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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9:29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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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1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住房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中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4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是指政府和被拆迁人按一定产权比例,共同拥有同一套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房屋被拆迁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淮安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指导工作。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清河区、清浦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供应对象是指因城市建设需要,房屋被拆迁且符合供应条件的困难家庭。供应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建设局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性质为出让土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建设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享受国家、省以及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工程质量、面积控制标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七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套型设计在满足相关强制性技术规范前提下坚持保障居住原则。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分为两种,即小套50—60平方米左右、中套65-75平方米左右。面积标准按照家庭常住人口确定,家庭人口4人(含4人)以下的可申购小套,4人以上的可申购中套。

第八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按政府指导价向拆迁人供应。供应的价格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建设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产权份额,根据房屋被拆迁人(下称:被拆迁人)财产情况确定,被拆迁人出资所占份额一般占购房总价(不含车库等附属设施)的70%,不低于50%。被拆迁人产权份额以外的产权由拆迁人出资,产权归政府所有,产权登记在市住房保障中心名下,由其统一管理。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车库、供暖、供热、供气等附属设施由被拆迁人自行出资购买。

第十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以拆迁项目的安置价格为依据与被拆迁人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共有产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被拆迁人提供身份证、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填写相关表格,表明申购意愿,提交无其他住房承诺书;

(二)拆迁人将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拆迁现场和媒体上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

(三)拆迁人将签署审核意见的共有产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共有产权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由拆迁人将共有产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材料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二条 购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拆迁人根据市住房保障中心签署的意见落实房源;

(二)拆迁人将共有产权安置房的购房款缴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指定帐户;

(三)拆迁人凭银行转帐证明到市住房保障中心办理房源确认手续,领取《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供应证明》,并发放给被拆迁人。

(四)被拆迁人按预定时间或有关通知,凭《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供应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到指定地点结算购房款并签定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公共维修资金,其中与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的等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承担,超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产权份额按份承担。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 购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后,购房人及市住房保障中心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购房人在5年内可一次性按原安置价格购买政府部分的产权。5年后购买的,按届时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可以上市交易。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出售时,所得房款按市场评估价(不含房屋装潢的费用),由政府和个人按产权比例分成,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上市后政府所得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至市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仍用于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购买和管理,原出资单位可优先使用。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困难户,每户限购1套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购房人出售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后,不得再购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也不得租购其它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按合同约定责令其补足政府产权部分房款;对购房人将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私下转让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退回个人购买该套住房的房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通过其它渠道落实房源,以共有产权形式进行安置的,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楚州区及淮安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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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从1995年起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发放办法改革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从1995年起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发放办法改革的通知

人专发[1995]27号
1995-3-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科技干部局,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1995年2月25日国务院第58次总理办公会议的决定,今后政府特殊津贴发放方式,将实行“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即从1995年起,新选拔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将不再采用逐月发放津贴的办法,而是由国务院向他们一次性发放5000元;1990年至1994年选拔的人员(含1994年选拔的人员),仍按原逐月发放的方式发给政府特殊津贴。


  实行新的政府特殊津贴发放办法,是在国务院反复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为更好地发挥这项工作的应有作用所采取的一项改革措施。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并做好政府特殊津贴发放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使用期的通知

财政部国库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使用期的通知
国税函[2005]7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鉴于目前国家税务局系统车辆购置税纳入税收大征管的各项准备工作尚未完成,经财政部批准(批件附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使用期延长至2006年6月底,在此之前,各地可继续使用专户办理车辆购置税缴库事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的有关规定,统一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所属征收单位专户延期的报批和备案手续,批复后及时通知征收单位。
二、在专户使用期内,车辆购置税缴(退)税凭证种类、式样、用途保持不变。各地应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票证使用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4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管理,做好车辆购置税缴(退)税凭证的印制、发放、使用、结报等工作,保证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各征收单位要加强专户管理,及时办理税款缴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专户存入车辆购置税税款以外的其他收入、办理其他划转和支出。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延期及相关征缴方式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延期及相关征缴方式问题的复函

财库便函〔2005〕216号

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
你司《关于申请延长车辆购置税专户使用期和解决征缴方式问题的函》(计便函〔2005〕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延期问题。鉴于你局系统经我部批准保留的“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到期后,有关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设置、征管系统业务流程改造、软件开发等工作尚未完成,为确保在过渡期内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正常进行,同意你局系统内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所开设的“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保留期延长至2006年6月底,限期撤销。期间,若你局上述工作提前完成,应立即办理撤户手续。
二、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方式问题。鉴于车辆购置税移交你局征收管理后仍沿用支票、银行卡和现金等征缴方式,为妥善解决“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撤销后有关支票、银行卡纳税所带来的资金清算和税款入库等操作问题,建议你局尽快就车辆购置税征缴方式问题制订出详细的工作计划,我部和人民银行共同配合,对上述问题进行调研。
此复。



财政部国库司

二○○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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