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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11:44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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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12号

  《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已于2010年5月1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


(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扶贫活动,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对经济社会发展滞后的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给予政策、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帮助、扶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并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工作。

  第七条 农村扶贫的主要内容是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扶贫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九条 农村扶贫以贫困村和贫困户为主要对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申报、调整和确定扶贫工作重点区县,并将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自治县作为农村扶贫工作的重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确定本市农村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的调整,以及扶贫退出机制由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人均纯收入、贫困人口所占比例、基础设施状况、村民住房情况等指标确定贫困村标准。

  第十三条 贫困村的确定由村民自治组织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不高于本市扶贫标准的农户为贫困户。

  第十五条 贫困户的确定由农户申请,村民民主评议,村民自治组织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

  评议、申报、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贫困户证明,并报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贫困户的家庭成员为贫困人口。

  对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开发式扶贫为主,对无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救济式扶贫为主。

  对贫困人口中的残疾人、烈士家属和军人家属等特殊群体应当予以优先扶持。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贫困村、贫困户档案,并对贫困村、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扶贫措施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与本地区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互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制定相关专业规划时应当优先规划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扶贫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市财政每年专项安排的财政配套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市扶贫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扶贫工作重点县(自治县)和其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应当视其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扶贫资金。

  第二十条 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价或者未确定扶助补偿机制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家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贫困地区产业化经营和优势产业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贫困村建立发展村级互助组织,发展贫困地区特色产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贫困地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贫困人口参加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村贫困人口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项目,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人口有计划地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改善贫困人口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村贫困人口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农村贫困人口给予物资、资金、智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政策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的工作联动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项目库,并编制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向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实行竞争立项和分级分类审核审批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审核审批扶贫项目。

  第三十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经审核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扶贫项目建设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 扶贫项目审核审批部门负责扶贫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完成后,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扶贫工程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以及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等。

  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包括贫困地区生产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

  第三十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第三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分别由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宗教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并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 各项扶贫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绩效考核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定期对扶贫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贫困村村民及其推选的代表、义务监督员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扶贫资金使用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社会扶贫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到贫困地区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产业、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农村扶贫的社会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及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定点帮扶单位和发达地区的支持,组织实施好帮扶和协作项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集团对口帮扶制度。

  扶贫集团成员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履行帮扶职责,组织资金、项目、人才、技术,帮助对口帮扶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对发达地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制度。

  相对发达地区的区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项目、人才,对口支援和帮扶贫困区县(自治县)发展。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依法参与扶贫开发。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力扶贫制度,指导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鼓励科教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引进人才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捐资、捐物方式进行农村扶贫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二条 农村扶贫受助对象与帮扶单位和个人应当互相尊重,相互配合实施帮扶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扶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施行。

  附件: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的说明

  2、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附件1: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0年3月23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对《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农村扶贫条例的必要性

  第一,国务院3号文件中明确提出了“支持重庆制定扶贫法规,将扶贫开发纳入法制化轨道”的要求,这是3号文件中唯一直接提出的立法要求。同时国务院扶贫办对我市扶贫法规的制定非常看重和期待,希望我市尽快制定出台。因为目前虽然有黑龙江、湖北和广西出台了扶贫法规,但内容已经不适应,湖北省正在修订中。所以,国务院法制办也期待我市在这方面作出示范。

  第二,从重庆扶贫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是扶贫工作量大面广,任务繁重。全市40个区县中,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区县33个,其中国家级和市级重点贫困区县18个;9000多个行政村中,有贫困村2000个;按照国家新的扶贫标准,2009年底全市有农村贫困人口144万人。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大扶贫工作力度,规范扶贫工作行为,以促进和保障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二是直辖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农村扶贫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也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如集团扶贫、开发式扶贫、整村推进等,需要加以提升和固化,形成法规制度,更好地规范和指导农村扶贫工作。三是我市农村扶贫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新的情况,包括资金管理、项目管理等,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解决,以此推动我市农村扶贫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一)起草过程

