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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8:09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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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8〕61号)



秦都、渭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2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咸阳市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我市旧城改造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即秦都区、渭城区、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旧城改造,包括城中村和棚户区,以及按照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规划涉及拆迁的企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沿革形成的人均居住面积小、房屋不成套、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条件脏、乱、差的集中成片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是指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按规划要求须进行拆迁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旧城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综合环境,完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市级推动、区为主体、以人为本、安置为先的原则,采取先易后难、典型示范的办法,积极稳妥地加以推进。
第五条 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城办)负责本市旧城改造管理工作。市发改、城建、房产、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做好旧城改造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应当在市旧城办设立派出机构,负责与旧城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旧城改造工作。其设立的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旧城办)具体负责本辖区旧城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市旧城办的指导。
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旧城改造工作,由其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国资委(工业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旧城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旧城办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局,依据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旧城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旧城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实行计划管理,纳入全市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规划。市旧城办商市发改委,按年度分批次进行计划管理和组织实施。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或因城市发展急需的旧城改造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管委会随即上报审批后,组织限期改造。
第十条 城中村改制完成后,鼓励城中村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或者投资人、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与投资人合作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建设主体参与城中村改造。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方案,应当根据旧城改造专项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以及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企事业单位及村民搬迁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由区旧城办组织编制。
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区域内的旧城改造方案,由其管委会组织编制。
旧城改造方案应当包括用地现状、社区居民委员会现状或设立方案、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等基本内容。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方案由区旧城办报市旧城办批准。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区域内的旧城改造方案由管委会报市旧城办审批。
旧城改造涉及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和企业就资产处置(包括土地)、人员安置等依据国家政策规定提出拆迁安置方案,经市区旧城办审查后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旧城改造涉及市区两级政府事业单位或相关单位的,由两级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拆迁安置方案,经市区旧城办审查后,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
旧城改造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拆迁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中村改制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五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七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不包括土地)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自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承担原村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九条 新经济组织组建后,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就近并入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多个行政村合并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
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照现行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政府、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和原村民个人按照比例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规定政府承担的费用,从城中村土地收益中支付。
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制后,其原有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三条 旧城改造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旧城改造用地原则上应在原有房屋占地范围内进行,确需增加,且周围有闲置用地的,可一并纳入作为改造项目用地,但增加用地面积人均不得大于35平方米。
改造用地之外的其他土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给予补偿后按有关规定储备。
第二十四条 旧城改造用地中,用于安置村民生活及建设公共设施的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比照经济适用房模式管理。其余旧城改造用地,可以变更为经营性用地。经营性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地。
第二十五条 实施改造旧城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的少量国有土地,可以根据改造需要,由政府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旧城改造。
第二十六条 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村庄整体拆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体改造,避免出现新的城中村。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七条 旧城改造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经批准后实施。
主要街区、明清城保护区的旧城改造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广泛征求各界意见,也可以公开征集方案。
第二十八条 旧城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与旧城改造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全部用于旧城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天然气、集中供热公网费、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发展新墙体材料专用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环境监测服务费、占道费、自来水入网费、征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挖掘费、散装水泥押金、建筑物防雷设计审查费、房地产交易费等一律免收。
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环境影响评价费、防雷设施检测费、文物考古调查与勘探费等企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旧城改造项目非安置用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不含天然气、集中供热公网费、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未建人防工程的易地建设费减半征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六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旧城改造,应当按照整体拆除,优先建设安置住宅的原则进行,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
旧有房屋拆除工作应当在所在区旧城办、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的组织、监督下实施。旧有房屋未拆除的,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旧城改造主体应当按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拆迁安置。
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旧城改造主体应当参照《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旧城改造主体实施拆迁前应当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旧城改造主体在动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在拆迁安置完毕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迁,旧城改造主体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接受委托单位不得再次转让。
第三十五条 旧城改造主体在动迁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估价参照《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上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三十七条 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城中村村民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的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第三十八条 凡在2006年10月31日之前所建城中村被拆迁房屋两层以上(不含二层)的,按照房屋残值给予补偿,之后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与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
综合造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
(二)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65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差安置。补差的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重置价结算;
(三)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条 旧城改造主体安排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旧城改造主体应当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旧城改造主体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裁决。

