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8:08 浏览: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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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经过旧区整治后基本符合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暂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区、仓储等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市住建委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二级(含)以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初审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行为的监管、违法行为的查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监管,指导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县区住建委(房管局)是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暂定三级)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物业管理的日常监管、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接受市住建委的业务指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社区所属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帮助、指导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规划、城管、环保、公安、价格、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办法。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按规定明确各类公建配套设施的配置,依法协助认定住宅小区内的违法建设。
(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乱设摊点等行为进行查处,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及周边的污染源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涉及环保的投诉和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四)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帮助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以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指导物业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外来人口的管理,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和宠物的管理工作。
(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受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核验其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核验其提供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
(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督促物业企业或使用单位做好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工作,查处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为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八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的。
第十一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之一、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45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并在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依据规划设计小区的总户数,按照每户5元的标准,在办理“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前,一次性交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管,专款专用,结余经费转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换届选举;委员资格、义务和任期;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等事项。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凡需投票表决的,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业主不参加会议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视为弃权。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除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外,经业主大会批准,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理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事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应当是5-11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小区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以下业主委员会成员为5名,5万平方米以上、15万平方米以下业主委员会成员为7名,15万平方米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为9-11 名的单数。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分期开发的物业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可以先期成立。在物业区域新的一期业主入住50%以后,重新补选或改选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通过选举产生主任1名、副主任1-2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组织其换届工作。
业主委员会届满后10日内,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条 换届、选举、改选、补选业主委员会的,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等。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情况报市住建委,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从事与本小区物业管理有关的经营活动。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或撤销其决定,或由受侵害的业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接受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职责,监督与支持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在依法经营服务活动中,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服从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按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活动,引导业主将小区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相结合,支持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单个项目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单个项目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的企业或单位不得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相关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省、市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
(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五)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开展与物业服务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聘用专门人员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和做好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经常开展对业主的防火、防盗宣传;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小区内的特种设备进行管理,委托有资质单位对电梯进行保养与定期检验;
(五)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六)按照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七)劝阻违章搭建、乱设摊点、占道经营、毁坏绿地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劝阻不听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八)协助街道、社区做好便民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九)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90日前书面告知合同的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5万至10万平方米(含5万和10万)的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住宅物业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住宅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住宅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报市住建委备案。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第三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经营性用房备案制度。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小区物业服务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含)以下、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2‰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25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1.2‰的比例在规划定位的商业用房中配置。
