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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2:56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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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本着“求实、创新、协作、献身”的精神,把开发区建设成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对外开放的“窗口”,深化改革的试验区。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和支持,协同做好开发条件和环境的建设,保证开发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自治区科委),对开发区进行归口管理和具体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研究制定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的实施办法;
(二)负责核定开发区的区域范围、面积。负责核定开发区高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并发放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开发区发展规划、综合性计划和专项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和发展开发区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简称高技术领导小组),由自治区领导和自治区科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领导和主持全区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工作;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自治区权限范围内的优惠政策;
(三)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开发区的相应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区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性计划;
(五)负责开发区的各项改革方案的审定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高新技术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与开发区发展有关的工商、税务、司法、海关、经贸、审计等部门,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派出机构,推动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成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由市领导和市科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度开发区的各项具体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开发区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组织制定并负责审查和实施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性计划,并及时检查执行情况;
(四)负责有关开发区内的各项改革方案的审定和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受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开发区管委会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负责拟定开发区的管理章程,报开发区管委会及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的具体工作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名称审查及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的审核工作,并负责向高新技术企业收取经开发区管委会核准的管理费;
(四)负责编制、申报和管理开发区内的火炬计划项目、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项目,以及科技成果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报开发区的基建计划,组织论证高新技术企业的基建项目、投资与基建规模,并协助办理审批手续;
(六)组织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资格评审工作和科技人才的引进、安置、对外交往业务工作;
(七)积极配合有关管部门建立工商、税务、审计、信贷、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计算、测试、会计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服务体系;
(八)根据自治区和市政府的要求,负责具体实施开发区的各项改革试点方案;
(九)完成上级有关部门及开发区管委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成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开发总公司(简称开发总公司,挂靠在开发区办公室,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开发总公司设总经理1人(由办公室副主任兼任),副总经理1至2人。根据业务工作开展的实际需要,下设创业中心等若干部门和专业分公司。开发总公
司的主要职责和业务范围是:
(一)通过经济手段进行开发区“硬环境”建设,为开发区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开发高新技术产品;
(二)筹集财政、信贷、资助等各种资金,进行经批准的火炬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公用标准厂房及配套用房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面向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租赁服务业务;
(三)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支持开发区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并使基金不断扩大、增值;
(四)在经批准的火炬产业基地内和其它经自治区和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域内,面向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五)开展旨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开发区建设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及其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以及能带来高经济效益并适合广西特点的其它高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自治区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目录和我区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补充、修订并行公布。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其高新技术产品,按成果鉴定、奖励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速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厅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5%以上;
(五)有10万元以上的资产(注册资金大于3万元),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的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第十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办公室审核,报自治区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送当地税务部门和银行办理税登记和开户手续。由自治区科委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区高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开发区办公室定期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要限期达到规定条件,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要报请自治区科委收回其证书,不得再享受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5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开发区办公室批准可延长至7年。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向开发区办公室申请,经审核后报自治区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向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查,报自治区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室核定,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但必须继续承担并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申报审定和接受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开发区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到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开发区办公室报请自治区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由自治区科委收回
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由当地工商、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新高技术企业每年按销售额的1-2%,向开发区办公室缴纳管理费,用于开发区管委会自身建设和补充办公室经费不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颂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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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罪犯死亡、逃跑、调动、假释应告知原判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罪犯死亡、逃跑、调动、假释应告知原判法院的通知

