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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17:51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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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8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删除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删除第四条。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七、将第六条修改为:“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十、将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十一、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十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人身安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有关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拒收。”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政府、社会、学校逐步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扶困助学制度,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妇女占适当的比例。”

十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提前或者延期退休,不得降低其退休待遇。”

二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国家生育保险制度,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用人单位不得截留女职工报销的生育保险费用。”

二十三、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推行住院分娩,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住院分娩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病、乳腺病普查普治,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利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其他共有人出卖、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女性共有人同意。

“夫妻对共有的不动产以及船舶、机动车等需要登记的动产可以联名登记。所有权人要求联名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二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剥夺丧偶妇女的合法遗产继承权,不得阻止其带产改嫁。”

三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的有关工作。”

三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组织、胁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容留女性未成年人参与、表演、观看恐怖、残忍、淫秽、色情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节目和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人利用与女性儿童少年的教养关系对其实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超市、商场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搜查女性身体。”

三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其对子女的探望权。”

三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夫妻离婚后,女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需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四十、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妇女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庇护场所。”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侦查。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培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在救治同时做好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并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育龄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都有权选择可靠的、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建议书或者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学校拒收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淫秽、色情节目的,或者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内容的,由工商、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五十一、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另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8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有关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拒收。

第十五条 政府、社会、学校逐步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扶困助学制度,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妇女占适当的比例。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七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提前或者延期退休,不得降低其退休待遇。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离)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国家生育保险制度,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用人单位不得截留女职工报销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推行住院分娩,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住院分娩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病、乳腺病普查普治,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利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第二十五条 其他共有人出卖、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女性共有人同意。

夫妻对共有的不动产以及船舶、机动车等需要登记的动产可以联名登记。所有权人要求联名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剥夺丧偶妇女的合法遗产继承权,不得阻止其带产改嫁。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组织、胁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容留女性未成年人参与、表演、观看恐怖、残忍、淫秽、色情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节目和活动。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与女性儿童少年的教养关系对其实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超市、商场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搜查女性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其对子女的探望权。

第三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需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妇女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庇护场所。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侦查。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培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在救治同时做好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并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都有权选择可靠的、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建议书或者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优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学校拒收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淫秽、色情节目,或者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内容的,由工商、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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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牧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自治州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牧业用地是指可放饲牲畜的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国有畜牧企业饲料地、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和其他草地。

本条例所称委托经营牧业用地是指经批准委托经营从事牧业的仍属于林业的林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牧业用地的调控管理,坚持经济、生态和社会三个效益的统一,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发展,促进生态经济的良性循环。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着本条例和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管理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地政、征用、占用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牧业用地上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牧业用地权属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牧业用地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国家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牧业用地;

(二)经批准委托经营的国有林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牧业用地。

第八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的牧业用地;

(二)已随同土地、林地等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中零星小片草地和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牧业用地;

(四)经批准委托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九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属于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牧业用地所有权证。

属于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属于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由所属林业部门与被委托方签定经营合同,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牧业用地所有权证和牧业用地使用权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天然草地生长的植物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二)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种植的植物,谁改良,谁种植,谁所有;

(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归农民集体所有;

(四)饲料地上种植的畜禽饲料,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十一条 拥有牧业用地所有权的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牧业用地使用权承包给其他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在原有使用期满后允许再延长20-30年。

委托经营期间,林业部门按照建设规划,需要在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修筑运材道路或进行其它建筑时,畜牧部门应服从建筑需要。

第十二条 牧业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租赁、转让,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包。

租赁、转包牧业用地50公顷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使用权涉外的出让、转让、出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和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可以由个人长期有偿承包经营,也可以由联户长期有偿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依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牧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解决前,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牧业用地和牧业用地上的生产设施,不得拆除、移动牧业用地界标。

第三章 牧业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牧业用地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应根据自治州牧业用地的总体规划,指导各乡镇发展畜牧业生产,编制本辖区畜牧业生产发展规划,按照当地牧业用地类型和牧草产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防止超载。

第十五条 使用或承包牧业用地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交纳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使用、租赁、承包集体牧业用地的,牧业用地使用费按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牧业用地有偿使用办法和管理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牧业用地的管理和建设事业。

第十六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间草地、林下草地、疏林草地的保护管理,严禁开垦破坏,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牧业用地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对超载放牧造成沙化、退化的草地,应责成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非法开垦牧业用地和在牧业用地上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

林下草地、灌丛草地、疏林草地可根据放牧和采草的需要,定期进行清林。

对委托经营牧业用地内的原有林木,除经林业部门批准清理下灌木以外,不得砍伐。

第十九条 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后,林业或土地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牧业用地上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牧业用地防火管理,建立防火责任制,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扑救。

在防火期内需要烧荒的,由防火部门统一组织,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生产或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的,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牧业用地鼠虫害和毒草发生情况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积极防治。

第四章 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牧业用地开发和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资金的投入。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进行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帮助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招商引资,促进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加快草产品和畜产品的商品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形式,承包或租赁牧业用地,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畜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等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所使用和承包的牧业用地,应按着牧业用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长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引进、培育、驯化、繁育、推广、流通和检验、检疫工作。

禁止不合格牧草种籽的引进、流通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牧业用地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加快新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二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适宜种草的可以退耕种草。

第五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和人员是畜牧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使或授权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管理和执法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设置草原管理监察站,各乡(镇)设置草原管理监察员,牧业用地面积较小的乡(镇)可设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

对乡(镇)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实行双重领导,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对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和利用进行管理和监察;