(四)农民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8‰的比例在规划定位的商业用房中配置。
(五)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一般安排在住宅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原则上在一层安排,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楼层不得高于三层,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的正常使用功能,符合办理权属登记条件。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配置比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土地时应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公用场地、公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二)在城市管道燃气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管道的铺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三)电话通信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铺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设施建设;
(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公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电梯设备还需提供出厂制造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查验制度。
新建住宅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公建配套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查验,符合物业交付条件的由市住建委出具“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对未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办理物业交付手续,擅自交付的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暂缓退还,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受理开发企业报送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
第五章 物业服务与收费
第三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有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其中分期建设的物业,只能委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如因委托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委根据物业类型、物业的硬件设施、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必须符合马鞍山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应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为理由,迟交或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低保户家庭,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使用人不交纳的,由业主负责交纳。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根据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已经验收具备交付条件的物业,因业主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全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fareast-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新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后,业主从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费依据及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物业服务费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能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所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报送市、区两级物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物业服务收费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住建委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将记入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单位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损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第四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城管执法、公安派出所等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加强巡查。
第四十八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者市容环境;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辆和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
(十)违反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一)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性用房;
(二)门卫室、监控室、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配套建设使用的公用非机动车车库、露天机动车位;
(四)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未明确所有权归属,且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其它配套设施;
(六)其它依法归全体业主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足,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
(九)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的;
(二)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三)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
(四)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农民安置房小区按照8‰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执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 年8月 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马政〔2006〕8号)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73号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维护林业和园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林木种子和园林植物正常生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农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 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防灾减灾计划,并制定相应措施和制度。
第六条 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发生的特性和传播规律组织实施统防统治。
第七条 经营、管理林业和园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做好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预防工作:
(一)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花卉进行育苗、造林;
(二)坚持适地适树,合理配置,选用抗病虫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其抗病虫害的能力;
(三)加强抚育管理,提高树木长势,清理树田杂草,及时清除已经严重感染有害生物的林业和园林植物;
(四)发现林业和园林危险性有害生物,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接受技术指导。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和监测,定期发布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法对林业和园林植物及产品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
第十一条 除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经批准登记的农药品种,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公园、游园、水源地、居民小区周围绿化带、绿地应使用生物制剂农药;
