收费是指为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除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定价原则)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根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由这三个部门共同报市政府批准。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区(县)教育局会同同级物价局、财政局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在全市收费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成本分担机制)

  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社会、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逐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三)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必需用品费用;

  (四)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经费保障机制)

  建立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新增教育经费要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要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未来3年要有明显提高,满足幼儿园发展需要。

  各区县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市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落实相关经费,规范学前教育经费使用和管理。

  非本市教育部门举办的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定价形式)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定价原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根据办园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质量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由幼儿园制订,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各民办幼儿园在全市收费项目范围内自主选择,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二条(成本补偿机制)

  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成本补偿机制,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固定资产折旧;

  (三)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四)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用;

  (五)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三条(收费备案)

  民办幼儿园原则上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收费备案。收费备案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

  (二)办园成本测算报告、代办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

  (三)幼儿园教职员工人数、核定与实际在园幼儿人数等;

  (四)近3年(不足3年按实际办园年数)的收入与支出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包括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保育和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区(县)教育、物价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备案后两年内不得变动。

  由区(县)教育、物价部门制定本区(县)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收费管理)

  各级各类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代办服务性收费调整自新学年起执行。

  保育教育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幼儿在园天数按照法定工作日计。实际在园天数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半月收取;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一个月收取。

  代办服务性收费必须由幼儿园书面征求家长同意后收取。其中餐费、点心费、延时服务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其他代办服务性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实结算。

  第十五条(资助与减免)

  各级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各公办幼儿园要对在园贫困家庭幼儿实施收费减免,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助,按照国家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全部用于幼儿园保育教育,并向捐助人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收费公示)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在招生简章和园内醒目位置公示本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收费许可证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公办幼儿园应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票据与经费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是教育收费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通过的部门预算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代办服务性收费根据规定管理和使用。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幼托教育专用收据,公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财政部门报告。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应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公办幼儿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二)公办幼儿园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

  (三)民办幼儿园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备案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按照备案或公示标准收费,不履行承诺;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以开办各种类型的班,如早教班、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任何费用;以转制、公办民助、中外合作、夜间管理等名义变相提高收费;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支教费等费用;

  (六)不按照规定公示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教育监督检查)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教育部门按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办学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早教班和中外合作班等;

  (二)违反规定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

  (三)违反规定增加幼儿园评定级别并实施收费;

  (四)不按照规定将收费列入招生简章;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不按照规定执行代办服务性收费规定;

  (六)教育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幼儿园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办幼儿园擅自设立、变动收费项目;

  (二)公办幼儿园截留、挤占或挪用保育教育费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权者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甬地税二〔1998〕19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级差收入,促使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88年第17号令)规定: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土地使用者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土地使用金,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内,都应依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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