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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05:27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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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0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行为,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高致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事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事关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认真贯彻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所需实验室生物安全级别。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规定,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按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要求细则》(附后)的要求,在相应生物安全级别的实验室内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条件。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二是实验活动仅限于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有关的研究、检测、诊断和菌(毒)种保藏等;三是科研项目立项前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二、严格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

  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和农业部第898号公告规定的审批主体、审批程序,做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工作。

  (一)审批主体。从事下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农业部审批:一是猪水泡病病毒、非洲猪瘟病毒、非洲马瘟病毒、牛海绵状脑病病原和痒病病原等我国尚未发现的动物病原微生物;二是牛瘟病毒、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丝状支原体等我国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三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口蹄疫病毒、小反刍兽疫病毒等烈性动物传染病病毒。从事其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二)审批程序。实验室申请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是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两份;二是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复印件;三是从事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还应当提供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审批的决定。

  三、切实加强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督管理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是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的重点内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实行全程监管,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确保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一)严肃查处违法从事实验活动的行为。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事前审批制度。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三年内不再批准该实验室从事任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二)加强实验活动监督检查。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实验活动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实验活动,及时纠正违规操作行为。要督促实验室加强内部管理,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安全防护、感染控制和生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实验活动报告制度。经批准的实验活动,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实验活动情况报原批准机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实验结果以及工作总结报原批准机关。未及时报告的,兽医主管部门要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附件: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要求细则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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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1999]36号 1999年6月16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办法所称燃气窑炉,是指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等以气体为燃料的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 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机构)分别管理燃气、窑炉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燃气窑炉安全监察职权;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行使燃气窑炉防火监督职权。

第六条 在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推广使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必须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窑炉的设置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坦、远离高层建筑物及居民区的地方;公用燃气管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新建燃气窑炉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窑炉不准报建:

1、本办法第十二条列举情形的;

2、选用无温度、无压力、无液位控制或未经法定部门技术监定合格的气化器的;

3、选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电器设备、供用气设备、仪表的;

4、瓶间和气化间与窑炉或明火点的距离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5、在管道供气范围内选用瓶装气的;

6、违反城市规划或其他规定的。

第九条 新建燃气窑炉单位报建时须提供设计图纸、安装技术资料、设计单位资格、安装单位资格等有关资料,由市劳动局会同建设、规划、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条 窑炉设计单位须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压力管道设计、安装单位须持有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燃气窑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经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由市劳动、建设、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发给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用燃气窑炉使用单位必须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取《液化石油气窑炉使用登记表》,申报检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燃气窑炉使用登记证》,方可继续使用。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窑炉不得登记,应立即停止使用:



1、对钢瓶直接加温或采用明火加温气化的;

2、瓶间、气化间及窑炉生产场所采用竹篷建筑的;

3、窑炉处于人口密集区或“三合一”建筑物内的;

4、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燃气窑炉的使用



第十三条 燃气窑炉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点火前,应检查所有供气设备、阀门、气化装置是否正常。确属正常的,方准点火。

第十四条 窑炉点火时,窑炉门不能全关闭,调压阀调节应适当,并逐个依次打开喷枪阀门进行点火;点火后应检查喷枪燃烧情况,若发现个别喷枪熄火时,应迅速关闭该喷枪阀门,查明原因,再行点火。

第十五条 窑炉燃烧过程中,若发现全面熄火,应立即关闭所有阀门,切断气源,检查喷枪、气源、管道及设备情况是否正常,排除故障后,炉内经不少于1 0 分钟的通风,方可按程序重新点火。

第十六条 窑炉停止燃烧时,应关闭钢瓶、管道、气化器、喷枪等阀门,切断气源,确认炉内火源熄灭,切断电源后,操作人员方准离开。

第十七条 对液化石油气用各类气化装置加温时,最高温度不得超过7 0 ℃。

第十八条 发现燃气可能泄漏时,应采用检测仪器或肥皂水对管道、管件、阀门等进行气密性检查,严禁用明火检查。



第四章 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检查设备、设施运行状况,加强对设备、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须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二条 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志,按规定配置消防装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第二十三条 瓶间和气化间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安全距离不小于2 5 米。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 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第二十四条 燃气窑炉、瓶间、气化间应使用防爆电气设备,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在用压力管道及其有关设备每2年由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一次检验。具体检验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发现钢瓶超期未检、腐蚀严重、缺陷明显、漏气等现象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供气单位处理或向燃气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迅速上报和保护现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发现事故隐患或接到有关部门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由职能部门按照上级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须在十五日内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由执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新华通讯社与塞内加尔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塞内加尔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塞内加尔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26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26日)
  为了加强中塞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通讯社与塞内加尔通讯社之间卓有成效和友好的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塞内加尔通讯社同意相互交换国内和国际新闻,并加以利用。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塞内加尔通讯社同意相互通过航寄定期交换新闻图片。在需要时,一方可要求对方用传真的办法播发照片,费用由提出一方支付。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原意。

  第三条 双方提供的新闻和航寄图片都是无偿的,不具有专利权。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塞内加尔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五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为一年,以默认方式继续有效。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达喀尔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塞内加尔通讯社代表
     阎 世 缘              阿马杜·迪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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