(三)保护利用益鸟、益兽、益虫及昆虫病原微生物等有益生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
第十二条 发生爆发性或危险性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需采用大规模飞机喷药防治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人、畜安全。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疫情监测情况,向林业和园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下达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限期除治通知书,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通知要求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产生显著的生态和景观效益的;
(二)预报有害生物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效益显著的;
(三)在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在生产实践中应用推广先进防治技术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园林植物进行造林、绿化、繁育、营销,造成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
(二)发生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后,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技术进行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有害生物蔓延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致使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责令限期除治者逾期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代为除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工作,不因被责令除治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林业和园林植物及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
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曾经制定过大量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于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这些文件中的某些行政管理项目已经不适应现实的要求,为了给我省的经济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环境,更好地推动经济发展,按照省委和省政府的要求,省政府各部门对于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本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省政府研究决定,对于这些文件中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仍然具有积极作用的567项行政管理项目予以保留;对于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给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增加不合理负担的、管理程序繁杂的以及过时的295项行政管理项目,予以取消和暂缓执行。
为了便于全社会的了解和掌握,现将保留的以及取消和暂缓执行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行政管理项目予以公布。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以及2000年以前公布的省政府规章中规定的以公民、法人和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审批发证类、培训备案类、强制措施类、行政处罚类行政管理项目,凡是未列入本决定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中的,一律停止执行;未经省政府批准,今后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发文恢复执行。本决定中暂缓执行的项目,待国家清理文件后,保留该项目时再恢复执行。如有违反本决定、继续执行或者擅自恢复执行未列入保留项目目录的,省政府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对于本决定的执行情况,省政府将适时进行抽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有权举报(举报受理单位:省政府法制办,举报电话:0431-2725553)。
附件:一、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567项)
二、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中取消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277项)
三、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中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18项)
附件一: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
文件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567项)
一、省发展计划委员会(8项)
(一)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包括厂址选择)、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包括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审批和重大项目稽察。
(二)用省财政性资金(包括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建设的基建项目审批。
(三)用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设立境外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到特定国家、地区设立企业的审批。
(四)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审批。
(五)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报告的审批。
(六)利用外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审批。
(七)重要农产品进出口配额的审批。
(八)第三产业贷款贴息项目的审批。
二、省经贸委(13项)
(一)新组建企业集团的审批。
(二)《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原有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的确认。
(三)吉林名牌产品的审定、批准和发证。
(四)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其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备案。
(五)新产品的审查、发证。
(六)废金属运出省的审批。
(七)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
(八)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批。
(九)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批准和检验。
(十一)发放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十二)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
(十三)企业省级技术中心的认定。
三、省教育厅(14项)
(一)举办职工高中班的审批。
(二)省教委对教学成果奖励的批准。
(三)城市民办幼儿园的登记注册。
(四)民办学历教育学校的审批。
(五)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
(六)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的审查。
(七)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的审批、发许可证。
(八)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的审批、发证。
(十)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办学广告的审批。
(十一)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审批。
(十二)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同意和发证。
(十三)省教育厅对出国人员学历的审核。
(十四)普通高等学校设函授站的登记。
四、省科技厅(23项)
(一)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认定及停业和歇业的备案。
(二)科研单位申请项目资金的审批和改变科研项目资金用途的批准及项目的验收。
(三)科研单位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的同意。
(四)列入省科技发展计划或技术开发计划的批准。
(五)重点科研项目单位从结余项目经费中提取奖励的审核。
(六)对外交流合作中确需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审批。
(七)重点新产品申报的审查。
(八)省级科研机构申报项目的规模、实现条件、项目预算、预期效益的审核。
(九)省级科研机构项目资金改变用途和资金转入下一年使用的批准。
(十)省级科研机构使用资金项目完成情况的验收。
(十一)省内企业同国外经济组织签订开发合同时对专利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审核。
(十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涉及专利许可或转让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备案。
(十三)国有科研机构合并、兼并、撤销或隶属关系改变的审批。
(十四)合作研究珍贵、濒危和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外流的审查。
(十五)省属科研机构的资产登记。
(十六)企业开发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新产品试销价格的备案。
(十七)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
(十八)技术经纪资格证书发放。
(十九)成立技术经纪机构的审批。
(二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剽窃他人成果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撤销奖励的行政处罚。
