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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1:48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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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边防管理,维护边境稳定和安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生产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沿海船舶的边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本自治区沿国界线一侧的县(市、区)实行边境检查的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
第四条 公安边防管理坚持维护边境稳定安宁,促进边境商贸、旅游、对外经济合作,便利边民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出入境边防检查、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检查和边境沿海辖区治安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主管全区公安边防管理。
边境管理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边防管理。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等实施边境检查。
第七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进出边境管理区:
(一)未持本人证件;
(二)持用无效证件;
(三)冒用他人证件;
(四)持用伪造、涂改证件;
(五)拒绝接受边境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的人员。
第十条 确需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在活动实施前告知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边境检查时发现下列物品,应当扣留或者收缴,对携带人、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携带、载运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未经批准携带、载运的枪支、弹药;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边境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可以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等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以及《出海船民证》等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但海事、海监、缉私等依法执行公务的专用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的活动,未告知公安边防部门的,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人员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未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未依照规定办理边防签证手续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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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七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八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四、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二审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移送期限,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内补齐。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

五、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审理期限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等13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等76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131件)



一、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65)银商乔字第89号)

二、关于海外私人定期存款利息转存等问题的复函((77)银外字第96号)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工业贷款办法》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答复((78)银信工字第5号)

四、关于死亡绝户的储蓄存款如何处理的复函((79)银信字第9号)

五、关于积极支持个体工商业适当发展的通知((80)银信字第86号)

六、关于开办大额定期存单业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87)银传字第32号)

七、关于各银行和信用社不能办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36号)

八、关于冻结军队在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87)136号)

九、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贷款旬报工作的通知(银发〔1988〕182号)

十、关于严格控制小纺纱厂贷款等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250号)

十一、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

十二、关于停办“存期累进储蓄存款”的通知(银发〔1989〕175号)

十三、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银发〔1989〕322号)

十四、关于城市信用社安全保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31号)

十五、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126号)

十六、关于加强对新建银行管理的通知(银发〔1990〕177号)

十七、关于邮政储蓄网点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364号)

十八、关于储蓄挂失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480号)

十九、关于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核对证件内容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535号)

二十、关于融资性租赁公司验收登记工作的通知(银发〔1992〕104号)

二十一、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传〔1992〕47号)

二十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

二十三、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领导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66号)

二十四、关于对《北京市关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处罚办法》的批复(银复〔1993〕167号)

二十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217号)

二十六、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32号)

二十七、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

二十八、关于各分行越权批设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撤留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301号)

二十九、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领导和管理的通知(银传〔1994〕11号)

三十、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32号)

三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261号)

三十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98号)

三十三、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95)银银管第5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6号)

三十五、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银发〔1996〕84号)

三十六、关于当前稳定和加强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132号)

三十七、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354号)

三十八、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

三十九、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

四十、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

四十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69号)

四十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

四十三、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

四十四、关于加快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组建工作的紧急通知(银传〔1997〕48号)

四十五、关于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传〔1997〕52号)

四十六、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银农发〔1997〕21号)

四十七、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安全设施标准及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农发〔1997〕27号)

四十八、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农发〔1997〕32号)

四十九、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9号)

五十、关于严格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行为的通知(银发〔1998〕77号)

五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案件防范与查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139号)

五十二、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150号)

五十三、关于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员工增长的通知(银发〔1998〕164号)

五十四、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

五十五、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2号)

五十六、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银发〔1998〕273号)

五十七、关于对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深圳市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实施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银发〔1998〕367号)

五十八、关于加强对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435号)

五十九、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报告》统一格式的通知(银发〔1998〕503号)

六十、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参加电子联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会计〔1998〕2号)

六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73号)

六十二、关于变更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机构申请表及其发放程序的通知(银发〔1999〕122号)

六十三、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

六十四、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135号)

六十五、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57号)

六十六、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45号文件精神对农村信用社实施改革整顿规范管理的具体方案》的通知(银发〔1999〕173号)

六十七、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226号)

六十八、关于实施商业银行统一会计科目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238号)

六十九、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银发〔1999〕254号)

七十、关于适当提高社员入股额度,搞好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23号)

七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35号)

七十二、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合社在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金融业务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银合复〔1999〕29号)

七十三、关于取消银行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限制的通知(银发〔2000〕9号)

七十四、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27号)

七十五、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0〕108号)

七十六、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09号)

七十七、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52号)

七十八、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72号)

七十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现场检查操作程序》的通知(银发〔2000〕222号)

八十、关于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38号)

八十一、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00〕380号)

八十二、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发〔2000〕398号)

八十三、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

八十四、关于不得调用农村信用社及其联合社资金用于解决县(市)城市信用社支付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办发〔2000〕101号)

八十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0〕120号)

八十六、关于规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与签发程序的通知(银办发〔2000〕157号)

八十七、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

八十八、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92号)

八十九、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291号)

九十、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部分变更事项审批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92号)

九十一、关于对取缔和查处非法集资活动有关问题解释的函(银办函〔2000〕243号)

九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季度监测分析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121号)

九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银发〔2001〕142号)

九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197号)

九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协会管理的若干意见(银发〔2001〕199号)

九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邮政储蓄机构的通知(银发〔2001〕256号)

九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发〔2001〕257号)

九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贷款累放累收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1〕302号)

九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股份制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的通知(银发〔2001〕322号)

一〇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按月报送不良贷款变动情况及原因分析的通知(银发〔2001〕323号)

一〇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31号)

一〇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40号)

一〇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

一〇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通知(银发〔2001〕356号)

一〇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81号)

