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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32:54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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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31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大通县)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征用、占用市区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保护的耕地划分为:
一类耕地: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
二类耕地: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成片农田和菜田。
三类耕地: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零星农田和菜田。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对确定的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测绘成图,逐块定位、划界,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控制征用耕地,除特殊需要外,不得征用一类耕地。
第六条 经批准征用各类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保护费:
(一)一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四倍;
(二)二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二倍;
(三)三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一倍。
社会公共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建设工程征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耕地保护费。
第七条 耕地保护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耕地的开发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项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凡可在原基地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不得征用耕地。
第九条 凡适合旧城改造和纳入西宁市危房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新增建筑面积减半缴纳市政配套费;
(二)自行配套市政设施的项目免缴市政配套费;
(三)减半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四)按新增建筑面积减半缴纳人防建设统筹基金;
(五)与其相配套的市政、绿化工程不占投资规模;
(六)按最低标准缴纳人行道占用费。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充分利用荒地、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不得占用一类耕地。需占用二、三类耕地的应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已征未用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凡有复耕条件的应予复耕。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各类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建房、打坯烧砖。
严禁在各类耕地中建坟、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将未达到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废水排入灌溉渠道或用其进行灌溉。
第十三条 各类耕地的承包者应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保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不得荒芜。
第十四条 对阻挠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保护标志等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打坯烧砖、建坟、倾倒废渣、垃圾和改变耕地用途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各类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地单位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排放污水、污染物致使各类耕地遭受污染损害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按环保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损失支付污染赔偿费,并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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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是指城建监察队伍根据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城区管辖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归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执法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政、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分工,协同搞好城建监察执法。
第六条 市城建监察总队具体实施对城建监察执法活动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对城建监察队伍的装备、标志、执勤证件和培训等实行统一管理;经批准有权指挥调度城建监察队伍集中执行应急任务。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可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市级专业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可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委托权限、范围,以及隶属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权限范围依法实施处罚。
五城区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可在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处罚。
城建监察协管组织协助开展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情节严重,应给予的处罚超过委托权限的,须报送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出委托范围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沿街流动销售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涂写、刻画或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取得占道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饮料、瓜果但未设置收集废弃物容器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店铺越门摆设招徕顾客宣传标牌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和指路标志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店铺越门出摊占道或摆桌经营(摆桌经营的以桌计罚)的;
(二)经批准占道经营,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改变经营范围的;
(三)临街设置的遮阳篷不符合规定的;
(四)经营中产生的炭灰和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的;
(六)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展各类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废弃物的;
(七)临街设置的广告牌、画廊、宣传橱窗等残缺、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更新的;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九)大件的生活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和指定收集点投放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二)在园林绿地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的;
(三)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整修树木、绿地、修剪草坪遗留的枝叶、草木、渣土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的;
(二)临街建筑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冲洗车辆或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经营修车业务的;
(四)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撞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的;
(三)向河道、排洪道或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铲草的;
(二)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的。
(三)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擅自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或安装其他设施的;
(四)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在装御、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生活垃圾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的;
(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城建监察队伍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按规定携带执法证件、佩戴城建监察标志;在进行调查、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第二十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应当场给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对物品、工具进行登记保存的应出具凭证。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以外,应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守法纪、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对城建监察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城建监察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措施,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1日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保护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商品的生产
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以及相适应的生产场地、注册资本及生产设备;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
(四)符合卫生、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
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
国家对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之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售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酒精,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销售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
第十二条 酒类商品的装载容器、包装及其标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三章 酒类商品的销售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酒类商品销售许可证。
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其他企业生产的酒类商品,应当取得酒类商品销售许可证。
酒类商品的销售许可证分为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二)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进口酒批发的,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向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
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进口酒、国家名酒、食用酒精的批发许可证,向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办结。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凭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国产酒零售许可证或进口酒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
理由。
第十九条 销售进口酒,须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认证。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的批发和零售,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只能从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商品,而且只能将酒类商品销售给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只能从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 销售散装白酒必须标明产地、厂名、品名、原料、酒精度,盛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销售过期、变质的商品;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应当到原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抽取样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对需要抽取的样品和暂时扣留的物品或资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据。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管理执法人员负有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销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进口酒未经申报认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限办理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审核的,视为无证生产、销售,分别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六)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出租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或销售许可证,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酒类许可证;没收违法酒类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等非食用酒精、甲醇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除按照前款处罚款外,还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所实施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管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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