  市扶贫办于2008年7月,开始启动《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起草工作,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针对扶贫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列出了12个调研课题,围绕不同类型贫困地区的贫困状况和立法需求进行了调研。2009年2月份,市扶贫办邀请市人大农委、市政府法制办有关领导分赴黑龙江、湖北等地学习考察扶贫立法。3月,我们完成了条例文本的初稿。3月—9月,我们与市人大农委、法工委以及市政府法制办一道,多次组织召开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专家、部分区县领导、基层扶贫干部和贫困群众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文本进行论证和修改,并于2009年9月下旬形成了《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送审稿)》。

  (二)审查过程

  按照《立法法》和《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规定,市政府法制办对我办起草送审的《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送审稿)》组织了研讨和认真审查:一是广泛征求意见。利用重庆市政府公众网、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市级有关部门、部分区县和贫困地区及贫困农民代表的意见建议;二是开展立法论证。组织召开了有市人大相关专委会领导、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立法评审委员、农村工作专家参加的立法论证会;三是借鉴外省经验。学习借鉴了黑龙江省、湖北省、广西自治区等省区扶贫立法经验。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并多次协调基本取得一致认识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并报经2009年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

  (三)主要内容

  《草案》分八章五十六条,包括总则、扶贫对象、扶贫措施、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社会扶贫、法律责任和附则八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草案》的名称

  在论证审查中,对《草案》的名称有三种意见,一是建议改为《重庆市城乡扶贫条例》,二是建议改为《重庆市扶贫开发条例》,三是建议仍用《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经过认真研究,认为,目前农村扶贫与城市济困的思路不同、政策不同、措施不同、人群不同、管理部门不同,实行城乡统筹的扶贫政策措施有待进一步探索。同时,农村扶贫的外延比农村扶贫开发更广,包含的内容和措施更丰富,因此定名为《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更为合适,指向更明确,范围更清楚。

  (二)关于扶贫标准

  准确地确定扶贫对象是农村扶贫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扶贫标准是确定扶贫对象的主要依据,也是立法的重点和难点。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将低收入人口纳入扶贫对象”的精神,《草案》对我市农村扶贫标准作了创新性规定,把过去按需求测算的绝对扶贫标准,改为按收入比例测算的相对扶贫标准,建立扶贫标准的自动调整机制。因此,《草案》第十条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将农村中低于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一定比例的人口确定为扶持对象,并确定农村扶贫标准。”

  (三)关于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移民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移民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国家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里只规定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这部分内容,并没有要作这方面的专门评价报告书。这既考虑了可行性的问题,也考虑了实际操作中不过分增加工作量,未增设行政许可,并且能够有效地与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贫困评价制度相衔接。通过建立科学的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更好地保护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化解社会矛盾,防止产生新的贫困现象。

  (四)关于项目管理

  农村扶贫工作主要以项目为载体、加强扶贫项目管理十分重要。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草案》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到第三十四条分别对项目计划、申报、审批、变更、管理、建设、监管、工程项目管护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资金管理

  加强扶贫资金监管,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率,是农村扶贫工作的重要保障。《草案》第五章第三十五条到第四十条分别对资金来源、投向重点、资金分配内容、资金分配程序、资金管理、资金使用考核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重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 王义北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2: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5月1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0年3月25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农村扶贫活动,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制定农村扶贫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召开部分市人大代表、区县和市级相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大农委和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5月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农村扶贫的标准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扶贫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将农村中低于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一定比例的人口确定为扶持对象,并确定农村扶贫标准”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且与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复。因此,建议第一款作原则性规定。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确定本市农村扶贫标准。”

  二、关于农村扶贫的退出机制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脱贫致富,而条例中只有接受扶贫的标准,缺乏脱贫后的退出机制。为了避免出现扶贫对象脱贫后仍然接受扶贫的现象,二次审议稿在第十条第二款增设了扶贫退出机制。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扶贫标准亦应调整。因此,将该款修改为:“扶贫标准的调整,以及扶贫退出机制由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贫困村、贫困户的审核主体

  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贫困村和贫困户的审核主体不仅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包括街道办事处。法制委员会认为,我市的部分街道可能有农村贫困村和贫困人口的存在,增加街道办事处为贫困村和贫困户的审核主体是必要的。但本条例中涉及的街道办事处只对辖区内农村的贫困村和贫困户进行审核。

