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0:42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1991年12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6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进行保育、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以下简称幼儿园),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幼儿园,制订幼儿园发展规划和逐年实施计划。
城市应基本满足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农村可先发展学前一年教育,有条件的应发展学前二年或三年教育。
第四条 幼儿园应根据居民区人口分布和各单位的人口数量统筹安排设置。新建、改建居民区必须配建与本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办园、个人集资办园以及捐资助园。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幼教事业的发展计划;
(2)监督、评估、指导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
(3)组织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制度;
(4)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计划、财政、卫生、劳动、人事、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搞好幼儿园工作。
第七条 幼儿园的园舍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不得在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应每年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幼儿安全。
第八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并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对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应由县级以上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培训提高,或者调离。
第九条 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和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加强幼儿教师和幼儿园管理人才的培养。幼师毕业生应面向各类幼儿园分配,不得改派其他工作。
第十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钻研业务,品德良好,为人师表。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尊重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劳动。幼儿园主办单位应积极改善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凡经各级编制部门核定编制面向社会招生的幼儿园,办园经费除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管理费、保教费和保健费外,同级财政给予差额补助;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或联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除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举办单位补贴;个人举办
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自筹和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
第十三条 幼儿园管理费、保教费、保健费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严禁超标准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遵循幼儿教育规律,坚持保教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促进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等管理制度,严格防止传染病、食物和药物中毒、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按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凡未登记注册的,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非教育行政部门设置的幼儿园,园长更换应报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发展幼儿园、改善办园条件以及幼教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未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办园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不按规定检修园舍和设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顿。停止招收幼儿、停止办园。
(2)对不执行幼儿园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接班等管理制度造成事故的,教育内容或教育方法失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殴打幼儿园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
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未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办园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不按规定检修园舍和设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顿、停止招收幼儿、停止办园。
(2)对不执行幼儿园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接班等管理制度造成事故的,教育内容或教育方法失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侵占、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殴打幼儿园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1年12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文件
卫法监发[2001]332号
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各有关行业协会,卫生部有关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已于2001年10月27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江泽民主席签署第六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并将于2002年5月1日正式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科学地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职业病防治的成功经验,将行之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是关系到亿万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的关怀,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为了深入学习和宣传《职业病防治法》,认真做好法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增强职业卫生法制意识
《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卫生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是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依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学习应当有重点、有针对性、有计划、有检查,要讲究实效。要增强职业卫生法制意识,明确责任,提高执法水平。各地要对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做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发挥法制部门、工会组织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宣传、贯彻中的作用,认真组织用人单位、劳动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学习《职业病防治法》,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掌握法律条文内涵。
二、加快配套法规和标准的建设,完善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体系
为了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我部正在组织配套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各地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研究起草地方性法规,从程序上保证《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
三、加强职业卫生监督队伍和技术保障体系的建设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中的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职业卫生监督队伍作为卫生监督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严格考核。同时,各地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按要求开展资质认证,把好准入关,不断提高职业病防治技术水平。
四、切实做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贯彻工作
《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贯彻工作是当前卫生法制宣传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要在法律实施前组织一系列宣传活动,在全国掀起学习《职业病防治法》的热潮。卫生部制订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意见(附件1)和《职业病防治法》宣传统一用语(附件2),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明确目标,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对我部确定的重点宣传活动,要精心组织,确保取得实效。要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舆论宣传工具,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提高全社会的职业卫生法制意识。
为了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决定,从2002年起,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为《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
《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带头学,认真研究,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切实做好《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附件:1、《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意见
2、《职业病防治法》宣传统一用语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1: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意见

《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后,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组织专题报道、新闻发布、培训教育、知识竞赛、座谈会、研讨会、发布公益广告、散发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宣传教育活动,使《职业病防治法》逐步深入人心,提高全社会职业卫生法制意识,为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组织领导
《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需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为了保证活动效果,我部将会同全国人大、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组成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贯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卫生部法监司,负责具体宣传贯彻活动的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会同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成领导小组,制定《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实施方案,统一部署、加强领导,扎扎实实做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
二、工作目标
(一)营造宣传声势,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颁布的重大意义和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作用,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二)宣教结合,使社会各界,尤其使劳动者、用人单位了解法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到自身在职业病防治中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学法懂法提高依法开展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意识,促进执法水平和职业卫生服务水平的提高。
三、宣传重点
(一)《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和重要意义。
(二)《职业病防治法》对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重要作用。
(三)建国以来,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的成就。
(四)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的责任。
(五)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六)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职业病卫生监督制度和职业病防治科学知识。
四、工作进度和方式
《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明年将开展比较集中的宣传活动,大体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一)第一阶段:从现在到明年春节这段时间,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的意义和特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在中央和地方各主要新闻媒体组织宣传文章和专题报道;
2、召开职业病防治法新闻发布会和宣贯会;
3、举办各类培训班(师资培训、技术服务机构、执法人员);
4、举办《职业病防治法》执法高级培训班;
5、举办多期企业管理人员职业病防治法培训班;
6、制作职业病防治法公益广告、宣传挂图和宣传手册;
7、统一规定宣传活动用语;
8、组织《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材料和培训教材的编写,如《职业病防治法实施指南》、《职业病防治法卫生监督员执法手册》、《职业病防治法知识问答》等;
9、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科文卫委、国务院法制办组织编写《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等重点培训教材。
(二)第二阶段:从2002年3月到5月1日,做好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1、结合新出台的《职业病防治法》的配套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学习,深入系统地开展各种宣传活动;
2、召开全国和地方职业病防治工作会,全面部署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
3、召开《职业病防治法》高层研讨会;
4、组织各类培训班。
(三)第三阶段:2002年5月至10月底,结合《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开展职业卫生执法宣传培训活动:
1、培训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2、举办《职业病防治法》知识竞赛;
3、在《职业病防治》颁布一周年期间,举行纪念活动。





















附件2: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统一用语
1、重视职业卫生,崇尚文明生产。
2、职业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3、保护劳动者健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4、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5、学习、宣传《职业病防治法》,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6、职业病人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
7、职业病是可以预防的。
8、正确认识和使用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9、了解职业病危害是劳动者的权利。
10、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11、保护劳动者健康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12、认真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
13、预防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
14、工作场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
15、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
16、防治职业病危害,促进经济发展。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总部政治部、后勤部(院务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现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指暂时保留军籍的,下同)生活待遇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管理的离休干部的标准。今后,中央军委和总部对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有关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亦按照执行。所需经费,文件下发当年中央财政预算未列上的,由军队负责解决,从第二年起由
中央财政解决。
二、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福利补助费, 按照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1987]后财字第463号文件规定,从1987年4月1日起发给每人每月10元, 按总后勤部[1988]后财字第1 32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另增发6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总后勤部规定
的陆勤伤病员伙食标准,本人交基本伙食费,差额部分由管理单位报销,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上调整标准所需经费先由各地在已拨给的离退休经费中开支,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由中央财政安排明年预算时一并解决。



1988年9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