(二)参与制定牧业用地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向畜牧生产者推广畜牧技术,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技术培训;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四)承担牧业用地资源管理、监察、防火和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依法收缴和管理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的费用和罚款;

(六)办理或授权办理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保证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在本乡镇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乡(镇)牧业用地的资源管理、草地防火、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本乡(镇)牧业用地的使用者进行技术指导、协调和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收缴工作;

(五)办理或授权办理本乡(镇)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的管理和监察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支持草原管理监察站和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的工作,保障草原管理监察队伍的稳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给予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晋级的奖励和表彰:

(一)在牧业用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牧业用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规划设计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防止和扑灭牧业用地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牧业用地鼠虫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防止和治理牧业用地退化、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七)在牧业用地管理和监察工作岗位上模范执行本条例,积极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并赔偿损失;

(三)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应限期整改,不能按期整改的,处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四)因超载过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责令其停止超载过牧,对已退化草地应限期封闭或作出改良安排,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的罚款;

(五)对损毁、破坏牧业用地围栏等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六)对非法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除责令退还牧业用地,没收非法建设设施,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七)对未按期交纳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责令其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额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防火期内,未经批准私自烧荒的,按《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特种用途林、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造成林木损失的,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牧业用地使用者,连续2年不利用牧业用地的,由畜牧主管部门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用地单位的牧业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职务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公民权利,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海南省、福建省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根据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1998〕653号)精神,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现将向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供油的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供油计划的下达与衔接
1、国家经贸委根据各省、市经贸委会同当地外经贸委、海关核报的购油企业名单和数量,确定分地区、分用户供油品种、数量及相应的原油进口配额,按季度下达给各省、市经贸委、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并抄送有关部门。
2、中石化根据国家经贸委确定的供油计划,安排、下达分炼厂供油计划,并将分炼厂供油计划抄送各有关省、市经贸委,由省、市经贸委通知购油企业。
3、购油企业应在提货前10天向核定炼厂提出提货计划,包括提货时间、数量、品种、质量、运输条件等。
4、核定炼厂接到购油企业提交的计划后,应在3日内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并做好供油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购油程序
1、购油企业向当地省、市经贸委申领购油凭证。持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的企业可不申领。
2、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持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以及加工贸易手册到炼厂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3、特区内资企业持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以及“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办理购油手续。
4、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凭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到炼厂购买。
5、购油企业须向炼厂提供购油凭证或进口许可证、进口报关单,炼厂须按月持收回的购油凭证或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出口核销。
6、购油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除外)购买的油品需要跨关区运输时,须到海关办理油品转关运输手续。
7、购油企业可直接到炼厂提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所在省、市石油公司或其它经省、市经贸委确认的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公司代理购油。代理购油单位到炼厂购油时,须持省、市经贸委确认的代理资格证明。
三、税收管理
1、炼厂进口原油加工按现行进料加工管理办法执行。进口原油时需向当地海关申报进料加工原油分类商品收率,其中柴油收率不得低于30%。海关对各类油品收率进行核定后,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供油以及伴生油品相对应部分的原油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核定炼厂购进的柴油,免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并按现行加工贸易管理规定,由海关实行监管,监督企业按期加工出口。
炼厂将加工生产的柴油销售给上述企业并向海关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后,持收回的购油凭证(或进口许可证)和海关核发的出口货物报送单等有关单证按月向炼厂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的经国家经贸委核定的购
油企业名单和免税柴油数量范围内,经审核无误,通知炼厂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手续。年度终了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已免税柴油予以核销。对超过免税数量的,通知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补征多免税款。对炼厂销售给指定购油企业的免税柴油,开具
普通发票。
3、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由炼厂所在地税务部门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四、供油价格及费用
1、供油价格为进口成品油到岸价加合理供应环节费用。
2、进口成品油到岸价格以新加坡国际油价加海上运费和保险为基准确定。特殊设备用油参照国际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3、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供油价格不高于进口油品的完税价加合理供应环节费用。
五、监督保障
1、国家石化局负责协调保税原油的进口计划,监督炼厂按计划生产;对用户有特殊要求的柴油、汽油生产进行质量监督。会同有关省(市)经贸委、中石化建立与炼厂、大用户、代理购油单位之间的日常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
2、中石化负责监督炼厂严格执行原油进料加工的管理办法,并按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要严格按国际市场价格向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供油,不得随意加价或增加用户费用;对特殊设备用油,要组织有关专家尽快研究解决。
3、炼厂要在保证供油质量的前提下,严格执行中石化下达的供油计划。对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特区内资企业的油品实行专项管理、专项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计划的执行,也不得向任何用户超计划供油。
4、供外商投资企业、特区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备项下企业的油品仅限于自用,禁止进入市场销售和一切以盈利为目的的变相销售行为。凡发现购油企业销售自用油品,炼厂要立即停止供油,并报国家经贸委取消其购油资格。各级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管,防止偷税和骗税。对违
反规定的,除补征税款外,还要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要依法严惩。
中石化每月将各地供油情况汇总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司)、海关总署(关税司)、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国家石化局(规划发展司)。供油中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汇报。

附件:有关单位的联系电话表

国家石化局规划发展司:010-64914455-2721
传真:64915733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销售部:010-64998808,64998810
64998816,64998853(传真)
炼化部:010-64995913,64998914,
64998928(传真)
镇海炼油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处:0574-6445131
6455742(传真)
茂名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处:0668-2242462
2267935(传真)
广州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处:020-82121370
82121375(传真)
高桥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处:021-58613165
58610393(传真)



19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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