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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21:12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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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七年七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行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和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进行的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信访听证应当注重疏导息访,充分运用和解、调解等多种方式化解矛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事项具有代表性,备受群众关注,社会影响较大;

  (二)信访人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质询、查明;

  (三)信访事项经处理仍未息访;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事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听证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听证的理由。

  情况紧急的,可以当即组织听证。



  第八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



  第九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

  (五)组织和解、调解;

  (六)组织听证评议、合议;

  (七)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担任。听证员人数应是单数(含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有权询问听证参加人,参加评议和合议。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听证会出席人员;

  (二)负责听证会相关的准备工作;

  (三)制作听证会、评议和合议笔录;

  (四)负责听证会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

  信访人人数众多的,应当选派代表参加听证,选派的代表不得超过5人。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二)请求和解、调解;

  (三)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行政机关也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一方听证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下列人员旁听:

  (一)信访人亲属;

  (二)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的代表;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记录员核对听证出席人员的情况后,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应当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陈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对信访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组织质询、辩论;

  (六)组织和解、调解;

  (七)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第三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调解协议书。和解、调解协议书经各方签字后,各方参加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政策等进行评议、合议,形成听证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疏导、息访情况;

  (六)评议、合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和相关证据,作为行政机关办理或者复核信访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

  (三)信访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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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析
是抢夺?抢劫未遂?还是既遂?
关键是共同犯罪中犯罪罪名与形态的区分

