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南宁市竹溪大道、白沙大道、南站大道、沙井大道、清川大道、秀厢大道、厢竹大道组成的环道以内,除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上述环道沿线向市中心方向80米以内区域为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环道以内其他区域为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调整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统筹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
本市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范围内除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域外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各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城区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四、删除第九条第一款“南宁市快速环道以内,除第八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五、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农历正月初一至初六每日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六、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 (二)C级产品:
1、各种规格的C级喷花类、线香类、吐珠类、旋转类和造型玩具类产品;
2、长度≤50毫米、内径≤5毫米且单个装药量≤0.2克的C级爆竹类产品;
3、单筒内径<40毫米,单发装药量在25克以下,且总装药量在1500克以内的C级组合烟花类产品(扇型、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的组合烟花及燃放效果中含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除外)”。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南宁市竹溪大道、白沙大道、南站大道、沙井大道、清川大道、秀厢大道、厢竹大道组成的环道以内,除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上述环道沿线向市中心方向80米以内区域为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环道以内其他区域为禁止经营烟花爆竹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调整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统筹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
本市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范围内除限制经营烟花爆竹区域外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各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城区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家批准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经批准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八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区、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商场、超市、影(剧)院、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下午4时至正月初一凌晨2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至初六每日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农历正月十五下午4时至晚上12时。
其他节日和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销售和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D级产品:
各种规格的D级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和造型玩具类产品。
(二)C级产品:
1、各种规格的C级喷花类、线香类、吐珠类、旋转类和造型玩具类产品;
2、长度≤50毫米、内径≤5毫米且单个装药量≤0.2克的C级爆竹类产品;
3、单筒内径<40毫米,单发装药量在25克以下,且总装药量在1500克以内的C级组合烟花类产品(扇型、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的组合烟花及燃放效果中含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除外)。
前款规定品种和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禁止在限制燃放区内销售和燃放。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销售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批发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8月2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地名管理,适应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市道路、街、巷、里名称,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独立的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道、水库、矿山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公开版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以及地名档案管理。
第四条 市、区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市、区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 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发展,反映当地群众的愿望和特区的历史、地理、民俗、文化特征和地方建设特色;
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不用单纯序数命名,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命名;
㈢ 新建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开发区、城市主次干道、街、巷、里的名称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㈣ 特区范围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村)民委员会名称,住宅区名称,路、街、巷、里名称,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名称,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建筑物等名称,同一类型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㈤ 街道办事处名称一般应与其驻地名称统一。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或迷信色彩浓厚的地名,必须更名;
㈡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七条 对具有重大影响及广告宣传作用的路、桥或重要建筑物名称,可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形式向受益者收取地名命名费;其他符合地名标准化的地理实体名称,可按一般标准向受益者收取地名命名费。
地名命名费,专款用于特区地名标志设置及地名管理工作。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一地多名或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遵守国家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以下方式审批:
㈠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征得市地名办书面同意后,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㈡ 凡涉及特区与本省相邻地级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与相邻地级市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拟定协议书,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㈢ 凡涉及特区内各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所在区双方地名委员会协商并经双方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㈣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道、水库、矿山和建筑物以及名胜古迹、旅游娱乐场所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㈤ 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的名称,由市地名办拟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㈥ 新建的或规划中的住宅区、工业区、街、巷、里名称及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地名办申报,经同意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申报单位提交书面报告,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和《地名命名、更名登记表》,并附位置示意图,按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经批准后,由市地名办公布。
第十三条 凡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批准的非标准化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片区内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城市主次干道、街、巷、里的名称,应采用原有名称,不命新名。确需废弃原地名的,负责改造的单位应在改造建设项目规划报建的同时,向所在区地名办办理销名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特区主要道路、街、巷、里、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特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 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由市地名办负责;
㈡ 住宅区、工业区及其街、巷、里,由所在区地名办负责;
㈢ 房屋门牌,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㈣ 公路、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旅游设施等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㈤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上的名称必须是标准地名,汉字书写规范,汉语拼音准确,力求美观大方。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所在区地名办申报,并应于工程竣工的同时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地方性的标准地名书籍,由各级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委托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市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审定。
各单位的文件、印章、招牌及报刊、杂志、图册、书籍、广告等,凡涉及地名的,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新建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的房地产进行租售广告宣传时,涉及地名的,须附有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批准文件,新闻单位方可承办。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命名、更名或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移动或毁损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对肇事者给予警告,并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 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 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