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娄底市中心城区燃气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7:45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中心城区燃气工程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建设局


娄建发〔2008〕157号





娄底市中心城区燃气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规范燃气工程建设审批程序,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储存、输配设施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一)燃气场站(含燃气汽车加气站)及输配设施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一类燃气工程);

 (二)市政燃气管道、瓶组气化站、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的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类燃气工程)。

第三条 娄底市建设局授权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全面负责中心城区范围内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负责对中心城区燃气工程建设实施市场监管、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心城区进行燃气工程建设的项目,必须进行工程报建和审批,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监督。

第五条 燃气工程分为项目批准(一类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30万元以上的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移交等阶段。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七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设计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时向其提供气源接入点,作为工程设计的原始资料。

第八条 民用建筑燃气配套设施工程的建设应由建设单位根据“三同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安全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市燃气办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施工位置图;(四)强度、气密性试验验收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或评价的文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是二类燃气工程的接收和供气单位。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可在60天内按照规定将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在完成移交前,业主单位承担工程实物的维护。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在用气前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供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燃气工程竣工移交及供气手续后立即组织供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报建费用严格按省市有关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8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1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为目的,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将科学知识、科学精神、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组织动员全体市民共同参与,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科普工作及本条例的实施。其职责是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依法履行科普工作职责。
第七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面向全体市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企业职工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筹协调本地区科普工作。

第二章 科普工作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弘扬科学精神,倡导实事求是、探索求知、崇尚真理、勇于创新的精神;
(二)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三)介绍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以及当前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五)普及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六)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和技术问题的办法和途径;
(七)其他有关科普工作的内容。
第十一条 科普工作的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会、研讨会和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开展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新技术推广、科学技术信息发布、科学技术示范活动;
(三)在各类学校开展科学发明、科技制作、专题研究、撰写科技论文和组织科学考察等活动;
(四)组织科技人员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农活动;
(五)组织各类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六)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七)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和实物;
(八)开放科学技术场馆,开设科普图书、报刊阅读场所,放映科普电影、科普录像;
(九)开通科普网站,开设广播、电视科普专题节目,开辟报刊科普专栏;
(十)开展科技周等活动;
(十一)其他科普工作的形式。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均应积极参加和支持开展科普工作。
市民均有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接受科普教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职工学习现代科学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城乡基层社会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提高学生的科学兴趣,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等应当面向农村、贫困地区,开展科普工作,普及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先进农业科技成果,培训农村科技人才。
第十九条 厂矿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有关的科学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方面的知识,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医药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结合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医疗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内容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科普宣传,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面向青少年开放实验室、研究场所、观测站、技术推广示范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科技、教育工作者从事科普作品创作,宣传科学知识,传授科学技术与方法,担任中小学专题研究活动的指导教师。

第四章 科普场所
第二十五条 科普场所是指科技馆(宫)、博物馆、天文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科普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应向社会开放,改进科普工作形式和充实科普内容,提高科普工作质量,并建立健全科普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及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职科普工作者。
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兼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向有关部门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三)专职科普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科普优秀成果,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兼职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科普优秀成果,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参考条件;
(四)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水平;
(五)向有关部门提出科普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反对封建迷信活动,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三)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自身素质;
(四)宣传和执行科普方面法律法规。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科普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经常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市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的投入应为市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0.5‰以上,且不低于市总人口每人平均0.50元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建、联建科普设施,捐助资金,发展科普事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速科普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科普场所开展科普活动按文化事业管理,可获得专项经费资助和活动经费;接受合法捐赠;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及开展科普宣传,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减免收费。
第三十六条 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科普事业捐资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将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科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损害、破坏科普场所、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经费划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以科普名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8日起施行。


2000年6月8日

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

四川省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委办〔2004〕3 号

各区(市)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有关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月19 日


成都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办法

根据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省公安厅、省人事厅、省保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公境发〔2003〕143号)精神,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申请证照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副厅(局)级以上干部。
(二)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金融机构的法人代表,区(市)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二条第一条所列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或该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为登记备案单位。
第三条 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登记备案单位的登记备案和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信息接收、汇总、储存工作。
区(市)县公安局负责区(市)县级机关等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信息的收集、汇总、报送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资料,由登记备案单位向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通过省公安厅在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中央及外省、市、自治区驻蓉机构、企(事)业单位,市级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在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三)区(市)县级机关和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在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局登记备案,并由区(市)县公安局将收集汇总后的登记备案信息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五条登记备案的信息内容包括出国(境)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职务职称、人事主管部门、户口所在地、政治面貌等,按照统一要求,填写打印《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含磁盘文件),由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向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登记备案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24小时内办理新增、更新、撤销手续。
国家工作人员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程序及其操作说明可在成都市公安局网站(网址为:HTTP://WWW?GAJ?CHENGDU?GOV?CN)下载或到成都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拷贝。
第七条未经登记备案单位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登记备案信息;未经登记备案单位正式履行手续,不得更改登记备案信息。
第八条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申领证照以及证照延期、变更,除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外,还应提供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签署的因私事出国(境)意见。
第九条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照,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以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非法手段获取出入境证照的,由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单位因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照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