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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6:28:28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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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安委办〔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己印发。为认真学习好、领会好、宣传好、执行好《国办通知》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国办通知》出台的重要意义

《国办通知》是在连续两年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并圆满完成“十一五”安全生产各项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党中央、国务院对“十二五”开局之年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的新部署、新要求,也是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出台之后的又一重要政策性文件,是对今年工作的重要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国办通知》对于统一认识、把握大局、协调行动,实现全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重大意义。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的高度,切实增强进一步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思想统一到张德江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国办通知》精神上来,要以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精神,迅速行动起来,坚定不移地抓好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办通知》所提出的工作要求不折不扣贯彻执行,努力推动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准确把握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真正把《国办通知》精神学习好、领会好

《国办通知》以张德江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重要讲话提出的“三深化”、“三推进”要求为主线,明确提出了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为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抓什么”、“如何抓”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

《国办通知》的内容既涉及政策措施,又涉及制度保障,既有己有制度的重申和完善,又有政策措施的创新和探索。在己有制度的重申和完善方面,根据今年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形势和特点,提出要继续深化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和宣教“三项行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和监管监察队伍“三项建设”,要求严格落实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地方各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落实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完善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和例会制度,加快国发〔2010〕23号文件确定的紧急避险、监测监控、人员定位、自动控制等系统和装备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等,在强化执行力上下功夫。在工作深化和创新方面,总体思路上提出了“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在政策措施创新上,明确提出要建立较大非法违法事故跟踪督办制度,完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制度,深入推进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加强地区之间联合执法,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抓紧建立全国安全生产信息联网查询系统,安全科技创新实施“政产学研用相结合”,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和调用机制,编制煤矿、道路交通安全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规划,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研究制定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研究制定扶持发展农村公共道路客运交通政策,普及法律知识和安全生产、应急避险、职业健康知识等,同时明确提出把扎实推进重点行业(领域)职业危害治理作为专门一项措施,体现了安全生产工作的与时俱进。

三、加强领导,大力开展《国办通知》精神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

安监系统各级领导班子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带头学好《国办通知》,率先充分认识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意义,率先深刻理解安全生产制度创新、工作创新等内容和要求,率先在贯彻落实上动脑筋想办法,真正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办通知》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在系统内部学习的基础上,对地方同级政府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县乡基层政府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学习贯彻《国办通知》精神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工作力度,深入广泛地宣传好《国办通知》的主要精神,形成学习宣传的热潮;要注重在学深学透、确保实效上下功夫,在学以致用、用有所成上下功夫,在武装头脑、推动工作上下功夫,确保把《国办通知》精神落实到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中去。要注重发挥新闻媒体的引导作用,强化舆论引导,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凝聚共识、协调行动。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中涌现的各类典型经验和有效做法,抓好典型带动和示范引领,促进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富有成效的深入开展。

四、统筹协调、落实责任,扎实推进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工作

一是坚持统筹协调,着力全面推进。依据《国办通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工作方案进行细化和完善,选准着力点,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抓紧落实《国办通知》提出和确立的一系列新制度,继续认真执行已建立的各项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事故防范、考核奖惩等方面的制度措施,进一步优化完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着力在制度配套上下功夫,着力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着力创新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手段和方法、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成效。

二是强化责任落实,完善激励约束机制。要紧密结合实际,把各项工作任务分解和细化,落实到部门、单位、岗位和个人,明确考核奖惩办法,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健全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尽快把2011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地方各级政府和重点企业,督促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和各类企业把安全生产真正纳入政绩业绩考核内容,并做好跟踪、指导和协调,保障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三是把握工作重点,务求工作实效。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以贯彻落实《国办通知》为突破口,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抓住重点场所、重点时段、要害部位和关键环节,严格安全执法监管,加大现场执法力度,协调有关部门、相关地区搞好联合执法,抓紧强化当前存在的薄弱环节,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把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地方各级安委会及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及时掌握本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行业(领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贯彻落实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适时组织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国办通知》的情况进行督查。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深化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宣教“三项行动”和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监管监察队伍“三项建设”,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

二、深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

(一)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企业要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作为强基固本的重要举措纳入本企业发展战略,确保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技术装备、教育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责任,严格落实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及时现场解决安全生产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企业绩效工资制度,加大与安全生产挂钩比重。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二)强化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作为加强经济社会管理、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省、市、县、乡各级行政首长安全生产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和例会制度,重点抓好县、乡两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及时纠正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综合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用,加强协调联动,抓好督促落实。

(三)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和追究。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严格目标责任考核,增加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认真落实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采取约谈、通报和召开现场会等措施,加大警示问责和督导整改力度,限期反馈督办事项整改情况。坚持“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所有事故查处结果都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及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要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

三、深化依法监管,持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一)明确打击重点。持续严厉打击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对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地区和企业,有关部门要与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联合执法,统一周密部署,增强打击实效。

(二)加大惩治力度。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强化执法责任和手段措施,对较大以上非法违法事故查处实行跟踪督办,并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加强跟踪监管。强化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的责任,查清并斩断非法生产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彻底铲除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和安全生产领域的黑恶势力,防止前纠后犯。对打击不力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

(四)强化社会监督。建立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依法落实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媒体和群众举报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兑现奖励。抓紧建立全国安全生产信息联网查询系统,对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企业,向社会公开曝光。

四、深化专项整治,狠抓隐患排查治理

(一)继续深入开展安全专项整治。以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相对集中的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铁路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工矿商贸其他及消防等行业领域为重点,持续加大安全专项整治力度。要继续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完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制度,取缔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从严整治超载超限超速和酒后、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深入推进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使用易燃可燃外墙保温材料建筑、“三合一”及“多合一”生产经营场所为重点,持续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整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完善消防安全设施。继续推进化工装置自动控制系统改造,健全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区域联合监控机制,加快城市地下易燃易爆品管线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落实烟花爆竹和民爆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安全措施,深入开展“三超一改”(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和礼花弹等高危产品专项治理。严密防范建筑施工坍塌坠落以及农业机械、水上交通、渔业船舶、冶金等其他各行业领域安全事故。