一〇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96号)

一〇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银发〔2001〕410号)

一〇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412号)

一〇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31号)

一一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审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补充通知(银办发〔2001〕53号)

一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与金融机构“全科目”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的通知(银办发〔2001〕64号)

一一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下达2001年度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和规模控制指标的通知(银办发〔2001〕112号)

一一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会计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1〕186号)

一一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2号)

一一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

一一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28号)

一一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44号)

一一八、中国人民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

一一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293号)

一二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

一二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政策性住房“大委托”贷款纳入全科目统计的通知(银发〔2002〕317号)

一二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管、规范发展城市信用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41号)

一二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54号)

一二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和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5号)

一二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2〕370号)

一二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71号)

一二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实名制实施前存入的化名储蓄存款到期支取问题的复函(银函〔2002〕209号)

一二八、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2〕61号)

一二九、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2〕115号)

一三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2号)

一三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240号)









附件2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76件)





一、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总货字第103号)

二、颁发保本保值定期储蓄统一章程并指示内部处理手续有关各点的通知(总专字第16号)

三、为颁发“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简则”在已办该种存款的行处实行的通知(总专字第24号)

四、为颁发折实存款统一章程的通知(总专字第8号)

五、为颁发“关于储蓄存款章则办法的补充规定”的指示(总银货储字第0394/02087)

六、中国人民银行存款章程(总银货存字1231/06453号)

七、关于初步明确集中信用户的暂行标准的指示(总银贷信字第441/1191号)

八、为颁发修订储蓄存款章程(草案)并注意各点的指示(总银私储字079/1533号)

九、为函发农村呆账清理办法的指示(总银农计字第452/7602号)

十、为颁发“定期储蓄移转异地处理办法”的指示(总银私储字第0098号)

十一、关于例假加班及例假照常营业办理收款记帐起息的通知(银会字第614号)

十二、关于后备放款掌握方法及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的规定的指示(银计穆字第89号)

十三、关于颁发修订城市储蓄存款章程并指示各点的指示(银私陈字第261号)

十四、关于银行配合管理私商休闲资金问题的通知(银私陈字第498号)

十五、关于一九五四年城市储蓄工作的指示(总银私字陈字第74号)

十六、为检送“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会计核算手续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取消商业信用的批复”的通知((55)银工计字第77号)

十七、关于检发“中国人民银行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的通知((55)银工计字第85号)

十八、关于选择北京、太原、广州、杭州、四市试办活期有奖储蓄希准备进行的指示((55)银私陈字第438号)

十九、为转发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人民储蓄工作的指示请迅速贯彻执行的指示((60)银储乔字第67号)

二十、发全国储蓄专业会议综合纪要((64)银密商李字第66号)

二十一、城镇集体工业贷款手工业贷款的若干规定(草案)

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过去未计息储户处理问题的复函((78)银信字第50号)

二十三、关于上海市银行继续实行信贷资金差额包干办法的通知((86)银发字第55号)

二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市信贷资金差额包干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及配套的账务处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219号)

二十五、关于库存物资调价后的资金差额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37号)

二十六、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等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401号)

二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账务处理的规定(银发〔1986〕401号)

二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一会计科目与报表的基本规定(银发〔1986〕401号)

二十九、关于贯彻《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86)199号)

三十、关于专业银行信托投资机构资本金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280号)

三十一、关于加强有奖储蓄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1987〕362号)

三十二、关于银行协助扣划市政罚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88〕288号)

三十三、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预收、预付贷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银发〔1989〕47号)

三十四、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基金会的通知(银发〔1989〕367号)

三十五、关于解决农村信用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70号)

三十六、关于做好储蓄内部宣传工作的通知(银计储(1990)4号)

三十七、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银传〔1991〕60号)

三十八、关于银行对三、四类企业贷款实行财产抵押的通知(银发〔1992〕124号)

三十九、关于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银发〔1993〕220号)

四十、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

四十一、关于对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资金实行并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101号)

四十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补充说明的通知(银发〔1996〕206号)

四十三、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银发〔1996〕240号)

四十四、关于继续做好清理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账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248号)

四十五、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银发〔1996〕329号)

四十六、关于商业银行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日期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378号)

四十七、关于清理整顿商业银行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银发〔1996〕410号)

四十八、关于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进行人民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425号)

四十九、关于开展检查清理异地单位存款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430号)

五十、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50号)

五十一、关于做好执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银发〔1997〕12号)

五十二、关于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稽核调查的通知(银发〔1997〕127号)

五十三、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

五十四、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银发〔1997〕417号)

五十五、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银发(1997)426号)

五十六、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7〕499号)

五十七、关于印发《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银发〔1997〕518号)

五十八、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560号)

五十九、关于对商业银行并账资产中不良贷款加强管理的通知(银传〔1997〕56号)

六十、关于建立农村信用社系统违法违纪案件统计系统的通知(银农发〔1997〕20号)

六十一、关于省、地(市)农金改办人员划转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要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农发〔1997〕24号)

六十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银发〔1998〕121号)

六十三、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银发〔1998〕261号)

六十四、关于加快落实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300号)

六十五、关于落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25号)

六十六、关于加强外资银行外部审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577号)

六十七、关于撤销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银发〔1998〕580号)

六十八、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传〔1999〕13号)

六十九、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银行账外账及违规经营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15号)

七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1号)

七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81号)

七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监测和考核的通知(银发〔2001〕210号)

七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清理银行系统“小金库”的通知(银发〔2001〕364号)

七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性银行贷款停息挂账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390号)

七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1号)

七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作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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