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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34:56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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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南经济特区的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促进政府部门信息资源和其他社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信息的社会服务水平,加快海南经济特区信息化进程,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交换、传递、发布、使用信息以及网络互联、国际联网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国家信息网络的海南省域信息网络。它由信息传送网、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资源三部分构成。
信息传送网是指公共信息网络的信息传输网络,以本经济特区公用通信网为主干。
信息交换平台是指本经济特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互联的中心平台。本经济特区内其他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互联平台应当在海南地域以内与信息交换平台互联互通。
信息资源包括政府信息资源、企事业信息资源和社会公众信息资源。
第四条 本规定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应用系统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其所用信息进行收集、处理、使用和服务的信息系统;
(二)专用网络是指自建信息传送网及计算机系统并服务于某一专门领域信息处理的计算机网络;
(三)内部网络是指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处理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信息资源和企事业信息资源并为有关单位内部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四)网络互联是指本经济特区各接入网络及应用系统与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交换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以及本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与本经济特区以外其他网络的互联互通;
(五)公众信息资源是指应当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资源。
第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坚持统筹规划、联合共建,实现网络互联互通,为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基础环境。
第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以服务政府、服务社会为宗旨,保证网络的公益性和实用性。
第七条 公用通信网、信息交换平台的运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公正、公开、协作为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本经济特区信息资源应用层实行放开经营,鼓励社会各界开发、建设、经营信息服务应用系统。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
第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组织信息资源,提高网络效益,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章 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
第十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化办公室)是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省信息化的职能机构,对公共信息网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统一协调、制定公共信息网络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
(二)起草、制定有关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信息标准、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资费政策;
(五)指导和监督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的经营行为;
(六)审查政府部门专用网络的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
(七)制订各级政府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监督其实施;
(八)管理全省网络互联的有关事宜;
(九)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域名与因特网址;
(十)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公共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工商管理。
第十二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工作,查处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省邮电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全省信息传输基础网络的规划和建设;协同省信息化办公室做好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和用户接入网的规划和实施工作,为公共信息网络的高效、安全运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省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审核数据通信和公共信息网络资费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实行商业化经营。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在省信息化办公室指导和监督下负责公共信息网络的运营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统一技术规范下组织用户上网并负责网络用户管理;
(二)保证公共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工作;发生网络运行故障时,网络运营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迅速排除;确需停机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公共信息网络用户的技术支持和技术培训;
(四)网络互联技术接口的管理;
(五)向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网络使用环境,不得故意延误或者擅自中断对用户的网络服务;
(六)其他网络运营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公用通信网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的可用性和可靠性,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实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以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广泛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网与信息交换平台的连接技术由双方运营机构共同商定;信息交换平台与应用系统间的连接技术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八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关键部门用电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九条 运行在公共信息网络上的内部网络、应用系统必须遵守公共信息网络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入网应当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提出申请,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安排上网。上网用户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息网络上的信息,由信息提供者负责其密级和安全保密措施,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共信息网络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公共信息网络上非法访问、修改、窃取信息,严禁蓄意破坏网络系统。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造、传输非法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

第四章 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建设应用系统,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自己的内部网络,一般不再建设专用网络;
(二)已建的专用网络应当与公共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三)按照统一规划,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开发信息资源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按照省政府制订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开发信息资源;
(二)已建专用网络的部门,必须将本部门开发的公众信息资源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
(三)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内部网络的政府部门,应当将内部网络中的公众信息资源向公众发布,并从技术上采取隔离措施,保护内部信息资源的安全;
(四)不得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如市场确有需要,应当由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并与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严格隔离;
(五)不得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不得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省政府制订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开发本部门信息资源的;
(二)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的;
(三)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造成失密的;
(四)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在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越权实施管理的。
第三十条 冒用公共信息网络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非法访问、修改、窃取信息或者蓄意破坏网络系统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造、传输非法信息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予以查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故意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与网络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约者,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机构及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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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9号)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于2001年2月9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
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
统计在药品监督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
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药品研
究、生产、流通、使用的主要环节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药品监督管理提
供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职能范围内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
业单位以及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单位。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以及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单位必须依
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不
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
对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
政辖区内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负有领导、监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
及统计规章制度的责任和义务。
  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发现数
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统计办公室负责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综合统计职
能的相应机构,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执行本局综合统计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
查计划,组织、管理和协调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的专业统计工作;