尹科峰


陈某(18岁)、李某(14岁)各自携带卡子刀,在2006年10月31日窜至某县城共谋实施犯罪,由李某实施抢东西,陈某放哨。如遇到追赶或抵抗,两人就一起拿出卡子刀使用暴力威胁。两人选好目标(一位戴有耳环的中年妇女)后,李某从其后面飞快地扯下她的耳环,奋力往前跑,受害妇女反应过来后连忙一边追赶,一边呼救。某县巡警队员王某和张某将其抓获,在抓捕李某过程中,王某手上多处被李某用卡子刀划伤。陈某见有多人在追赶李某,就独自跑离了现场,之后也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案中对李某定抢劫罪(既遂)量刑处罚没有疑义,对陈某量刑时存在以下四种意见:
1、以抢劫罪(既遂)处罚。理由是:首先犯罪嫌疑人李某和陈某两人身上都带有凶器,而且事前商量,由李某实施抢东西,陈某在后面放哨,在必要的时候共同持刀使用暴力,威胁追赶人员,在主观上有预谋抢劫行为。其次,李某和陈某成立共同犯罪,有共同的犯罪目的,相互接应,共同完成犯罪意图,只是分工不同,其中一人达到抢劫罪既遂的犯罪标准,另一个也应当可以达到此标准。
2、以抢夺罪处罚。理由是:李某、陈某虽然成立共同犯罪,但是陈某并没有实施抢劫罪中必须具备的暴力行为,之前的商量行为只是犯意表示,根据刑法只惩罚犯罪行为的原则,应对陈某以抢夺罪量刑处罚,不应该加重其处罚。
3、定抢夺罪,持刀抢夺作为其加重情节。理由是:陈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因此不可构成抢劫罪,但是其身上携带有凶器,其主观恶性比《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要严重很多。宜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持刀抢夺作为其加重情节。
4、以抢劫罪(未遂)量刑处罚。笔者同意第4种意见。
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刑法确定犯罪时坚持的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四要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一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才能确定为此罪,否则就不能定为此罪。此案中,陈某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满足四要件之中的客观要件,因此就不构成抢劫罪的既遂,第一种意见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第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处罚”,这就表明,携带凶器可以成为抢夺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此案中,陈某虽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但其身上携带有凶器,随时可以实施暴力行为,因此其主观恶性必然不同于没有携带凶器的抢夺罪,对其的处罚应该与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有所区别。第三,非必要共同犯罪中也可以成立不同性质、不同犯罪形态的罪名,这就是案发当时的罪名转化、犯罪形态的变化问题,并不是所有的非必要共同犯罪人最终都是同一罪名、同一犯罪形态。此案与司法考试中的题目不同,两人共同预谋盗窃,中途一人由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参加实施犯罪行为,但是两人都成立盗窃罪的既遂。此案中由于存在犯罪罪名的转化,罪名的转化是需要一定的条件的,之前两人预谋时并没有说准一定会实施抢劫行为,如果之前两人商定了一定要实施抢劫行为,则和司法考试中的题目类型一样了。第四,犯罪嫌疑人陈某最终没有完成构成抢劫罪的所有要件行为,但这并不是其主观上主动放弃的,而是客观上有多人追赶李某,陈某怕被逮住而没有前去帮忙实施暴力行为,从之前两人的预谋与准备作案工具来看,放弃暴力行为是不符合陈某的主观意志的。综上,宜将陈某的犯罪行为定为抢劫罪的未遂予以打击,这样既符合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要件,也有力的打击了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碰到此案中的情况,共同犯罪中出现了罪名和犯罪形态的转化,这就要求我们牢牢把握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要件,坚持用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要件来确定罪名,绝不可以仅仅依据其为共同犯罪就确定为同一罪名或者同一形态,这有违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精神。只有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与犯罪形态要件的有机结合,才能不发生错案、冤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2005〕10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青海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
          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省环境保护局
            (二○○五年七月)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和2005年6月10日“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的通知》(环发〔2005〕7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整治重点和具体要求
  2005年全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紧迫性、艰巨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负起各自的职责,下大力气抓好2005年全省环保专项行动。整治重点和具体要求如下:
  (一)着力解决群众反复投诉的环境问题,集中整治环境污染突出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环境污染问题作为重点查处事项,做到查处到位、整改到位、责任追究到位。2005年全省环保专项行动要重点对西宁市湟中县上五庄地区土法选金、海东地区互助县沙塘川小石膏加工群大气污染、109国道乐都段小石灰加工群大气污染等问题实行挂牌督办。对全省铁合金企业大气环境污染问题和园区企业污染等问题,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应制定时间表,限期完成整改。黄南州同乐水泥厂、尖扎水泥厂机立窑生产线必须依法淘汰拆除,海西州、海北州木里、江仓地区煤炭资源开发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及审批意见必须得到落实。
  (二)坚决纠正各地区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各州(地、市)、县级政府应对在招商引资、建立各类开发区等鼓励投资工作中下发的各类文件及导向性政策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是否存在限制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承诺企业包干缴纳排污费、违规不予处罚等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降低环保标准的规定和做法,凡是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不相符的要立即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一级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加强督促检查,进行曝光,并依法追究有关政府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大城市噪声和城市大气污染治理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镇噪声污染的综合整治,作为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统一协调环保、公安、城管、文化、工商等部门,对各类生产、建设、生活、娱乐及交通噪声进行全面监控,加大控制噪声污染的环境现场执法力度。各地要针对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扬尘、异味、餐饮业油烟等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对冶金、火电、水泥、化工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行业进行严格监督检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要责令企业进行限期治理,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开展饮用水源地专题检查和整治。各地要组织相关部门彻底清查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情况和水质情况,查清影响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的主要原因,重点排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废水的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对于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禁止排放污染物规定的,要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限期拆除;对于超标排放的,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停业或关闭。同时各地应健全和规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事故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和达标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按国家政策要求征收污水处理费或污水处理费被挤占、挪用的,2005年10月前必须纠正;对不正常运行设施,导致超标排污的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所有污水处理厂应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六)对连续两年环保专项行动以来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整治情况进行全面复查。各地要认真梳理群众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集中整治,逐一解决。对群众反映强烈,投诉后两年内仍未解决或上访至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的案件,要挂牌督办,明确时限,切实加以解决。对钢铁、水泥、铬盐、电解铝、铁合金、纺织印染等重污染行业进行全面清理,对未按期淘汰的生产线一律关停,并就地销毁生产设施;对未建污染治理设施的,一律停产治理;对屡查屡犯的企业,要按上限处罚;对再次出现“十五小”、“新五小”企业和列入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目录的企业连片反弹的地区,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加强重点地区重点污染源的整治。重点是加强西宁、海东、海西地区及湟水流域、国道沿线和风景名胜区的企业违法排污问题。对全省所有排污企业都要按照规定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
  (八)认真查处自然保护区和矿山生态破坏行为及环境违法案件。对自然保护区内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涉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未按程序审批的建设项目,要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对在自然保护区内乱砍滥伐、开山炸石取砂、滥捕乱猎等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破坏资源的开发和建设活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省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机构和管护能力建设,实现自然保护区有效管理。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矿山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矿山企业切实落实矿山环保、地质灾害预防和监测措施。对未办理环评手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环保和安全措施不落实的,要停产限期整改;对不具备矿山开发条件的企业,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九)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加强责任追究。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各级各部门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导致辖区内或相邻区域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或群众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各项措施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对环保专项行动的领导,要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环保专项行动。研究环保专项行动的重大问题,制定行动方案,督办重点案件。同时,要落实必要的经费,确保环保专项行动的顺利进行。
  (二)强化考核,明确责任。省级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按照国家提出的“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对各地环保专项行动进行考核,并向全社会公布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切实保障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
  (三)完善工作制度,加强部门联动。省环保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工商局、省司法厅、省建设厅、省公安厅、省林业局、省安监局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努力形成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研究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和协调、配合问题。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决定取缔、关闭的违法企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等强制措施。要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制度。
  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对发现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应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停业、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执行政府对违法企业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行政行为进行监察,追究行政责任;对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及时依送司法机关;对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关环保部门。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移送案件的受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或立案手续,处理结果及时通报。
  (四)挂牌督办环境违法大案,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对挂牌案件进行重点督办。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确定本辖区内突出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并进行筛选梳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要认真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对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屡查屡犯,影响社会稳定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包庇、袒护违法排污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到位的有关人员要进行责任追究。
  (五)广泛动员,加强舆论宣传。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印发专项行动宣传工作指导意见,积极组织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和跟踪报道,制订新闻报道计划,确定宣传重点,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环保专项行动进展和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各级环保部门要公布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环保专项行动。
  (六)加强调度,保障信息畅通。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要求,确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工作,严格报告制度。各州(地、市)每周要通过国家环保总局“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系统”向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各地行动进展情况、重点督办问题进展情况、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环境违法问题的立案和结案情况,以及信息上报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七)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建立法律、经济、行政手段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开展执法效能监察,提高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企业约束机制和公众监督机制;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建立保障环境执法的投入机制。
  三、各阶段工作安排
  (一)准备动员阶段(7月31日前)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动员部署,成立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安排部署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在7月25日前报告省环保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自查摸底阶段(8月1日—8月20日)各地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进行自查并对2003年以来存在的重点问题进行复查,提出整治措施,尤其要高度重视群众举报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确定挂牌督办名单。8月15日前将阶段性工作总结和重点挂牌督办名单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面整治阶段(8月21日—10月10日)
  各地对清查出的重点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案件。各州(地、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本地区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和挂牌督办案件整改情况于9月30日前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织力量对各地重点问题进行督查和暗查。
  (四)总结考核阶段(10月11日———11月10日)
  各州(地、市)要认真总结环保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并切实加以落实。提交《2005年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和《环保专项行动三年工作总结》,于11月10日前报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和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织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0971)8124326
         传 真:(0971)8148917
         电子邮件:qhepi@12369.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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