(二十一)科技贷款项目申报和计划下达的审查、审定、审核以及项目的验收。
(二十二)向实验动物生产、供应、使用单位发放条件合格证。
(二十三)民营科技企业技术交易活动中技术合同的认定。
五、省民委(省宗教局)(8项)
(一)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者的民族成份的审定。
(二)清真经营专柜出兑时的更名登记。
(三)国有、集体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时改变服务方向的同意。
(四)清真寺聘请阿訇的同意。
(五)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境外捐赠的批准。
(六)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以及经营宗教用品的企业的批准。
(七)恢复和新建佛教庙宇的批准。
(八)国外宗教投资和捐献的批准。
六、省公安厅(80项)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评估定损。
(二)不能直观评估定损车辆,需拆检后再做评估定损拆检厂家的指定。
(三)发放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
(四)非残疾人使用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扣留。
(五)对违章驾驶员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罚款和注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六)对异地驾驶员违章缴纳罚款前的暂扣驾驶证副证的行政处罚。
(七)延缓报废车辆的检验和审批。
(八)进口汽车的注册登记审批。
(九)套牌车和非国家批准车身组装车辆的没收。
(十)进口汽车、摩托车的新车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的审核。
(十一)对车辆来历凭证有疑问或对利用伪造证件以及其他非法手段骗领机动车牌证和盗抢嫌疑的车辆及其档案的扣留。
(十二)发放残疾人准驾证。
(十三)发放《货车载人通行证》。
(十四)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的批准。
(十五)在道路上进行体育训练和竞技比赛的批准。
(十六)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七)发放教练车牌证和教练车的年度检验。
(十八)教练车跨地区行驶路线的批准。
(十九)驾驶员的定期审验。
(二十)核发农用运输车号牌和行车执照。
(二十一)农用运输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二十二)农用运输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
(二十三)无牌无证上路行驶的农用运输车的查扣。
(二十四)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
(二十五)发放《金融特货免检通行证》。
(二十六)发放运动员外出训练比赛的《枪支携运许可证》。
(二十七)旅馆业法定代表人及登记员的安全业务知识培训。
(二十八)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管理的审批、发证、备案和检查。
(二十九)对违反民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的处罚。
(三十)营业性射击场负责人及主要人员上岗的审查。
(三十一)营业性射击场所需枪支弹药的种类、数量和枪支报废更新的批准。
(三十二)发放《营业性射击场许可证》。
(三十三)发放《营业用射击枪证》。
(三十四)发放《公务用枪持枪证》。
(三十五)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开业的审核批准。
(三十六)向拍卖业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十七)拍卖业从业人员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十八)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检查。
(三十九)对属于收购、寄卖司法机关查寻的赃物(包括出售后的赃款)、罪证和违章收购寄卖的物品或物款的收缴。
(四十)对违反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四十一)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四十二)乡镇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的消防审批。
(四十三)新建、扩建、装修用于公共文化娱乐的建筑物的消防审批。
(四十四)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培训。
(四十五)建筑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的检测。
(四十六)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的专业培训。
(四十七)发放《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四十八)发放《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许可证》。
(四十九)消防工程竣工时的验收。
(五十)建筑消防设施的定期检测。
(五十一)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机构和维修单位的审批。
(五十二)对出入中朝边境的车辆发放《车辆出入境标志》。
(五十三)朝方入境人员的申报登记。
(五十四)朝方入境边民因天灾、疾病、分娩等原因,在有效期内不能返回的审查批准。
(五十五)朝方边民出境时,对其通行证丢失证明的查验。
(五十六)发放《吉林省边境作业人员证》。
(五十七)对无证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获得的财物和使用工具的行政处罚。
(五十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五十九)出境人员的审批、发放证照。
(六十)暂(寄)住人口的户口登记。
(六十一)发放暂(寄)住证。
(六十二)未按规定办理暂(寄)住人口户口登记和违反暂住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六十三)来我省暂住的台胞暂住户口的登记。
(六十四)被收养子女入户的审批。
(六十五)“农转非”户口的审批。
(六十六)到试点小城镇落户的审批。
(六十七)发放《户口迁移证》。
(六十八)属于农业户口的自费毕业生的“农转非”户口的审批。
(六十九)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落户审批。
(七十)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同意和审批。
(七十一)居民身份证的查验。
(七十二)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七十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的审查批准。
(七十四)省级公安机关对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有关证明的查验。
(七十五)发放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七十六)发放省外技防产品在我省准许销售证明。
(七十七)技防设施竣工的验收。
(七十八)对违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七十九)对擅自销售无质量认可标志技防产品的给予封存、停止销售产品的处罚。
(八十)向从事爆破器材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的爆破员、保管员、押运员、安全员发放专业证件。
七、省民政厅(11项)
(一)接收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备案。
(二)以救灾救济的名义开展义务性募集活动的批准。
(三)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变卖的批准。
(四)对未将义务性募集所得全部用于救灾救济的罚款。
(五)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审批。
(六)对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
(七)发放《婚姻介绍许可证》。
(八)发放《结(离)婚证》。
(九)对违反婚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周围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同意。
(十一)对违反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八、省司法厅(5项)
(一)发放公证员执业证。
(二)公证员执业证的年度注册。
(三)发放《律师(含兼职、特邀)执业证》。
(四)《律师(含兼职、特邀)执业证》的年检注册。
(五)向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发放《法律服务执照》及其年度注册。
九、省财政厅(13项)
(一)水利建设项目使用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审批。
(二)使用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水利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
(四)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的审批、发证。
(五)企业不通过中介机构转让国有产权的审批。
(六)国有资产转让价格下浮的批准。
(七)以国有资产低价出资、国有资产信息披露、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
(八)国有资产划转的审批和产权登记。
(九)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的审批和发放资格证。
(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十一)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审核、确认。
(十二)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设立的审批和年检。
(十三)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十、省人事厅(18项)
(一)举办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班的审批。
(二)拟调干部审批。
(三)夫妻两地分居干部调动的审批。
(四)录用公务员的审核批准。
(五)事业单位聘用“五大”自费走读、自学高考毕业生的批准
(六)举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技术干部在职培训班的审批。
(七)人事部门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八)人事部门对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人员名单的审批。
(九)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限的审批。
(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批准。