  (二) 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准;

  (三) 制发综合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拟定的专
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

  (四) 汇总、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
监督;

  (五) 为本局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药品监督管
理统计资料;

  (六)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
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 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局综
合统计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执行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辖区内的药品监督
管理统计工作;

  (二) 按照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和统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行政辖区内的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的专业统计工作;

  (三) 制发本行政辖区内的综合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局内非统计职能
部门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
指标体系;

  (四) 汇总、管理本行政辖区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
行统计监督;

  (五) 为本局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行政辖区
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六)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组织本行政辖区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
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 组织并指导本行政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条 按照《统计法》关于统计调查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必须经批准有
计划地进行。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
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为介质的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
查、试点调查等。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系统内项目报国
家统计局备案,系统外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本行政辖区内的统计调查
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统计部门备案或审批,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的一切统计调查需求(包括一次性调查、经常性调查、
普查等),均须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综合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
综合统计机构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统计调查及制定调查方案。其它任何部门和机构无权单独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职能部门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申请立项的统计调查
项目,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要与本部门的职能相一致。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
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准。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规定布置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有关调查
对象有权拒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由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
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定期
公布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辖区的药品监督
管理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发布尚未公布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资料,
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取得;属地区性的资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取得。所发表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必须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所辖
范围内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考核内容为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
量。上报时间,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各项统计制度中规定的上报时间。填报质量
包括:

  (一) 统计资料的上报率;

  (二) 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三) 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四) 统计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对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
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局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考核,每年6月底以前,将上年考核结果通
告全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考
核。每年的考核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 在改革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 在完成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任务,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准确性、
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 在进行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 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监所适度开放
高一飞 廖勋桥**
原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秋季卷(总第36期),第233—256页。引用时请注明出处。
要深化监所警务公开,进一步提高公安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扩大公众对公安监管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要积极、稳妥地推出一批监管场所向社会开放。
----引自《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

内容摘要:监所适度开放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部分,是公众知情权的要求,有利于保护被羁押者人权、有利于对监狱进行有效治理、加强人民对监狱执法的监督。我国监所开放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应当适当界定监所开放的范围,完善巡视员巡视制度、媒体采访制度、亲属探访制度、公众参观制度等监所开放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监所开放、巡视制度、媒体采访 亲属探视 公众参观

