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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4:23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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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 57 号



  《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 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 第62次常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民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促进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以市、市(县)、区为总体的抽样调查体系,加强统计抽样调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政府统计机构印制的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协会,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确定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部门统计调查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必须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统计调查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决定调查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的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 。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直接进行统计调查活动。

  确需在本市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备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或者统计工作证件;未出示的,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为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一)新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省政府统计机构印制的统计登记证书;

  (二)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或者其他统计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登记机构申请进行统计变更登记;

  (三)基本统计单位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统计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登记时,应当提供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登记证书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和统计登记证书到原统计登记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行政记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统计部门做好基本单位的清查、登记、年检工作。

  第十八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从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设立登记;竣工后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从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政府统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经出示统计登记证书,可以进行下列与统计相关的活动:

  (一)领取或者查询统计资料;

  (二)申请审核或者认可统计资料;

  (三)申请办理企业划型手续;

  (四)申请制发统计报表;

  (五)申请发布统计资料;

  (六)办理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统计资料和统计台帐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并加强统计信息管理技术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由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他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者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

  政府各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当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对一致。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准,并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未经上级政府统计机构评估、审定的重要数据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以及中央、省和外市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被统计调查抽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统计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上报的统计资料,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确定统计项目、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参与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聘单位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 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任用无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的统计人员、拒不改正的;

  (二)未进行统计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统计登记证书进行审验或者换证的;

  (四)未建立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帐的。

  第三十条 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资料;

  (二)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生效之前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在本办法生效施行之后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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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27号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2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74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2012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范围及补贴标准公告如下:

一、2012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6年以上(含6年)且不到15年,车长大于4.8米(含4.8米)、小于7.5米,并于当年更新的农村客运车辆,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1000元人民币。

二、2012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8年以上(含8年)且不到15年,车长大于6米(含6米)或者乘坐人数大于20人(含20人),并于当年更新的城市公交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8000元人民币;车长小于6米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并于当年更新的城市公交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1000元人民币。

三、2012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10年以上(含10年)且不到15年的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大于12000千克(含12000千克)的重型载货汽车(含普通货车、厢式货车、仓栅式货车、封闭货车、罐式货车、平板货车、集装箱车、自卸货车、特殊结构货车等车型,不含全挂车和半挂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8000元人民币。

符合上述补贴范围的老旧汽车车主,可按有关规定,凭《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在所在地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下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三联)原件、《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更新车辆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账户开户证复印件等凭证申请补贴资金。申请农村客运车辆报废更新补贴的车主,还需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等凭证。


财政部 商务部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关于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方针,使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继续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的宏观管理和对
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的问题。最近,一些地区、部门片面理解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不同程度地放松了对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工作的管理,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时把关不严,甚至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现了抢批项目、抢签合同的混乱现象。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
,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和办法受理外商投资项目,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发〔1988〕22号)和《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吸收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
988〕42号),不得越权受理、审批限额以上项目,不得将限上项目“化整为零”审批,对限额以下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审批和综合平衡工作,并必须按规定程序上报备案。各级审批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有关规定、未经资产评
估、缺乏可靠的可行性研究、配套资金不落实、不具备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不得批准设立。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明令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各地区和各部门均不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领域的项目,确需举办的,应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国家鼓励或允许外商投资的项
目,也不能不顾客观条件的可能,一哄而上,而应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的优势和消化能力,特别是国内资金配套能力,作好规划和论证工作,真正具备条件的才能予以审批。
三、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不能片面地为追求合资项目的数量而在受理、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时不经资产评估、以帐面资产价值合资、故意低估中方资产价值或高估外方资产价值、对资产评估限时或压价等。在与外商合资、合作或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前,凡
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的,都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对国有资产进行认真评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评估机构的工作,对评估机构的工作不要进行行政干预,也不要提出不合理的限时、限价要求。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或未按规定上报备案的,一律无效,海关、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五、各级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时,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如有上述问题,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对原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做好协调和配套服务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



19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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