  四、关于贫困户的审核时限

  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定贫困户,但未规定审核的时限。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贫困户早日接受帮扶,并提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效率,在该款增设审核时限是必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表示认同。故将该款修改为:“贫困户的确定由农户申请、村民民主评议、村民自治组织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同时,在该条增加了对公示有异议的处理规定,表述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五、关于扶贫内容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目前我市的贫困人口有一部分是因为农村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不到位、不完善而加深了贫困。因此,扶贫应当增加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内容,并将此纳入扶贫资金的重点使用范围。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农村扶贫的主要内容是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同时,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和医疗卫生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六、关于贫困影响评价制度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贫困影响评价的范围过窄。法制委员会认为,不仅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只要是征地量大的建设项目,都将给农民的生产、生活造成现实、长远的影响。因此,扩大贫困影响评价的范围是必要的。故二次审议稿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及其他征地量大的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及其他征地量大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七、关于建立集团扶贫制度的主体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扶贫集团的规定难以落实。建议将建立集团扶贫制度的主体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集团对口帮扶制度。“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渝志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3: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0年5月1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10年5月11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经2010年5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贫困影响评价制度

  在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区县普遍反映,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贫困影响评价和扶助补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但同时认为对征地量大的其他建设项目亦应建立此制度。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一意见,在原草案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建立贫困影响评价和扶助补偿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征地量大的其他建设项目也应建立此项制度的规定。在本次常委会的分组审议中,有组成人员指出,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规模是清楚的,能明确界定,而”其他征地量大的建设项目“则无法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二、关于财政扶贫资金的重点使用范围

  在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大部分区县建议将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作为财政扶贫资金的重点使用范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中作了相应的修改。在本次常委会的分组审议中,有意见认为,国家对财政扶贫资金的重点使用范围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持政策的一致性,不宜增加其他内容。因此,表决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此外,表决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条例草案如经本次常务会会议表决通过,建议自2010年8月1日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渝志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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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科技情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

国家海洋局


海洋科技情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

1981年12月21日,国家海洋局

目录
目录
一、方针任务
二、机构分工
三、情报资料工作
四、情报调研工作
五、编辑报道工作
六、科学管理的基础建设
七、情报队伍的基础建设
八、情报人员的基本要求
前言
科技情报工作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科学技术的各个领域和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它是一项科学性、政策性、时间性、社会性都很强的科学技术工作,是一项投资小而收益大的事业。对科学管理来说,它又能起到“参谋”和“耳目”的作用。我国海洋科学技术正在发展中,搞好海洋科技情报工作对实现海洋科技现代化有着重要意义。
为加强海洋科技情报工作,明确海洋科技情报的方向任务,机构分工,基本工作方法和要求,使海洋科技情报工作有章可循,达到系统化、科学化、提高整体效能的目的,特制定本条例。

一、方针任务
第一条:海洋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是:紧密结合我国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对海洋科技发展的需要,广开情报来源,加强情报资料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掌握国内外海洋科技成就和动向,有针对性地提供和报导情报调查研究成果,为发展海洋事业服务。
第二条 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1、积极搜集、整理和报道国内外海洋科技文献资料,建立文献资料检索系统,开展文献资料服务工作。
2、针对实际需要,积极开展国内外海洋科技情报调查研究,掌握海洋科技发展现状、水平和方向,为领导机关和科技人员提供各种情报研究成果。
3、编辑出版各种公开的或内部的情报刊物,建立海洋科技情报报道体系。
4、组织情报交流和组织协调。
5、开展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的理论与方法的研究,加强情报工作的自身建设。