高墙、铁网、戒备森严,这是监狱和看守所给人们的普遍印象。封闭不仅仅让普通民众无从了解监管场所,更是造成公民权利监督和社会监督的缺失,滋生各种侵犯人权的现象。为保护被监管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利,国家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同步录像、监所检察等,但这些措施始终没有彻底改变监狱和看守所封闭的事实。
尽管实践中我国一些监狱和看守所有过开放的做法,但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监所开放制度,立法上也没有对其做出过规定。而且,实践中监所采取的一些开放性措施离真正的监所开放制度差距还很大。监所开放不应当是监所应对社会压力或宣传自己形象的一种应急性措施,而应当真正成为制约与监督监管权力、规范监所执法行为、保护被监管人员权利的一项根本性制度。这正是本文要研究的监所开放制度。
监所开放是监狱和看守所对社会、对公众的开放,是场所的开放,也是信息的公开。从国外来看,国际规则中有许多关于监所开放的规定。世界各国尽管监管模式不尽相同,但都非常重视监所开放的作用,开放是这些国家监管场所的基本做法。这些国家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监所开放的做法,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比如英国的独立羁押场所巡视制度,实现了对监管场所的完全覆盖。
本文将论述我国监所开放的必要性,梳理我国监所开放的现状,提出构建我国监所开放制度,以期为我国监所的法治化进程提供参考。
一、为什么监所应当适度开放
监,是和狱字相同,指关押已决罪犯的场所;所,是看守所,是羁押未决犯 的场所。监所构成一个复合词,在古典书籍中尚未发现,它是随着中国监狱制度的改革和演变在近代才出现的和形成的。古时候,不论中国或者外国,也不论是什么性质的社会制度,凡是拘束、限制人身自由的关押、监禁或者强制劳动的场所,通称为牢房和监狱。18世纪中期,西方一些国家受资产阶级人权运动的影响,为维护未决犯在法律上的地位与权利,对监狱制度进行了改良,刑事犯中的已决犯与未决犯实行分别监禁,从而使监狱划分为已决监和未决监,形成近代意义上的看守所。西方国家由“人权运动”推动监狱制度改良的潮流,在清末影响到我国。1906年清廷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也将监狱划分为未决监和已决监,分别关押未决犯和已决犯,明确未决监称看守所,已决监称监狱。之后,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均承袭下来。监狱、看守所或者简称为监所被广泛使用。北洋政府司法部于1919年公布的《监所职员奖惩暂行章程》,是较早使用监所这一名词的法律文件;国民党政府的有关法律文件,使用监所名词则屡见不鲜。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创建的革命根据地,比较普遍地把监狱和看守所统称为监所,用于立法文件以及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新中国成立后,监所作为一个法律专有名词仍被广泛使用。 因此,本文所指的监所是狭义的监所,即监狱和看守所这两类监管场所的统称。
监所适度开放指的是监狱和看守所按照一定的程序向社会公众开放场所并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独立巡视员的巡视、检查和监督,接受民众的参观与探访,接受媒体的采访。
由于历史和传统认识的局限性,我国监所相对都比较封闭,尽管一些监所有过开放的尝试,但规范意义和制度化的监所开放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从理论上来看,我国学者对监所开放的研究也不多,而且大多集中在对巡视员巡视制度的研究,对公众参观、亲属探访、媒体采访等其他监所开放形式较少涉及。从国外的状况来看,对外开放是一些国家监管场所的基本做法,规定了被监管人员有同外界接触的权利和接受外界访问的权利,这也是保护被监管人员权利的一种有效手段。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监管场所透明化制度的国家。最为古老的一项类似制度是1877 年英国监狱法规定的监狱巡视机制,在该项制度中确立了独立检查和面见被关押者的原则。2002年,英国通过了《警察改革法令》,羁押场所独立巡视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目前,这种羁押场所独立巡视制度已经扩大到了英国的监狱、精神病院、移民归化场所、少年犯管教所等,可以说实现了对羁押场所的完全覆盖。我国香港也有类似的制度,称之为太平绅士制度。太平绅士由行政长官委任,他们的一项主要职能是突击巡视各类院所,包括监狱、羁留中心、医院、羁留院及感化院等。他们定期探访监狱,巡察有关设施和服务,并会亲自接受和审研囚犯的投诉。目前香港有326位官守太平绅士及964位非官守太平绅士。 瑞典的监所开放程度也较高,采取多种措施向社会开放,被称为“温和的瑞典模式”。
联合国文件虽然没有确立系统的监所开放制度,但是规定了许多这方面的内容。《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9条规定:“除需遵守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合理条件和限制外,被拘留人和被监禁人应有权接受特别是其家属的探访,并与家属通信,同时应获得充分机会同外界联络。”第29条规定:“为了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遵守,应由直接负责管理拘留或监禁的机关之外的主管当局所指派并向其负责的合格而有经验的人员定期视察拘留处所。”“只要不违反为确保这种处所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而定的合理条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同按照第1段视察拘留或监禁处所的人进行自由和完全保密的谈话。” 2002 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议定书》第1条明确规定:“建立一个由独立国际机构和国家机构对存在被剥夺自由者的地点进行定期查访的制度,以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此外,联合国在《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人权问题》的文件中指出:由于信息发挥的基本社会和政治作用,人人接受信息和各种观念的权利也必须得到适当的保护。这一权利不单单是信息传递的一方面,而其本身就即一种独立的自由。尊重公共团体、民族团体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获得信息和积极参与传播信息的权利。
