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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9:04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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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区县(包括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下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统计、监察、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应当出具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并优先办理贷款手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逐级申报。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住房需求情况,合理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市发展改革、房产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报省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表》;
  (三)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利用情况说明,包括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容积率等内容;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房产管理部门提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单体立面图、单体剖面图,凭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确认书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提出布局意见,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并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由市、区县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确定具体的销售价格后,应及时向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管理部门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且已取得《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的家庭供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资格登记、申请房源、摇号(排序)选房、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资格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居住满1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一人家庭即单身家庭(未婚、离异或者丧偶不带子女)申请《资格证》,应当年满28周岁并符合上述条件。
  75周岁以上申请经济适用房,有子女的,应与子女共同申请;无子女的,可单独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颁发《资格证》:
  (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
  (二)已参加福利分房或享受房改政策购房,且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私有房屋转让后不满2年的;
  (四)离婚不满1年的;
  (五)其他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各区县商品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登记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应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
  审查、公示不合格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资格审核单位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销(预)售公示制度,未向社会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对外销售。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等。
  公示期内,申请人根据公示的房源信息,凭《资格证》申请购买。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摇号排序轮候制度。房源所在地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参加公开摇号。户口不在房源所在地,但在房源所在地工作并连续缴纳养老保险3年以上的申购家庭,视为房源所在地户口。
  本年度未进入选房范围的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家庭,自动进入下一年度优先摇号选房。
  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放弃选房的申请家庭,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取得《资格证》的家庭,在同一条件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
  (二)属于烈士遗属的(配偶、子女、父母);
  (三)家庭成员中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员的;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优先保障的。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摇号后,将摇号结果公示10天,然后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选房,并将选房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发放《准购证》。申请人凭《准购证》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办理权属登记前,应当退出原有的住房保障方式。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5年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格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当向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原购房价格和上市交易指导价格价差的45%补交增值收益,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增值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九条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统计等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条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购房家庭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价格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机关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四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 ,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家庭成员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长期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或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在办理权属登记前,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取得完全产权。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购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逾期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规出租、长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原价收回其所购住房;
  (三)购房家庭不能对其高消费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的,视同以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淄政发〔1999〕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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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发〔2007〕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七日


湖南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组织进行的考察、评价、奖惩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人事、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编制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公正对待并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评议考核主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职责分工进行评议考核。
  国务院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因双重管理或者垂直管理而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必须充分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
  第九条 禁止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结合起来。有关考核工作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直接使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


  第三章 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包括内部考核事项和外部评议事项两部分。
  内部考核事项是指评议考核主体组织的工作小组所进行的考核事项。外部评议事项是指评议考核主体组织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所进行的评议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内部考核事项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内容、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形式、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行政执法组织领导等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设立;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编在岗,经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内容情况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正确;
  (二)合理执法,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
  (三)诚信执法,不随意改变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的收集和采用合法、规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情况主要包括:
  (一)执行立案、受理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三)依法举行听证;
  (四)依法履行回避义务;
  (五)遵守法定时限;
  (六)表明行政执法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七)其他法定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形式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文书齐全、规范;
  (二)行政执法案卷齐全、完整,一案一卷。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健全;
  (二)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健全;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健全;
  (四)行政执法培训制度健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主要包括:
  (一)梳理行政执法依据;
  (二)分解行政执法职权;
  (三)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四)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
  (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的执行率。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组织领导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领导机制健全,分工明确;
  (二)定期研究部署行政执法工作;
  (三)为行政执法提供保障,改进行政执法手段;
  (四)组织向社会宣传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法制机构健全,法制工作人员数量和素质适应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外部评议事项应当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进行评议,一般包括:
  (一)行政执法效果。重点评议依法监管、规范行业管理秩序,服务、促进行业发展情况。
  (二)行政执法内容。重点评议行政执法的合法、合理、诚信情况。
  (三)行政执法程序。重点评议行政执法的立案、受理、告知、听证、回避以及遵守法定时限等程序,高效便民情况。
  (四)行政执法风纪。重点评议遵守纪律、廉洁奉公、言行文明、着装规范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内设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由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的行政执法权限和特点确定。
  

第四章 评议考核方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行政执法内部考核: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现场调查;
  (四)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行政执法外部评议: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测评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五)设立行政执法测评点;
  (六)其他民意测验的方法。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不同特点的评议考核对象,可以实行分类评议考核,保证评议考核的公正性。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各自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特点,确定切实可行的评议考核方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原则上实行百分制。分值由内部考核分值和外部评议分值两部分组成,其中外部评议分值不得少于总分值的百分之二十。
  实行双重管理或者国务院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的分值由内部考核分值、外部评议分值和当地政府评议意见分值三部分组成,其中当地政府评议意见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二十六条 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在报纸、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以适当形式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开。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并可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视情节程度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评议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外,可以视情节程度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取消评先资格、诫免谈话、引咎辞职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决定。涉及组织处理、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处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有新的法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工作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工作的决议
 (1983年11月2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普通教育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普通教育有了一定的提高和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省普通教育还很落后,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革农村学校教育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全国、全省普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为此,决议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教育是“两个文明”建设基础的战略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象抓重点建设和种草种树那样,把教育抓上去,下决心改变我省教育落后的状况,要把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要端正普通教育的办学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注意减轻学生负担;从实际出发,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使普通教育真正担负起既向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学生,又着重培养大批合格的劳动后备力量的双重任务。


  二、要切实抓好普及小学教育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农村小学教育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千方百计提高学生的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防止新文盲的产生。城市要解决上学难的问题。对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穷落后地区,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地分期分批地实行小学或初小免费教育。同时要采取特殊有效的措施,扶持、发展民族教育,尽快改变我省民族教育落后的面貌。


  三、要加快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步伐,充分认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要紧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需要,制订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要认真解决好职业学校的管理体制、经费、编制、尤其是师资配备和培训等实际问题,认真办好农业职业学校。要把劳动制度的改革与教育制度的改革紧密结合起来。


  四、要把师范教育放在整个教育工作的首位,认真抓紧抓好。要扩大高师本科规模,发展师专,积极建设中师,抓紧筹建技术师范院校和幼儿师范学校,在师资配备、办学经费等方面,要予以优先安排。要保证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部门分配到中小学任教,不得任意截留。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厂办学校的领导,帮助解决师资、教学等方面的问题。要逐步整顿现有教师队伍,积极培训在职教师,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文化业务素质。


  五、要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树立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特别是扎根农村,做出成绩的优秀教师,要予以表彰和奖励。要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解决城镇中小学教师住房困难,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同时要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建设,开展尊师爱生、为人师表活动。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抵制和消除精神污染。严禁打骂、体罚学生,不准对学生搞经济制裁,要保障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对侮辱、殴打教师,侵占校产,危害学校环境和干扰教学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制裁。


  六、要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提高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建投资在财政支出中的比重。要继续提倡、鼓励和支持厂矿、企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组织和个人集资办学。要进一步搞好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管好用好教育经费,对挪用教育经费的必须严肃处理。
  会议号召全省各族人民,各行各业、各条战线,都来关心教育,支持教育,为教育办好事、办实事,为振兴甘肃教育而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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