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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8:20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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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其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

  依法开展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师协会。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师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一)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部门预算收支和非税收入征管数额较大的,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七)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审计机关会同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制定。大中型企业标准按照国家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执行。

  第八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审计师资格或者其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保守秘密,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管理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


  (六)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七)受理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八)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九)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和审计报表;

  (十)办理国家审计机关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资料,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相关会议纪要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参加或者列席被审计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会议;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
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的意见以及改善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建议;

  (八)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责令改正、依法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等处理权和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的处罚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内部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主要
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直接持内部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采用专业技术方法,通过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组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进行审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

  (二)对违反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处理、内部处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一)未缴、少缴税款;

  (二)虚报或者隐瞒资产、收入和利润;

  (三)挤占、挪用、截留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

  (四)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虚列支出;

  (七)挥霍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八)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对象。内部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内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内部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执行内部审计决定的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内部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的有关审计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运用内部审计成果。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内部审计决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发现国有单位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审计报告;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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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测绘局


四川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测绘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保证测绘产品质量,提高测绘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测绘局“主管全国测绘单位的测绘生产资格审查认证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的职责,及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四川省人民
政府颁发的《四川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 (包括承接经济建设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必须向四川省测绘局提出测绘资格申请,经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才能从事测绘生产。
第三条 《测绘许可证》在国家测绘局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四川省测绘局负责审核、发证 (含换证,下同)和监督管理。
地、市、州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申请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后,报四川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中央各部门、省级各级部门负责对所属驻蓉测绘生产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后,报四川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全省统一使用国家测绘局印制的《测绘许可证》和《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
第四条 申请单位取得《测绘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是一个有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并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测绘产品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鉴定必须达到现行的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部颁标准)。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具有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
(四)有一支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查验收人员队伍。
第五条 测绘业务范围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地图制图与地图印刷等六大类 (见附件一)。
根据测绘生产单位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生产能力等实际情况,《测绘许可证》分为甲、乙、丙、丁等四个等级 (见附件二)。
第六条 由省测绘局组成省测绘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审定申请单位的测绘资格,许可证等级和从事测绘业务范围。
第七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由各地市州测绘管理部门、省级有关部门及中央各部门驻蓉测绘生产单位的上一级管理部门。汇总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测绘单位简要情况,列表统一向省测绘局索取《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各测绘生产单位向上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
申请表》一式三份,附单位成立的批文、编制批件、助工以上技术人员职称评聘批文及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书等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和本单位测绘的代表性测绘成果资料副本,经本单位签署意见后,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八条 持有甲级和乙级《测绘许可证》的单位,在省内作业不受地域限制;持有丙级和丁级《测绘许可证》的单位,仅限在单位所在地、市、州辖区内作业。
第九条 跨省区承担测绘任务的甲级和乙级《测绘许可证》单位,须先经省测绘局办理函件,到测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遵守所在地测绘管理规定。
第十条 《测绘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为四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办换证。
省内各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要加强对其测绘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其测绘产品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十一条 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生产单位,按规定来我省境内承担测绘任务时,应持《测绘许可证》和函件,以及项目批件 (合同)和设计书到省测绘局登记,领取《临时作业证》,并到测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完成任务后应按规定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
者副本。
第十二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如下权利:
(一)有权在规定的区域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二)有权按规定索取测绘成果和使用测量标志。
(三)有权按规定对新布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委托保管。
(四)有权参加国家和省组织的测绘产品评优活动。
(五)当与用户在测绘产品质量方面有争议时,有权要求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仲裁。
(六)有权监督、举报损坏测量标志和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如下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主动向测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和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三)按国家计量检定的规程规定,定期将测绘仪器设备送计量检定部门检定。
(四)执行国家或专业测绘技术质量标准,信守经济合同,保证测绘产品质量。
(五)主动接受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查监督。
(六)修复、保护测量标志,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测量标志完好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七)每年按时向省测绘局报送《测绘行业统计年报》,汇交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四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测绘局注销其《测绘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生产,降低测绘产品质量,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三)擅自扩大或变更在规定的区域和业务范围进行测绘生产的。
(四)复制、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许可证》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劝告不改的。
(六)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义务的。 《测绘许可证》被注销后,必须停止测绘生产,并将已注销的《测绘许可证》交回省测绘局。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违反物价政策乱收费的,按国家违反物价政策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生产该测绘产品的测绘单位应按合同规定,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要 当事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诉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罚没款,每年在十二月底前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我省《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作废。
附件一:
测绘业务范围主要内容的划分
────┬──────────────┬─────
类 别 │ 项 目 │备 注
────┼──────────────┼─────
大 │一、二、三、四等三角测量 │
│一、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
地 │一、二、三、四等导线测量 │
│长度测量 │
测 │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 │
│一、二等重力测量及其加密测量│
量 │卫星大地测量 │
│惯性测量 │
────┼──────────────┼─────
摄 影 │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 │
测 量 │各种比例尺地面摄影测量 │可划分航
与 │近景摄影测量 │测外业与
摇 感 │水下摄影测量 │航测内业
测 绘 │遥感测绘 │
────┴──────────────┴─────
─────┬─────────────────┬─────
类 别 │ 项 目 │ 备 注
─────┼─────────────────┼─────
地形测量 │各种比例尺平板仪测图 │
─────┼─────────────────┼─────
│控制测量 │
│建筑工程的测量 │
│线路测量(路线测量、道路测量、铁 │
工 │路测量、输电线路测量、管道测量、 │
│架空索道测量) │
│桥梁测量 │
程 │隧道测量 │
│矿山测量 │
│城市测量(城市规划测量、市政工程 │
测 │测量等) │
│水利工程测量(河道测量、港口工程 │
│测量、水库测量、水利枢纽工程测 │
量 │量、大坝测量) │
│变形观测与形变测量 │
│水下地形测量 │
─────┴─────────────────┴────