我国在羁押场所开放问题上无论从政策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都取得了相当的成近几年来就,我国的羁押场所开放机制正在有序形成。如《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在“被羁押者权利”部分提出:“完善监管执法公开制度,将被羁押者权利以及监所有关执法标准、程序向被羁押者、家属及社会公开,通过举报箱、举报电话、监所领导接待日、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对监所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公安部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中提出:“要深化监所警务公开,进一步提高公安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扩大公众对公安监管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要经常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和人民群众代表到监所检查指导,听取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要积极、稳妥地推出一批监管场所向社会开放,争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监管工作的了解、理解和支持。”公安部监所管理局于2009年6月召开了全国看守所对社会开放工作会议,推出了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等10个看守所作为首批对社会开放的看守所。2010年11月,浙江省10余家看守所首次集中对社会开放,被监管人员亲属进入看守所参观并与被监管人员见面。2010年1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印发看守所对社会开放试点工作经验材料的通知》,北京西城区看守所、宁波镇海区看守所等四家看守所经验在全国推广。2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向社会开放活动的通知》,4月发布《关于全面推开看守所对社会开放工作的通知》,5月发布《关于全面深化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对社会开放工作的通知》,全面推进各类公安监管场所对社会开放。截止到2010年1月,公安部分两批共确立150个看守所对社会开放。
(一)公民知情权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监所开放,其理论基础是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即“知的权利(right to know)”,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 知情权是公民诸多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核心,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各种不同的形式将知情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加以确认。这种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在《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与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中表述为:“知情权是人类尊严、平等,和公正的和平之基础。”“是公民参与、良好治理、行政效率、问责制和打击腐败、新闻媒体和新闻调查、人类发展、社会包容及实现其他社会经济和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间接确认了公民的知情权,理由如下:一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有参政、议政管理国家事务,监督、批评、建议以及申诉、控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而人民行使这一系列权利的基本前提是享有知情权;二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权,而根据国际规则,完整的“言论自由”的内容,包括知情权和表达权。因此,知情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公民的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在要求。公共信息是公众的共同财产,只有掌握巨大信息量的国家机关主动或被动地公开这些信息,公众的知情权才有可能实现。在这种意义上,政府公开化程度决定了知情权的实现程度。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建设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与结果。到2002年,世界上已经有近50个国家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我国虽然没有信息公开法,但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条例》的实施使我国保障公民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行政信息公开行为、监督政府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有了全国性的较高位阶的法律依据。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最常见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主要有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形式。但近年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机构(场所)开放的重要性,因为开放政府机构,让社会公众、媒体走进政府机构的场所获取信息、了解情况、进行监督,这是政府信息最直接的公开方式,也是公民行使知情权最有效的方式。
《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规定“知情权适用于政府所有分支(包括执法、司法和立法部门,以及自治机构),所有层级(联邦、中央、区域和地方),以及上述国际组织的所有下属机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无论是主管看守所的公安机关还是主管监狱的司法行政机关都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当然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实现监所的开放是监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基本要求。
在美国,公共机构场所开放被认为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和人民知情权的一部分。美国最高法院在1978年审理了“霍钦斯诉KQED电视台案”(Houchins v.KQED, Inc.) 。旧金山的一家电视台当时正在追踪报道发生在看守所的一起自杀案,希望能进人看守所进行全面报道并拍摄监狱画面。但是治安官拒绝新闻摄制组进人。之后不久,治安官宣布,媒体可以参加每月一次的看守所巡视,KQED电视台的一名记者作为第一组进入了看守所。但是,这次巡视不包括看守所的重要场所,巡视组成员不许携带照相机或者摄像机,也不准看望和与被关押人员交谈。KQED电视台提起了诉讼,它诉称,治安官拒绝媒体更有效地近用看守所侵犯了自己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此案根本不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首席大法官伯格在多数派判决意见中承认,看守所和监狱的状况是具有重大公共价值的问题,媒体作为“公众的耳目”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他写道,媒体可以通过其他许多渠道了解看守所的情况,宪法《第一修正案》并未向公众和媒体提供一种(携带或不携带照相机)进人上述场所采集信息的权利。虽然媒体近用不是一项宪法权利,但是州法律或是监狱管理制度可能允许媒体采访被关押者。然而,这些政策一般是非常有限的。例如,它们可能限制一名被关押者接受采访的次数;只允许特定种类的被关押人员接受采访;要求采访请求事先获得批准,或者禁止照相机与摄像机进人。
