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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2:14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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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和马尾(含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住宅、厂房、仓库、商业及办公等用房的租赁(包括以房屋进行联营、承包、投资、入股名义变相出租房屋和柜台出租,但不包括单位自管房和房管部门直管房出租给职工、居
民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证管理。同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计划生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许可证及年检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出租房屋。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出租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产权凭证;
(三)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房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房管部门自受理申办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房管部门不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
(一)不具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的;
(二)限制产权的;
(三)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危房或不符合建筑物安全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应当向房管部门办理监证手续,租赁双方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许可证》;
(二)身份证、户口簿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外来经商人员务工须有雇用单位证明、劳动部门《务工许可证》及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节育证明书;
(四)外地驻榕机构和企事业单位须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州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约文本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合约内容应当包括:
(一)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装饰、设备;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和交付办法;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解除合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一条 租赁合约经房管部门监证后,出租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租赁合约未经房管部门监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核发《暂住证》;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监证,必须缴纳监证费。由房屋出租人按租金总额的2%以内向负责监证的房地产交易所一次性缴清。
第十三条 房屋租金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指导租金,实行市场调节。对合约租金高于指导租金的,按合约租金征收税费;对低于指导租金的,按指导租金征收税费。
第十四条 租赁期届满,租赁关系自然终止。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双方应持租赁合约及双方的申请,到原监证机关办理租赁关系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房屋不得再次出租。
第十五条 租赁期届满,房屋仍需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续租的权利,租赁双方应在一周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续租手续。期满出租人需要收房的,承租人应按时搬离。
第十六条 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出租人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
(二)出租人有监督承租方按规定使用房屋的权利;
(三)租赁期满出租人有终止合约、收回房屋的权利;
(四)出租人应按章纳税和及时修缮房屋;
(五)出租人应承担产权纠纷责任。
第十七条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承租人有按照合约使用房屋的权利;
(二)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维修房屋自然破损的权利;
(三)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
(四)承租人应爱护房屋,不得随意拆建、改建、扩建
(五)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证到出租房屋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了解有关租赁事项。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下列事项的出租人或承租人,房管部门可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办理租赁监证的,责令其停止出租,限期补办申请手续。
(二)瞒报租金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屋出租许可证》。
(三)出租人对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的,吊销其《房屋出租许可证》。
(四)不听从出租人劝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出租房屋损坏,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的,除责令限期修复外,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偷漏税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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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白银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切实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生产观念和安全生产意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九条 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奖励制度。每年末,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考评,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县(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和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其分管工作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承担中央、省、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承担县区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务必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督促、检查本部门或本县(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要制定安全生产年度工作和重点行业专项整治方案,建立事故隐患普查档案,做好事故隐患整改、预防和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每季度,特别是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前均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部门和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亲自参加,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做到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严密监控,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认真落实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安全生产责任和责任追究的主要责任,建立健全政府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明确乡镇(街道)专职工作人员,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加强安全生产的培训教育、安全评价、"三同时"(即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生产性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审查、安全投入、事故处理等监管工作,有效遏制重大事故,坚决杜绝特大事故。
(五)经济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中做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六)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和贸易经济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严格许可证发放制度,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民用爆破物品运输、销售等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
(七)公安交警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重点查处超载、超速车辆,非法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私自改装车辆,无牌、无照、无证以及有故障运行的车辆。
(八)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有效预防群死群伤等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水路建设施工单位、施工现场、旅客运输和建设维护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审验和公路水路安全执法监督检查力度。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制品和燃气供应企业的安全管理。凡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规定的要坚决关停。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乡镇企业的管理力度,督促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事故隐患严重的企业,要坚决予以停产整顿。
(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对各类不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确保游客的有序流动和生命安全。
(十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施工、防洪、水电生产运行、水保的安全生产管理,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施工、构件制造单位,一律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各类型水库安全负有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严格落实防洪措施。
(十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校办产业及综合实践活动的安全、防火、防事故工作的指导和监管。特别要对校园、教室、宿舍、食堂、礼堂、实验室、实践活动基地等场所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危房和不安全隐患。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十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把证照审批、登记注册关,对特许行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方可发照,并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变更和吊销经整顿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企业的营业执照。
(十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和图书馆的经营、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及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都要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勒令停业整顿。
(十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采矿和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十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森林防火条例》,针对重点林区、薄弱环节,狠抓野外火源管理,做好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不发生森林火灾。
(十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严格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发放使用许可证。
(二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发放生产许可证,对煤矿执行国家有关煤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安全标准、安全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二十一)农机监理部门要加强农用机动运输车辆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农用运输车辆带病运行、违章载客的现象,减少农机事故的发生。
(二十二)铁路、电力、石油、邮政等行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的规定做好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铁路部门要保证铁路安全运营,加强铁路沿线的管护,改进平交道口设施,加强管理,努力减少铁路路外伤亡事故。
电力运营企业要加强电力设备、设施的维护,确保电力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强化安全责任,严格操作规程。
石油公司要加强对油库、加油站收、发、储、销油品等各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切实增强预防重特大火灾和其它事故的能力。要加大隐患治理的力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邮政管理部门在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特别要加强邮件运输的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
(二十三)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农资市场的监管力度,特别要加强对剧毒鼠药、饮料添加剂、高毒农药的监管和专项治理,坚决遏制销售剧毒杀鼠剂、高毒农药及利用鼠药实施投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防止恶性中毒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工作责任制,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六至第四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年终考核办法。考核由市安全委员会组织对控制指标情况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检查,评定复核,提出考核结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协调安全生产方面的重特大事故的调查上报工作;
(三)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处理有关安全生产投诉、举报案件;
(八)作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求援工作。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市、县政府签发的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任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市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的部门及垂直管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审批。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政府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按月向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安全事故及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市、县(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任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关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火灾事故;
(二) 交通安全事故;
(三) 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 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 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县(区)、乡(镇)政府或者市、县(区)政府部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市、县(区)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得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管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和分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区)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县(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管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性质特别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由市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区)长、乡(镇)长、街道办主任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市、县(区)政府部门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规章制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ΟΟ三年五月八日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1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中等以下(含中等,下同)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级管辖的中等以下各类教育机构。

  第四条教育督导应当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教育督导计划和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五)依据分工对本辖区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六)依据分工对本辖区中等以下各类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七)对教育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和中等以下教育机构教育收费情况进行督导;(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对评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育职称,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科研能力和相应的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兼职督学每届聘期三年。

  第十一条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批评与整改建议;

  (二)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并可视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持证履行职责。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督学履行职责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申请督学回避。

  被督导单位申请督学回避的,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督学应当回避。第四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第十六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有两名以上督学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督导:


  (一)确定督导任务、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学负责对本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随访督导。对随访督导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当在督导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统一安排组织督学进行随访督导。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六)现场察看。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不得妨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事、财政、审计、教育、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十一条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二条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督导结果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机构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其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意见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妨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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