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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2:51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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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一日



  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根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决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酒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辖区内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下达取水限量指标、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地下水资源负总责的前提下,统筹城乡生活、工业、农业、生态用水,建立城市供排水公司和灌区水管单位、乡镇水利站、用水协会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实行与地表水统一水权、统一计划、统一配置、统一计量、统一收取水资源费管理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地下水资源和破坏取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对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评价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全市地下水资源勘察和调查评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勘察和调查评价。市、县两级分级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采区、禁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利用规模必须控制在资源最大承载能力限度之内。超载区域必须推行高效节水技术或制定退耕计划,逐步实现与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控制目标。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采补平衡、以水定规模、以水定发展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章 打井许可管理

  第九条 建立严格的打井取水审批制度。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地下水和新打机井的许可申请初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复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凡需开采地下水、新打机井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打井和开采、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 打井许可申请审批程序: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二)农业和农村人畜饮水由取水所在地的村委会(含用水协会)、乡镇水利站、乡镇人民政府、灌区水管单位初核;城镇生活、工业取水由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初核;
  (三)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核结果进行初审并在取水地公示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复审;
  (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市人民政府审批。
  打井取水每年五月份审批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报批。
  第十二条 除人畜饮水等特殊情况外,下列地区范围内新打机井申请原则不予审批: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的区域;
  (三)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 推行农业灌溉机井总量基数按比例逐步递减制度。申请新打或更新补打灌溉用井取水的,按照“打一封二”的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筹河水配置的基础上,合理平衡,逐级申报、落实查封措施后予以审批。封井由市、县政府督查部门牵头,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供电等相关部门配合。
  第十四条 打井取水许可申请内容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设计取水量、水泵型号、智能计量水表型号、井位平面图、节水措施、管理办法等。

  第四章 打井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全市辖区内从事打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打井施工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登记备案、缴纳保证金手续,并对打井机具统一编号、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取水打井许可批准文件是取水单位或个人与打井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供电部门供电的唯一有效凭据。施工合同签订后,打井施工单位必须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打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经核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部门供电,施工单位开工,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成井后及时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地下水资源实行年度分区取水总量控制。根据县(市、区)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和规划,每年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县(市、区)综合核定年度最大允许取水量,下达年度计划,并列入县(市、区)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水调度和平衡工作,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取水限额,将下达的允许取水量纳入配水总体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每个企业、灌区、乡镇、协会、单井。
  第十九条 遭遇特大干旱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取水总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区内,必须从严控制取水量,对已有的取水机井通过采取综合节水措施、自然淘汰、有计划地强制封闭等办法,逐步减少取水量,遏制地下水位下降。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二轮土地承包以后未经当地政府批准,由单位或个人私自开垦的土地上的灌溉机井,不分配取水指标,封井退耕。
  第二十二条 关闭城市自备水源。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向统一供水过渡。
  第二十三条 采取以电控水,落实单井取水限量管理。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下达的取水限额指标,将分解后的取水量分配到单井,按实测每度电的取水量换算用电量,提交给供电部门作为供电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位升降考核指标体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在各县(市、区)布设若干具有代表性的地下水监测点,依据地下水实时监测成果进行考核。
  推行以电计水的辅助考核办法,依据供电部门提供的总用电量和单井用电量,复核取水量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章 计量与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所有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在取水口安装智能水表,新打机井必须同步安装,已安装普通水表的机井,要积极创造条件,在规定期限内全部更换安装智能水表。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地下水水资源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免征或缓征地下水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超定额、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用于举报奖励和地下水管理开支。