二、机构分工
第三条 海洋科技情报队伍是由情报工作职能部门、专业情报研究所、情报资料室(或资料室),兼职情报员和群众性情报网组成,各级情报机构应有明确的任务分工,较高的工作效率和比较好的服务效果。
第四条 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科技情报的方针政策,制定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的方针政策。编制情报工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协调工作经验交流和科技情报业务人员的培训。
第五条 海洋科技情报研究所是国家海洋专业科技情报研究所,面向全国海洋界。其基本任务:
1、负责国内外海洋科技情报资料的收藏、加工、报道和服务;
2、开展海洋科技情报研究,为领导机关提供各种形式的情报资料和情报研究成果;
3、负责综合性的海洋科技情报刊物的编辑、出版工作;
4、建立和管理国家海洋科技文献资料的检索系统;
5、承担国际海洋组织的海洋文献资料、出版物的保管和服务,开展海洋科技文献资料的国际交换;
6、负责局系统内的科技情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7、开展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的理论和新技术的研究;
8、在国家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国内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各分局、研究所、出版社、总台和学校的情报资料室(或资料室)主要负责:
1、围绕本单位的任务,开展国内外海洋科技情报资料的搜集、管理和服务工作;
2、针对本单位的重点课题开展情报调查研究;
3、组织和支持有关科技情报网,开展群众性科技情报交流活动;
4、协调本单位科技情报资料工作。
第七条 分局各基层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专职或兼职情报资料员,他们负责:
1、本单位情报资料的收藏、管理和服务工作;
2、情报资料的传递交流报道工作;
3、协调本单位的情报工作;
4、支持和参加有关情报资料网的活动。
第八条 海洋科技情报网是群众性科技情报组织,情报所负责海洋科技情报网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海洋科技专业情报网由推选的领导小组领导其基本任务是:
1、根据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情报资料交流活动;
2、开展科技协作,宣传和推广新经验、新技术、新成果;
3、围绕海洋科技发展的重点课题和本单位的需要,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开展情报资料服务工作;
4、开展情报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本专业的科技发展水平和动向,为重点课题和攻关项目及时提供情报资料和调研成果。

三、情报资料工作
第九条 情报所和各级情报资料单位应分工负责,协调一致。广辟来源,系统地搜集,整理国内外海洋科技情报资料,组成脉络贯通的服务体系。要开辟和有效地利用国内外海洋科技情报资料搜集渠道。
1、各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情报所搜集国外情报资料,并尽可能的提供资料的名称、出处和线索。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同国外建立情报资料的交流联系。
2、在情报所归口收藏海洋局系统组织的专业座谈会、来华展览、出国考察、参加国际会议、学会之间交流等外事活动中所获得海洋科技文献资料,及时报道和提供服务。原主办单位和出国人员应主动汇交所得资料,汇交单位和个人可取得资料复印件。
3、各单位编印的各种情报资料,包括学术论文期刊和内部资料,都应送交情报所两份,由情报所负责收藏、报道和服务。
第十条 文献资料的搜集整理应按予定、采购、登账、分类、编目、 制卡、上架等程序做到账、物、卡的统一,定期清查,使用统一分类法分类编目,使整个工作流程有一套科学管理制度,以保证资料本身的完整性,使基础资料的积累连续化,为提高情报资料服务效果创造条件。文献资料书库的建筑设备要符合资料安全防止损坏,使用方便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情报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工作,提高资料利用率和服务效果。
1、定期编印新到资料目录和馆藏目录,并应相互通报。
2、按照各专业和重点课题的需要,编制各种文献资料题录,简介和文摘,采用各种检索工具和检索方法,建立专业、专题文献检索系统。
3、根据各专业、各单位的实际需要,或受用户委托签定合同等方式,采取各种方法(代查、代借、代译、复制等)开展专题和专项的情报资料服务。
4、要采取各种形式和利用各种渠道,充分地交流和传递情报资料,反对封锁和垄断,在对外报道和交流时,要注意保密和留有余地。
第十二条 开展情报资料工作理论与方法的研究,加强其自身建设,建立起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成果评定办法,使情报资料工作队伍有明确的服务思想、管理方法科学、资料积累系统完整,有必要的检索手段和专业、专题检索系统,能迅速准确地提供所需要的文献资料,并能针对需要进行主动服务,有较高的资料利用率,能对科研、国防和生产建设有明显的服务效果,建立起适合本专业本单位特点的高效能的情报资料服务阵地。

