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实施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制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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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实施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制的暂行办法
沧州市实施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制的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7〕7号 2007年5月10日
招商引资和加快项目建设步伐,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和发展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决定对全市重大项目前期手续实行全程无偿代理跑办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代理内容
(一)对代理跑办的项目“一门受理、全程代办、限时办结”,为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二)提供办事程序、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核准、备案等有关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
(三)委托中介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跑办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及环评审批、土地预审、选址意见、工商注册等行政许可手续。
二、代理范围
凡在我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经项目单位的申请,项目的前期手续均可委托项目代理跑办小组代为办理。
三、运行程序
(一)申报
投资者向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提交项目有关申报资料。
(二)咨询
对于提出代理申请的项目业主,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提供各类投资政策以及有关办事程序的咨询,指导服务对象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对项目业主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修改意见。
(三) 代理
对符合代理条件的,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与项目业主协商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协议书,实施项目代理。
(四)协调
接受委托后,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将相关项目审批、注册登记所需要的材料分别送达相关部门,并负责完成相关代理服务工作,并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不同性质,确定一个难点部门重点跑办,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办理前期手续。代理事项送达后,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对代理事项实行全程跟踪服务,积极联系相关部门,加快资料传递。
(五)办结
代理服务事项办结后,将领取的证照(或批准文件)以及办理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资料逐件核实,当面送达服务对象。项目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服务对象,说明延期理由,做好向项目业主解释工作。
(六)监督
代理服务工作要严格管理,规范运作,自觉接受项目业主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确保代办的事项按时限或提前办结,真正让项目业主感到方便、满意。
四、限时办结规定
需要省级或省级以上部门报批的项目,严格按照省级或省级以上部门的时限要求办理;市级重大建设项目严格按照《沧州市政务公开服务指南》中的时限要求办理。
五、管理
(一)代理工作要按照“零障碍、零距离、零投诉”和“一个窗口对外、全程跟踪服务”的要求开展工作。
(二) 在代理具体实施工程中,要结合实际,通过各部门相互学习、召开项目业主座谈会、回访等方式,倾听各方建议,总结经验,弥补不足,完善保障机制,确保代理制见实效。
(三)受理服务后,要统一协调,明确专人对每项服务工作提供全程跟踪服务,保证每项服务有答复、有落实。要建立回访制度,定期对申办人进行回访,及时了解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六、成立全市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由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建设局、工商局、地税局、国税局、市供电公司、市供排水集团公司等部门组成(名单附后),跑办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重点办,李兰枫任组长,负责代理项目跑办的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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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护电磁环境,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无线电监督管理、监测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监督管理应当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和管理职责。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协助做好相关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广播电视、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海事、民航、铁路、电信、电力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明确无线电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内的日常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七条 无线电行业协会和依法设立从事无线电检测、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接受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频率需求。
第九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指配或者不予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予指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指配。
第十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变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不得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10年。但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无线电频率并办理注销手续。
取得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无线电频率使用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和重大自然灾害等,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志愿者或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救援时,参与或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需要减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放部分无线电频率作为公众无线电频率,并制定公众无线电频率的适用范围、功率等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无需申请频率指配许可和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无需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据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具体的用途,并已获得国家或者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二)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符合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和电磁兼容要求;
(三)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四)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以及相应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移动通信和专用无线电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基站共建共享的要求。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自获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申请许可时间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取得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因特殊情况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台(站)建成后15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验收。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在低空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在本省办理船籍登记手续的商船、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境外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在本省连续使用不超过6个月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无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连续使用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游艇,应当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办法,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对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四条 停用或者被撤销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停用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功率、天线高度、站址等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加强调度和管理;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确保设备正常和生产安全。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无线电管理知识,并经无线电管理业务和台(站)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八条 根据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专用无线通信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杆路、站址等资源。
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省范围内的无线电通信基站共建共享事宜进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但销售无绳电话、无线话筒、遥控器等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公众移动电话除外。
第三十一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第四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省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电磁辐射环境的监测,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监测中发现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专用电台、民航和水上无线电导航台、水上交通管理和调度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航天测控中心、气象观测台、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台(站)予以重点保护。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对前款规定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使用被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电磁兼容分析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重新指配无线电频率,并核发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经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临时保护区的范围、临时保护期限和相关管理措施。因设立保护区给原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保护期限届满,经重新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和临时无线电台执照自行失效;保护区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恢复使用。
第四十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有害干扰。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排除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省的无线电管制预案,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购买、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屏蔽器。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自行整改。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无线电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无线电监测和检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责令停止使用;
(五)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
(六)依法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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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5号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ΟΟ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当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提高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格,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客户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是客户合法持有的现金、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五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资产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供合法筹集资金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交由依法可以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十七条 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应当立即要求证券公司改正;未能改正或者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应当使用客户的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品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相应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和相应账户内的资产归客户所有。
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表明该账户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专用证券账户。
第二十条 专用证券账户应当以客户名义开立,客户也可以申请将其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
客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或者将客户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证券公司代理客户办理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提交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同一客户只能办理一个上海证券交易所专用证券账户和一个深圳证券交易所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应当自专用证券账户办理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前,不得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代理办理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使用,不得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后1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或者根据客户要求,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将专用证券账户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
客户已经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不得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注销。
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或者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用证券账户开立时,客户将委托的证券从客户原有证券账户划转至该客户专用证券账户,或者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时,客户将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划转至该客户其他证券账户的,应当由证券公司根据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前款所称的证券划转行为不属于所有权转移的过户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授权证券公司开立、使用、注销、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及客户提供必要协助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允许客户投资的范围,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以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要求客户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进行此项投资。客户同意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前款所述投资的通知和答复程序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第二十八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书面委托证券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提供对账单,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情形的,应当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况进行监控,保障客户可以查询其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客户可以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客户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客户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公司管理的专用证券账户内单家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5%,但客户明确授权的除外;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督促客户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后,证券公司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在每次买卖前取得客户同意;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上述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等制度,规范业务运作,控制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规定,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每个客户建立业务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与资产托管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接受本公司股东,以及其他与本公司具有关联方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有关制度规定,对上述客户的账户进行监控,并对客户身份、合同编号、专用证券账户、委托资产净值、委托期限、累计收益率等信息进行集中保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意见应当对上述客户账户的资料完整性、交易公允性作出说明。
上市证券公司接受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不受本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客户资产;
(二) 以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三) 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四) 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六) 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七) 使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九) 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将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任何形式的变更或者补充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实时监控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