  第七章 监测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地下水资源监测系统,建立健全地下水监测网络和管理平台,及时掌握地下水和周边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井管理,建立机井所有者自主管理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行一井一表、一卡、一证、一牌制,完善运行管理记录,规范管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以县为单位,建立机井用水户基础信息电子档案,定期进行普查、完善。
  第三十二条 机井所有者必须执行和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用水计划和调度,不得擅自向计划外的任何用水户供水,不得自行抬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绩效督察考核制度。由政府督查部门牵头,采取多种形式,对区域地下水资源管理进行督查考核。对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社会监督工作。对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地下水位控制目标和新打井的许可审批,县、乡、村应当通过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向全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市、县两级应当建立来信来访接待制度,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建议对有违规违纪、渎职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依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打井、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机井工程: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强行提取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一)擅自拆动水表铅封的;
  (二)破坏计量设施的;
  (三)人为造成水表不能正常运转的。
  第三十九条????未经资格审查或者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打井施工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打井设备;资格审查合格的施工单位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以1000元至l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机井所有者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计划、超计划取水、向计划外用户供水、哄抬水价,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吊销取水许可证,并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第四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责任追究:
  (一)县(市、区)地下水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5%-10%,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10%以上,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县(市、区)发生一起违规打井的,给予主管此项工作的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发生两起以上违规打井的,给予主管此项工作的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三)批准或擅自为违规新开荒地或其他用水户配水的,给予县(市、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行政处分;属省管流域机构的,建议省水利厅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按照以电控水管理办法,供电部门应当按农业灌溉取水量换算的计划供电量供电,不得擅自改变农灌供电计划。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私自开荒打井、超限额取水等违规行为的,给予举报人员500—5000元的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酒政办发〔2005〕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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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企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企业的通知
国税发[2003]36号

2003-03-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方将投资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为正确执行税法,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对生产性企业范围的规定,投资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以前已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相应税收优惠待遇的,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追补已相应减免的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乡(镇)、村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单位的国防义务。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国防建设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管理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军事训练;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维护社会治安;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进行人民武装动员、经济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
(六)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七)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与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未经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裁减其编制员额。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与用人单位协商后,按照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岗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必须事先征得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符合任职条件的军队转业军官、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优秀退伍士兵、民兵干部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18岁至28岁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的编组应按照有利于领导、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民兵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的编组,应当按照规模适当、重点突出、科技含量高的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民兵的编组,应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凡适龄人员在30人以上,且人员稳定,组织健全的,都应编组民兵。
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以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为单位编组民兵。
第十五条 农村应以村为单位编组民兵。适龄人员不满30人的,可以跨村或以乡(镇)为单位编组民兵。
牧区应以乡(镇)为单位编组民兵,但只编组基干民兵。
第十六条 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必须编组直属的民兵应急分队。
大型厂矿企业、农场、牧场、林场和铁路、公路沿线有重点、重要防卫目标的乡(镇)必须编组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七条 民航、气象、电力、邮政、电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程保障、防化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编组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服兵役的公民,未参加民兵组织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基层人民武装部指定的地点办理预备役登记。
凡不编组民兵的科研、教育、卫生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科学研究人员,必须依法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九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实行请假制度。基干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外出30日以上的。应当与所在的民兵、预备役组织联系,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四章 政治教育与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民兵、预备役干部为重点对象,以国防教育为重点内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应急分队、担负脱产执勤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结合政治教育,建立考察制度,对不合格人员必须及时清退,确保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政治合格。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训用一致、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实效、适应高科技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需要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保证其参加训练。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完成训练任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以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训练为重点。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管理。
训练基地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战备执勤与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战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担负桥梁、隧道、仓库、工程和铁路、交通枢纽等重点、重要防卫目标勤务;
(三)战时参军参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卫生产,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时,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解放军处置突发事件;
(二)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配合有关部门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一条 调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勤务报酬或补助,由使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武器装备管理与后勤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武器装备仓库,并配备管理、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仓库为军事禁区,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入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三十四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财政按预算拨付省军区。省军区、军分区拨付给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民兵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训练基地、民兵武器仓库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办公用房的建设、维修、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应当给予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装备器材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专业技术分队所需的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伤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安置和抚恤待遇。
第三十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可以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应用于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应服民兵、预备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
(三)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
战时有前款(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二)拒绝执行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人员、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可以制定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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