四、情报调研工作
第十三条 海洋科技情报调研的基本任务就是:调查分析国内外海洋科学技术发展历史和现状。研究最新动向,展望予测将来,围绕以下几方面及时提供基础资料、综合材料、专题报告和建议。
1、制定海洋政策和海洋科学技术政策;
2、制编海洋科技和经济开发的发展规划;
3、确定海洋科研方向和技术路线;
4、实行海洋科技和开发方面的科学管理;
5、重大海洋科研课题的立题和论证;
6、参加国际海洋活动和引进适用的先进技术;
7、制定海洋法规;
8、海洋科技和开发规划重点项目的攻关;
9、评价和鉴定海洋基础研究的成果,推广应用研究与发展研究的成果;
10、军事海洋学;
11、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海洋科技情报的调研工作,应抓选题、调查、分析综合、编写研究报告等基本环节。
1、选准课题是搞好情报调查的前提,课题可由领导和上级机关确定,也可由海洋科技人员根据规划、计划和重点项目,以及掌握的实际资料提出,经批准后列入计划,组织实施;
2、调查是搞好情报调研的基础环节,查阅情报资料和进行实地考察两者不可偏废。
3、综合分析是指对调查情况的对比分析与综合研究,是搞好情报调研的中心环节;
4、编写情报调研报告是反映成果水平的关键环节;
5、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编写综述、评述、专题总结、统计对比或情报预测等研究报告,都要做到资料可靠,数据准确,论据充分、观点明确、建议具体,讲求实效;
6、情报调研工作要有计划,重点课题必须填写任务书,全部材料应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海洋科技情报的调研工作可由专职的情报研究人员来承担,也可由专业研究人员来做,或两者合作。
第十六条 情报研究人员应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技术水平,具有较高的观察、分析、综合问题的能力,较广泛的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方面的知识;精通一门以上外语;有较高的语言表达和组织工作能力。

五、编辑报道工作
第十七条 编辑工作要遵循国家出版政策和刊物编辑方针。公开出版物应设有编辑部(组)责任编辑,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成立编辑委员会。
第十八条 编辑报道工作应认真制定选题计划,抓好选题,组稿、审稿、定稿、编辑加工、校对出版等各项环节,使整个工作流程效能高,确保刊物质量,防止各种责任事故。
第十九条 编辑工作应注意抓好编辑与供稿队伍,编辑报道人员应认真贯彻各项政策,处理好著评审校者的关系,不断加强和扩大供稿队伍。

六、科学管理的基础建设
第二十条 开展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理论和方法的研究。加强情报队伍自身建设和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不断改善工作方法和技术条件,逐步采用新技术,提高情报工作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情报部门和各类情报人员都必须树立牢固明确的服务观点。情报所面向全国,情报资料室(或资料室)面向本单位,既要为领导服务,也要为科技人员服务。每个情报人员都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争取更好的服务效果。
第二十二条 要不断加强业务工作的基础建设,建立起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岗位责任制、服务规定和服务方式,要建立起文献服务、情报调研和编辑报道方面的基本功培训、考核的制度和措施,实行各项成果的评定办法。
1、从文献资料的管理质量,接待读者的态度和数量,文献流通率,咨询服务课题的多少,文献检出率、查准率、漏检率、误检率、资料设备完好率、以及服务成果的数量和质量来考察文献服务人员的业务基础和能力。
2、从海洋情报调研课题的针对性、方向性、政策性、准确性以及研究报告是否能做到有情况,有对比、有分析、有建议、以及成果的数量和质量等来考察情报调研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3、从情报资料的编辑和出版的质量,选题的针对性、编辑水平、报道的速度和内容,报道效果,以及编辑成果的数量和质量来考察编辑人员的业务基础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 要有科学管理制度,有适合本单位的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明确的情报工作流程,各项工作有相应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有一整套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措施,使海洋科学情报工作的整体效能高,质量好。

七、情报队伍的基础建设
第二十四条 海洋科技情报队伍的建设和情报干部培训,必须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各级主管部门应不断加强和改善所属情报机构的领导,情报人员要相对稳定,配备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工作要求的业务水平并要注意各种专业人员搭配。管理上要加强岗位责任制,奖罚严明,对做出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对于主观不努力,造成工作损失者,要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科技情报人员职称的规定、考核及晋级的办法。要求取多种形式开展在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情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创造条件,选派情报人员出国学习,进修或考察,充分调动广大海洋科技情报人员的积极性。

