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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0:36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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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第十八批国家职业标准,现予公布施行。

在此批颁布的20个国家职业标准中, 计算机网络管理员、计算机程序设计员、计算机操作员、出版物发行员、劳动保障协理员和计算机(微机)维修工6个职业标准系重新修订,原标准相应废止。

附件: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

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备注
1 X2-02-13-05 计算机网络管理员 2008年修订
2 X2-02-13-06 计算机程序设计员 2008年修订
3 X2-02-27-04 纺织面料设计师 试行
4 X2-02-28-02 酿酒师 试行
5 X2-02-28-05 品酒师 试行
6 3-01-02-05 计算机操作员 2008年修订
7 4-01-02-02 出版物发行员 2008年修订
8 X4-07-01-10 创业咨询师 试行
9 X4-07-01-11 安全评价师 试行
10 4-07-13-02 保洁员  
11 X4-07-99-02 劳动保障协理员 2008年修订
12 X4-07-99-17 劳动关系协调员 试行
13 6-08-05-01 计算机(微机)维修工 2008年修订
14 6-20-02-01 平版印刷工  
15 6-23-01-01 钻探灌浆工(※)  
16 6-23-01-01 工程凿岩工(※)  
17 6-23-01-02 水工爆破工(※)  
18 6-23-03-02 坝工模板工(※)  
19 X6-26-01-44 室内装饰装修质量检验员 试行
20 X6-26-01-46 玻璃分析检验员 试行


注:“※”表示该职业编码下的工种。

     “X”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增补本)中职业的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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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

             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版事业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事业,是图书、报纸、期刊及音像制品的编辑、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等活动的总称。
  图书含书籍、地图、画册、挂历、年历、年画、图片、台历等。
  报纸和期刊包括领取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报纸、期刊和领取省内报刊准印证的非正式报纸、期刊。
  音像制品包括磁性载体及其配套的文字载体。


  第三条 出版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必须坚持为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海南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新闻出版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文化局(文化广播体育局)负责本地区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工作。
  文化、工商、公安、邮电、税务、物价、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在新闻出版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章 出版




  第五条 在本省创办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为海南省内的单位。
  (三)有确定的与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业务一致的专业分工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及发行方式;
  (五)有健全的编辑部门,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资金;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办出版单位的一般程序;
  (一)申办图书、报纸、社会科学类期刊和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再由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申办自然科学类期刊,由其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共同审核后,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上报国家科委,在国家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由国家科委审批,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三)申办非正式报纸、期刊,由其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自然科学类同时须经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省内非正式报纸、期刊准印证。
  (四)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须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由为主的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申报。
  (五)申办中外合办或与港、澳、台地区合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六)经批准取得出版(刊、版)号后,凭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到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再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图书、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出版范围和主办单位,报纸、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刊期、开张、文种、发行范围或停业、停刊,须按本章第五、六条有关规定重新报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动,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同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禁止擅自变更登记项目。


  第八条 图书、音像出版选题管理。
  (一)图书、音像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核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制定年度出版选题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定后,于上一年底前(第四季度)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对选题计划的修改、补充应定期、集中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选题,必须严格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制、发行。
  未列入选题计划和未经批准的选题,一律不得安排出版。


  第九条 报纸、期刊社必须严格按其办报办刊宗旨和编辑方针出版报刊,不得擅自改变办报办刊宗旨和编辑方针。


  第十条 报纸、期刊出版专辑、增刊(含画册、精选本、精华本等),由主办单位报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请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
  非正式报纸、期刊不得出版增刊等。


  第十一条 凡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创办的本省出版社、报纸和期刊,须在每年年底将其出版社登记证、报纸登记证和期刊登记证交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验。违反本规定的,依本规定处罚条款作出处理。
  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本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其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主办单位须到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外合作出版,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版物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推翻或诋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判乱、暴乱的;
  (二)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及教唆犯罪的;
  (六)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七)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八)损害改革、开放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卖或变相转让、出卖书号、刊号、版号。
  严禁图书出版社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报纸、刊期;报纸、期刊社不得以刊号出版或变相出版图书。