(二)突出加强煤矿安全治理。深化煤矿瓦斯防治,严格落实瓦斯治理利用政策和综合防突措施,切实加强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水害、火灾严重等矿井的安全管理,做到瓦斯抽采不达标不生产,水害、火灾等防治措施不到位不生产。继续推进小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技改,支持大型煤炭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小煤矿,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三)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要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监管和企业日常生产的重要内容,完善各级各类危险源、事故隐患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建立跟踪督促整改制度,对重大隐患层层挂牌督办,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进一步强化源头治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和行业安全准入,抓紧制定出台安全技术标准和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不具备安全条件不准投入生产和建设。

(四)扎实推进职业危害防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卫生、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进一步协调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监管队伍、技术装备、工作制度建设,强化监督检查,有效防范治理职业危害。

五、推进科技进步,提高安全保障和应急救援能力

(一)大力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加强安全生产科技机构建设,进一步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关键技术及装备的研发,在煤矿典型灾害防治、矿山事故预防预警与控制、粉尘与高毒物品职业危害防控、事故快速抢险与应急处置等方面,推出一批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二)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加快国发〔2010〕23号文件确定的各项安全系统和装备建设,确保按期投入应用。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抓紧制定各行业领域落后技术装备淘汰目录,促进安全设施装备更新改造,引导高危行业企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生产水平。

(三)加快建设高效实用的应急救援体系。依托大型企业,在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支持下,加快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保障必要的运行维护费用。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快全国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和调用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切实提高事故救援实战能力。

六、推进安全达标,强化安全基层基础

(一)有序推进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升级。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企业广泛开展以“企业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着力推进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各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完善有关标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促进企业安全基础不断强化。

(二)加快推进班组安全建设。充分发挥班组安全生产的基础作用,切实加强各行业领域班组安全建设,不断提高班组安全管理水平,强化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实,有效抵制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加大安全培训力度。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岗前培训、全员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一律要严格考核、持证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进一步落实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加强安全学科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努力培养高素质的安全专业人才。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深入开展以“安全责任、重在落实”为主题的第十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积极创建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和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扶持发展安全文化产业。做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

七、推进长效机制建设,构建安全生产防范体系

(一)编制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抓紧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和煤矿、道路交通安全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重点建设项目,促进安全基础的不断强化。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各专项规划,要充分考虑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与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保持密切衔接。

(二)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经济政策。认真落实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安全风险抵押金等制度,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各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认真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研究制定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工伤预防工作。研究制定扶持发展农村公共道路客运交通政策,落实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税费优惠减免政策。研究制定安全产业政策,加快高危行业企业整合重组,提高行业安全发展水平。

(三)继续加强安全法制建设。加快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加强技术标准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基层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和安全生产、应急避险、职业健康等知识。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制保障。

(四)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进一步创新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式,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切实做到严格公正、科学廉洁执法。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进一步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效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乡镇街道也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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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矿、城建、计划、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
跨市(地)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图,并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在泉域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须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制定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须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保护泉域生态环境,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在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计划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五条 对严重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活动,根据影响程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采、停采或封闭矿井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泉域水资源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泉域范围内取水,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泉域取水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禁止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 根据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状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泉域内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并可采取并网合用、封闭停用等措施。
凡因新建取水工程或重新分配水量对原取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新取水户或受益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需要变更取水权的,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直接提取地下水的企事业单位,应按规程负责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城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须在建设的同时,建立水源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地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排水应按技术规程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排水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泉域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开发、取用、污染、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混合开采的;
(三)在泉水出露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的;
(四)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的;
(五)未经批准,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非法买卖水资源、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阻挠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列泉域以外的其他泉域,可根据当地水资源保护和管理需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其章程,接受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损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保证职工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成绩显著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投资与经营权保护
第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权自主决定投资方向,依法申请在国内外投资创办企业,从事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以外的各类行业和商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审批或者许可程序。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自主决定经营形式。可以依法申办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也可以对其他企业进行收购、兼并、承租、承包、参股、控股或者合作经营。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依法到境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用工条件、时间、数量和工资水平及分配方式。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生产销售、利润分配、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贷款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贷款手续,提供所需的金融服务。
私营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或者发行股票并上市。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市政工程项目等公益事业投资以及从事山区、海洋综合开发的,享受国家其他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开发的,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第十八条 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者吊销。

第三章 财产与知识的产权保护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建设单位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照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并如实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上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对未出示
合法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未按照规定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发票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名目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强行摊派、强拉赞助、强迫募捐。不得强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杂志。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付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和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侵占企业财产,索贿、受贿、行贿;
(二)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擅自将企业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五)窃取、泄露本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施、设备、工具等财物。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或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考试、鉴定或者评审,颁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从业人员,可以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人才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可以申报从业所在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 省外人员来本省和省内异地投资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与本省当地的投资、经营者享受同等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投资、经营所在地常住户口,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已落户的,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应当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因商务活动、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申请出国(境)的,向从业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由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出国(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其内容涉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的行政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会,广泛听取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收取税费、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自主权的;
(三)非法暂扣或者吊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
(四)非法查封、冻结、扣押、没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财产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的;
(六)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名目,强行摊派、强拉赞助的,或者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强制订购书籍、报刊、杂志的;
(七)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索贿或者接受其贿赂的;
(八)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以及干扰、破坏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者借故推诿。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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