八、情报人员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掌握本学科、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广泛的海洋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七条 有一定的政治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熟悉科学技术情报业务,掌握海洋科技情报工作的基本方法。各类人员都要熟悉分工的业务,情报资料人员能独立从事文献积累、加工和提供服务工作;情报调研人员应有独立从事情报观察分析、综合研究和积累情报资料的能力,能及时写出情报调研报告;编辑报道人员能承担情报资料的编辑工作,有一定写作水平和表达能力。
第二十八条 能应用一门主要外语阅读和查找本专业情报资料。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二批撤村建居单位开展股份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二批撤村建居单位开展股份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杭政办〔2002〕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股份制改革操作程序,完善股份合作制经济的实现形式,确保我市第二批撤村建居工作的顺利完成,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第二批撤村建居股份制改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股份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和要求
  撤村建居后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分配方式,促进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障集体和股东(原社员)的合法权益。具体要求做到:资产存量清楚,价值总量真实;产权主体明晰,股权量化合理;组织机构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经营机制灵活,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落实。
  二、规范股份制改革的操作步骤和方法
  (一)建立组织,明确职责。为保证股份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各撤村建居单位应建立股份制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原则上由原村党支部、村经济合作社管委会成员和部分社员代表组成,具体履行自筹建之日至首届股东代表大会结束期间的一切会议组织、政策宣传、工作部署、政策拟订、机构筹建等职责。工作小组组成人员在报经乡镇(街道)批准后,在村务公开栏中予以公布。
  (二)宣传发动,统一思想。工作小组要通过召开党员会、组长会、社员代表会或社员大会等会议,并利用广播、黑板报、村务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学习宣传市委、市政府有关撤村建居的文件及股份制改革的政策,统一思想认识。
  1、统一实施撤村建居改革是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推进城乡一体化需要的认识。实施撤村建居改革,有利于我市从大都市发展的高度,统筹城市和周边地区的规划布局、功能设置、资源配置和管理体制变革,加快我市城市化的进程;有利于城市的基础设施向城市周边地区延伸,使城市的管理和服务覆盖到城郊结合部;有利于带动城郊结合部二、三产业的发展,从而实现城郊农村与大都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一体化。
  2、统一实施股份制改革是进一步明晰产权,保障社区成员合法权益需要的认识。撤村建居后,原来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依然存在,其集体资产仍属社区全体成员所有。实施股份制改革,有利于进一步明晰集体资产的产权主体,明确每位成员在集体净资产中所占的份额,并以此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使社区成员更加关心集体经济。同时,通过股份制改革,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便于加强民主监督,增强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促进集体资产的良好营运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从而保障社区成员的合法权益。
  3、统一对股份制改革的政策严肃性、工作艰巨性的认识。撤村建居后的股份制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的工作,涉及到社区每一位成员的根本利益,必须依靠社区群众的广泛参与才能完成。因此,广大社区群众要有大局观念,克服与己无关的思想,自觉学习市委、市政府有关股份制改革的政策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配合工作小组做好有关的调查摸底工作,积极参与讨论和修改本村有关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设置和资产量化等政策,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切实执行好各项决议,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三)清查核实,摸清“家底”。摸清人口和集体资产的家底,是股份制改革的基础。各村必须建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对本村的人口和集体资产进行清查核实。
  1、人口的清查核实。主要核实:(1)本村截止撤村建居时在册农业人口的状况,包括出生年月、农业户口身份年限等;(2)本村一定年份起至撤村建居前已农转非人员的状况,包括出生年月、农转非年份、农业户口身份年限、农转非方式、征地安置方式、货币安置金额及招工安置后目前就业状况等;(3)本村截止撤村建居时非在册农业人口的状况,包括参军、就学、服刑等人员的出生年份、在本村农业户口身份年限等。
  2、集体资产的清查核实。(1)通过对村办企业转制回收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各业承包租赁金、投资收益、村级资金出借和经济担保等项目的专项清理,核实集体资金的回收情况和质量状况;(2)通过对应收款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资源性资产及负债的清产核资,核实集体资产的占用情况和实际存量。
  村级人口和集体资产清查核实的结果须报经社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在村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其中集体资产清查核实的结果必须报经各区农办审核鉴证,并办理产权登记。
  (四)拟订政策,起草章程。明确经济政策是股份制改革的核心,各村必须在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大多数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拟订有关经济政策方案,并通过广泛征求群众意见,达到基本一致。