第七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四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区旧城办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旧城办审批。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由区旧城办提出申请,上报市旧城办审批。企业改造项目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提出,市区旧城办审查同意后上报市区两政府审批。市区两级政府事业单位或相关单位改造项目申请,由市区两级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市区旧城办审查同意后上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旧城办会同市建设规划局根据项目计划制定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经批准后提供给区旧城办。
第四十五条 按照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区旧城办组织编制城中村、棚户区的改造方案,并在市旧城办的指导下,由区旧城办组织对现场进行踏勘,并召集相关专家和当事人等参与对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依据论证结果对方案进行修改。方案修改完善后,由区旧城办上报市旧城办审批。其中,企业的改造方案,由市区旧城办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编制,并上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市区两级政府事业单位或相关单位的改造方案,由市区旧城办会同两级政府相关部门编制,并上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市区旧城办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完成农民转居民、农村经济组织转城市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转城市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工作。
第四十七条 根据项目实施主体申请,市旧城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备案、规划、拆迁、土地招、拍、挂,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估、文物保护等手续。
第四十八条 辖区旧城办负责对旧有房屋实施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区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和有关政策对拆迁安置情况、工程投资建设进度、工程质量等全过程监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旧城改造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未按照改造方案进行的旧城改造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旧城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咸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咸政发〔2007〕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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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12月2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是预防和治理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分部门具体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水利、国土资源、林业和乡镇企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野生植物和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农田灌溉水和渔业养殖水质量及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等农业生态环境状况的调查与监测评价。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要件,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引导、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防止农业用地的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植被的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调整用能结构,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与管理,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禁止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出售、收购许可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的规划指导,增加农村居民安全饮水、乡村清洁工程等公共建设的财政投入,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科学使用化肥,鼓励种植绿肥,增加使用有机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运用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还田、秸秆养畜、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沤肥等综合利用技术的指导、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从事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易降解的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容器、包装物及过期报废农药、兽药、废弃农用薄膜等,不得随意丢弃,应当交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废弃物回收点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设农村生产生活废弃物回收点,对从事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涉及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对农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企业,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对治理不达标的,依法关停和取缔。

  排放污染物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其缴纳的排污费应当用于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和农产品生产加工污水。确需向农田和农业灌溉渠道排放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和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

  第二十五条禁止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定农产品适宜生产区、限制生产区和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农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第二十九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依法认证的农产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农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警机制。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理,进行责任认定和损失评估,并根据突发事件等级逐级上报,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向当地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没收所采集的农业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业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并进行治理。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0日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领域范畴也不断拓展,经济领域的职务犯罪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本文以经济适用房领域为视角,探析此领域的职务犯罪问题,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社会的发展,房地产业也方兴未艾,由于一系列原因造成房价高企,国家和政府为关注民生,调控房地产市场,稳定甚至降低房价,采取了一些措施,经济适用房建设就是其中的措施之一。但是,由于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域资金投入巨大,建设周期长,审批和建设的环节多众从,经济适用房的分配不透明,监管制度不完善,监督制约不到位,为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和条件。同时加上工程建设利润空间大,建筑市场竞争激烈而又无序,有些企业或者个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大肆行贿受贿,导致工程建设领域成为职务犯罪的重灾区。本文拟结合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域的相关数据和案例,从案件办理的实际出发,对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现象进行简要探析,以期有所裨益。

  所谓经济适用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是国家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居民住房问题而推出的一项惠民政策,是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近年以来,多地检察机关采取积极措施,查办经济适用房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引起各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呈现的主要特点

  一是犯罪形式单一,主体身份集中。在查办的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多为贿赂案件,犯罪主体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国家管理职能人员。

  二是涉及部门范围广。职务犯罪主要发生在经济适用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涉案人员涉及土地、建设、房管、规划、物价、乡镇政府、村组干部以及负责户籍管理的公安人员。

  三是案件人数众多,多为窝案串案。查办案件中相当一部分与户口迁入有关:一方面,行贿人与郊县(市)、市区公安户籍管理人员建立相对固定的联系,串通一气,大量迁入外地户口;另一方面,公安户籍管理人员内部分工、共谋收受贿赂,违规迁入户口,发生窝串案。

  四是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经济适用房领域的职务犯罪直接侵害了低收入人群的切身利益, 也使国家的住房保障政策得不到贯彻实施,不利于国家房价调控政策的实施,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诱发了诸多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

  二、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发生的环节和原因

  (一)在经济适用房土地征用环节,开发商暗箱操作,采取土地开发成本“一低一高”(补偿低、报价高)的手段,虚报、瞒报开发成本,变相抬高利润空间。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是由政府划拨取得, 但实际操作中,开发商就土地前期征用补偿与有关土地部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私下协商,压低地价和有关补偿价格。同时,向物价部门报价时抬高成本价格。正是这“一低一高”的背后,产生了利益交换、权钱交易,滋生了腐败犯罪。

  (二)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房建设环节权力集中,易发职务犯罪。政府组织开发经济适用房过程中,具体负责工程招标的部门领导拥有实质决定权,往往成为建筑商行贿的对象,如某地查办的某市房管局原局长,在负责市政府经济适用房建设招标工作过程中,收受建筑商刘某等人100 万元的贿赂,之后暗示招标组成员给行贿单位打高分,使其顺利中标。

