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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26:24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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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9〕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广东省人大法规或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据设定的审批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或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依法规范实施行政审批,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建立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机制。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审改办”)牵头组织市监察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对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进行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对全市体制改革情况进行综合,并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行指导;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审批机构的依法设立和职能的依法配置;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审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承办市审改办的日常工作,推动行政机关审批窗口的规范高效运作和审批服务方式的改革创新。

第八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监督,按规定制定工作规程、办事指南,建立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报市审改办审查备案。

对依法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不得进行变相审批,对需要制定后续管理办法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制定后续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对外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或变相实施。行政机关依法增加、调整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同时报市审改办审查备案,由市审改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事项名称、依据、内容、对象和条件;审批程序、时限和结果;收费依据、标准;受理投诉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公开的主要方式包括:编印小册子或申请须知;设立和公开查询电话;在行政审批受理窗口等办公场所公布相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公开信息;设立网站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需要通过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进行。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有关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延期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逐步建立统一对外办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审批窗口应提供优质行政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行政机关集中受理、联合办理行政审批,督促行政机关按照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同时,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推进网上审批和并联审批,整合行政审批信息资源,搭建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审批业务信息共享互动,向社会提供“一站式”的“网上并联审批”电子政务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切实优化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努力压缩审批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积极推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应积极创新管理模式,前移审批窗口,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基层、企业和群众办事。

第二十条 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本级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授权由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协调并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审批、集中审批。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审批机关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不得收取包括格式文本、宣传资料、咨询等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超出许可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实施和监督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则上不得收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准许,审批机关不得擅自授权或委托其他机构收取行政审批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审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具体实施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行政机关内设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工作,行政机关应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及违规审批应负的责任,制定对违反规定行为调查处理的意见、办法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审批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前移审批窗口的,应当健全备案审查制度、日常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审批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审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行政审批实施相对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和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和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投拆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进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应积极利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推动信息资源共享,对行政审批实施过程进行全程实时在线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的联动机制和协作机制,提高监督检查的成效。



第五章 行政审批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各级监察机关应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实施监督检查,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其他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国家、本省及本市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不按规定收取费用或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渎职、失职,损害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被调查的审批机关和行政审批责任人必须向调查机关及调查人员就行政审批行为如实作出陈述,并有权提出申辩。

行政审批责任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复核,或者向监察部门或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有新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市以往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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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十日



嘉兴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在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或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五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指导医疗机构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接到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引发的警情,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和医院工作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负责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委会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调解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和县(市)保险机构组建医疗责任保险项目共保体,并设立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负责市和县(市、区)医疗纠纷处置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和理赔。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或患者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在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按规定进行调 查核实,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调委会、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主要通道、病房、办公场所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
  (二)在非规定时间和规定场所停尸,或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及散发传单等,并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侵犯医务人员及医院管理人员人身自由、正常生活,或威胁、逼迫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背客观事实承认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的;
  (四)打砸、破坏、毁损医疗仪器、设备、档案资料及医疗机构公共财物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或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生命和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死者尸体存放于医院太平间的时间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  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依法维护现场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从病房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现场处置民警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政府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第二十六条 调委会和保险机构设立的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第一时间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凡患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金额在1万元(含)以下的,可由患方与医疗机构协商处理。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均须由调委会、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调解处理,或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依规处理。调委会、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受理后,对赔偿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须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执行。
  凡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制作生效的判决书、通过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依规作出的协议,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尸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对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调委会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经解决。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患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等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调委会及其调解工作人员违反调解工作有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的调解意见,或徇私舞弊,收受好处,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有关部门报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在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好处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条 驻嘉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2000年10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报废管理,淘汰老旧车辆,防止大气污染,美化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报废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机动车辆报废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大连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汽车更新工作。
  市经贸委、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报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应予报废。
  第五条 机动车辆报废,其所有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拟报废的车辆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辆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前后桥、车身等六大主要部件(简称六大总成)必须齐全。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依据车辆档案对车辆整车(含六大总成)及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进行认定,符合报废条件的,批准报废,发给《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
  第七条 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将车辆交给有资格的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回收处理,凭回收(拆解)企业签字、盖章的《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领取市经贸委《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  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辆因故需要延缓报废的,其条件、审批程序和检验,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不得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和每年12月10日前,将上月已报废或下一年度应报废机动车的有关情况向市经贸委通报。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汽车发动机、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前后桥(简称五大总成)作破坏性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予报废的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限期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属于非经营车辆的,处500元罚款;属于经营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的,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严格执行《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己,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驾驶、倒买倒卖已报废车辆或五大总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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