(二)司法公正与被羁押者人权保护
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最高价值之一。监狱和看守所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着重要的刑事诉讼职能。2007年《人民日报》发表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章《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成功实践》,将狱务公开与审判分开、检务公开、警务(侦查)公开并列为司法公开制度。 监所的开放无疑将从“量”和“质”上进一步提升警务公开和狱务公开的“广度”和“深度”,推动司法公开在侦查、未决羁押、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进程。监所开放对促进司法公正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法治社会追求程序公正基础之上的实体公正,将司法程序、司法信息向公众公开,向传播信息的新闻媒体公开,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条件。二是树立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近年来,监所发生的一系列侵害被监管人员权益的事件严重损害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形象,加深了民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不信任。为了消除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增强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就必须规范包括侦查和刑罚执行在内的司法行政行为,避免侵害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监所开放的作用正在于通过这种刑事诉讼程序外的监督,规范监所的执法行为,展现监所科学、文明管理和尊重、保护人权的形象,树立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威。
人权保护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温斯顿•丘吉尔曾明确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原则,即国家的文明程度可以根据其监狱的状况来判断。该原则并且可以合理地扩展至包括拘留和询问被逮捕者的警察所所在地。 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的水平,不仅在于这个国家如何对待正常人,更重要的是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且由于这部分特殊公民被限制或者剥夺了人身自由,处在被动、弱势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这些公民更加需要特殊保护。在这种人权理念的影响下,监所执法理应越来越体现出谦抑、宽和、人道的精神,监管工作的社会化、人道化和文明化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监所改革的一种潮流,监所开放制度正适应这样一种潮流。监所开放制度对被监管人员人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现:一是遏制酷刑及其他违法行为。遏制酷刑是保护被监管人员人权保护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当今国际人权标准的重要要求。联合国起草并于2006年6月生效的《反酷刑公约议定书》中明确要求在国际、国内建立独立的酷刑防范监控机构。这项独立的酷刑防控机制就是要将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管场所向社会开放,通过独立人士或公民的参与,使得本国反酷刑状况能够在公开的社会环境中接受公众的质询、外界的监督,通过公众的探访向社会传达一种权力接受监督、酷刑受到限制的积极信号,增强公众以及国际社会对本国反酷刑实践的了解与接受程度。尽管我国还没有签署这一议定书,但是目前遏制酷刑的实践需求无疑将促使我国进一步考虑建立这种对监管场所的独立探访制度,监所开放制度的运行可以为我国将来签署该议定书提供借鉴和参考,为我国履行反酷刑的国际义务提供便利。 二是了解监管场所的人权状况。监管场所开放制度的意义不仅仅在于遏制酷刑,更在于使公众对监管场所的人权状况有一个直观、真实的了解,督促监所规范自己的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和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利。
(三)监所治理与对犯罪的一般预防
为保证未决羁押、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严格依法进行,切实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进行派驻检察与专项活动相结合的法律监督,但监管机关的违法情况仍然比较严重,具体情况见下表:
全国检察机关纠正监管机关违法情况统计表 (单位:人次)
超期羁押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其他监管活动
2007年 85 13275 29631
2008年 181 4990 11660
2009年 337 9883 22268
2010年 525 10813 不详