  第十五条 图书必须按规定刊载版权、版本记录项目。
  报纸必须在每期固定位置刊载报名、刊期、统一刊号、出版单位名称和地址、主办单位名称、出版日期、印刷单位名称和地址、发行范围、定价等记录项目。
  期刊须在规定位置刊载刊名、刊期、统一刊号、主编姓名、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名称及地址、印刷单位名称和地址、出版日期、发行范围、定价等记录项目。
  取得广告经营权的报纸、期刊,必须按规定刊载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
  音像出版物须刊载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全称、注册商标、版号、出版日期、作者和表演者姓名等;歌曲、戏剧片(带)应附唱词;外语演唱的歌曲应有中文歌词简介;片芯上应注明节目名称;录像带应附有节目内容简介。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指定的部门和单位缴送出版物样品。
第三章 印刷复录




  第十七条 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印刷和音像出版物复录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固定的生产场所;
  (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切实可行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八条 申办图书、报纸、期刊印刷企业或印刷企业申请经营图书、报纸、期刊印刷业务的程序和要求是:
  (一)具有企业法人代表资格;
  (二)凭法人资格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
  (四)按规定到轻工、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凭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六)在本省印刷的图书、报纸、期刊(包括领取准印证的非正式报纸、期刊等),应到已经批准,领有图书、报纸、期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印刷。
  申办音像复录单位,按第六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承印图书必须验证出版单位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原件;承印报纸、期刊,须验证报纸、期刊登记证原件;承印报纸、期刊的增刊,除登记证外,还须验证批文或准印证原件;承印非正式报纸、期刊须验证非正式报纸、期刊准印证原件。
  (二)承印外省的出版物除须验证上述证件外,还须有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准印证。
  (三)出版单位去省外印刷,须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承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四)承印非营利性出版物,须有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
  (五)图书的“代印”,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期刊的“代印”,参照图书代印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承印海外出版物或本省出版物去海外印刷、复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生产音像出版物,须事先签订合同,并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备案。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将编辑、审定、录制工作委托给复录生产单位。
  音像出版物的宣传、广告品应署明出版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印制完毕,承印单位应及时向委印单位交回出版物纸型、胶片、图版等;承印单位不得将承印出版物的纸型、胶片、图版等转让、出卖给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印单位不得擅自加印、盗印所承印的出版物。
  音像复录单位不得向音像出版单位购买版号出版发行或擅自出版发行委托复录的音像出版物;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


  第四章 发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含集体、私营和个体)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遵纪守法,文明经商,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一定数量的专职业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设立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审批后,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领取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省新华书店可办理国内版图书、音像出版物的总发行;图书音像出版单位可经营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音像制品二级和二级以下的批发业务,主办单位须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开展自办发行业务,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款办理。
  按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出版单位需进行征订和批发业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也不得向无出版物发行销售权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非正式报纸、期刊和非营利性出版物原则上只能在批准范围内交流、发放,未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发行、销售、陈列。


  第二十七条 经营出版物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从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进货,严禁从非法渠道进货。
  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非正式出版物和走私入境的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不得从事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复录音像出版物和代理出版业务。


  第二十九条 出版、发行单位领取工商执照后,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多种经营活动。
  非正式报纸、期刊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如确有特殊需要从事广告业务的,须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正式报纸、期刊不得刊登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三十条 本省出版单位需要在省外设立办事和经营机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再向所在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手续。
  驻省外机构受所在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外新闻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办事机构,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再办理相关手续。省外出版单位驻本省机构须服从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海外音像制品用以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出版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再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有关单位从事资料或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经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查验放行。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版物的进出口发行业务和展销、展览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予出版物总经营额(定价)五倍(含五倍)以内的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停止出版物的印刷、复录、发行、销售;
  (五)对出版物实行封存、扣押、没收、销毁;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印刷、复录、发行、销售许可证;
  (八)撤销出版单位登记。
  对出版单位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实施。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给予本条第六、七、八款规定的处罚,须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核准。
  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或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非法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和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录章录像制品。


