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3:52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通知

法发〔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称监督法)将于2007年1月1日施行。监督法的颁布实施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举措,是对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丰富和发展。贯彻落实监督法,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对人民法院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质量、促进公正司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为促进经济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职能作用具有重大意义。现结合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就学习贯彻监督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监督法的重大意义

监督法是一部政治性很强的法律,充分总结和反映了多年来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开展监督工作的实践经验,具有高度的政治水平和立法智慧。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监督法是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法律表现,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具体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法院、检察院虽然职责分工不同,但目标一致,都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将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制化、规范化、经常化,必将进一步发挥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优势,增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实效,更加鲜明地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优越性。

(二)监督法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法律保障。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是全方位、多层次的,人大常委会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为加强和改进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许多成功经验。监督法把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中取得的宝贵经验加以总结上升为法律,是落实宪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具体体现,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法律保障。

(三)监督法是促进公正司法的重要法律制度。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人民法院作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人大常委会监督不仅是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具体体现,而且也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大力支持,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发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组织好对监督法的学习,统一思想和行动

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政治思想上高度重视监督法的学习贯彻,切实把学习贯彻监督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部署好、安排好。要组织法院全体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监督法的精神实质和重要内容,进一步坚定对我国政治制度和国家体制的特点和优越性的认识,进一步加深对人大常委会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监督法的要求上来。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在征求党外人士对监督法草案意见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的要求,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走中国特色政治发展道路的高度,认识监督法的重要意义;从坚持民主集中制,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的角度,认识监督法的重要作用。

在学习安排上,要把学习监督法纳入各级人民法院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计划,纳入党校的培训内容。各级人民法院政治工作部门和机关党委要加强对学习的指导和督促检查,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不断把学习引向深入。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深刻领会监督法重要意义的基础上,通过建章立制把对监督法的认识转化为工作制度,通过制度化建设把配合人大常委会监督内化为本职工作,将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三、进一步提高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提高公正司法水平

人大常委会监督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深刻学习监督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通过贯彻监督法这一契机,进一步提高司法能力和公正司法水平,推进人民法院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

(一)按照监督法的要求,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监督法在总结人大监督的历史经验和有效做法的基础上,建立了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大常委会监督模式。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在充分认识监督法重大意义的基础上,认真把握监督法的重要制度内容和法律规范实质,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配合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抓住贯彻监督法的契机,改进法院的各项工作,提高司法能力和公正司法水平,真正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和“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落到实处。

(二)积极配合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认真做好备项衔接工作。按照监督法的要求,人大监督主要体现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法院要在实际工作中积极配合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在专项报告、执法检查、质询等具体监督活动中,为人大常委会提供全面、准确的材料,认真做好与人民法院有关的各项工作,以便于通过人大监督及时发现人民法院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对于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听取人大常委会意见。

(三)安排好向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的选题,主动争取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按照监督法的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将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报告。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积极主动为人大常委会提供参考意见,将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提供给人大常委会,作为专项报告的选题。

  最高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重申建立人物塑像、纪念碑(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重申建立人物塑像、纪念碑(馆)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0年3月9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1986年我委发出《关于建立人物塑像、纪念碑(馆)有关规定的通知》以后,一些高等学校擅建人物塑像和盲目要求建立历史人物的塑像或纪念碑(馆)的情况得到了必要的控制。总的来说,近几年这方面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最近有的高等学校又发生了未经请示,在校内建立在世人物塑像的现象,直接违反了上述《通知》要求,造成不良影响。为此有必要重申和明确:
一、塑像、建馆、立碑,都是十分严肃的工作。各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应按照中央宣传部中宣发文〔1984〕12号《印发〈关于加强革命传统教育的意见〉的通知》,认真处理好此类问题,以免类似错误再次发生。
二、高等学校校内塑像、建馆、立碑,须按不同情况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建立革命领袖和老一辈革命家的个人塑像、纪念馆、纪念碑,须报请中央批准。建立有重要影响的革命烈士或知名人士(如爱国志士、科学家、艺术家等)个人的塑像、纪念馆(碑),须经我委审批并报中央宣传部备案。凡在世人物、有争议的人物,一律暂不塑像、建碑。
高等学校为加强革命传统教育和革命英雄主义教育设置英雄、模范小型纪念物,不属上述范围,可由学校党组织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宣传部门批准。
三、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并造成后果者,我委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党纪、政纪处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7]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三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0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是指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以国有资产出资人身份对其依法取得、享有和支配的国有资本收益所实施的收支计划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省属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包括所出资企业应上缴的净利润、股利和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以及其他收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应上缴净利润、股利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省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产(股)权转让收益包括:

  (一)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净收益;

  (二)转让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省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益。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收益是指所出资企业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等其他应纳入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的收益。

  第七条 省国资委是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的编制主体,省国资委按“方向明确,简便易行,监管到位”的原则编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草案。

  第八条 省国资委编制的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草案,商省财政厅后,报省政府批准。收支计划在具体执行中若需调整,报批程序仍按上述步骤进行。

  第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应按本办法及时足额收缴,并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监管。

  第十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支管理以人民币元为计量单位。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收入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折算。

第二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次年的4月底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省国资委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按省国资委对国有资本收益计划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并将最后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及表决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国有参股公司按股东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省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底前缴清。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按所出资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盈利能力、现金流量,以及企业发展战略、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等具体情况,确定所出资企业年度净利润上缴比例。所出资企业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可分配利润的20%直至全额。

  本办法所称企业可分配利润是指按经审计的会计报表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的企业净利润。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批准执行的利润上缴计划,对所出资企业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十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省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权益。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上市公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净收入,由省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缴,全额列入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支出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主要支出:

  (一)补充企业改革成本不足;

  (二)资本性支出;

  (三)担保支出;

  (四)其他专项补贴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必要支出;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支出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企业改革成本不足,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所出资企业在改革中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弥补安置补偿金不足;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补充企业或项目的资本金。具体的投资项目需列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并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用于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企业应向省国资委申报年度支出计划。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省国资委提出申请,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支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后建立“所出资企业专项担保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计划外支出,由省国资委提出意见商省财政厅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收支计划,组织收支计划的实施、执行,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设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专户(以下简称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按照本办法及时足额缴入收益专户。省财政厅负责对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监管,省国资委负责通知并督促国有资本收益的缴交。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将应缴利润缴入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应在向其他股东支付股利的同时,足额缴入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由受让方将款项直接缴入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依法实施清算所得的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上缴收益专户。

  第二十八条 省国资委根据收缴资金存量情况以及支出计划的序时进度及时将拨款要求通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应按通知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建立收益缴交、拨付情况的信息沟通渠道,双方及时掌握收益缴交、资金拨付的情况。省财政厅应于款项收支办结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收支办结通知单送达省国资委及相关单位。每月终了,应及时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收支情况表送省国资委。省国资委和省财政厅应及时对收支情况进行核对。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负责编制每一年度国有资本收益收支执行情况的报告,商省财政厅后于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之前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共同监督并审查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拨付后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由省国资委监缴,缴入收益专户。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省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进行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所出资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应当报省国资委批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报股东会批准,国有产权代表应事先报经省国资委同意,并按省国资委确定的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责任人。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执行情况和结果,应纳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负责人及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资金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在省属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和监督中以权谋私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