导致监所问题频出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监管场所的封闭性。从内部来看:外界信息交流的匮乏让监所很难清醒地认识自己,缺少比较,人权观念、权利意识很难在监管场所扎根,执法观念与执法水平无法得到及时的更新与提高;从外部来看,封闭导致外部关注不够、制约与监督缺失,监所腐败很难得到有效的治理,法治化进程缺少必要的外在压力。监所开放对治理监所腐败,推进监所法治化进程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增进监管工作的透明度。“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监所开放能最大限度提高监管工作的公开化与透明化水平;二是树立监管工作的良好形象。监所的封闭导致民众对监管工作不了解,甚至产生偏见和误解,监管工作成绩被缩小,问题被放大,社会和媒体得不到正面、真实的信息,也容易对监管工作产生猜测、质疑,这大大损害了监管机关的整体形象,监所开放能有效增进社会各界对监管工作的了解,展示监管工作的成果与监管民警的良好形象,取得社会各界对监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此外,监所开放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方式。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统一,其中预防犯罪又是刑罚的主要目的。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惩罚与改造犯罪分子,遏制、预防犯罪人不再重新犯罪,又威慑、遏制未然的犯罪,防止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犯罪,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统一。监所开放让监所可成为法律宣传基地、警示教育基地,民众走进未决羁押场所、刑罚执行场所,看到司法程序在打击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看到人因为犯罪而被限制或剥夺自由的痛苦,看到国家在打击犯罪上的不遗余力,这使民众在潜移默化间接受了法制、警示教育,客观上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因此,当前许多国家将打击和惩治犯罪的司法程序和司法机构向社会公众开放,向媒体开放,使之成为预防犯罪的重要方式。
(四)权力制约与对执法的民主监督
作为一项与刑事诉讼程序紧密相连而又不依赖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监所开放打破了传统依靠国家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监督模式,引入权利对权力的监督。我国对监所的传统监督模式是监所检察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日常性监督工作主要采取派驻检察的方式,即在监狱、看守所设立监所检察室或者监所检察院,对监管场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现场直接的监督。二是适时开展专项检察活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监管场所的执法活动进行专项检察监督。三是对侵害被监管人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负责查办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传统的法律监督模式最大缺陷在于: 由于公、检两家有亲缘关系,检察室的工作人员在看守所工作,势必要受到一种“人际暗示”,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同化,从而不同程度地放弃了其监督职能,有的甚至成为同谋。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执法行为的公正性就难以保障。 监所开放制度引入公民权利对监管权力的监督,是对检察监督的一种有益补充。监所对社会开放,能更好地让民众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监督、批评、建议以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这不仅仅是对监管权力的一种制约,也是对检察机关的一种监督。
监所开放引入社会权力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媒体监督等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监督方式,丰富了我国法律监督之外的其他监督形式。社会权力是相对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而言的一种权力,它既具有国家权力的一些特征,也具有公民权利的一些属性,在地位上可以看做是独立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第三种权力。为了更好地约束国家权力机关的独断权力,切实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主动引入其他的社会权力来介入监管关系之中,以期能最大限度地缩小和平衡监管权力与罪犯权利的地位差别,为其他权力制约和监督国家监管权力的行使提供一种现实的可能性。 在监所中,监管机关是唯一的权力主体,被监管人员是被管理的对象,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失衡不利于被监管人员权利保护,因为侵害被监管人员权力的主体极有可能是监所,在侵害主体是监所的情况下,被监管人员诉诸监所予以救济是相当困难的事情。监所开放制度尤其是巡视制度就在于引入更加独立的社会力量,由社会上的人权组织或其他社会人士组成自治性的社会组织对监所进行巡视,有效制约监管权力,保障被监管人员权利。同时,监所开放很好的吸收我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多种力量,将体制内监督与体制外监督相结合,实现了人大权力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社会监督与专门法律监督的有机结合。
二、我国监所开放的现状
(一)我国监所开放取得的成绩
国家公权力的运作都有其封闭性的一面,这种封闭性在监管活动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未决羁押是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尤其是侦查活动的保密性决定了羁押的封闭性,而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则更要求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对罪犯施行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其形式特点就是对被监管人员的武力保障和武装警戒,监所的执法一般都是在高墙大院内进行的,到处都有“禁区” 和 “警戒线“,外界一般人员难以涉足。因此,长期以来,我国的监狱和看守所都不同程度地与“神秘”、“僵化”“落后”联系起来,监管场所对外界一直处于封闭和隔离状态。正是由于监管场所的封闭型设计,给监所提供了行动选择的结构空间,使得监所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力,进而保障自己的组织利益。