196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最近接到一些县人民法院的来信反映:在清理复查案件中,有的案件需要改判或平反,但因找不到犯人下落,不能及时处理;有的案件,原判法院重新做了裁定,但裁定书送交劳改单位执行时,发现犯人早已死亡或逃跑,或者经当地人民法院裁定释放,致使原判法院往复查寻,在人力财力上造成浪费。同时,有的劳改单位提出,为了全面掌握罪犯的情况,以利加强改造,要求法院把罪犯的结案材料抄给劳改单位。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监狱、劳改队应当对现押犯人进行一次清查,凡是因为调动或其他原因,原判法院已不知道犯人所在改造机关的,应将犯人姓名和改造机关地址,通知原判法院。今后新收押犯人或犯人调动,由收押劳改单位负责及时通知原判法院。
(二)监狱、劳改队对犯人减刑、假释,依照规定报请法院裁定后,监狱、劳改队应当及时将裁定结果通知原判法院。犯人死亡必须及时通知原判法院和死者家属;犯人逃跑已满两个月还没有缉捕归案的,必须通知原判法院,缉捕归案后也要通知原判法院知道;1962年以来没有通知的,要一律补办。
(三)今后凡是依法判刑投入劳改的罪犯,原判法院除应附送判决书、执行书各两份外,应填写罪犯结案登记表一份给收押单位,以利于对罪犯进行悔罪教育(罪犯结案登记表式样附后)。
罪犯结案登记表式样——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对《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予以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应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二章 减免税的类别与权限





第五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报批类减免税包括政策性减免和困难性减免两类。
第六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它减免税项目,均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权限
备案类减免税统一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政策性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政策性减免,单一税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含200万元),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困难性减免税
1.纳税人申请报批的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审批权限集中在省局。纳税人申请报批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省地方税务局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代省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 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3.同一纳税人同一年度同时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且分属不同审批权限税务机关审批的,由最高权限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省直属税务分局、省小浪底直属税务分局及省政府确定的省直管试点县(市)税务机关同时执行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





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请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一)有关减免税情况的书面说明,列明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登记表》(附件1);
(三)财产权属以及相关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车辆行驶证等);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批准文件、认定书等;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提请报批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的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报批类减免税申请条件
(一)政策性减免税
政策性减免申请条件依照有权部门制定的有关减免税政策规定。
(二)困难性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严重;
3.纳税人年度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政策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书面申请报告(列明企业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以及相关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的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困难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所属年度、减免税金额、税款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和反映经营状况的收入、利润、职工平均工资等主要经济指标、申请减免税理由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复印件;
(八)申请年度内职工工资发放困难证明材料,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法定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困难的证明材料;
(九)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策性减免税可以当年提出申请,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申请和审批(另有规定需要逐年申请、审批的除外);纳税人在年初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前申请减免的,可按当年的预计减免税额或上年实际减免税额提出申请,年度终了纳税人实际减免税额超过年初申请减免税额需要变更减免税审批机关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再次履行审批手续。
困难性减免税应于申请减免税年度终了后申请。
第十八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情况真实、数字准确、内容齐全。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资料应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并加具封面,注明纳税人名称、主管税务机关、减免税申请时间、减免金额等。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更正、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





第二十条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备案和审批,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资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减免税条件和申报材料的审核,进行登记备案,并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备案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登记后,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对纳税人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征免税项目情况、减免税依据、数额等内容。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具体说明。对是否同意减免税的金额、理由等提出明确意见,由调查人员分别手写签名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属于省级权限的减免税项目,省地方税务局可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地核实工作,写出核查报告,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审核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
(二)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审批的,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要求的,有权税务机关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审批权限在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由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三)审批权限在省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级以及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并从期满或发生变化的次月起恢复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减免税到期的,是否及时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的资料档案管理,规范备案和审批文书,分税种建立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帐(附件5、6、7、8、9)。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汇总上年备案类和报批类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的户数、实际减免金额等情况,逐级上报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总结报告及《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10),具体为:
(一)《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
(二)当年减免税总结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执法考核体系,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凡未按规定审批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权限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凡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豫地税发〔2009〕16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登记表》
2.《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4.《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5.《房产税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账》
6.《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账》
7.《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
况登记台账》
8.《车船税减免税备案核准登记台账》
9.《印花税减免税备案核准登记台账》
10.《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
http://www.ha-l-tax.gov.cn/law/content.jsp?id=2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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