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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53:23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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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15%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本人及配偶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病、大病的。
第五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四)、(五)、(七)、(九)情形提取公积金的,在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配偶及同一户口的子女、父母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必须取得本人书面同意,且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金额。
  第六条 缴存人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七条 缴存人调离本市,缴存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以提取或转移到新调入城市。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一项(指偿还贷款或付房租)或者多项提取条件的可以多次提取,但各次提取行为应间隔一年以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购、建、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不超过该购、建、修行为发生(以发票或证明文件明示的时间为准)前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且不得超过该行为的实际发生额。其中大修住房已建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的,应当使用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不足部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十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每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年房租额应提取的公积金额度,即(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总收入×15%)×12,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计入当年累计。
  第十一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的,提取间隔不得少于一年,且公积金提取额不能超过一年内应还贷款本息额度。
  第十二条 缴存人在职期间出现死亡或者宣布死亡的,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作为缴存人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的范畴,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可以同时提取同户成员的账户余额,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住院费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四条 除销户提取外,其他类型的提取以百元为单位,其余留存。

                  第四章 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缴存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一)离休、退休的,需要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要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提供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三)出境定居的,需要提供签证、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
  (四)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缴存人的账户余额的,需要提供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或法院、公安部门出具的宣布死亡证明、代领人身份证、合法代领身份证明、代领人填写的《住房公积金委托代领声明书》。
  (五)户口迁出本市需转移住房公积金的,需要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或户口复印件。
  (六)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外地重新就业的,需要提供新单位的劳动用工合同。
  (七)购买自住住房的,需提供
  1.用于支付首付款余额的,需要提供市级房产管理部门注册备案的购房合同、部分首付款收据及开发商开户行、账号、户名。
  2.已全额付款的,需要提供产权证、契税发票;如果暂不能办理产权证的,需要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
  3.购买二手房的,需要提供已过户的产权证、完税发票。
  4.购买拍卖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交易收据。
  (八)新建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城镇建设用地许可证、城镇规划部门同意建造的许可文件。
  (九)翻建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城镇建设用地许可证、城镇规划部门同意翻建的批复。
  (十)大修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的批准文件;否则需提供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大修危房鉴定报告。
  (十一)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需要提供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证明、银行信贷主管部门盖章的贷款合同;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需填写《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申请》。
  (十二)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需提供租房协议、户口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住房租赁税完税证明、由劳资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
  (十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由民政局签发的低保证。
  (十四)患有第四条第(九)项所列重病、大病的,需提供经三级以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盖章确认的病历证明、医保报销凭证、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配偶关系的证明。缴存人本人无法亲自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以委托其配偶或直系血亲代办。代办人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与提取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或户籍证明)以及提取申请人的书面委托。
  (十五)缴存人提取其配偶及同一户口的子女、父母的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户口或者结婚证、提取人同户成员公积金申请表。
  (十六)缴存人个人办理提取时,除上述证明外,还要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
以上证明材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不能提供相关原件的,须提供相关单位证明。中心审核后保留复印件,原件返回。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六条 缴存人及受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先向单位申请,单位对缴存人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盖章。
  (二)由缴存人本人或受托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中心所辖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由缴存人本人或受托人去银行办理公积金提取。
  (四)由缴存人本人办理提取业务的,提取后应将《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单位留存联)及其他应由单位留存的票据返还本单位记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如果单位不按规定为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缴存人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且手续齐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或不准提取的决定。特别复杂的,可以延期至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证明,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追回所套取的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构成犯罪的,要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要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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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6〕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政府常务会第6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四日

  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物名称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居住、商贸、办公和综合服务等功能的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名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含开发区、工业园区)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筑物名称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不宜过长,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五条 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名称,不得使用与精神文明建设相悖、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低级庸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名称;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建筑物名称,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及其谐音命名;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专用权;

  (四)不得使用含义不明确的名称。所命名名称应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功能、规模及环境等实际情况相符。一般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超越省级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确需使用的,申报人应当提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五)本市内建筑物的名称不应重名、同(谐)音;

  (六)以城镇、道路、居民区等地名命名、更名的,其项目位置应在该地名所指的地域范围内;

  (七)名称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禁止使用已简化的繁体字、已废止的二简字、已淘汰的异体字,杜绝使用错别字、自造字、生僻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要求;

  (八)名称专名采词应符合汉语语法规范,易懂易记,不得造词。

  第六条 建筑物通名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大厦,指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单体建筑物。

  (二)花园,指绿地率达到40%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三)别墅,指建筑物以低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具有独立庭院,且环境优美,容积率在0.5以下。

  (四)山庄,指住宅区内楼宇之间高低起伏、错落有致、依山傍水、环境优美,绿地率达45%以上的低层或多层住宅区。

  (五)城,指有较完善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在500000平方米以上封闭、半封闭的城市住宅区或占地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场所。

  (六)中心,指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在80000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一般前面应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中心、娱乐中心等。

  (七)广场,指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群),其中必须有3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一般前面应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假日广场等。

  (八)小区、公寓、厦、楼、大楼、村、园、苑、庭、阁、家、台、轩、馆、院、居等可作为建筑物的通名使用。使用本规定以外的其它通名,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七条 地名申报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及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报建筑物名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1份。需写明建设项目所在地点、功能、合建单位、产权情况、拟申报名称(含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名称含义及由来、注销的地名、建筑物内组团的名称及位置等内容;

  (二)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复印件);

  (三)《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1份(复印件);

  (四)经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四至平面图(图上应标注项目四周邻近地名)2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更名申报不予受理:

  (一)产权所有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经批准命名后未满6个月而要求更名的。

  第九条 建筑物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名申报单位在取得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后,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报名称,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市地名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实地踏勘、专家论证、审核确定等程序完成初步审查工作;

  (二)市地名主管部门在接到市政府批件后3个工作日内,对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名称,通知其申报单位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书面通知其申报单位;

  (三)《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是建设单位地名专用权的有效法律文本。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条 产权人或投资人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要严格按照其所持有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禁止在各类广告中使用未经审批的非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及时设置楼栋、单元、户门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颁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长丰县、肥东县、肥西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07]206号)、《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建科[2007]205号)、《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建科[2008]113号)、《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运行使用部分)》(建科函[2009]235号)和相关地方标准,我部组织开展了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评价工作。经审定,建发厦门翔城国际项目等7个项目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现予公布。

  附件: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二年六月九日



  附件:

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编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标识
类型
标识
星级

1
住宅
建筑
建发厦门翔城国际项目
建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设计
标识


2
惠州宝安·山水龙城项目一期
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
厦门建发·中央湾区一期(E28)1 ~12 号楼
厦门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4
扬州能恒华鼎星城25 ~31 号楼
江苏能恒置业有限公司
★★★

5
建发福州北湖苑(一区、二区、三区、四区)
福州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6
公共
建筑
长白山商业中心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


7
天津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
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
运行
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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