  1、拟订集体资产量化方案。在核实存量资产的基础上,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经委关于撤村建居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9〕8号)精神,实际集体净资产在扣除待处理的资产、留作社会保障资金后,原则上应全部用于股权量化,全部量化有困难的,按照集体资本金80%以上的比例量化,集体资本金不足净资产80%的,要予以帐户调整。量化股权可设人口股和农龄股。撤村建居时在册一次性农转非人员,享有人口股,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农业户口在村里的年限享有农龄股。其中撤村建居前已农转非的人员,各村可以根据本村实际,或给予享受农龄股,按股参加年终股利分配;或按其在村里的农龄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量化股可以依法继承,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内部转让,但不得退股提现。
  2、拟订股东代表和董事会、监事会产生办法。按照村级集体资产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政策规定,撤村建居时一次性农转非的人员可作为基本股东,其他人员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由各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股东代表必须年满16周岁,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股东代表的名额按不少于股东总数的1/5确定,但最低不少于30人。董事会成员必须是股东代表,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能相互交叉兼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候选人由工作小组与股东代表磋商提名,经股东代表大会差额或等额选举产生。
  3、拟订集体资产增值考核办法。为增强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充分保障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可在任期内按集体净资产的一定比例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责任金,由监事会每年末对集体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以上年度集体净资产为基准,实现增值(扣除非经营性资产增值部分)的,按实际增值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造成减值的,按减值比例和责任大小相应扣减经营者一定数额的风险责任金。
  4、拟订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在对上述政策(方案)取得基本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各村应拟订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草案。根据《杭州市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规定,章程草案应包括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名称、性质和职能;股东的确认和股东代表的产生办法;股权的设置和具体量化方案;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管理机构的设置、产生办法及职责;资产的经营管理与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办法;收益分配方案等内容。章程草案须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在报经乡镇审核后方能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五)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首次股东代表大会的主要内容包括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讨论并通过章程,审议并通过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等。股东代表享有平等权利,实行一人一票表决。股东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股东代表出席方能召开,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同意方能当选;发展规划、合作社章程等重大决议,须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股份制改革顺利开展
  实施撤村建居股份制改革,是撤村建居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农村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事关广大社区成员的切身利益,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也事关撤村建居地区的社会稳定。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村级基层组织必须按照江总书记“三个代表”和真正为民办实事的要求,进一步统一对股份制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区政府和乡镇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在一定时间内集中精力,深入各撤村建居单位进行调查分析,掌握情况。对重大经济政策和组织选举工作等要进行专题研究,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市和各区农办要加强指导,特别是要加强对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股权设置与量化、章程制订等方面政策和业务的指导、培训和审核;组织、纪检、宣传等部门要积极参与,全力配合。各村级基层组织要充分发扬民主,充分尊重大多数社区群众的意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程序规范的原则,精心组织和实施股份制改革,真正建立起既有利于集体经济发展、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又有利于股东权益保护、社区稳定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要通过实施撤村建居股份制改革,从而为实现我市“构筑大都市、建设新天堂”的战略目标提供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附件:杭州市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八月五日