(十一)事业单位(编委核准级别待遇的)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核定。
(十二)事业单位(编委核准级别待遇的)调入、录用行政管理干部以及晋升或确定非领导职务在核定的职务职数内的审批。
(十三)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流动人员因私出国、出境的政审。
(十四)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农转非”的审批。
(十五)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的审批。
(十六)博士后进出站的审批。
(十七)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的审定。
(十八)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和验印。
十一、省劳动保障厅(46项)
(一)拟安排下岗的职工的认定。
(二)发放港澳台人员就业证。
(三)招工、招聘广告的审批。
(四)发放《外来人员就业证》。
(五)设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审批。
(六)核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七)发放《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八)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九)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培训教育机构的审批。
(十)发放《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十一)技术工人升级考核。
(十二)审批职业技能鉴定站。
(十三)对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罚款。
(十四)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计划和再就业方案的同意和审核。
(十五)行业或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同意和审批。
(十六)发放《待业证》。
(十七)职工退休的审批。
(十八)农民轮换工转为全民合同工的审定。
(十九)职工跨地区调动工作的审批。
(二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调入职工的审批。
(二十一)发放《劳动手册》。
(二十二)发放《下岗职工证明》。
(二十三)核发《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并年检。
(二十四)招用境外就业人员广告的审批。
(二十五)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的审查。
(二十六)对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罚款。
(二十七)职工与单位签定集体合同的审查。
(二十八)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及其他劳动法规定的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
(二十九)对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的处罚。
(三十)职业技能考评员资格的认可和发证。
(三十一)发放《劳动保障年检合格证》。
(三十二)年薪兑现前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情况考核结果的核准。
(三十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基数、效益基数、浮动总比例的核定。
(三十四)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
(三十五)对欠劳动者工资单位的罚款。
(三十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审核。
(三十七)企业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的审批。
(三十八)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审批。
(三十九)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审批。
(四十)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核准。
(四十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单位的审批。
(四十二)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四十三)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审批。
(四十四)审批省内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
(四十五)技工学校招收农村户口学生范围、数量的审批。
(四十六)工人、农民劳务出国政审。
十二、省国土资源厅(12项)
(一)发放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前的登记。
(三)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的审核。
(四)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
(五)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的评估。
(六)发放铁路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对在铁路用地上私搭乱建的给予责令停止的处罚。
(八)土地评估结果确认。
(九)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年检。
(十)向矿泉水的勘查单位核发《勘查许可证》。
(十一)向矿泉水的开采单位核发《采矿许可证》。
(十二)矿泉水水源的年检及核发《年检合格证书》。
十三、省建设厅(19项)
(一)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审批并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二)对进入城市车辆车容明显不洁、情节严重的罚款。
(三)城市节约用水设施竣工的验收。
(四)增加使用市政供水的同意及使用市政供水浇灌农田的同意。
(五)对拒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罚款。
(六)对未及时抢修用水设施造成水浪费的罚款。
(七)设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申请兼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资质审查。
(八)在城市内挖掘、堆放货物、摆摊、搭建建筑物及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廊,临街两侧建筑物阳台吊挂杂物、堆放物品或改建阳台及涂写、张贴宣传品的同意。
(九)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
(十)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一)对违反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二)核发乡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十三)建设监理人员的培训。
(十四)大中型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
(十五)建设工程质量核验。
(十六)全省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的持证上岗。
(十七)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上岗证书达不到要求,不办理施工(生产)许可证。
(十八)国家和外省的城市规划设计、科研、教学单位来我省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审查和同意。
(十九)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十四、省交通厅(35项)
(一)公路养路费收缴。
(二)对违反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行政处罚。
(三)成立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批准。
(四)核发《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
(五)扣留损坏路产的车辆。
(六)公路客运乘务证的审验。
(七)《道路运输证》的发放和年审。
(八)营业性汽车停运的批准。
(九)申办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的审查。
(十)核发中外合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核发中外合资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
(十二)途经长平高速公路营运客车的审验、发牌。
(十三)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同意。
(十四)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的审批。
(十五)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六)核发营业性运输上岗证。
(十七)培训营业性运输职业驾驶员的批准。
(十八)转让客运班线的批准。
(十九)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查和年审。
(二十)从事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人员的持证上岗。
(二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验。
(二十二)设置渡口从事运输的批准。
(二十三)对违反渡口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十四)对违反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的行政处罚。
(二十五)核发《吉林省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二十六)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二十七)建设航道及其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十八)一般通航河流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和治理河道及引水灌溉的同意。
(二十九)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设施的审批。
(三十)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同意。
(三十一)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同意。
(三十二)非航道管理机构在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的同意。