  第三十九条 有关出版管理费用的征收标准,由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2号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贸市场的经营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市市区内开办集贸市场(早、夜市)或在集贸市场(早、夜市)中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经贸、公安、卫生、税务、质检、药监、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贸市场主管机关负责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市场行业协会实行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第二章 集贸市场开办
第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生活、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注重发展的原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可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开办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市区内开办早、夜市要符合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发展的要求;
(二)根据集贸市场的经营范围和需求,对市场进行全封闭或半封闭,保证经营商品的清洁卫生;
(三)场内除绿地外要全部硬化,有良好的排水、排污设施;
(四)有与市场规模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
(五)有与经营商品相配套的设施或设备;
(六)有公共厕所、垃圾存放处;
(七)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集贸市场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三)市场内部管理制度,防火、防盗、卫生、计量器具、治安等管理规定;
(四)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六)市场设立勘验表,条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开办者变更等原因而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登记及年检收费,比照企业法人登记及年检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服务承诺、质量保证、商品索证、消费者索赔等公平、有效的交易制度,并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公示;
(二)与入场经营者签订房屋(摊位)、柜台租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建立消费者投诉台,配置公平计量器具,有专人负责管理、维护、监督检查,主动接受消费者的投诉;
(四)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主办者应定期对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自查。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进入集贸市场内销售;
(六)对市场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变质等商品和其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根据市场经营实际,为入场经营者统一制作胸卡、工作衣帽、防蝇、防尘设施,以及配备必备的卫生保洁工具,可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
(八)市场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干净,无污水和废弃物,自行车、机动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整齐;
(九)肉食品市场要实行场厂挂钩,蔬菜市场实行场地挂钩,大型蔬菜批发市场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蔬菜残留农药进行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十)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市场成交额、税收、经营者增减变更、安排下岗职工等情况;
(十一)在市场管理办公室显著位置悬挂《市场登记证》;
(十二)固定集贸市场必须设立公用电话;
(十三)建立经营户管理档案,对经营者经常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
(十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要一摊(店)一照,不准多摊(店)一照。销售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缺尺少秤,欺诈消费者;
(二)相互串通哄抬物价;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变质、以次充好的商品;
(四)发布虚假广告,随意张贴悬挂广告;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缺斤少量,销售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商品;
(六)在市场内现场宰杀畜、禽;
(七)经营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商品;
(八)经销未经检验、检疫的肉食品或注水肉;
(九)出租、出售盗版光碟、书刊,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书刊,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摊位、场地亮照(证)经营,不得随意摆设摊点、店外设摊、摊外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营食品的要着工作衣、帽,配戴胸卡,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并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食品要与货款分开;
(二)经营熟制品的要有防蝇、防尘、防腐设施;
(三)不得乱扔垃圾、废弃物品,使用市场配置或自备的保洁工具,保持摊位周边清洁卫生;
(四)销售的商品要明码标价、摆放整齐,严禁乱搭乱挂;
(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六)要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杆秤;
(七)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商品“三包”规定,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修理、换货或退货;
(八)主动向购买者出具售货凭证(累、卡);
(九)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早、夜市开办
第十七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平抑物价、搞活流通的原则。
第十八条 早、夜市开办者要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
(二)要在醒目位置设立早、夜市标志牌、场规牌和物价牌,标志牌上要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和市场面积;
(三)建立健全必要的日常管理制度,保证早、夜市的正常运营;
(四)规范车辆停放,保持道路畅通;
(五)备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垃圾收藏容器,实行垃圾袋装、容器化收集,并由开办部门运送到附近的垃圾转运站;
(六)设有管理办公室,要有足够的卫生保洁人员,市场闭市后要及时认真清扫场地,做到人走地净,不得污染环境;
(七)早、夜市闭市时间:早市闭市时间为8时30分,夜市闭市时间为22时30分,不影响居民生活的夜市,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闭市时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进入早、夜市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市场开办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必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摊位证》方可入场经营;
(三)经营饮食的必须持有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必须一次带足经过消毒的餐具,消毒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准在现场洗刷餐具。要随时接受卫生、防疫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经营早点、小吃和容易产生废弃物或污水的经营者,必须自备垃圾袋、密闭垃圾桶和污水收集容器,严禁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不备者不准入市经营;
(五)严禁经营者在场内乱搭乱挂。所有经营人员必须爱护周边花草树木和城市公共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十五)项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商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八)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十)项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早、夜市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七)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的,依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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