附件

杭州市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建设与运作,维护本社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社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定名为___________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址设在杭州市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本社由_______镇、乡(街道)原________村经济合作社改造而成,是以资产为纽带、股东为成员的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依法属于本社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其它资产,均属本社全体股东共同所有。
  第六条 本社基本职能:资产经营、资产管理、资产积累和收益分配等。
  第七条 原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按照杭政办〔1999〕8号文件确定的办法和标准量化到本社股东,并颁发股权证。

第二章 股  东

  第八条 股东资格。
  (一) 本社撤村建居时一次性农转非人员,为本社股东;
  (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本社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可以吸收为本社股东:1、2、3、
  第九条 股东权利。
  (一) 本社年满16周岁的股东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本社股东享有对本社资产状况、资产营运、资产处置、收益分配方案的知情权;
  (三) 本社股东享有对本社董事会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四)本社股东享有本社收益分配的权利。
  第十条 股东义务。
  本社股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章程规定和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所持股份份额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

第三章 股权设置与量化

  第十一条 原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净资产(所有者权益)计_______万元,其中待核销坏帐_________万元,待核销不良及不实资产__________万元,“三证”不全的经营性资产_________万元,留作社会保障资金_________万元。经帐户调整,实有资本金_________万元,其中量化资本金__________万元。
  今后因土地征用补偿收入增加或净资产增值等变化,可以追加折股量化额。
  第十二条 集体资本金折股量化设人口股和农龄股。
  (一)符合本章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享有人口股,每人________股;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农业户口在村里的年限享有农龄股,年限计算上溯至______年,每年折合______股(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撤村建居前已经农转非的人员,年满16周岁至农转非时农业户口在村里的年限享有农龄股(实行一次性补偿的除外),年限计算上溯至________年,每年折合________股。
  第十三条 量化股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退股提现。持股满3周年的量化股,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本社内部转让。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本社设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
  第十五条 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代表名额按不少于股东总数的1*/5确定,但最低不少于30人。股东代表须有2/3以上股东出席会议,到会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方能当选。股东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1/3以上股东代表(或1/5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股东)提议,应当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应有不少于2/3以上股东代表(或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第十七条 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须经到会股东代表(或股东)2/3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
  (一) 通过、修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
  (二) 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 听取、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四) 讨论、决定本社发展规划、资产经营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五) 讨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
  (六) 讨论、决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报酬方式和标准及资产经营责任考核办法;
  (七)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董事会是本社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对本社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负责。
  第二十条 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本社董事会由_______人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______人。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董事长是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须严格执行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向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事会和本社股东的监督。其主要职权:
  (一) 召集与主持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
  (二) 拟订本社发展规划、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方案;
  (三) 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 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算、收益分配方案;
  (五) 提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报酬方案;
  (六) 执行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
  (七)负责日常社务工作,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聘用总经理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本社监事会由_______人组成,设监事会主任1人。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相互交叉兼职。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直系亲属不能被聘用为本社的财务管理人员。
监事会成员必要时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负责,向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其主要职权:
  (一) 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 监督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 对董事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意见;
  (四) 每季至少审查一次本社财务,并向股东公布;
  (五)提议临时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可以向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提出要求罢免不称职的董事会成员的建议。

第五章 资产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以效益为中心,以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标,加强对本社资产的经营管理。可依法决定资产的经营方式,采取独资经营、股份合作、租赁、拍卖、兼并等办法,盘活存量资产,确保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经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拍卖、转让的企业,拍卖、转让金由董事会负责一次性收回,确有困难的应由对方制订还款计划,限期付清。
被拍卖、转让企业的土地仍属本社集体所有的,必须向受让方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对本社负有资产安全的责任,严禁为其它单位和个人作经济担保。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在资产发包、租赁时,应依法签订承租合同,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租人收取承包、租赁金。
  第二十九条 本社必须建立集体资产登记制度,每年组织开展一次资产清查核实,并登记造册,依法向区农经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领取资产产权证书,并按规定及时办理年检手续。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 本社继续严格按照财政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本社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至少每季一次公开财务收支情况。财务预决算、重大开支项目,须经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年度决算接受上级农经管理部门的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社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足额提取折旧费。
  第三十三条 本社坚持勤俭办社的方针,反对铺张浪费,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加强对本社集体资金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不得用于日常开支,不得擅自出借。
  第三十四条 本社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实行同股同利,搞好收益分配。当年净收益分配的顺序和比例如下:
  (一) 公积金10—20%;
  (二) 公益金和福利费两项20—30%;
  (三)股东分配50—70%。
  第三十五条 任期内经营管理成效显著,本社净资产有较大幅度增加的,可根据董事会成员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经济上的奖励。
  因经营不善,致使本社资产流失、亏损的,可根据董事会成员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具体考核办法由监事会提出,经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经本社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收益分配方案及目标责任考核结果,须报镇、乡(街道)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第______届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自_____年___月____日起生效,并送市、区农经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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