────┬───────────────┬────────
类 别 │ 项 目 │ 备 注
────┼───────────────┼────────
工 │ 水利电力工程测量 │
程 │ 地下工程测量 │
测 │ 林业测量 │
量 │ 地质勘探工程测量 │
│ 房地产测量 │
────┼───────────────┼────────
地 │ 地籍控制测量 │
籍 │ 地籍测量外业调绘 │
测 │ 地籍图测绘 │
绘 │ 面积测算 │
────┼───────────────┼────────
地 图 │ │
制 图 │ 各种普通地图(集)编绘、清绘 │
与 │ 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编绘、清绘 │
地 图 │ 各种专题地图(集)编绘、清绘 │
印 刷 │ 种类地图(集)制版、印刷 │
────┴───────────────┴────────
附件二:
测绘许可证分级标准
甲级:
1.是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职工总数在100人以上,其中有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 (高级职称2人以上,中级职称15人以上)。
2.有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 (或主任工程师)主持技术工作,在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检验机构。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启精度测绘仪器设备。
4.独立完成过省级管理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或高精度的重大测绘生产任务,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大部分主要测绘业务。
乙级:
1.是完整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职工总数在50人以上,其中有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有高级职称人员主持技术工作,中级职称不少于5人)。
2.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专职检验人员。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4.完成过省级管理限额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大部分测绘业务。
丙级:
1.是正式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如测绘分队),测绘职工在20人以上,有测绘专业中级以上 (含中级)职称人员主持技术工作。
2.有管理制度和专职 (或兼职)检验人员。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4.独立完成过小型测绘任务,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部分测绘业务。
丁级:
1.是测绘班组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测绘职工在52人以上,其中有2名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有初级以上 (含初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主持技术工作。
2.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3.独立完成简易的工程测量项目,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4.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一至二项测绘任务。




1992年2月21日

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7〕52号),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权属、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包括有偿划拨),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承受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偿还债务;
(三)以无形资产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方式。
第八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九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一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九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二条 契税的减税、免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等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非全日制学校一般不予免税。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私人医院、疗养院、康复中心等一般不予免税。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等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价格,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此项免税政策只限于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补缴税款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五条 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按照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税。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产权时,按全部产权成交价格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税款。
第十六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财政机关。为搞好征收管理,市内六区契税收入为市级收入,暂定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代缴。其他区和县级契税收入作为地方收入,征收方式由区、县政府自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按照代征代缴委托协议书的
要求做好征收工作。
对契税代征代缴部门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财政机关申报领取代收代缴凭证。扣缴义务人权限、责任及义务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代征代缴部门。
第二十二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此前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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