  (三)经济适用房销售环节存在潜规则,部分房源被开发商用于行贿。经济适用房的房源本应全部上交房管局予以公开销售,但开发商在有关部门默许下,或留下部分房源自行销售,或将房源的购买指标送与有关职能部门人员以协调关系。

  (四)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环节存在漏洞,使不具备条件人员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所需户籍条件。外地户籍直接迁入城镇市区的审批程序比较严格,而有关城市郊县的审批条件相对宽松,有的地方规定从郊县迁入市区不需要再行审批。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户籍管理漏洞,贿赂公安人员,先将户籍违规迁入到相关郊县,再从郊县迁入市区,最终达到落户市区的不法目的。如某地查办的某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李某等4人受贿近200 万元案,4名公安人员在半年时间内,为他人从外地市迁入本地市区户籍千余份。

  (五)房管部门资格审查环节,对申请人资格审查不严,导致部分不具备资格人员得以申购经济适用房。房管局对申请人的户籍仅进行形式审查, 无法核实其在公安人口信息系统中登记的际迁入时间,导致一些人员利用虚假迁入时间的户口本通过资格审查。

  三、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查办的主要思路

  结合相关单位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查办经济适用房领域的职务犯罪,其整体办案思路应该是:树立大局意识,把查处经济适用房领域的职务犯罪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惠及民生的重要手段,紧紧围绕经济适用房指标非法买卖这一主线, 沿着权力行使的方向,深入调研,深挖“系”查。

  首先,要找准案件切入点,依线索寻找“谁在倒卖”经济适用房指标,如何进行非法倒卖。各地检察机关在收到群众举报或其他线索证明有人大量倒卖经济适用房后,要确定将房产中介做为案件突破口。当前房屋中介处的基本行情是,只要交纳5 万元到10 万元不等的好处费,由他们进行操作, 就可以将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人员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 并保证拿到经济适用房指标。

  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中, 户口是制约很多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先决条件。据相关案件中的房产中介人员透露,通过向公安人员行贿,可以将外地人的户籍迁入到本地市区。针对此展开调查, 调查发现了某些房产中介人员办理户籍迁入手续的记录本等相关资料, 掌握其行贿事实,然后将其以行贿罪立案侦查。顺藤摸瓜,深挖“系”查,扩大战果。

  其次,要进一步拓展办案视角,扩大战果,查找有关人员“如何拿到”经济适用房指标。在抓住房产中介人员的相关犯罪线索后,要顺藤摸瓜,根据经济适用房指标办理的流程,不断扩大战果,沿着办理流程,彻查土地、规划、房管等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向其提供经济适用房指标,并收受贿赂的相关犯罪线索。

  第三,侦破开发商保留一部分经济适用房指标的真相,彻查其背后诸多非法交易。经济适用房建成以后,正常情况下,开发商要将全部房源上交各地市房管局公开进行摇号销售。但实际操作中,据了解开发商所开发的经济适用房会在房管部门的默许下, 自己保留一部分,用于打点各种关系,向有关主管职能部门行贿。针对这一情况,在必要情况下,要以几个开发商作为重点调查对象,查获了开发商向土地、规划、建设、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行贿的职务犯罪线索,深挖细查,以案挖案。

  四、预防和控制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的对策建议

  住房是民生的重大需求,每一个人都需要住房,因此房地产问题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社会问题,甚至是政治问题。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恶化了干群关系,成为诱发群体性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根治。在强化法律监督,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要积极开展预防工作,认真完善规范相关制度。

  (一)加强教育管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筑牢经济适用房领域各部门的思想道德防线,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要加强对党员的理想信念教育和党的宗旨教育。引导广大党员树立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正确行使权力。第二,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职业道德教育是不可缺少的。要结合创建“工程优质,干部优秀”、“人民满意的工程,人民满意的建设者”、“创文明行业”等活动,在建设人员中大力倡导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奉献社会的精神,使建设人员忠于职守,奉公守法,廉洁诚信。第三,加强廉政教育。利用廉政教育课、报告会、以案说法等形式,以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开展经常性的警示教育,警示宣传,做到警钟长鸣。推行领导干部廉政谈话、诫勉谈话、警示谈话,发挥教育示范引导作用,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第四,加强法制教育。通过法律常识教育和典型案例剖析、旁听庭审、服刑人员以身说法教育,使广大党员、干部和其他工程建设从业人员不仅知法懂法,而且对触犯法律产生的严重后果有充分的认识,从而增强守法意识。

  (二)积极开展经济适用房领域职务犯罪查办和预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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