(三十三)在通航河道内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批准。
(三十四)清除工程建设竣工后遗留物的验收。
(三十五)对违反航道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五、省信息产业厅(1项)
外省(市、区)企业在我省经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及承揽无线电通信工程的备案。
十六、省农委(16项)
(一)代劳金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的审批。
(二)对经销未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三)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的产品审定和销售的检验登记。
(四)生产、销售种衣剂的同意。
(五)在发生疫情的地区设置植物检疫检查站的批准。
(六)省内行政地域间调运农业植物的检疫。
(七)从国外引进植物的审批、检疫。
(八)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九)核发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农药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十)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未经审(认)定或省里没有的原种的审批。
(十二)对私自收购种子的给予没收其非法收购种子的处罚。
(十三)农机管理机关扣留肇事的农机、农机牌证和相关证件。
(十四)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号牌和行驶(使用)证的检验、发放。
(十五)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驾驶(操作)员的考验、发证。
(十六)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农机驾驶员的年度检测(检审)。
十七、省水利厅(25项)
(一)取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擅自扩大取水的和在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取水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省内界河上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
(四)取水许可证的年审。
(五)各用水户申报用水计划、编制工程水量调配计划的审核和批准。
(六)修建小水电站的审批。
(七)水文测报设施管理范围内栽树、采石、挖砂等活动的同意。
(八)防病改水工程的验收。
(九)发放地方病防病改水工程合格证。
(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矿山企业、修建铁路、采石、挖砂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批准。
(十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资格的初审。
(十二)兴建的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报建制。
(十三)对未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的给予责令停工的处罚。
(十四)江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设计(预算)及江河治理主体工程开工前的审批。
(十五)发放捕捞许可证。
(十六)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栏养鱼等开发性生产的批准。
(十七)发放船员证、边境作业证。
(十八)渔业、船舶作业前的登记。
(十九)改变渔业生产服务性质、报废或停止使用及丢失、沉没渔业船舶的注销登记。
(二十)渔业船舶的建造检验、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公证检验及核准。
(二十一)发放船舶证书。
(二十二)发放渔船船员职务证书。
(二十三)新建、改建、扩建、修理渔业船舶的核准。
(二十四)单位及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理的渔业船舶的检验。
(二十五)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和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审核。
十八、省林业厅(23项)
(一)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的批准和发放木材运输证明。
(二)无证和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扣留。
(三)出售、收购、运输、饲养、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批准。
(四)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批准。
(五)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批准。
(六)发放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七)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八)发放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
(九)发放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准予运输(携带)证明。
(十)调运、邮寄、携带林产品的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及林产品运达调入地的复检。
(十一)发放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
(十二)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审批。
(十三)生产经营、运输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
(十四)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病虫危害的树木时的现场鉴定。
(十五)对违反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管理法规的处罚。
(十六)发放采伐许可证。
(十七)发放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八)在森林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批准。
(十九)在划定的保护森林铁路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放牧、耕种、堆放柴草、修建房屋和水渠及渔塘的批准。
(二十)因勘察设计、开矿和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批准。
(二十一)发放自留山使用证。
(二十二)在林地上开展沟系开发和林粮、林药、林菜、林果等间作的批准。
(二十三)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十九、省文化厅(4项)
(一)文物拍卖资格的审查同意、领取《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
(二)文物拍卖标的的鉴定许可。
(三)从事舞厅、音乐茶(餐)座、桌(台)球室电子游戏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批准、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审批、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十、省卫生厅(36项)
(一)预防接种事故认定。
(二)各项卫生防疫监督监测。
(三)天然矿泉水及水源卫生监测。
(四)集中式供水水质的检验。
(五)一次性医疗用品的质量监测。
(六)有产生粉尘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项目的批准。
(七)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与监测。
(八)测尘人员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
(九)对违反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实施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停业整顿。
(十)发放《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及其年度登记。
(十一)审核、发放《护士执业证书》。
(十二)境外来我省的护理人员执业资格的审核。
(十三)对单位和吸烟者违反禁止吸烟规定的罚款。
(十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校验和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五)医疗机构的评审。
(十六)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
(十七)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八)医疗事故的登记。
(十九)灭鼠、卫生杀虫药的检验。
(二十)配制生产灭鼠、卫生杀虫药许可证的发放和索证。
(二十一)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的审批。
(二十二)《化妆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变更。
(二十三)有害电磁辐射单位和有害电磁作业场所及人员的监督、监测、监护。
(二十四)护士执业注册。
(二十五)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的审批。
(二十六)护士在执业中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给予警告,中止注册、撤销注册的行政处罚。
(二十七)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单位和生产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初审及初审后的申请书、办证跟踪卡、所需具备的资料及产品的审核、检验、抽检。
(二十八)发放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许可证》。
(二十九)发放从事电磁辐射人员健康证。
(三十)签发矿泉水生产《卫生许可证》。
(三十一)从事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人员卫生知识的培训。
(三十二)审批、发放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
(三十三)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监测和审查。
(三十四)供水管水人员的培训。
(三十五)供管水人员体检合格证发放。
(三十六)发放《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及其年度登记。
二十一、省审计厅(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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