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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7:55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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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33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三十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隧道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保障隧道安全畅通和战时发挥防护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养护和管理的机动车通行的山岭隧道、城市海底隧道、城市浅埋隧道(以下简称隧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局是隧道管理单位,并受市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隧道日常运营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和行使平战功能转换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隧道交通安全监管、治安和消防的指导、监督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隧道的指导、监督工作。

  隧道管理遵循平战结合原则。隧道的战时管理使用,由城市防空袭指挥机构统一负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针对隧道特点,研究制定隧道平战转换和战时使用预案,加强隧道平战功能转换工作和防空袭演练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证隧道路况及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利用隧道附属设施进行经营性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隧道管理单位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隧道的安全畅通。

  第八条 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隧道:

  (一)自行车(电动助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

  (二)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轮式、履带式专用机械;

  (三)超过隧道限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

  (四)其他影响或者危及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第九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禁止在隧道内通行。确需在隧道内通行的,应经公安机关核准并报隧道管理单位备案,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严禁聚众堵塞隧道交通或者妨碍隧道交通、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车辆在隧道内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所示的车道按规定限速行驶,不得越线、超车、倒车、调头、逆行或擅自停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隧道内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在来车方向50-100米设置警告标志,同时立即报警。

  第十三条 隧道养护维修作业期间,车辆应当按照隧道管理单位发布的信息或者养护维修作业单位设置的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和人员。

  第十四条 遇有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隧道实行交通管制。隧道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向通行车辆告知交通管理信息。正在通行的车辆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隧道管理单位人员的指挥,有序疏散。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隧道实施路政管理。隧道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隧道应保持清晰准确的各种标志警示,配备齐全和保持完好的供电照明、通风通气、消防、通讯、报警等各种安全运营设施;设置广播、电子显示屏等交通诱导系统、交通安全实时监控和非现场执法系统,并和相关职能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在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设加油站、加气站;不得设立易燃易爆仓库和存放危及隧道安全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废弃物、改造山林;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隧道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隧道引道边沟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非属隧道管理的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隧道内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遗弃物品、修理车辆、漏洒污染物,不得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隧道或影响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负有保护隧道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隧道管理单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隧道内进行路政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隧道管理规章制度,根据岗位需要科学、合理配备人员。隧道管理单位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确保隧道管理有序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隧道管理从业人员进行运营安全管理和平战功能转换的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隧道运营安全管理和平战功能转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工作。隧道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教育培训,定期进行应急和平战功能转换演练,并建立各岗位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隧道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养护维修作业设备设施的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养护维修人员应当遵章作业,通行隧道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信息系统,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信息等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隧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技术规范进行,因特殊养护需要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应在媒体通告。日常养护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护维修作业必须用警示标志圈划明显的养护作业区域,所有设备、材料必须放置在养护作业区域以内,所有的作业人员必须在作业区域内活动。

  (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夜间或者恶劣气候条件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发光或反光的醒目警示信号;

  (四)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六条 隧道的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做出说明。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二十七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其管理权限内的隧道进行路况及其附属设施检查,做好评定记录。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厦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编制《厦门市隧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预案应当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相应处置机制。

  第二十九条 隧道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以及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安监、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查明事故原因、范围和险情,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展开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第三十条 市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切实做好应对隧道发生突发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保障等工作,所需的物资、设备应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应急救援的顺利进行。应急处置所需经费应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加强隧道安全通行、紧急避险、自救互救等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防范意识。政府相关部门应会同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建立和完善隧道突发事件预警演练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章 平战转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隧道平战转换、平时演练和战时使用预案的制定、报批和组织实施。

  (一)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依据平战封堵设计文件制定平战转换预案;没有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应制定简易封堵平战转换预案。

  (二)平时演练和战时隧道使用方案,应根据隧道战时功能和平战封堵方案合理编制。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做好相应物资、器材和技术准备。

  第三十四条 隧道平时组织防空演练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负责,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的行为,由隧道管理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隧道,保障隧道安全畅通和防护效能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消防、电力、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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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方针。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 “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基本原则,实行 “四统一分”的管理模式,即全市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业务经办管理、医保基金管理、网络管理平台,业务分级经办。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县区(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管理区)医保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所辖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落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困难居民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做好基金运行的监管。

  教育部门和各大中小学校负责做好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等参保对象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等城镇困难居民的参保缴费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员等参保对象的参保缴费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负责所辖区域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经办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全市各类学校(包括各中小学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各高等院校和技师学院等)的学生,少年儿童;

  (二)城镇非从业居民;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从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暂定为: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3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90元;

  (三)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60元;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110元;

  (五)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 “三无”人员免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财政补助的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管理区)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于当年6月底以前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三无”人员等城镇困难居民个人缴费的差额部分,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由财政部门及时划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支付。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暂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但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应先动用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按不低于基金筹集总额的2%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每年的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间,参保人员在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在非集中缴费期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新生儿在三个月内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三个月后参保缴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分别按以下形式参保:

  (一)在校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单位组织缴费参保。

  (二)除本条(一)项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缴费参保。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转外医院为7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的意外伤害一次性补偿金等)。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其金额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85%;

  (二)二级医院基金支付80%;

  (三)三级医院基金支付75%;

  (四)转外医院基金支付60%;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年提高1%,但累计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5%。中途断保续保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从续保之年起重新计算。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学生、儿童发生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统筹基金一次性补偿10000元,但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能超过8万元。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统筹制度。参保人员在实行即时结算联网管理的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50%。一个结算年度内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00元,未入学儿童每人每年100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大中小学生门诊统筹医疗费每人每年10元,由学校统筹管理,用于保障学生门诊医疗,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1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实行即时结算联网管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做好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他伤、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服

  刑期间;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六)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的;

  (九)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

  用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变化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有关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永政发[2008]5号)、《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永政发[2009]19号)、《关于做好学生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永政办函[2009]82号)废止。


关于发布《国家鼓励发展的重大环保技术装备目录(2011年版)》的通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国家鼓励发展的重大环保技术装备目录(2011年版)》的通告

工信部联节〔2011〕54号


  为满足“十二五”期间环境保护对环保技术装备的需求,加强技术研发与产业化对接,提高我国环保技术装备水平,引导环保装备产业发展,现发布《国家鼓励发展的重大环保技术装备目录(2011年版)》。
  附件:国家鼓励发展的重大环保技术装备目录(2011年版)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0/001e3741a2cc0ebdcc9501.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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