但是,近年来国家越来越认识到监所开放的重要性,虽然我国还没有在法律层面上规定监所开放制度,但国家决心推进监所开放却是不争的事实。司法部1999年下发的《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在关于狱务公开的主要方式和监督途径中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和监狱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知名人士、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新闻媒体等中聘请执法监督员,请他们检查和监督监狱执法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该规定将监狱的开放作为狱务公开的一项方式,要求监狱管理机关主动聘请由社会人员组成的执法监督员深入监狱检查、监督监狱执法情况。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在“被羁押者权利”部分提出:完善监管执法公开制度,将被羁押者权利以及监所有关执法标准、程序向被羁押者、家属及社会公开,通过举报箱、举报电话、监所领导接待日、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对监所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公安监管场所的开放决心则更大,公安部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中提出:“要深化监所警务公开,进一步提高公安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扩大公众对公安监管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要经常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和人民群众代表到监所检查指导,听取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要积极、稳妥地推出一批监管场所向社会开放,争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监管工作的了解、理解和支持。”公安部监所管理局于2009年6月召开了全国看守所对社会开放工作会议,推出了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等10 个看守所作为首批对社会开放的看守所。2010年1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印发看守所对社会开放试点工作经验材料的通知》,北京西城区看守所、宁波镇海区看守所等四家看守所经验在全国推广。2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向社会开放活动的通知》,4月发布《关于全面推开看守所对社会开放工作的通知》,5月发布《关于全面深化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对社会开放工作的通知》,全面推进各类公安监管场所对社会开放。
随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的不断深入,各地监所结合工作实际,推出了一些对社会开放的举措,向社会监督巡视员、新闻媒体、被监管人员亲属、普通民众开放,需要注意的是,对社会监督巡视员的开放是单独通过监督巡视制度的形式开展的,对新闻媒体、被监管人员亲属和普通民众则是统一通过“监狱开放日”、“监所开放日”的形式进行的。具体实践情况如下:
一是对社会监督巡视员开放。2006年,一项旨在遏制刑讯逼供的国际合作项目——羁押巡视制度落户吉林辽源,该项目由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与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英国英中协会共同合作,借鉴英国的羁押场所巡视制度,试点由独立的社会监督员对看守所进行巡视,经过近三年的筹备,2008年3月,辽源市羁押场所监督巡视员分批分组地到市看守所,进行监督巡视,自此,辽源市羁押巡视制度开始全面运行。巡视员由辽源人民检察院、辽源市公安局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中共同选聘,一共20名,来自社会各个阶层,有医生、社区代表等,巡视员通过巡视羁押场所、访谈被监管人员的方式了解被监管人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保障情况,并提交《羁押巡视报告》,然后由人民检察院将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建议及时反馈给相关责任单位,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督促责任单位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把责任单位的整改情况向监督巡视员反馈,并邀请监督巡视员回访巡视。截止2008年12月,辽源羁押巡视共组织巡视21次,访谈在押人员32人,形成巡视报告42份。经过反馈,这些问题得到了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所有问题基本得到了有效解决,收到了较好的巡视效果。同时,监督巡视员通过自己耳闻目睹和亲身感受向社会传递了看守所重视和保障人权、实行人性化执法的信息,极大地提高了看守所的公信力。目前,有关专家和学者正推动该项制度在其他地区乃至全国的推广,在第二期试点中,已经增加了山西的晋中和江苏的连云港,探索在经济发达地区和中部地区的推广,并酝酿提请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的形式,在全国推广。
二是对媒体、被监管人员亲属和普通民众的开放。2003年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在河南省第三监狱举办“监狱开放日”活动,60多名社会各界人士应邀参观监狱,同罪犯座谈,开全国监狱开放之先河。随后全国各地监狱陆续开始试点开放,山东滕州监狱在2005年7月11日至16日,举办“会见开放周活动”,服刑人员的家属在监狱的组织下,进监参观。陕西省监狱系统以“开放日”的形式首次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四川省监狱系统于2009年推行“开放式监狱建设”,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部门监狱,先在几个监狱试点,然后逐步推广。2009年8月,北京西城区看守所对社会开放,开放的时间规定为每月第二周的星期二,开放的对象上在先期以被监管人员家属、律师、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警风监督员和新闻媒体等人员为主。原则上,每批参观人数不超过20人。暂不接待个人预约。云南省公安厅以邀请特邀监督员、新闻媒体到基层看守所调研的方式对外开放。2010年6月11日,广东省监狱系统首次在全国全省统一举行“监狱开放日”活动,1500多名服刑人员家属、群众和各界人士同时被邀请来到省女子监狱、清远监狱、乐昌监狱、英德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各个监狱,了解监狱内的执法管理过程,详细观摩服刑人员生活真实细节。2010年11月,浙江省10余家看守所首次集中对社会开放,被监管人员亲属进入看守所参观并与被监管人员见面。
(二)我国监所开放存在的问题
一是监所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不够。从监所开放的广度来看:一是开放监所的数量,无论是监狱还是看守所,开放的监所只占监管场所总数很小的一部分。以看守所为例,截止到2010年1月,公安部分两批共确立150个看守所对社会开放。 开放的看守所只占中国看守所总数极少的一部分。其次从开放监所的类型来看,无论是监狱还是看守所,主管部门选择开放的监所大多为省级、部级文明监所,与其他普通的监所相比,这些监所的执法比较规范,监管设施也较为先进与完善,这就造成一种不合理状况:开放的都是示范与先进的监所,大量更需要开放与监督的监所还没有得到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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